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張瑞棋
張廷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郭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被告之股東,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淵泉、訴外人羅嘉雯、吳元宏、吳靜怡及吳元甲等人,於民國80年5月8日,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擅自共同合意簽立被告之股東同意書,將原告等所持有之出資額,分別轉讓由吳靜怡、吳元甲承受。原告直至101年4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調閱被告之登記資料後,始知上情。原告經多次告知被告,並於101年5月16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對造均不到場,以致於調解不成立。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且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股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張瑞棋、張廷舟對被告分別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對被告從未分別出資30萬元、10萬元,被告設立登記當時,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淵泉商得原告張瑞棋同意,借用原告等二人之名義,充做被告之股東,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額計100萬元,全係由吳淵泉一人出資。原告等二人稱其有出資交付予吳淵泉或被告公司,應由原告等二人負舉證責任。
(二)吳淵泉與原告等合意終止被告公司股東之借名登記後,除原告張瑞棋之印鑑章外,因股東吳淵泉、羅嘉雯、吳元宏、張廷舟之原印鑑章已遺失,乃由吳淵泉委由會計師事務所登報作廢辦理變更。再者,80年5月8日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之原告張瑞棋印文,與被告股東登記事項卡及78年8月6日原告張瑞棋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張瑞棋印文,依肉眼觀察核實比對,均屬相同。倘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印鑑文不一,主管機關無從辦理變更登記,由此足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之印文,與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印鑑文係屬同一,從而,原告張瑞棋已同意轉讓出資額予訴外人吳靜宜,被告依此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辦理轉讓登記完峻,原告張瑞棋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張廷舟於79年8月間為被告之原始股東時,為未成年人,嗣於80年5月8日轉讓出資額10萬元予訴外人吳元甲,因其與其他股東吳淵泉、羅嘉雯、吳元宏等人之印鑑章遺失而申報作廢,以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此由該轉讓同意書既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瑞棋於轉讓同意書出具印鑑用印,當可證明出資額轉讓屬實。被告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辦理轉讓登記完峻,足見原告等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又原告等為被告之股東時間為79年間,自80年5月辦理轉讓登記起至101年止,長達二十餘年均未有任何主張或請求,足見被告所稱原告等完全未出資分文,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淵泉經被告等二人同意,借用其名義為股東,並經終止借用及同意轉讓出資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查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對被告分別有30萬元、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出資額是否存在及其權利歸屬尚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果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就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不得以此逕認原待證事實即為真實。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對被告公司分別有30萬元及10萬元股權存在等語,既被告公司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原告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79年8月11日設立之初,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張瑞祺於被告公司有3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張廷舟有10萬元之出資額,嗣於80年5月8日,原告所持有之出資額經轉讓由吳靜怡、吳元甲承受,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卷宗核閱無誤。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核其目的乃在規範公司法人與第三人交易時,藉以保護交易相對人所設,而非關於公司內部股東間之關係。故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被告設立之初,有實際出資而為被告之股東等情,依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倘若欲證明其等對被告確有股權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設立時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已載有原告二人及其出資額為已足,尚須提出其等確有符合登載內容相當之出資額,始得證明之。惟本件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提出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出資之事實,已難認其等主張於被告設立之初,有實際出資而為被告之股東等情為真。況且,原告張瑞棋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和張廷舟之印章確實有放在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何時開會,係直至101年4月16日到經濟部聲請被告之登記狀況,才知道有被侵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茍原告等確為被告之股東,其等自被告於79年8月11日設立時起至101年4月16日止之近22年期間,豈有未曾參加被告之股東會,亦不知被告有無分派盈餘、增資,更未見其等對被告有何行使股東權、請求分派股東紅利之舉,足見其等從未參與被告之公司事務經營。是原告張瑞棋、張廷舟主張對被告分別有出資30萬元、10萬元之股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被告之事實,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張瑞棋、張廷舟對被告分別有出資額30萬元、10萬元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