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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賴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德豐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394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6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80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8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394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之上開訴之追加,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嚴恩齡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1、之2、之3、之4,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民國97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及嚴恩齡積欠自87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3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嚴恩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45,176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就原告部分確定後(系爭支付命令就嚴恩齡部分因無法送達而失效),被告於98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再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即103年7月25日)止,已逾5年,故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據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日起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止,尚未逾5年,然管理費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僅為5年,故被告於97年9月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理應僅得請求自97年9月9日往回推算至92年9月10日止之管理費,其餘部分(即86年7月1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期間之管理費)則均已罹於時效。又未繳管理費之遲廷利息之時效亦僅有5年,故被告僅得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往回推算5年之利息,其餘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就上開業已罹於時效之部分,當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被告就上開業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請求管理費及其利息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且原告與嚴恩齡並未明示約定連帶負擔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被告所請求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自應由原告與嚴恩齡分別負擔2分之1,始為正當,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全部之管理費及其利息,故就超過原告應負擔之部分,被告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8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394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費定有繳納期間,與利息等債權係為定期給付之債權,有所不同,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故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以被告取得該債權憑證之日起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止,已逾5年,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可採。另原告以被告於97年9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得請求就97年9月往回推算至92年9月之5年管理費,其餘已逾5年之管理費,拒絕給付,亦不足採。況且,原告於103年6月19日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民事事件)出庭作證時,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即告知原告尚積欠被告100多萬元管理費,原告亦坦承有收到被告所寄資料知悉此事,是縱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已承認該筆欠款,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原告拒絕給付,洵屬無據。另再由原告103年8月18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斯時亦承認該筆欠款,並表示要和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是縱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既已承認該筆欠款,自不得事後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二)再者,被告於97年9月間就原告所積欠管理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早已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得爭執者僅是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抗辯被告僅得請求就97年9月往回推算5年管理費及就系爭建物僅2分之1所有權,主張其僅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分之1之債權額云云,所爭執的是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於本訴訟中爭執,洵屬無據,於法不合,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點為本件管理費究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抑或同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故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再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非為一筆高額之管理費債權而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是原告主張: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等語,應堪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9日以原告及嚴恩齡積欠自87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嚴恩齡應給付被告1,045,176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就原告部分確定後(系爭支付命令就嚴恩齡部分因無法送達而失效),被告於98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再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惟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即103年7月25日)止,已逾5年,故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準此,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業於103年6月30日完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已承認該筆欠款,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原告拒絕給付,洵屬無據云云。查被告於97年11月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於98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嗣又於103年7月25日再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再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顯已逾5年,則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6月19日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民事事件)出庭作證時,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即告知原告尚積欠被告100多萬元管理費,原告亦坦承有收到被告所寄資料知悉此事,是縱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已承認該筆欠款,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云云,查原告雖曾於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事件陳稱:好像是管委會寄資料給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原告上開陳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承認系爭債權,自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就系爭管理費有意與被告協商處理繳納問題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依原告上開信函內容,原告僅表示願意與被告協商繳納事宜,且對應繳納之金額有爭執,難認原告斯時係知系爭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兩造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原告所為上開陳述及所發存證信函均不生拋棄系爭管理費已完成之時效利益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依上說明,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394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80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