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李逢時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同益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旭紅美金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肆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居間契約請求將佣金、報酬全部給付與原告,嗣變更為本於居間契約請求將佣金、報酬給付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旭紅,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係本於同一居間契約,訴訟資料亦可共用,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被告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佺益工業有限公司,後因變更組織為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原告負則將中國大陸奧瑞金集團所屬之奧瑞金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或大陸各地之奧瑞金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奧瑞金公司)之採購訂單報告與被告,被告則允諾與奧瑞金公司訂約並收取奧瑞金公司依契約給付之貨款後,以奧瑞金公司之契約總價金減除被告對原告報價金額之價差作為佣金報酬,並按如附表一所示,給付報酬與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旭紅,其中給付訴外人張旭紅之報酬部分應再扣除給付金額之百分之8 ,作為補貼被告之稅金負擔。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報告奧瑞金公司所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全自動電焊機」1 臺、「粉末補塗機(按即噴粉機)」1 臺、「焊線外尼斯塗布機(即外噴機)」1 臺與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被告報告奧瑞金公司所採購如附表一編號4 之「立式真空驗罐機(型號C1-6011)」3 臺、「立式真空驗罐機(型號CI- 72H )」1 臺與被告,並均經被告與奧瑞金公司簽訂契約,而奧瑞金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25日將上開貨款全部給付與被告,被告即應依約按附表一所示給付原告美金46,000元之報酬,給付訴外人張旭紅美金144,808 元之報酬。詎被告竟以訴外人白智全、李元智(原告之子)、陳俊宏等人,於10
3 年2 月7 日就其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事宜與趙同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黃雪芳(趙同益之配偶)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已一併協議本件佣金債權處理方式,而認原告及訴外人張旭紅之佣金債權已消滅云云。然簽訂股份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本件佣金債權人,自無處分權亦無可能加以處分,且協議內容亦未提及佣金債權之處理,況協議中亦將本件金債務列入被告應付帳款中,佣金債權並未消滅,被告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㈡、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茍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有關佣金部分,固經原告指示被告對第三人為給付,惟此乃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非謂該第三人亦為本件佣金契約之當事人,且該項指示亦未使該第三人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權,故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此衡諸與被告接洽者始終為原告,且對帳單客戶名稱欄載明為「李逢時先生」自明。原告本於佣金債權人之地位,本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或原告指示之第三人為給付。退言之,縱認原告指示給付之結果,有使第三人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而認兩造間就該部分之佣金債權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仍得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對該第三人為給付。
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三人張旭紅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旭紅美金144,88元,及自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原告之居間而與奧瑞金公司進行採購,固已行之有年,惟兩造間居間報酬金額及給付方式均係口頭約定,未曾以書面記載,過去均未有爭執。惟本件原告自行提出對帳單載明報酬金額及對象,一為「李先生」即原告李逢時,報酬為46000 元,另一為「奧瑞金」,報酬為144808元,顯與兩造以往係以口頭約定給付內容及方式不符。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給付與「奧瑞金」之報酬匯入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張旭紅帳戶內,惟被告前除曾將報酬給付原告外,亦曾將報酬給付與「奧瑞金」之梁德偉、黃鄧輝、梁德勇等人,端視該筆報酬總額是否全為原告所得請求,但從未匯款與訴外人張旭紅,原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係「奧瑞金」公司之唯一帳戶,且依原告主張,佣金、報酬係分「李先生」、「奧瑞金」2 筆,「奧瑞金」復係依原告指示之帳戶匯款,顯見均屬同1 筆佣金、報酬,無須分成2筆,原告主張之張旭紅是否確係「奧瑞金」非無疑問。況據聞訴外人張旭紅係原告之大陸配偶或同居家屬,非屬「奧瑞金」公司,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而原告之子李元智曾於加入被告公司習得技術後,與被告公司股東另行設立公司,證人陳惠如正係李元智另行公司時自被告公司挖角之會計人員,其證稱佣金、報酬分為2 筆給付原告及奧瑞金,顯有偏頗,難認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負則將奧瑞金公司之採購訂單報告與被告,被告則允諾與奧瑞金公司訂約並收取奧瑞金公司依契約給付之貨款後,以奧瑞金公司之契約總價金減除被告對原告報價金額之價差作為佣金報酬,原告已居間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與被告,被告並已與奧瑞金公司完成採購案取得價金,被告應給付之佣金、報酬總金額為美金190,808元,其中美金46,000元之報酬應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奧瑞金公司簽訂之合同影本、應付帳款對帳單、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將佣金報酬中之144,808 元給付與訴外人張旭紅,並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有無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報告奧瑞金公司之採購案件與被告後,於被告與奧瑞金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獲得貨款後,由被告將買賣契約總價格與被告向原告報價之差價作為居間報酬,再給付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列印日期分別為101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16日、
103 年1 月27日,期間為100 年1 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 美金帳款」2紙(下稱已結案之對帳單)所載,對帳單上均係將佣金、報酬分為「李先生」、「奧瑞金」兩欄,核本件與原告請求佣金、報酬而提出之對帳單(列印日期為102 年1 月27日、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佣金、報酬分配記載情形相同,而被告對原告提出本件對帳單所列佣金、報酬總金額為美金190,808 元及應給付原告部分為美金46,000元並不爭執,徵諸原告提出列印日期分別為101 年1 月2 日、
102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27日(誤載為102 年),期間為100 年1 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 美金帳款」3 紙,係已完成之採購交易及被告已給付之佣金、報酬,如非兩造就佣金、報酬之給付有分別給付「李先生」、「奧瑞金」之約定,豈有於對帳單上分列之理。
㈡、次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間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
⑴、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美金金額為52,440元(含匯款52406.14元及費用33.86 元),與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1 年1 月2 日之已結案對帳單中「99年12月24日、北京天津新港、檢罐機60H 」、「99年12月24日、北京天津新港、烘爐34UP」所載奧瑞金佣金總金額扣除百分之8 後相符【(34000+23000 )*0.92=52440 】;
⑵、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美金金額為109480元(含匯款109462.09元 及費用
17.91 元),與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1 年1 月2 日之已結案對帳單中「100 年6 月28日、成都重慶港、檢罐機60H 」、「100 年6 月28日、成都重慶港、烘爐30UP」、「100 年
6 月28日、湖北邏港、檢罐機72H 」所載奧瑞金佣金總金額扣除百分之8 後相符【(34000+23000+62000 )*0.92=109480】;
⑶、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美金金額為52440 元(含匯款52429.19元及費用
10.81 元),與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2 年1 月16日之已結案對帳單中「100 年10月4 日、佛山黃埔新港、檢罐機60H」、「100 年10月4 日、佛山黃埔新港、烘爐34UP」所載奧瑞金佣金總金額扣除百分之8 後相符【(34000+23000 )*0.9 2=52440】;
⑷、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美金金額為31280 元(含匯款31269.30元及費用10.70 元),與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2 年1 月16日之已結案對帳單中「100 年12月23日、佛山黃埔新港、檢罐機60H 」所載奧瑞金佣金總金額扣除百分之8 後相符(34000*0.92=31280);
⑸、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美金金額為69000 元(含匯款68989.08元及費用
10.92 元),與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2 年1 月16日之已結案對帳單中「101 年4 月10日、湖北邏港、檢罐機80H 」所載奧瑞金佣金總金額扣除百分之8 後相符(78000*0.92=69000);
⑹、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美金金額為69000 元(含匯款68962.8 元及費用34.20 元),與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2 年1 月16日之已結案對帳單中「101 年4 月27日、佛山黃埔新港、檢罐機80H 」所載奧瑞金佣金總金額扣除百分之8 後相符(78000*0.92=69000);
⑺、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美金金額為62560 元(含匯款62525.58元及費用34.42 元),與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之已結案對帳單中「102 年4 月16日、北京天津新港、60H 」所載奧瑞金佣金總金額扣除百分之8 後相符(68000*0.92=62560)。
⑻、綜上,被告於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匯款至訴外人張旭紅設於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美金金額與原告提出已結案對帳單中奧瑞金佣金報酬金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居間契約所約定報酬中,除應支付原告之報酬外,尚有被告依原告指示應給付「奧瑞金」之佣金、報酬而匯款與訴外人張旭紅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匯款與訴外人梁德偉、黃鄧輝、梁德勇人之匯款單,而抗辯訴外人張旭紅並非所指「奧瑞金」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中其中匯款與梁德偉、黃鄧輝之日期均為99年12月14日,金額均為美金50,000元(不含費用),而匯與梁德勇係於100年2 月9 日,金額為美金49,964.59 元(不含費用),顯與原告提出逐筆與奧瑞金交易及每筆交易僅給付1 次佣金之情形不符,況被告除匯款單外,並無法證明係匯款與奧瑞金之佣金,被告之抗辯尚難認定,未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陳惠如亦到庭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11之三張對帳單,這三張對帳單是否你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製作的?)是」、「(其中第三張的對帳單其列印日為102 年1月27日,年份有無錯誤?)年份打錯,應該是103 年」、「(這三張對帳單所記載的李先生、奧瑞金的金額是否是因為被告公司與奧瑞金公司交易所衍生的佣金對帳?)是」、「(對帳的相對人即被告公司都是跟誰對帳的?)都是跟原告李逢時對帳」、「(對帳單中已經給付的部分記載奧瑞金的款項部分,是否都是匯到張旭紅的帳戶?)大部分是」、「(為何會匯到張旭紅帳戶?)李逢時指示」、「(若匯到張旭紅以外的帳戶是何人指示?)是李逢時指示」、「(請庭上提示被告103 年9 月9 日答辯狀所附證二、三之三張匯款單,這三張匯款單的匯款也是你辦理?)是」、「(為何款項會匯到這些帳戶裡面?)李逢時指示要匯到這些帳戶裡面的,金額也是」、「(你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時,所負責的業務為何?)帳務、銀行、應收應付帳款」、「(有關公司對外訂契約,老闆是否會帶你去?或是契約訂好後,老闆會不會跟你說契約內容?)訂約時,老闆雖然不會帶我去,但後續如果要處理什麼事情會跟我說,例如付款條件與交易內容」、「(你剛才有提到匯款對象是李逢時指示?是他直接跟你說的嗎?)他對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先說,然後趙先生說可以,李逢時才會跟我說要匯款給誰,匯到那個帳戶」、「(原證11之對帳單上面所列名稱、項目、金額,你是根據什麼製作的?)客戶、品名、數量、合同價是根據每次與奧瑞金的合同去製作的,對帳單中「佺益」、「李先生」、「奧瑞金」欄位中的金額是根據趙同益與李逢時之前談好的價格,佺益把機器交給李逢時去賣,李逢時賣得的價格扣除佺益交付的價格,差價是由李逢時與奧瑞金自己去分配,佺益與李逢時在一開始的時候就有約定好,各種不同機器,賣出去佺益要分多少錢,其他的價差是李逢時與奧瑞金去分配的,機器是佺益負責生產的,一開始生產的機型就確定了」、「(一開始是什麼時候?)96還是97年的時候,就是佺益法定代理人與李逢時第一次合作的時候,但他們那時候是陸陸續續,剛開始只有看誰要買這些機器。後改稱,是每種機器要賣的時候,李逢時就會跟趙同益做約定,這台機器佺益要多少錢,其他差價由李逢時、奧瑞金做分配。約定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你剛才說李逢時會先跟趙同益談過要分配的金額後,李逢時才會跟你說要如何匯款?你如何知道趙同益他有同意跟李逢時之間的約定?)是。因為我匯款前會再跟趙同益確認李逢時跟我說的金額是否是對的」、「(你知道對帳單上李先生跟奧瑞金項下的金額是什麼錢嗎?)是佣金」、「(除了匯給李逢時、奧瑞金外,匯給張旭紅的部分,趙同益是否知道?)知道,我有跟他確認過」、「(原證11第二張101 年1 月1 日到101 年12月31日列印日期是102 年1 月16日,這張對帳單右邊趙同益的簽名是他簽的嗎?)是他簽名的,但不記得為何要簽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指示被告將佣金、報酬匯至訴外人張旭紅情節及本院調取之銀行匯款紀錄相符,徵諸證人陳惠如曾任職被告並擔任會計工作,且係對帳單之製作人,應無故意偏頗一方之理,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除原告之佣金、報酬部分,原告曾與被告約定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與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㈣、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所成立之居間契約既約定,除原告之佣金、報酬部分外,被告應依原告指示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與訴外人張旭紅設於附表二所示帳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旭紅美金1448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
┌──┬───────────────┬────┬────┬─────┬──────────┬──┐│編號│商品名稱 │被告報價│契約價格│約定扣除 │佣金(美金) │備註││ │ │(美金)│(美金) │ ├────┬─────┤ ││ │ │ │ │ │原告部分│張旭紅 │ ││ │ │ │ │ │ │(8%金額)│ │├──┼───────────────┼────┼────┼─────┼────┼─────┼──┤│⒈ │全自動電焊機 │205000元│279500元│ │10000元 │64500元 │ ││ │(型號CIA600一台) │ │ │ │ │(5160元)│ │├──┼───────────────┼────┼────┼─────┼────┼─────┼──┤│⒉ │粉末補塗機(噴粉機 │65000元 │101400元│ │13000元 │23400元 │ ││ │、型號CI701一台) │ │ │ │ │(1872元)│ │├──┼───────────────┼────┼────┼─────┼────┼─────┼──┤│⒊ │焊線外尼斯塗布機 │20000元 │32500元 │ │5000元 │7500元 │ ││ │(外噴機、型號CI703一台) │ │ │ │ │(600元) │ │├──┼───────────────┼────┼────┼─────┼────┼─────┼──┤│⒋ │立式真空驗罐機 │76000元 │156000元│ │18000元 │62000元 │ ││ │(型號C16011三台、CI72H 一台) │ │ │ │ │(4960元)│ │├──┼───────────────┼────┼────┼─────┼────┼─────┼──┤│ │ │ │ │原告不扣,│46000元 │157400元 │ ││ │ │ │ │張旭紅扣8%│ │(12592) │ │├──┴───────────────┴────┴────┼─────┼────┼─────┼──┤│ │合 計│46000元 │144808元【│ ││ │ │ │157400* (│ ││ │ │ │1-8%)=144│ ││ │ │ │808】 │ │└────────────────────────────┴─────┴────┴─────┴──┘附表二:
┌─────┬────────────────┐│戶名 │ZHA NGXU HONG │├─────┼────────────────┤│帳號 │000000000000 │├─────┼────────────────┤│開戶銀行 │HSBC HONG KONG │├─────┼────────────────┤│銀行代號 │004 ││BANK CODE │ │├─────┼────────────────┤│銀行國際代│HSBC HKH HHKH ││碼 │ ││SWIFT CODE│ │├─────┼────────────────┤│銀行地址 │NO .1 QUEEN'S RD ,CENTRAL ,H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