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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吳怡惠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徐瑞壎

徐榕璨徐華壎徐銘徽徐嘉壎徐銘鴻兼 共 同 徐銘徽訴訟代理人被 告 徐銘聰

徐銘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四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吳仲華所有,而吳仲華於82年6 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50,000 元、存續期間自82年 6月22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2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文卿,以擔保徐文卿對吳仲華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迭經更異,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鐘季汝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徐文卿於103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乃於同年6 月12日以鈞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2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21日,故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前開債權請求權於97年12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期間內,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被告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另因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銘聰、徐銘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瑞壎、徐榕璨、徐華壎、徐銘徽、徐嘉壎、徐銘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待查明後再陳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吳仲華所有,吳仲華於82年6 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文卿,以擔保徐文卿對吳仲華之借款債權850,000 元,嗣原告102 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徐文卿於103 年5 月21日死亡,被告即於同年6 月12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徐瑞壎、徐榕璨、徐華壎、徐銘徽、徐嘉壎、徐銘鴻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迄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21日,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自該時間屆滿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文卿即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應自82年12月21日之清償日期限屆滿時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97年12月21日屆滿,系爭抵押權並於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自102 年12月22日起),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且債務人之原告亦無在該非訟程序為此實體抗辯之機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又已執法院上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274

8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則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既屬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6274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