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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09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顏皇修

賴秀鳳即鎮山土木包工業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經營權轉讓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1月19日、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