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李逢時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同益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二戶名欄「ZHA NGXU HONG 」記載,應更正為「ZHANG XU HON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