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陳建龍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朱呈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係德鑫藏龍社區(下稱藏龍社區)之住戶,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款約定:被告應監看閉路電視、盜警系統,發現盜賊入侵,應即報告警察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被告如未能善盡駐衛保全責任或其他侵害住戶權益之情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訴外人劉順興、張振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張振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劉順興至藏龍社區旁,張振忠下車後,劉順興接手將該車駛離,由張振忠先從星河路翻越圍牆進入藏龍社區,見原告上址住處二樓後方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原告上址住處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飾約十兩重,價值為580,000元(以每錢為5,800元為計,一兩十錢為58,000元),得手後自原處窗戶離開,嗣張振忠再通知劉順興駕車回來搭載張振忠逃逸。劉順興與張振忠前開竊盜犯行,刑事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劉順興為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9號、103年度易字第7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797、798號刑事判決;張振忠部分,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未善盡駐衛保全責任,疏予防盜,導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遭竊之損害600,0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1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0元;又因被告應注意防盜卻疏於注意,過失讓張振忠、劉順興二人侵入原告上址住處竊取金飾等貴重物品,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4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綜上,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係藏龍社區之住戶,然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所受前揭財物遭竊之損害600,000元,係因訴外人張振忠、劉順興潛入原告上址住處行竊所造成,則原告之財物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契約以承擔原告遭竊之財物損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具有獨立使用性質之全部或一部空間,且可單獨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以住宅而言,通常係指室內登記之實際坪數,包括室內面積及附屬建物如陽台面積等。除法律另有限制,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專有物部分,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至於法律另有限制之意,即如使用登記為住宅,就不可做為供公眾使用之用途,或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時,所有權人即不可任意使用、受益或處分其所有之專有部分。故原告遭第三人竊取財物之範圍乃原告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係屬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2條第4款規定,為被告免責範圍,自無賠償責任。再者,依張振忠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所述,當時原告上址住處之門窗係未上鎖,顯無防盜功能,應可認定本件竊盜事故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過失為本件竊盜事故之重要事項,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係屬被告免責事由,被告亦無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內容,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就下列情事認定: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被告於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時,依被告當時之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值班之駐衛警訴外人周坤旺並無遲到早退或其他異常之狀態,足堪認定被告與其提供之服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內容。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藏龍社區之住戶,原告住處為臺中市○○區○○路○○
○號,又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㈡訴外人劉順興、張振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張振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劉順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即:原告上址住處之「藏龍社區」旁,張振忠下車後,劉順興接手將該車駛離,張振忠先從星河路翻越圍牆進入該「藏龍社區」,見原告之上址住處二樓後方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原告之上址住處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0,000元及金飾約十兩重,得手後自原處窗戶離開,張振忠再通知劉順興駕車回來搭載張振忠逃逸。又劉順興與張振忠共同竊取原告前揭財物之竊盜犯行,刑事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劉順興為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9號、103年度易字第7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97、798號刑事判決;張振忠部分,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㈢原告前揭遭竊財物之價值合計為600,000元(即現金20,000
元及金飾十兩價值為580,000元《即每錢為5,800元,一兩十錢為58,000元》,二者合計為600,000元)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1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遭竊財物之損害6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就原告前揭遭竊財物
所受之損害600,000元,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400,000元之懲罰金賠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是否亦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遭竊財物之損害600,000元,有無理由?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7 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提供他人駐衛保全服務為營業
,依據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約定:「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與緊急廣播設備、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鑰匙管理、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此有系爭保全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對藏龍社區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兼括執行門禁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災、緊急狀況處理等,皆已涉及藏龍社區住戶全體之安全及衛生,依前揭說明,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服務」,而被告以提供他人前揭駐衛保全服務為營業,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又原告身為藏龍社區住戶之一,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保全服務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從而,兩造間就前開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關係,被告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原告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㈡原告之上址住處於101年11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遭張振忠
、劉順興二人,以先翻越圍牆進入該藏龍社區,再攀爬原告住處二樓窗戶侵入原告住處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0, 000元及金飾約十兩重,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應就其當時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為舉證證明,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消費者即原告負賠償責任。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盡之駐衛保全義務厥為:
「一、乙方即被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二、乙方即被告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三、乙方即被告及其駐衛人員或使用人就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不得洩漏。」而被告應確保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則依系爭契約之第4條約定,包括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火、防災等事項,具體服務項目則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與緊急廣播設備、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鑰匙管理、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等事項。被告應確實盡其上開義務,方能認為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雖以:依被告之員工出勤紀錄表可顯示,被告當日派駐之保全周坤旺均準時到班,並無任何遲到早退或其他異常之狀態,在此情況下,應足資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依證人即由被告派駐藏龍社區擔任保全、於上揭竊案發生當日值班之周坤旺證述:藏龍社區的保全分兩班,早班是早上7時到晚上7時,晚班是晚上7時到翌日早上7時,早晚兩班的保全人員均只有1人,被告另有聘僱一位總幹事負責監督保全工作的情形,但竊案發生時總幹事並不在藏龍社區;保全的工作內容包括收發信件、接聽住戶撥到管理室的電話、監看守衛室的閉路電視即監視器畫面,以及避免外來車輛停放於社區店面前等事項;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藏龍社區的監視器有拍到竊賊進入社區的畫面,但伊當時正好到藏龍社區的店面巡視有無外來車輛停放在店面門口,通常巡視一次要花大約10到20分鐘,這段期間伊無法待在守衛室監看監視畫面,也因為被告只派駐一位保全人員駐守,所以沒有人幫忙看監視畫面;原告遭竊後係由原告自己請警察來,伊並未協助報警,也不清楚被告有無跟警察連繫,是原告通知被告後,伊才知悉有此竊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可知被告派駐藏龍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人力顯然不足,導致保全人員值班時因有多項工作須同時執行,而無法全程監看閉路電視,一旦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發生竊賊入侵等情事時,則無法即時發現並報告警察機關及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被告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難以達成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防災防盜功能,應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係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被告所辯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不足憑採,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上址遭竊而受財物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因住處遭竊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財物遭竊之損害為6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遭竊之損害6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遭竊損害600,000元,係在單一
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併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1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庸再審酌其餘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業法第15條等他項標的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就原告前揭遭竊財物所受損害600,000元,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400,000元之懲罰金賠償金,有無理由?㈠按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消費者自得分別請求。又「過失」固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條第
1 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應認為無論企業經營者係因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參見詹森林,「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月旦裁判時報,第四期,第50至59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㈡經查,兩造間就前開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關
係,兩造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涉訟,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時,應注意其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人數是否充足,是否足以達成消費者欲防盜防災之保全目的,並妥善處理人力之調配,避免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出現漏洞,在僅派一員駐守的情況下,應設置適當之保全設備輔助人力之欠缺,例如於保全標的物圍牆加裝紅外線感應器、警報器等,防杜保全人員因執行其他業務而無法同時全程監看閉路電視時,發生防盜死角之問題,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適當調配人力或施以輔助保全設備,造成原告受有住處遭竊之財物損害,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認被告係屬有過失,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與該條之規定相符。本院斟酌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給付被告94,500元作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對價,而被告受委任提供藏龍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為消費者即全體住戶包括原告在內所共同信任與依賴,竟疏未注意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保全契約,影響住戶之權益,應予嚇阻並加以懲罰,惟原告因本件竊案所受財產之損失,究因第三人之竊盜侵權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所為,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無助於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並佐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過失等情以觀,認為以原告前開所受損害600,000元之四分之一即150,000元為其懲罰性賠償金,較為合理,並已足警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150,000元(計算式:600,000÷4=1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竊盜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於民事責任之規範上,係屬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保護法既未對過失相抵設有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所稱賠償額係指消費者依法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與慰撫金,雖係損害填補原則之例外而擴大了賠償數額,然本質上仍為「賠償金」之性質,且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作為量定之標準,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同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縱得舉證證明其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無過失,仍僅得依法減輕而非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時,原告上址住處二樓後方窗戶未上鎖,竊賊張振忠因此認為有機可乘,遂自該窗戶侵入原告上址住處竊盜財物得手乙節,有如前述(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衡情原告本應隨手將門窗上鎖以防杜宵小,斯時原告若有將該窗戶上鎖,當可增加竊賊入侵其住處之困難,而有避免竊案發生或減少損失之效果,惟原告竟疏未注意至此而未將該窗戶上鎖,是原告就此一竊盜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消費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時,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爰審酌被告就預防竊盜損害發生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就此負有過失,而原告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對系爭竊盜損害發生之防阻力強弱等情,認為就本件竊盜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遭竊損害為60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為150,000元乙節,亦如前述,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00元【計算式:(600,000+15 0,000)×0.8=600,0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前揭600,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