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同益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逢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