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賴文仁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胡惟翔律師被 告 賴林幸惠
賴文千賴玫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子,被告賴林幸惠為賴茂德之配偶、賴玫宜以及賴文千為賴茂德之子女,賴茂德於民國96年2月3日往生,賴茂德於95年12月18日,分別贈與原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贈與被告賴文千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公益路270號房屋)、贈與被告賴玫宜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公益路272號房屋),此有原證1所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證2所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是上開贈與契約存在被繼承人賴茂德與原告之間,而被告為繼承人,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
㈡、被告賴玫宜於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案件中,自認:「賴茂德於生前原欲贈與賴文仁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僅房屋部分),並委託賴玫宜代為辦理,惟辦理過程中,礙於法令規定,由地政人員告知須連同土地一併辦理過戶,其中土地增值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父親賴茂德表示不願支付此筆費用,遂決定撤回移轉申請,再由被告賴玫宜向地政機關申請撤回。此一事實,被告賴文千、被告賴玫宜以及母親賴林幸惠均知悉,只因父親賴茂德生病期間,被告賴文仁顯少回家探望父親而未聽聞而已,絕非被告賴玫宜等人從中作梗。特此說明以及陳報。」等語。準此,可知賴茂德確有贈與系爭建物之真意。次查,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坐落所在之大益段133號地號土地,尚有公益路270號房屋(已贈與予被告賴文千)、公益路272號房屋(已贈與予被告賴玫宜)及同段6845建號、同段6846建號等多筆建物,亦即建物本得與土地分別移轉,況該土地上有多個建物,何以移轉原告之建物,即須移轉土地?況且縱使移轉原告之建物後,仍留存臺中市○區○○段○○○○○號、同段6846建號二筆建物尚未移轉,顯見被告賴玫宜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是否真為賴茂德之本意,亦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賴玫宜所述,賴茂德係表示不願支付此筆費用而非表示欲撤銷贈與,賴茂德所述應非屬於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縱使贈與產生費用,仍可由受贈人支付,以此為由撤銷贈與,而不擔心三位子女彼此有心結,亦不符父親分別贈與之原意,且不符社會常情。此外。尚不論賴茂德是否真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由於系爭贈與乃賴茂德於生前分別為了三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自不容許任意撤銷。
㈢、末查,被告賴玫宜於他案自認原告未聽聞賴茂德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然贈與人賴茂德未對受贈人即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從未以通知送達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以103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2行自認:「本件
贈與人(即被繼承人)雖曾欲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第6行自認:「由原證二可看出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賴茂德生前原欲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向財政部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是原告與賴茂德間確已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被告卻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爭執賴茂德並未贈與原告系爭房屋。準此,對於賴茂德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之事實,既經被告以書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毋庸舉證,被告如欲再行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屬道德上義務之範疇,贈
與人基於公平分配遺產所為之贈與,如撤銷有害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時,即不宜享有任意撤銷權。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號判例可參。查賴茂德於94年間罹患癌症,96年2月3日去世,其於94年3月30日贈與被告賴林幸惠6,761,000元、95年12月12日贈與被告賴林幸惠840,000元;於95年12月18日同時贈與給被告賴文千公益路270號房屋、被告賴玫宜公益路272號房屋、原告公益路276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賴茂德有公平分配遺產之意,系爭贈與契約即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如其任意撤銷,反而有害繼承人間之公平。
⑶、原告主張賴茂德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可知無論贈與契約是否遭賴
茂德撤銷,均應依法申報遺產稅,被告以遺產稅申報證明原告知悉撤銷情事,於法無據。且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左上角明示,本證明書不做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產權移轉登記用。被告以此證明賴茂德撤銷贈與之事實,即無可採。
⒉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所有權移轉前,賴茂德仍為所有人及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如欲向第三人為所有物返還、租賃物返還之請求,依法應以賴茂德之名義為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或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返還所有物或租賃物之訴訟。是以,另案判決原告同意以繼承人身分起訴一事僅能證明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所有權於該案起訴時尚未移轉及賴茂德為該案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能證明賴茂德有撤銷贈與情事,及認定原告自認有撤銷贈與之事實。
⒊按贈與物交付前,贈與物的使用收益權及相關稅負,由贈與
人承受負擔。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及交付,其使用收益權仍歸賴茂德所有,自不能以租金分配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處理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於他案主張之租金、訴訟所得應列入遺產分配,而認定賴茂德有撤銷贈與之事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意旨可參。
⒋又原告雖於他案(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主張贈與
被告賴文千之公益路270號房屋、贈與被告賴玫宜之公益路
272 號房屋及贈與原告之系爭房屋均為賴茂德分配遺產所為之贈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20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惟上開法律見解未為該案第一審法官所採納。而原告於他案主張系爭房屋為遺產,係因原告認為賴茂德所為之贈與係遺產之預付,自不能以此證明賴茂德有撤銷贈與之意。且原告於第一審之主張雖未為法官所採,原告已於第二審程序爭執就系爭房屋對全體繼承人有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被告主張原告於他案不爭執,於法顯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可參。⒌再查,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為賴茂德撤銷之理由,惟賴茂德
僅贈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並未該房屋所在之土地,可見被告等主張賴茂德因不願支付土地增值稅兩百餘萬元云云,顯屬虛構。況且,賴茂德同時贈與原告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被告賴玫宜公益路272號房屋、被告賴文千公益路270號房屋,果如因土地增值稅遭撤銷,何以被告受贈之房屋未遭撤銷,顯與社會常情有悖。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
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業經賴茂德撤銷贈與云云,並非事實。查賴茂德雖於辦理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贈與移轉契約書將該標的物以劃線方式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賴茂德之印章等情。惟查,上開契約書之劃線,乃書寫該契約書時欲將公益路270號房屋贈與被告賴文千、公益路272號房屋贈與被告賴玫宜、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卻不慎誤繕為公益路270號、272號、276號房屋分別贈予三人應有部分各1/3,而予以更正,此觀該契約書之「權利範圍受贈持分」,原先記載為「1/3」,之後劃線修改為「全部」,足證該劃線僅係更正持分,並非賴茂德有將系爭房屋撤銷贈與之意,系爭判決竟錯誤解讀為撤銷贈與,顯有違誤。又果若賴茂德於上開契約書有以劃線撤銷贈與之意,賴茂德自無可能就撤銷之贈與物,再向稅捐機關繳納贈與稅。然賴茂德仍於96年1月2日申報贈與稅,次日繳清贈與稅款,足證賴茂德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未有撤銷贈與之情事。再參以上開契約書,就記載賴茂德贈與被告賴玫宜之公益路272號房屋部分,其上同樣亦有劃線,然該公益路272號房屋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玫宜,由此益徵劃線並非撤銷贈與之意。此外,被告等於本案主張:「撤銷贈與的事實發生在96年,父親過世前。」云云,則依渠等所述,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8日書立之上開契約書,根本與賴茂德是否撤銷贈與無涉,是系爭判決遽以劃線為被繼承人撤銷之意,亦有未洽。
⑷、賴茂德並無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⒈被告於另案(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之陳報狀明確
表示原告不知悉撤銷贈與之事實,若果真如被告所述有所謂撤銷之行為(原告否認之),因該撤銷並非直接向原告為之,則該撤銷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被告於該陳報狀陳述原告鮮少回家而不知悉賴茂德撤銷贈與之事實,卻於本案主張賴茂德有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相矛盾,顯無理由。被告雖辯稱:「法院家事庭法官諭令被告賴玫宜說明系爭房屋移轉辦理之過程,該陳報狀主要是在說明賴玫宜承父親賴茂德之命,撤回贈與移轉之經過。」云云。惟查,家事庭法官之問題為「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律師:贈與稅原本繳三筆房屋,為何只有兩筆過戶,一筆沒有過戶。」,顯非被告所言說明房屋移轉辦理過程。且一般審判情形,法官並無知悉房屋辦理過程之必要,被告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從上開陳報狀文義觀之,顯為說明為何沒過戶之原因,尚難解讀為房屋移轉辦理過程或房屋移轉辦理之程序。
⒉被告等雖主張賴茂德有撤銷贈與之意,並為原告所知悉,惟
為原告所否認。按撤銷贈與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變態事實、權利消滅之事實,無論依何種舉證分配學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確有撤銷贈與情事。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雖
認賴茂德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撤銷之效;如原告未收到賴茂德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豈會將該屋列入遺產之範圍供所有繼承人分配等情,亦非事實。由被告自認:「父親賴茂德表示不願支付此筆費用,遂決定撤銷移轉申請再由被告賴玫宜向地政機關申請撤回。此一事實,被告賴文千、被告賴玫宜及母親賴林幸惠均知悉。只因父親賴茂德生病期間原告鮮少回家探望父親而未聽聞而已。」等語(原告否認賴茂德有撤銷贈與真意),足見賴茂德確實未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因賴茂德死亡前二年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贈與物視為遺產申報遺產稅,並非原告知悉撤銷贈與,是遺產稅核定相關資料均無證明原告知悉撤銷贈與或贈與不存在之證明力,系爭判決以原告依法申報遺產稅之行為認定系爭房屋為遺產,容有未洽。又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前,使用收益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享有。是行使、享有等事實至多僅能說明所有權尚未移轉及交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贈與業經撤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則系爭判決以系爭房地仍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認定系爭房屋之贈與已遭撤銷,顯有違誤。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賴茂德間並無債權契約存在:
⑴、原告主張其與賴茂德間就系爭房屋有贈與契約存在,而請求
被告等履行贈與契約,惟該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依法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債權契約存在,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
⑵、按贈與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同,贈與契約為以無
償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賴茂德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之物權契約,並非債權契約,自無從以之證明賴茂德與原告間有成立贈與(債權)契約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基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記載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債權)契約,於法顯無理由。
⑶、又被告賴玫宜雖於另案(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陳
述「賴茂德生前原欲贈與被告賴文仁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其僅陳述賴茂德單方原有意贈與原告財產之情形,並非陳述賴茂德與原告雙方已互相達成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自無從以被告賴玫宜於該案之陳述內容證明賴茂德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此外,於本案被告自始即否認賴茂德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並無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賴茂德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尚屬無稽。
⑷、再查,賴茂德決定將其名下財產轉移至被告或原告名下時,
並不會事先與其子女溝通達成合意而成立所謂之贈與(債權)契約,而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之作成,亦係由賴茂德逕自提供印章委由被告賴玫宜辦理,原告並未在該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是該物權移轉契約書,亦屬賴茂德之單方行為,原告並無與賴茂德合意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且賴茂德於繳納贈與稅後,因不願意再繳交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所坐落應一併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00餘萬元,而由賴茂德單方撤回(刪除)對於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賴茂德生前確已變更欲贈與原告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伊與賴茂德間有贈與(債權)契約之存在云云,實屬無稽。
㈡、退步言,綜鈞院認為有贈與契約之成立,惟其並非賴茂德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且賴茂德亦無何道德上之贈與義務。原告自幼受賴茂德與被告賴林幸惠扶養長大,並支付其移民加拿大接受外國教育至大學畢業之鉅額教育費及生活費,賴茂德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賴茂德生前乃將其賺取之大部分財產贈與給原告,此有另案(鈞院100年度家重訴字第12號)卷附財稅中心100年9月8日函所附賴茂德與兩造等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96年度第4季為例)可證。且原告一人受賴茂德贈與財產之數量及價值,遠高於被告等三人受贈與之和,則本件根本沒有原告所稱:賴茂德係為公平分配財產而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贈與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賴茂德對伊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法不得撤銷,並無可採。故本件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贈與,贈與人賴茂德自得於權利移轉前任意撤銷,縱其理由不能令受贈人心服,亦無損於撤銷之效力。
㈢、賴茂德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無權主張被告等履行此贈與義務:
⑴、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看出賴
茂德生前原欲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向財政部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再由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更看得出,就移轉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特別劃線刪除及蓋用印章表示更正(撤銷申請)。此即表示賴茂德在當時已明白表示「不移轉系爭房地」(即撤銷)之意思,至為明顯。
⑵、至於原告提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
)之陳報狀,係法院家事庭法官諭令被告賴玫宜說明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移轉辦理之過程。該陳報狀主要是在說明賴玫宜承父親賴茂德之命,撤回贈與移轉之經過。當時因原告未在賴茂德身邊而未聽聞,而非表示賴茂德未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事實上,在被告賴玫宜向地政機關申請撤回之前,賴茂德即已向原告說明要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此一撤銷贈與之事實,被告賴林幸惠、賴文千、賴玫宜及原告均知悉,僅是原告為爭奪遺產分配而不願承認而已。
㈣、原告已知悉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已遭賴茂德撤銷贈與,而成為賴茂德之遺產:
⑴、被繼承人賴茂德過世後,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繳付遺產稅
,當初申報時即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計列為遺產,原、被告4人並依通知之核計金額,共同繳付遺產稅。又賴茂德過世後,屬於應繼遺產中之房產(包括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遭第三人佔有,原、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共同繼承之財產向第三人主張遷讓房屋,以繼承人4人名義提起訴訟,此有原告親自同意用印之起訴狀可稽。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三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及給付應付之租金。又系爭房地因第三人佔用之類似不當得利租金,兩造亦協議為繼承之遺產,俟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作分配,此亦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同意書為證。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於收回後,兩造又基於共同繼承人之地位,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井上燒鍋店(輕井澤),該租賃契約書尚且經公證,而其所收之租金,如同前述為繼承之財產,存入特定帳戶,俟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作分配。
⑵、又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納稅義務人
除97年仍記載賴茂德外,自98年起迄今均記載為「賴玫宜、賴林幸惠、賴文千、賴文仁(賴茂德之繼承人)」,且該等房屋稅全已按時繳納完畢,原告皆無異議。再查,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2號),對於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於其提出之歷次準備書狀中,均將系爭房屋列為應繼遺產範圍。而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基於雙方攻防辯論,做初判決,亦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認定為遺產而分割。
⑶、綜上,原告顯然早已知悉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之贈與因撤
銷而不存在,否則為何自遺產稅申報、繳納及各年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共有之記載,均未曾異議?何以另案訴訟自承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為遺產,不為爭執而主張分割?何以在對第三人之訴訟時主張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為共同繼承之財產?又為何同意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做分配?顯示原告早已自認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為遺產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原告再基於贈與契約對被告等有所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原為賴茂德所有,迄自賴茂德死亡前,均登記為賴茂德所有。
⒉賴茂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賴茂德之繼承人。
⒊賴茂德於95年12月18日曾填具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記載將公益路270號房屋贈與賴文千、將公益路272號房屋贈與賴玫宜、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贈與原告賴文仁;嗣於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就移轉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以劃線刪除並於刪除部分蓋用賴茂德之印文,96年1月3日繳納贈與原告、賴文千、賴玫宜房屋部分之贈與稅,嗣僅就贈與賴玫宜、賴文千房屋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賴茂德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包括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
㈡、爭點⒈原告與賴茂德間是否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賴茂德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
,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賴茂德並未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縱有撤銷亦未
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不生撤銷之效力,並主張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請求移轉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5年12月18日先於系爭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記載分別將公益路270號房屋、公益路272號房屋、公益路276號房屋贈與受贈人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及原告,並於同96年1月3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繳納贈與稅,嗣賴茂德除於系爭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上贈與原告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部分予以刪除外,並於96年1月18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關於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之贈與稅金額,並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准予照辦,公益路270號、272號房屋嗣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千、賴玫宜,系爭公益路276號並未移轉予原告,並於賴茂德死亡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列為賴茂德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31556757號函檢送賴茂德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更正補發)、贈與稅退稅申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96年1月2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9690006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至13頁、44至50頁、67頁)。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賴茂德均自行決定將名下財產移至原告或被告名下,本件系爭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屬物權契約,係賴茂德將印章委由被告賴玫宜辦理,原告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亦為賴茂德之單方行為,原告與賴茂德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賴茂德將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刪除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部分,為賴茂德單方撤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苟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契約之履行,乃契約立後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賴茂德間關於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之贈與有口頭合意,為原告所否認。然既贈與乃諾成契約,自不以書面為必要,而贈與人賴茂德因死亡而無從以其為證人證明原告究有無對之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與賴茂德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自應綜觀各項證據認定之。查,依據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下列土地、建物經受贈人、贈與人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及由以賴茂德及原告名義提出之贈與稅退稅申請書上記載:「據95年12月18日提出贈與建物(共3筆)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乙案,經雙方當事人協議已解除契約,請准予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金額」,並有賴茂德與賴文仁之蓋印(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觀之,應認賴茂德與原告關於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互有贈與及允受之表示而成立贈與契約,始有嗣後再為解除之問題。雖被告復辯稱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賴茂德委由被告賴玫宜辦理,為賴茂德之單方行為,並未有原告受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另有賴茂德將公益路270號、272房屋分別贈與給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之記載,則未見被告否認渠等與賴茂德之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顯見被告僅以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被告賴玫宜代為辦理,而認贈與僅為賴茂德之單方行為,原告並無受贈之意思表示,尚乏其據。
㈡、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賴茂德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依法不得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矧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於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時,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查,本件賴茂德與原告乃親生父子關係,原告自幼年學習、成長,乃至移民加拿大,接受外國教育並取得國外大學文憑,其學費、生活費大多由賴茂德支付,亦原告所自承在卷,賴茂德顯已善盡為人父應為之道德上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係賴茂德基於生前預作遺產分配之公平,而履行道德義務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贈與原告係預作遺產之分配,且觀之賴茂德生前即已自其名下移轉27筆臺中市地區建物、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參卷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9月8日資五字第10025039100號函檢附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亦較之賴茂德移轉予被告者甚多,則本件原告主張賴茂德生前為履行公平分配遺產,贈與系爭公益路房屋予原告,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賴茂德並無撤銷贈與,且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原告,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惟查,賴茂德雖原欲贈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予原告,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將該標的物以劃線方式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賴茂德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事後亦僅移轉公益路270號、272號房屋所有權予被告賴文千、賴玫宜,而未移轉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予原告,堪認賴茂德確係撤銷該房屋之贈與,而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既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該贈與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依上開規定,賴茂德自得撤銷該房屋之贈與;再據以賴茂德及原告名義共同出具之贈與退稅申請書上,亦已載明關於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經兩造協議解除,請求准予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足以證明賴茂德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原告,而生撤銷之效力。且參諸於賴茂德死亡後,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即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計列為遺產,嗣又因申報時漏未主張被告賴林幸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而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原告並於申請書末頁蓋章,國稅局審核後,准自遺產中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且於後附之遺產稅檢定通知書計列該公益路276號,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生存配偶剩餘財產核定表、更正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等附卷可按(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卷㈡第57至80頁);是如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非賴茂德之遺產,原告豈會於申報遺產稅時,將之列入遺產,更於申報書上蓋用印文,且於國稅局將該房屋核定為遺產時,而未為任何異議。又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因遭第三人北角、洛克公司占有,兩造以繼承人身分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主張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亦於100年3月23日簽立同意書,載明公益路276號等房屋之租金存入被告賴林幸惠帳戶,俟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作分配(見本院卷69至98頁)。上開房屋收回後,兩造又協議共同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井上燒鍋店,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其所收租金亦如上述,先存入被告賴林幸惠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是若賴茂德撤銷贈與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原告豈會以該屋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且嗣後之租約仍以兩造名義共同與第三人訂立之理。是以綜合上情,足認賴茂德前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撤銷之效力。原告辯稱賴茂德僅於系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更正持分,而非撤銷贈與之意,且撤銷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與賴茂德間之贈與契約,既經賴茂德合法撤銷,自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原告即無從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公益路276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