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張進輝被 告 張榮燦
劉桂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劉岳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張榮燦部分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以附圖2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二)請求確認陽明段938地號、93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變更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應變更登記為:「臺中市○里區○○里○鄰○○路○○○號」;另就被告劉桂榮部分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陽明段940地號、94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變更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應變更登記為:「臺中市○里區○○里○鄰○○路○○○號」。(二)被告劉桂榮應拆除陽明段940地號、941地號法定空地上之房屋,回復法定空地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劉桂榮應拆除在陽明段936地號東邊土地附圖7內編號936-02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豐補字第235號卷)。原告雖曾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榮燦所為上開聲明第2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舊社路111號」部分及對被告劉桂榮所為聲明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舊社路111號」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原告又於104年1月28日民事訴訟追加狀追加及變更被告張榮燦部分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二)請求確認原告於72年3月16日就被告張榮燦所有坐落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8地號、939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張榮燦應將陽明段938地號、9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臺中市○里區○○里○鄰○○路○○○號」;另就被告劉桂榮部分之聲明變更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於72年3月16日就原來被告張榮燦所有坐落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土地、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劉桂榮應將陽明段94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
「臺中市○里區○○里○鄰○○路○○○號」。(二)被告劉桂榮應拆除陽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上之房屋,回復法定空地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劉桂榮應拆除在陽明段936地號東邊土地附圖7所示內編號936-02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查原告乃就原撤回部分,嗣後又重複追加,另就原聲明對陽明段938、939、940、941地號土地部分由請求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變更為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就此,除被告於本院訴訟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為同意外,原告亦未陳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以變更或追加之情,況原告為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難認有何同一,復該變更亦不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均無合於首開規定之情,是認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當不為准許,而本院就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自仍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準,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將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予原告與原告之母張李雲,權利範圍由原告與原告之母張李雲各持2分之1。系爭房屋之「竣工日期為69年9月20日,基地面積為原設計123平方公尺,變更後187平方公尺」,且為「69年7月28日變更設計」,可知69年9月25日豐原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後之72年3月16日兩造買賣當時,系爭房屋已變更設計,故基地面積計算式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573-113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573-126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573-107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即係分布在現今陽明段936地號、936-1地號、937地號、937-1地號、938地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G1即南陽段988地號等土地之範圍,故若不列入陽明段937地號、937-1地號及938地號土地上房屋坐落之範圍,面積將減少
12.02平方公尺,逾越法定容許誤差1.85平方公尺,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上情見系爭房屋69年9月25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載有「地址:豐原市○○里○○路○○○村0000號」、「地號:下湳坑段573-56、573-113、573-126、573-107地號」等情,及系爭房屋起造人張江雪貞(即被告張榮燦之妻)於71年3月22日申請補發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1年3月23日71建都字第247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原執照係67年建都營字第4092號)可明。又被告張榮燦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原告之母張李雲後,因縣市合併升格,門牌號碼已改為臺中市○○區○○街○○號,經重測及土地分割後,目前範圍應包含陽明段936、936-1、938、939、940、941地號等土地。被告劉岳忠雖抗辯倘陽明段939、937、937-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即多出10幾平方公尺左右云云,然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即屬於原告所有房屋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其範圍123平方公尺及位置如前所述,為936+936-1+937+937-1+938+起訴狀附圖二所示G1小角形,應無違誤。實則,依重測前膠片地籍圖,當時下湳坑段573-56地號與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間之界址,為現今陽明段937、937-1地號與南陽段991-1、991-3地號間之界址線,故可得而知,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均屬於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範圍,斯時,下湳坑段573-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號)土地,仍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側之南邊,此時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6地號)與下湳坑段573-278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起訴狀附圖9所示內之編號G界址線;然被告劉桂榮於75年1月18日及75年5月4日2次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將下湳坑段573-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號)土地指進原告所有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6地號)土地,故下湳坑段573-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號)土地地界北移至起訴狀附圖2所示I,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所有下湳坑段3364建號即重測後陽明段412建號房屋部分,不但遭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於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且於72年11月16日雙方欲交換土地時,亦占用重測前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向原告及被告張榮燦佯稱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須要部分拆除,逼迫被告張榮燦以下湳坑段573-113地號土地登記予其作為補償,致被告張榮燦曾請求交換土地,然未成立,為此請求就被告張榮燦部分確認經界線應為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同段938地號土地,以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G+G1界址,及確認原告對陽明段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具有所有權。
(二)另依系爭下湳坑段573-113、573-278、573-10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自72年起迄今,無借款、貸款、抵押權設定等登錄,又參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104年1月22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查明坐落於○○區○○段939、938、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3、573-278、573-107地號)土地自72年迄今有無抵押權設定等情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第2點:經調閱本所旨揭地號人工登記簿,其重測前後均無他項權利部,即無抵押權設定情事,另調閱旨揭地號之異動索引,電腦上線後亦無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記事」等情,可證買賣當時,被告張榮燦還清自己之貸款後,並未以系爭下湳坑段573-113、573-107地號等土地,替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所有權狀應無留置銀行作為抵押,被告張榮燦本應於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後,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張李雲保存;詎被告張榮燦竟隱瞞未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買賣當時,因被告張榮燦刻意隱瞞,原告實難發現,原告係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界址事件訴訟期間,透過本院調查證據,申請閱卷後,才逐漸知悉,是被告張榮燦上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348條、第799條第5項規定,趁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不知上情,而未將系爭下湳坑段573-11
3、573-107、573-126地號土地權利一併移轉,反將系爭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基地(法定空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於74年12月24日及75年1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桂榮,致被告劉桂榮其後亦在此2筆法定空地上違法建造燈籠工廠,顯有未當。縱依建築法規,留設陽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然被告張榮燦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原告母子,其效力自及於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自有使用系爭陽明段
940、941地號法定空地之權。從而,被告張榮燦將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桂榮,違反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被告劉桂榮主張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其所有,非有理由,爰對被告劉桂榮請求如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確認原告擁有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劉桂榮須依法拆遷該等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均當有據。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尚須參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地政資料予以確定。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於地籍圖重測之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見系爭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未到場指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錯誤指界,將系爭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又經分割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指向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又經分割為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內,有當初之陽明段937地號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界址在屋內」可證,是76年2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系爭陽明段936及9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由重測登記前膠片地籍圖上之B界址線即起訴狀附圖9所示,變成重測登記後地籍圖上之D界址線即起訴狀附圖10所示,即變成102年9月5日申請之地籍圖上之D界址線,更使系爭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於重測登記後,竟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此觀臺中縣政府地政處98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76年2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至98年7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前之圖,由起訴狀附圖15「現況檢測放大示意圖」內,被告張榮燦所有之南陽段938地號土地已擠進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上之紅色線H-I-J建物之牆壁內,說明第2點記載:「紅色線H-I-J為93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並於101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登記後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顯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基地僅坐落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死亡,被告劉岳忠於96年6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陽明段9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明知其父劉見松已錯誤指界而竊占此部分土地,不但掩飾其父犯行,仍以其父劉見松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造成至今之錯誤界址,誣指:「下湳坑段3614建號(重測後陽明段945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侵占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逼迫原告要先向被告張榮燦取得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再拿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與其交換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否則即要拆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逾越至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部分。
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70年9月19日第1881號測量圖」顯示,系爭房屋僅坐落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南陽段936、936-1地號)土地,未坐落下湳坑段573-57地號(72年7月26日分割登記為下湳坑段573-57、573-277地號)土地,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7地號,101年10月22日分割登記為937、937-1地號)土地,至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7地號,於101年10月22日又分割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已移入原告所有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應為陽明段936地號土地,101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登記後則為936、936-1地號)土地,亦等同移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錯誤甚大,故土地複丈成果圖施測後,顯已證明,系爭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系爭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向北邊偏移,而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是被告劉岳忠所有之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棟建物間之防火間隔,經界線向北偏移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情形時,防火間隔形同消失,一旦被告劉岳忠所有系爭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建物)發生火災,火勢將迅速蔓延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發不可收拾。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在建造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建物時,不依建造執照之圖說,卻將建物向北邊位移建造,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將該建物違法建在當時之下湳坑段573-57地號北邊法定空地上,72年7月26日分割登記後,為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法定空地上,重複使用至今,應為無效,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更甚者,其在建物後(東邊)增建2層、3層突出騰空之違建,竊占當時之下湳坑段573-113(重測後陽明段939)地號西邊之土地,是被告劉岳忠應回復原來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9地號)地號土地西邊及東邊法定空地,將其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拆除,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即便原告目前非系爭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7地號,101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登記後應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劉岳忠所有之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建物,如前所述,建物本身已經違法並危害原告身家性命財產,自當一併為主張權利,是縱被告劉岳忠辯稱,由原告如附圖3所示清楚顯示陽明段412建號建物於69年12月20日完成時,建物四周尚有基地地號即重測前下湳坑段573-57地號之空地云云,卻隱瞞其所有系爭陽明段412建號建物於69年12月20日完成時,已未依建造執照所附地籍圖界址及所附建物平面圖繪載之建物位置,而向北邊位移建造,致造成如附圖3所示④紅色標示部分、附圖4所示④綠色標示部分、附圖5所示④藍色標示部分(同附圖14所示④圖紫色標示部分)等之違法建造。戶政機關於96年6月12日收件第107412號申請書辦理勘查門牌號時,僅勘查門牌號,未測量地籍圖界址、建物位置,僅依建造執照所附之地籍圖界址及建物平面圖所載之建物位置轉繪,96年12月25日收件第23700號申請書辦理勘查基地號時,仍勘查基地號、未測量地籍圖界址、建物位置以辦理轉繪,直到101年10月12日收件第000000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建物基地號勘查圖,仍未據實繪載上開附圖5所示④藍色標示部分,故被告劉岳忠前開所述,自非可採,爰請求依聲明第1項所示,分別確認經界及各自拆遷之範圍。
(四)並聲明:
1、被告劉岳忠部分: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同段937、937-1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B界址線為經界線。
(2)被告劉岳忠應拆除附圖3所示④圖上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劉岳忠應拆除附圖4所示④圖上綠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回復原系爭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應該為陽明段937,現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法定空地之原狀。
(4)被告劉岳忠應拆除附圖5所示④圖上藍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回復原系爭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9地號)法定空地西邊土地之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
(5)被告劉岳忠應將附圖6所示④圖上黃色標示部分(陽明段939地號東邊)法定空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
2、被告張榮燦部分: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
(2)確認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3、被告劉桂榮部分:
(1)確認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2)被告劉桂榮應拆除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上之房屋,回復法定空地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
(3)被告劉桂榮應拆除系爭陽明段936地號東邊土地上如附圖7所示編號936-02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榮燦則以:原告雖主張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同段93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其所提附圖2所示編號G+G1云云;然原告所指理由均係自行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仍應以目前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準。又原告主張伊就陽明段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即法定空地具有所有權云云;然依民法第68條、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765條規定,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雖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供系爭房屋為法定空地,惟該等土地非系爭房屋之從物。蓋建物及其基地均為獨立之不動產,可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他人僅能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殊不能以建物係基地之從物或基地係建物之從物,主張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而向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之物為從物,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已隨同主物之處分,而移轉於主物之所有權人。法定空地非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系爭房屋與基地既無主、從物關係,況法定空地及系爭房屋間,並無可能形成主、從物關係,原告主張兩者有主從物關係,實無根據。且當初被告張榮燦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陽明段
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並未隨同系爭房屋一起出賣予張李雲,亦未移轉予張李雲占有,足證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從物,或依交易習慣未隨主物之處分而移轉所有權,系爭陽明段93
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基此,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依法登記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張榮燦,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桂榮則以:其於74年10月15日向被告張榮燦購買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並於系爭陽明段940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劉桂榮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係有權占有使用陽明段940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地號)土地,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屬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雖後來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界址民事判決,將系爭陽明段940地號、936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調整,致原登記為陽明段940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地號)土地鄰近陽明段936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部分,劃入陽明段936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內,造成被告劉桂榮原來興建於系爭陽明段940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內之房屋,反而跨越至界址調整後之陽明段936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內,惟被告劉桂榮所有之建物占用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劉榮桂拆除位於陽明段936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之房屋範圍,尚非有理。又如被告張榮燦所述,法定空地並非建物之從物,故被告張榮燦雖將自己名下所有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供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張榮燦仍可自由處分此法定空地,原告主張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從物,因而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云云,並無根據。況如前所述,陽明段94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劉桂榮所有,被告劉桂榮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能自由使用,原告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劉桂榮拆除建物,並主張將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返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岳忠則以:系爭陽明段937、937-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岳忠所有,上開土地於重測前乃分割自下湳坑段573-57地號土地,而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劉見松過世後,由被告劉岳忠繼承。至系爭陽明段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3地號)土地目前仍屬被告張榮燦所有,先前被告張榮燦原有意將系爭陽明段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3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系爭陽明段937、937-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進行交換,故被告劉岳忠興蓋建物時,遂有部分占用到被告張榮燦所有系爭陽明段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3地號)土地,嗣後即便未成功交換土地,然此亦與原告無相干涉。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附圖2所示編號B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及其應將附圖3所示④、附圖4所示④及附圖5所示④之建物拆除,且將附圖6所示④放置花盆等物品搬離,並將該等法定空地返還原告,當無根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岳忠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雖以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故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查,系爭兩造土地於75年1月重測時,斯時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雖未於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原告既對兩造間所有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仍得提起本件對被告劉岳忠、被告張榮燦所有土地範圍之相鄰界址訴訟,由本院審酌原告提起該等界址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為斷。
(2)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就被告劉岳忠部分所為第1項聲明固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同段937、937-1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B界址線為經界線;另就被告張榮燦部分所為第1項聲明固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榮燦所有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然審之原告所為事實之陳述等,既可見原告係對伊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該等地號土地而為主張,並非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而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堪認原告就此等部分所為請求,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先予說明。
(3)況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全憑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故尚不得僅以土地面積之增減,為判定界址之認定唯一依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權利範圍由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各持2分之1,系爭房屋因變更設計,故基地面積從原先之123平方公尺,變更為187平方公尺,基地範圍包含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又經分割成為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9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4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湳坑段573-10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41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合計為18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範圍重測前坐落於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面積原有123平方公尺,但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因其所有下湳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412建號)房屋占用到重測前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重測後陽明段93
7、937-1地號土地,於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見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57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未到場指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故意錯誤指界,使地籍圖測量錯誤,重測後界址向北偏移,因而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範圍,系爭房屋面積減縮成110.98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若不列入陽明段
937、937-1、938及附圖2所示G1即988地號土地上房屋坐落範圍,面積將減少12.02平方公尺,此部分逾越法定容許誤差1.85平方公尺,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系爭房屋面積更正云云;然此則為被告劉岳忠所否認。而查,被告劉岳忠自其父劉見松繼承所得系爭陽明段937地號土地,於76年2月9日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而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前於72年7月26日由下湳坑段57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陽明段937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出同段937-1地號土地;另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主要坐落基地,乃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連同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於76年2月11日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最早於53年7月21日由下湳坑段573-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陽明段936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出同段936-1地號土地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地籍圖重測前後暨土地分割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豐補字第235號卷第25頁、第49頁至61頁),足見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之陽明段936地號)土地分割時間早於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即陽明段937地號)土地近20年,則依前所述,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與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分割時期既有相當差距,所使用之地籍圖及比例尺,必有因測量技術、使用儀器較先前測量精密優良,以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不同時期之舊地籍圖當難與現狀相符合,經界線測量時亦是如此。又以,因地籍測量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本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仍應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故不論重測前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與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何人,則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勘測人員所使用之地籍圖資料,由前述各土地沿革可知,由於土地均係不同時期分割,顯不難想像界址線有所誤差,本須經由專業鑑測人員交替參照資料、使用當時最新儀器測量現況而定址。而查,本件該等地區之土地重測於75年間係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有98年3月26日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豐補字第235號卷第101頁),斯時地政人員使用之儀器及技術自較日據時代之所使用之測量儀器、技術精確縝密,已當無可能如原告所指僅參照現場當事人之指界即為定案致生違誤等情甚明。至原告以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指界人蓋章欄上蓋有「劉見松」印章,與備註欄上記載「界址在屋內」等情,即臆測指陳當僅因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為錯誤指界,才有經界線偏移之情云云;惟此情既為被告劉岳忠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更進一步說明伊所指現況地籍圖上兩造經界線究有何僅因錯誤指界,即致地籍圖界址有誤等情,而未盡舉證之責,自已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系爭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確認利益及其必要。
(4)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可參。關於土地之界址,乃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而土地之面積乃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乃屬當然,此於地籍圖重測時亦然。再按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2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洵無待言。是以,觀諸本件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竣工日期」登記為69年10月13日,基地座落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然而,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地點則記載:下湳坑段573-
56、573-113、573-126、573-107地號土地,基地面積記載:「原設計123平方公尺,變更後187平方公尺」,表格下方記載:「69年7月28日變更設計」等情,有系爭房屋起造人張江雪貞(即被告張榮燦之妻)於71年3月22日申請補發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1年3月23日71建都字第247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補發申請書、補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函及建物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35至141頁);惟根據前述建造執照所示之建築地點,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張榮燦當初賣給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之系爭房屋範圍,非必等同於被告張榮燦當初售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之土地範圍,且僅屬建築主管機關依張江雪貞申請系爭房屋之變更建築時,依法登載之內容,核與地籍圖製作過程有無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無涉,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張榮燦出售土地之範圍為何,則原告據以指陳基於系爭房屋面積於重測前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原有123平方公尺,但於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重測後,界址向北偏移,系爭房屋面積減縮成110.98平方公尺,若不列入南陽段937、937-1、938及附圖2所示G1即988地號土地上房屋坐落之範圍,面積將減少12.02平方公尺等語,且主張原告所有之陽明段936、936-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之937、937-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因地籍圖有指界錯誤之違誤,當以附圖2所示編號B界址線為經界線等情,僅屬原告基於系爭房屋面積減少所為主觀之臆測,顯非有據。況且,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除前述所提情況外,亦與其它諸多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與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或現況界址變動之結果,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值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於75年重測前後縱屬有異,則屬難免,除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尚無從隨意認定75年重測結果有失準據,是原告主張逕取他人之土地面積補足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面積,自失之依憑。實則,原告於本件進行現場鑑測時,乃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伊所有陽明段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區塊之情,並經地政機關逐一測量使用範圍,且就原告所有之陽明段936、936-1地號與被告劉岳忠所有937、937-1地號土地,彼此土地之經界線點與點之間延伸施測情形,該時原告指界僅主張依聲明所示附圖2編號B界址線即本件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等情;然而,就該紅色虛線為何如此延伸及依據為何,即該紅色虛線所經之點與點間,則多以原告逕認之系爭房屋目前建築範圍並加計部分法定空間而為主張,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已可謂屬原告個人主觀所為指界;然觀諸系爭房屋自原告購買後迄今已有32年之久,期間是否有經修補、擴充、減縮房屋構造之情況,本院已無從得知,復原告亦未為此部分之相關舉證以明,益令本院難認原告上開指界有所憑據。準此,原告既無舉證伊所有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陽明段93
7、937-1地號土地,有何相當根據,諸如就其他相鄰土地之延長線變動或土地測量圖確令本院信有測量違誤之情形,足資推認應以本件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施測位置即原告主張附圖2所示編號B界址線為經界線,則原告徒因系爭房屋面積有所減縮,即欲截長補短,主張由他人土地範圍應劃經界線即如伊聲明所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坐落同段937、937-1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B界址線即本件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為經界線云云,尚嫌無據,而本院斟酌卷內現有證據,仍認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有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坐落同段937、937-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之地籍測量結果有何違誤,則被告劉岳忠辯稱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目前仍應依75年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測量結果並無違誤而可為據等語,洵屬可取,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聲明,當予駁回。
(5)另者,依原告所提建造執照所示,系爭房屋建築地號自始均未包含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而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如前所述,係於72年7月26日由下湳坑段57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經重測及後續分割後變更為陽明段93
7、937-1地號土地,而下湳坑段573-22地號土地既亦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地號,且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始均非原告,而係被告劉岳忠自其父劉見松繼承取得,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公示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無論該部分土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被告劉岳忠將其所有之下湳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房屋蓋建至其所有之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至多僅屬違反建築或消防法令,可能招致行政罰之問題,惟此與私法上法律關係既為兩事,亦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是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劉岳忠所有之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南陽段412建號)有占用附圖4所示④之圖上面綠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即附圖所示B、C部分,分別是陽明段937-
1、937地號土地各0.11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請求拆除並回復陽明段937-1、937地號法定空地之原狀,即非有理由。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劉岳忠拆除附圖5所示④之圖上面藍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即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4.01平方公尺,回復原來下湳坑段573-113(重測後為陽明段939地號)地號法定空地西邊土地之原狀,及附圖6所示④之圖上面水色標示即附圖所示D1部分6.43平方公尺,回復原來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9地號東邊)法定空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劉岳忠既否認原告所為此等主張,且原告自始亦未曾提出伊與被告張榮燦間買賣合約或其他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張榮燦先前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除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經分割為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外,尚有合意買賣下湳坑段573-113、573-126、573-10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9、940、941地號)土地之證明,則原告空言指陳系爭房屋建築範圍包含重測前下湳段573-113、573-126、573-10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9、940、941地號)土地,主張伊方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劉岳忠拆除上開聲明所示範圍之建物或進行搬遷,自屬委無根據,當難為准許。再原告雖併請求被告劉岳忠應拆除伊聲明所示附圖3所示④之圖上面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即附圖A部分陽明段935地號土地0.17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既無任何證據以明伊就陽明段935地號土地亦有何所有權或占用權源,則原告空言請求被告劉岳忠將該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亦於法未合,本院當無准許之餘地。準此,原告就被告劉岳忠部分所為上開聲明及請求,均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榮燦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4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榮燦所有系爭陽明段938地號土地與伊所有陽明段93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另一被告劉桂榮於75年1月18日及75年5月4日2次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將下湳坑段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號)土地指進原告所有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6地號)土地,經界線亦移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故下湳坑段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號)土地地界北移至附圖2所示I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有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陽明段938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以附圖2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準云云;然則,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前案確定判決,即就原告與被告劉桂榮間不爭執事項第5項第7款所示,豐原地政以陽明段928、931、932、936、938、940、941、942、943、944地號部分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於98年6月16日至現場鑑測(參該案原審卷一第99頁被證5),並於98年7月1日發函表示:「雙方權利人同意依據釘界結果、辦理重測成果更正…」等語(參該案原審卷一第101頁被證6),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確定判決可資為憑,並採為該案判決之基礎,是此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本件時,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既然陽明段938地號、940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雙方同意,辦理重測結果更正,土地所有人雙方並無爭執之情,則原告復於本件再行主張其間界址不正確,要求重為測定云云,並憑附98年鑑測前相關舊地籍資料、房屋建築複丈結果圖,尚無其他更新資料等情形下,即要求作為本件複丈標準,實難認原告主張之情形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此,原告就被告張榮燦部分,請求確認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陽明段938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云云,並無訴訟上利益,當予駁回。
(2)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時,系爭下湳坑段573-113、573-107、573-12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9、940、941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然被告張榮燦未將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9地號)土地之權利一起移轉,而下湳坑段573-113地號於72年10月6日分割出下湳坑段578-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迄仍為被告張榮燦持有,於法未符,請求確認原告為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然此既為被告張榮燦所否認,且抗辯其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時,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本未隨同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予原告及張李雲,亦未移轉予伊等占有,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交易習慣亦未隨主物之處分而移轉所有權,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仍為獨立之不動產等語。
稽諸前揭舉證責任負擔原則,原告既主張伊方為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仍應先舉證伊與被告張榮燦間就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先前確有合意買賣關係存在,且伊等買受之系爭房屋基地範圍及所支付之價金(代價)確實包括該等土地範圍在內,又倘若買賣範圍及於該等土地,何以該等土地其後猶有分割之情,且仍由被告張榮燦保有其所有權為是;惟則,原告自始均未曾提出伊所指系爭買賣契約書,抑或出具該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或切結書為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屬空言為前開主張,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以符其實,從而,系爭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既猶登載為被告張榮燦無訛,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系爭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9地號)土地於興建時,經行政主管機關登錄為建造執照所示法定空地,然依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亦可得知法定空地並無絕對不能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則被告張榮燦迄今仍保留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自屬有據。基此,原告空言主張並請求確認伊方為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依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桂榮部分
(1)查原告同樣主張基於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時,系爭下湳坑段573-113、573-1 07、573-126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然被告張榮燦未將系爭下湳坑段573-113、573-107、573-126地號土地之權利併予移轉,反將其中系爭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及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於74年12月24日及75年1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桂榮,被告劉桂榮則在此2筆法定空地上違法建造燈籠工廠,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應屬原告,被告劉桂榮自應拆除該等房屋併予回復原狀,將該等法定空地及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然此亦為被告劉桂榮所否認。經查,被告劉桂榮分別於74年12月24日及75年1月24日取得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土地、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迄今仍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公示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豐補字第235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查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11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認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然而,建築基地係土地,建築物係土地之定著物,均屬不動產,各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並不以屬於同一人為限,此由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登記為被告張榮燦名下之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本身所坐落之建築基地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並經分割後為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雖經被告張榮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但未將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空地即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土地、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法定空地非必與建築基地為同一人,灼然甚明,則原告主張該等法定空地亦屬伊等與被告張榮燦間買賣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被告劉桂榮當無由事後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或占有權利云云,已非有據。甚且,原告既曾自陳當初與被告張榮燦交易時,雙方買賣契約未載明包括上揭土地之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是爰以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應包含該等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據為此部分請求依據等語,是倘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出賣系爭房屋全棟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時,果曾出具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土地、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以資為證供本院進一步審酌,則縱使系爭房屋所設法定空地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然原告既本未購買上開法定空地,且於買賣當時亦未與被告張榮燦特為約定占有法定空地之權利,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民法上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本仍大於建築法就法定空地附隨建築基地移轉使用,益認原告據此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伊所有云云,委無理由。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則,原告既非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縱該等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亦非不得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況原告未曾取得該法定空地使用同意權,而被告劉桂榮方為系爭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占有使用收益權源等情,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劉桂榮拆除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上之房屋,回復法定空地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復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同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認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之1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經查,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桂榮所有系爭陽明段940地號土地間,應依該案判決附圖三編號5-6之連線為經界線,雖被告劉桂榮抗辯該案判決有所違誤,然其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基於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經界線為實質之判斷,亦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而查,被告劉桂榮所有系爭陽明段94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該案判決附圖三編號5-6之連線,已如前述,則本院附圖所示E部分左側土地,即被告劉桂榮所有之系爭建築搭蓋之範圍確實有占用至原告所有陽明段936地號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之情,應無違誤。然則,被告劉桂榮所有之系爭建築主建物早於74年間其向被告張榮燦購入並坐落陽明段941地號土地上,被告劉桂榮亦早於74年12月24日即取得系爭陽明段940地號土地,斯時因系爭土地尚為空地,故將系爭建築擴充至系爭陽明段940地號土地,有本件現場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而75年間,上開土地周邊雖有地籍圖重測,然直至98年間,才由豐原地政以陽明段928、931、
932、936、938、940、941、942、943、944地號部分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於98年6月16日至現場鑑測(參該案原審卷一第99頁被證5),並於98年7月1日發函表示:「雙方權利人同意依據釘界結果、辦理重測成果更正…」等語(參該案原審卷一第101頁被證6),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第7款可憑,並採為該案判決之基礎,亦有爭點效力所及之情,前均已說明,對本件依法自具有拘束力,是依此可推知,既然上開前案係於被告劉桂榮所有之系爭建築搭蓋後約20年,即於98年間再為上開周邊土地重測後方為確認,被告劉桂榮雖可能於建造後因其他情事始知悉土地經界,進而知悉系爭建築有逾越地界之情,亦即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審理結果,業已確認被告劉桂榮所有系爭陽明段94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惟尚無從以事後之上開測量及判決結果,據以推論被告劉桂榮早已「明知」系爭建築越界,更無從依此反推認被告劉桂榮前於系爭建築擴充之時有何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甚為明確,此觀被告劉桂榮稱:買陽明段940地號土地時只是空地,其僅係依地政事務所圖面界址線建等語亦明,而同上開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均有所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故被告劉桂榮所有建築固有逾越事後確認之經界線之情,惟其與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所稱「土地所有人建造房屋故意逾越地界」之要件已屬有別,則被告劉桂榮以上情置辯,已非無憑。
(4)又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之面積現登錄為107.11平方公尺,而被告劉桂榮所有系爭建築逾越占用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原告聲明所示如附圖7所示936-02區域即本件附圖所示E部分2.4平方公尺,僅占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約2.24%,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附圖可參,堪認無疑;而觀諸本件附圖所示被告劉桂榮占用部分與現場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既可知系爭建築之牆壁占用到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而該牆壁有部分為水泥,水泥上方為石棉瓦構成,倘將系爭建築越界占用部分拆除,勢必損及其重要結構,導致系爭建築無法遮風避雨,危及被告劉桂榮所有系爭建物之完整性與安全性,則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堪認被告劉桂榮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築占用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情,當屬有據,是被告劉桂榮應得免為移去或變更此部分建物,要屬合理。準此,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命被告劉桂榮將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院斟酌建築分布與地籍圖現況,經權衡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要難准許;又因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劉桂榮應就該等占用之土地部分價購,是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庸審酌,而倘若原告認此部分受有相當損害,本仍可另訴請求被告劉桂榮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伊該等之損害,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上開辯解,均有所本,核屬可信,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伊聲明所示各項之請求,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