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許燦輝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被 告 陳憲明訴訟代理人 江支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憲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就被告陳憲明之部分,原請求被告陳憲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為測量,該機關並繪製如民國(下同)103年12月4 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依上開測量之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憲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該狀附圖著紅色所示部份,面積
97.8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應自89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1 萬1,31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上開附帶請求之部分減縮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其後,因原告得悉如附圖著紅色部分之A-B-C-D-E-F 點連接線所示房屋,早於昭和6 年12月2 日即由訴外人陳井將大甲郡大甲街社尾子社尾191 番土地上之土地塊造瓦葺平家房屋2 間、土塊造茅葺平家8 間出售予訴外人許井,而許井為原告之祖父,故原告主張坐落系爭848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亦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2 月2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陳憲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著紅色所示部分,面積97.83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是其變更聲明前、後,訴訟標的已有變更,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如附圖著紅色部分之A-B-C-D-E-F點連接線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83 平方公尺) ,均為原告所有之物,竟遭被告陳憲明占用。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抗辯之被告祖父陳井借用原告祖父許井名義登記之情事,蓋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原告祖父許井在日據時代之昭和6 年間向訴外人陳井購買所取得,於昭和7 年間許井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被告之父親陳水金為原告之叔叔,陳水金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向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雖切結願於103 年春節後半年內交還土地,惟期間屆至,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著紅色所示面積97.83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提建物賣渡契約書之真正,該內容僅為日據時代由代書所製作之買賣契約,為私文書並無公信力,按該買賣事件發生在20年(即日據昭和6 年),當時被告尚未出生,未身歷其事,縱使現在83歲之原告也是次年才出生,均不曾目睹或有能力認知事件經過,親族間買賣真真假假以假亂真,如何分辨文件真偽?故不能認其為有效之買賣契約。再者,在13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3年)9 月,先祖陳清簡過世後,係由男丁陳井、陳德勝、陳太平兄弟三人平均繼承,依傳統習俗應由同居一處之三兄弟各取得土地及祖產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在20年當時,陳德勝、陳太平二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原告之祖父許井不可能取得被告等祖產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最不符常理則是,一般買賣房產在訂約付款之後要請求賣方搬遷點交,方完成買賣手續,買賣雙方同住一地,豈有付款之後不自行使用,而容認賣方家族繼續居住80餘年不加聞問之理,故難認原告所提建物賣渡契約書為真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之848 、851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如今,原告卻反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物原為其所有,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可見其所有陳述全非事實,無可採信。被告陳憲明業已有花錢在系爭房屋加蓋鐵皮屋頂,如果要伊搬遷,原告需補償伊所花費之搬遷費用12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是伊祖父陳井,於30、40年間伊祖父陳井為了脫產,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給原告之祖父許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末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是伊祖父借名登記在原告祖父名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否認建物賣渡契約書之真正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就其等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各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0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陳井借用登記在原告祖父許井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被告就此固以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可採,當非無疑。由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之父親陳江河,與被告陳秀鶴之父親陳水金,均為訴外人陳井之子,陳江河與許井之女結婚後,入贅許井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原告提出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建物賣渡契約書,可知訴外人陳井於昭和6 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大甲郡大甲街社尾子社尾191 之1 番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給原告之祖父許井,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陳井於昭和6 年12月2 日亦將坐落大甲郡大甲街社尾子社尾191 之1 番地上之「土地塊造瓦葺平家房屋2 間」、「土塊造茅葺平家8 間」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許井之事實。審酌上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建物賣渡契約書除明確記載出賣人為「陳井」、買受人為「許井」外,並經出賣人陳井自行署名於其上,陳井並在署名下方蓋用其印文,且該二份私文書係經代書莊水來製作完成,代書莊水來亦蓋用印文於其上,而該建物賣渡契約書及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上所貼印花處,亦經陳井蓋印確認;且,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上蓋有「大甲出張所」之印文及登記字號戳章等節,此有上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建物賣渡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20 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上開二份私文書之原本為證。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此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明。本件原告早於昭和7 年間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其所提出訴外人陳井於昭和6 年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坐落土地上之房屋予許井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原本、建物賣渡契約書原本,上開二份原本內又有經陳井蓋印於其上,文書作成時間均為昭和6 年間,距今已逾80年之久,顯為陳年舊物,倘因被告否認其真正,即欲強令原告先舉證證明上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建物賣渡契約書之真正,方可採用該二份私文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本院審酌當時參與製作該二份私文書之契約當事人許井、陳井,各係本件原告、被告之祖父輩先人,早已辭世甚久,而原告主張陳井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物出售給許井後,因許井於昭和7 年間過世,原告因繼承遺產之故,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衡情,陳井斯時既有將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通常亦會一併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點交予買受人,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始合乎常情。是以,原告主張陳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給許井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有將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併交付完畢,許井因此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倘非確有其事,原告實無可能提出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交易事宜之契約原本為證。衡諸經驗法則,並斟酌兩造所為全部主張及舉證,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原本、建物賣渡契約書原本,應堪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依上所述,系爭房屋現雖經被告占有使用中,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何,僅執前詞抗辯:祖父陳井係將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在原告祖父許井名下,不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伊有花錢施作鐵皮屋頂,希望原告給付搬遷費云云,自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確切心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所定履行期間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所定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復可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長年使用系爭房屋,若遷移他處,須搬遷屋內之一切物品,衡情需相當時日,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處境,暨衡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爰就主文第一項定履行期間為
2 個月,以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應自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該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