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 告 劉圳田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菁被 告 趙育立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3,274元,其中188萬5,09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其中312萬8,179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復於105年5月26日又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5,341元,其中149萬7,1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其中其中312萬8,179元部分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5頁)。顯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門橋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台中路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被告因剎車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
2.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已支付之醫藥費用10萬1,256元,惟其中健保給付費用共2,560元(分別為1,160元、1,4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373元,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7,323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①看護費用:
需看護之天數9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19萬4,000元。
②就醫之交通費用:
因原告之住所在宜蘭縣壯圍鄉,原告出院後即回到上開住所療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傷而行動不便,故回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複診時,需委請計程車司機自上開住所搭載前往臺中醫院就診。而醫院往來原告住處之車資1次需8,000元(包括過路費用),7次共5萬6,000元。
③營養補給品及額外支出費用:
營養補給品共1萬9,500元,額外支出之費用如看護墊、便盆等共2,539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營養補給品及額外支出費用共2萬2,039元。
④輔具費用:
輪椅7,000元、助行器800元,共7,800元。
(3)工作損失:依原告之起訴狀檢附之訴外人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營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上傳明細顯示,該公司於102年3月1日確有匯入5萬元之薪資至原告帳戶,是可證原告每月薪資確為5萬元。而原告於99年12月26日與中台營造公司簽立聘僱合約書,受僱為工地管理員,約定受僱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期4年,本俸為3萬元,伙食、加班費為2萬元,而本俸3萬元中台營造公司列為應稅部分,2萬元之伙食、加班費則列為未稅。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已6個月未能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30萬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遺有障礙,現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3年7月29日、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0000000)【b730a】,而b73 0a係指上肢肌肉力量功能。即原告之上肢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障礙,經治療後而永久失能程度為第6等級,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0%,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2萬8,179元。(計算式: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2年3月13日之6個月後即102年9月13日至原告滿65歲止,共計7.84年,以薪資每月5萬元、每年60萬元計算。
①從102年9月13日至第7年之1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8萬161元【計算方式為:60萬×6.00000000=3,68萬160.70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②至第8年僅餘0.84年:387,692元【計算方式為:60萬/100萬×76萬9,231×0.84=38萬7,692元】。
③3,68萬161+38萬7,692=406萬7,853;406萬7,853×76.90%
=312萬8,179。)
(5)精神慰撫金:原告原身體健朗,生活可以自理,無須家人扶持,系爭事故發生後,智力已衰退,心理產生畏懼驚恐,行動遲緩,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家人照顧,外出時亦須家人陪同,並需請看護照顧,內心十分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2萬5,341元之損害等語。
(7)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5,341元,及其中149萬7,1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2萬8,179元部分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中路與南門路交岔口,準備右轉彎台中路,在右轉彎前40公尺,被告即打方向燈,且在轉彎前亦有查看右後視鏡,當時並未發現系爭機車,而係在轉彎後,原告始以飛快之速度自後方追撞被告轉彎中之系爭汽車云云,顯與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遺留之相關跡證不符。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逕行右轉彎,該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擦撞,而被告駕駛之該車仍繼續右轉彎,該車之右後視鏡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該機車之左手把原在該右後視鏡之前方,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右轉彎,機車之左手把因而將該右後視鏡壓住而向後仰,詎被告仍繼續右轉彎,造成系爭汽車之右前、後門與系爭機車之左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原告騎乘之機車倒下之過程中,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形成往下垂之拋物線,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右後方是否有車輛,而逕行右轉,進而擦撞在其右方之原告,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按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本即應先行注意其右方、右後方是否有車輛,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逕行右轉彎,而撞擊在其右側之原告,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全係被告突然違規右轉彎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騎乘之機車未於現場道路遺留煞車痕乙節,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突然違規右轉彎,系爭機車遭該汽車擦撞後,原告即人車倒地,始未於道路上遺留煞車痕,被告竟執此為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顯無可採。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04年度6月8日逢建字第1040025015號函檢送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均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復依被告之102年3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述:伊由士中路沿台中路向右轉往興大路方向行駛,原告則係沿台中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原告係在伊右側與伊併行,伊向右轉,在彎道處伊駕駛之汽車右前葉、右前後門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伊係行駛外側車道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看見原告於其右側直行,然被告於右轉彎時,本應待直行之原告通過交岔路口後,方可右轉彎,詎被告竟超越原告後逕行右轉彎,是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違規右轉行為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行為,並無疑義。而因原告對於被告突然違規右轉彎之行為,無法預見,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毫無可採。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左鎖骨、腰椎第1節骨折、左股骨骨折術後,失能之程度合併為第6等級,故被告主張原告前開失能之程度,與因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糖尿病、高血壓、胃潰瘍等病症,惟其並無減少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仍得正常工作,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小腦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等傷害,進而導致背部、肩及左髖疼痛與跛行等症狀,即原告之左肩活動範圍受限,後伸為10度、前伸為80度,生理活動範圍90度;左髖後伸0度、彎曲100度,生理活動範圍100度;X光顯示原告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雖經鉤狀骨板固定,但有鎖骨骨折癒合不正及金屬內置物移位造成肩峰下磨損等併發症;左股骨頸骨折,雖經鋼釘固定,但有左髖骨骨頭壞死現象;第8胸椎、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5年3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709號函檢送之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臺大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且原告迄今仍無法回到公司正常上班,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疑義。並據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下稱壯圍衛生所)之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2年7月22日起始診斷出有肌肉韌帶及肌膜方面之病症,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臂神經叢病變之症狀,而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因胃潰瘍住院期間,雖有第1及第4腰椎骨折之影像報告,然原告當時並無勞動能力受損之情形,足見原告勞動能力受損之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確無疑義。
4.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同時進行中西醫之治療,及增加營養補給品,係希望能早日回復身體健康,原告並無過度醫療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中醫之醫療費用及營養補給品之費用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車資,有原告因支付上開費用之收據可佐,是被告否認上開收據,委無可採。並依據臺大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至本院門診進行到院鑑定,當時原告有背部、左肩及左髖疼痛與跛行等症狀,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迄今仍遺有跛行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2年3月22日出院,故原告於同年6月14日至臺中醫院回診,已無不能行走之情形,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該次計程車費用不應准許云云,委無可採。再原告於102年7月1日確有前往臺中醫院診治,有該日醫療費用收據可證,縱原告於同日亦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仍無影響原告有掛號門診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該日之車資,亦無可採。
5.原告與中台營造於99年12月2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原告受僱為工地管理員,約定工作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期4年,職務內容為工地巡察、安全維護、工地組工人員工作安排、工地零星物料之採購、工地原物料之管理、保全及其他必要指派事項,本俸為3萬元,伙食、加班費為2萬元,共計5萬元,且亦有上開中台營造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上傳明細可證該公司確於102年3月1日將5萬元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否認原告任職於中台營造,顯屬無據。
6.原告為宜蘭復興工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存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中台營造之營建場所擔任工地管理員,每月薪資為5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雖因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刑事庭判刑,惟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之損害賠償事件,既已移送予民事庭,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之判決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102年3月13日7時25分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台中路由
南門橋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與南門路交岔口,準備右轉台中路時,已於右轉前40公尺前打方向燈,並於右轉彎前查看右後視鏡,惟當時並未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係在轉彎後,原告始騎乘上開機車以飛快之速度,自後追撞系爭汽車,此得依上開道路上全然未有系爭機車之剎車痕跡可證。且當時被告之小孩亦位於系爭汽車內,其見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趕上來,而非與系爭汽車併行行駛。是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惟因原告未能採取適當之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故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㈢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之刮痕,應係舊有之痕跡,與系爭事故
無涉,倘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依運動之物理學原理,當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與系爭機車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必然立即彈開倒地,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及後車門即不可能再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又自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及後車門有擦撞之痕跡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當時已進入轉彎之狀態,而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由後方急速行駛前來,致原告不及剎車,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始未於現場留有任何剎車痕跡,故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對逢甲大學就系爭事故作成「原告全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書,駁斥並表示意見如下:
1.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著有解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表示:鑑定意見之模擬條件以原告時速33公里,被告時速40公里併行直行行駛,模擬開始約0.3秒被告車行開始往右偏行,於0.6秒兩造發生碰撞,並以被告車速大於原告,據以得出係被告由原告左側超車後轉向因而肇事,原告全無肇事責任云云。然查喬城路至台中路口長約35公尺,此有網路地圖之比例尺換算可證,而據被告於102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伊在喬城路與台中路口等紅燈起步打方向燈要右轉台中路,原告在伊後方,伊小孩坐在後座,有看到被騎承機車由後方追上來,造成擦撞等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曾在喬城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須待綠燈亮起始能往前行駛,若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模擬之條件「被告時速40公里、0.6秒發生碰撞」計算,則被告行駛之距離僅6.6公尺(計算式:速率=【40公里/小時】=10/9【公尺/秒】,時間X速率=距離,0.6秒之距離=0.6x10/9=60/9【公尺】)。基此,被告車輛僅駛離喬城路口6.6公尺,尚未抵達台中路口,即被告尚未進入右轉彎之狀態,是前開鑑定意見書模擬之撞擊點,顯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不相符合,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方法及過程均悖於事實,其作成「原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論,不足採信。再系爭汽車車齡已屆10餘年且為國產車,車輛加速性能不佳,並參以喬城路口綠燈起步至台中路口之距離有35公尺且被告準備右轉彎等情,系爭汽車客觀上無法達到時速4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一再陳述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之時速僅20公里,亦證鑑定報告模擬狀態與事實不符,該鑑定方法及過程均有瑕疵,無足為採。
2.況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參與鑑定人陳煜也,其經歷為逢甲大學商學法律學士生,未曾有相關交通肇事或物理學之專業教育及進修訓練,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顯非出於專業技術者憑藉其經驗所作成,其可信性殊值懷疑,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肇事原因責任歸屬。本件之鑑定人未具專業性,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方法及過程亦均有瑕疵,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肇事責任之歸屬。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但卻
因原告未能採取適當之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況為原告所熟悉,事發當時亦逢上班時間,車流繁多,就原告在鈞院刑事庭103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雖已查知次個路口為紅燈,卻仍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
2.自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及後車門有拋物線之擦撞痕跡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已進入轉彎之狀態,若自被告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而來之原告能保持足夠之行車間距,即有察覺被告於右轉彎前已顯示方向燈之可能,原告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之,顯有過失,自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當。
3.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雖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云云,然上開條文應加以限縮適用,否則無異使該條款成為帝王條款,一旦交通參與人違反該規則,即將該行政上交通管理之注意規定,不明究理逕自適用於「過失責任」之判斷,至於被告確實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而為防免措施?被害人是否放任事故發生而毫無過失?被害人身體法益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略去不論,如此本末倒置之處理方式,已壓縮信賴原則適用餘地至零。是原告對系爭車禍應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4.設若被告對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責任,則針對原告訴請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否認林鴻飛中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且原告受傷迄102年8月5日仍在臺中醫院治療中,是中醫之治療應屬過度之醫療,原告就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①看護費用:
被告否認看護費收據之真正,且看護期間依診斷書所載應為3個月,原告請求97日之看護費用顯非必要,應予扣除。
②就醫之交通費用:
被告均否認車資收據之真正,且102年6月14日車資重複提出兩次單據,應予剔除。又原告於102年3月22日甫自臺中醫院辦理出院,若有返回宜蘭之需求,應僅有臺中至宜蘭單趟之車資,原告提出宜蘭至臺中來回車資8,000元之單據顯不實在。且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兩個月不能行走」,是原告於102年6月14日至臺中醫院回診時,已非不能行走,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該次請求之車資不應准許。而102年7月1日僅係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就診之日期,是被告亦爭執該日車資8,000元之必要性。
③營養補給及額外支出費用: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之大八寶、夜合、藥貼、便器椅、尿壺、杏一之單據真正,且其均與本件無關,亦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3)工作之損失: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是原告請求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不應准許。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應領薪資之薪資條或薪資匯款證明,無以證明其每月薪資即為5萬元,是原告薪資之認定應依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所示,以原告申報年所得36萬元為據,即每月薪資為3萬元。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已完全癒合,頭部外傷並無造成明顯之神經學虧損,且X光顯示左鎖骨及左股骨頸骨折亦已癒合,而勞動失能傷病原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臂神經叢病變,業經臺大鑑定案件意見表指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勞動失能情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不應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萬元顯屬過高,應與酌減。
(6)被告係臺大外文系畢業,目前於臺中市光復國小擔任英文教師,已離婚係單親家庭,扶養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被告父親贈與之公寓1棟。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月3日1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於系爭汽車之右前門及後門留有拋物線之擦撞痕跡,且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醫院103年10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030012122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第39至47頁、第71至73頁)可佐。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共8萬6,216元,且原
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1,373元,此有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附民卷第228號【下稱交附民卷】第5至11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購買輪椅費用7,000元及助行器
800元,有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送貨單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
㈣原告於99年12月26日與中台營造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
受僱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開聘僱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6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至台中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台中路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及之,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中路往南門路方向行駛,被告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及事故模擬光碟、104年12月24日逢建字第1040077714號函檢送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補充意見書)、上開臺中醫院中醫醫行字第1030012122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查(見本院一第28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82頁,本院卷四第16至2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具有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
2.惟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已於右轉彎前40公尺打方向燈,且亦有查看右後視鏡,並未發現系爭機車,而係於轉彎後,原告始以飛快之速度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此得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現場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可證,且當時於系爭汽車內之被告之小孩亦稱,係原告自後方追趕上來,故當時原告與被告並非併行,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然因原告不適當之駕駛,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而被告即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3頁)。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綜合本件之卷證後,研判系爭汽車與機車初步碰撞之部位為系爭汽車之後照鏡背面附近與機車左側車身,並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ch還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模擬之內容略為:(1)於模擬開始時,系爭汽車以時速40公里直行行駛、系爭機車以時速33公里直行行駛,兩車幾乎併行。(2)於模擬開始後約0.3秒,系爭汽車開始向右偏行。(3)於模擬開始後約0.6秒,系爭汽車向右偏行中,因兩車間隔過於接近,致其右後直行之系爭機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肇事。故該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比對模擬結果之兩車撞擊點、車損、重機車靜止位置認為均與現場相符,惟兩車車速與原告、被告上開談話紀錄表中所述之內容不符,故該研究中心研判,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之車速應屬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時速而非系爭事故前速度,且如該談話紀錄表所載之時速模擬均無法滿足現況,從而認為上開研究中心模擬結果較為可採。且因一般人於日間發現危險後之反應判斷時間約為1..5秒,於模擬開始後約0.3秒自小客車向右偏行、開始後約0.6秒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自預見原先在其左側併行之系爭向右偏行右轉之行為,僅有0.3秒(計算式:0.6-0.3=0.3秒)可供其反應,實屬不足。綜上,上開研究中心研判肇事責任為:(1)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右側併行之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在右轉途中,右側引擎蓋附近處與直行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失控往右前滑倒,為肇事原因。(2)原告行經上開岔路口時,正常行駛,遇有被告右轉行為,煞避不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再參以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書所載:PC-Crash模擬是依據碰撞後所遺留在現場之跡證來反推碰撞前之車速,方向,碰撞點與兩車接觸之位置。系爭汽車車速4Okph、系爭機車33kPh之根據為,系爭汽車之拋物線擦撞痕約1公尺,該拋物線由上往下之走向,即代表機車倒下之走向,且亦表示系爭汽車之車速大於該機車,而一般兩車接觸留下擦痕之時間約0.1秒,故10.1= 10m/s,10 m/s×3.6=36kph,故假設原先車速為4Okph。系爭機車刮地痕根據警方提供為2.4公尺,甫以最小車速推導公式:V=√254×f×d(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印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實務,編著張夢麟/王正廷,助理修編曾明理,第483頁),其中(1)254=常數。(2)f=車體倒地摩擦與乾燥柏油路面產生刮地痕之摩擦係數,係
0.45。(3)d=刮痕長度。(4)V=√254×f×d=V=√254×0.45×
2.4=16.56kph(根據警方提供之2.4公尺刮痕)。惟根據本中心勘查警方電子照片顯示,2.4公尺刮地痕應要更長,研判至少有4至6公尺。故(1)若現場刮痕實際長為4公尺,則V=√254×f×d=V=√254×0.45x4 =21.38kph。(2)若現場刮痕實際長為5公尺,則V=√254×f×d=V =√254×0.45x5=23.90kph。
(3)若現場刮痕實際長為6公尺,則V=√254×f×d=V=√254×
0.45x6=26.18kph。綜上計算,故假設系爭機車原先車速為33kph。而根據該機車刮痕走向、系爭汽車照後鏡向後折與拋物線擦痕走向,研判系爭汽車車速大於系爭機車,此點再用PC-Crash電腦來驗證前開根據物理跡證假設之結果,而模擬過程亦以碰撞後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走向與車損來反推碰撞時之經過。而前開鑑定意見書中之0.3秒、0.6秒是電腦產生,係本中心為使院方能方便理解模擬過程,而特別提出並加以敘述;根據為PC-C rash模擬狀況中,兩車開始啟動時之間距係0.6公尺,該0.6公尺之間隔以40kph換算反應需要秒數為0.05秒(計算式:0.6m÷ll.llm/s(40kph÷3.6而得)=0.05sec),若將兩車間隔增加為1公尺,則反應需要秒數變為0.09秒(計算式:1m+l1.l1m/s( 40kph÷3.6而得)=0.09sec)。將上述計算結果,佐以文獻所示之一般用路人於日間認知反應時間係1.5秒(詳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故重建調查手冊第二冊主編LnnB.Frick e,第64-17頁、數學方法進行事故重建,主編Harold Franck及Darren Franck,第221頁及222頁、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與處理,主編許洪國,第105頁),對1.5秒而言,0.05秒或0.0 9秒之影響甚微,另若以有心理準備預期會發生危險之更高標準反應時間0.75秒而言,0.05秒或0.09秒之影響亦甚微,綜上,因系爭汽車係變換行向,研判被告在轉彎時沒有擺頭查看,致發現右側有機車存在時,被告反應時間不足而肇事,被告於轉彎時雖確有視覺死角,惟若被告有確實擺頭察看並確認,而非單純察看照後鏡,應可避免肇事,且因系爭汽車車速大於系爭機車,研判非係系爭機車由後往前超越該汽車,而係該汽車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後轉向。再者,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系爭汽車前方行駛,故即便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亦無法發揮轉向之警示效果等內容。足見縱如被告所稱其有於轉彎前查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然其未確實擺頭查看確認系爭汽車右方是否有車輛行駛前來,即貿然右轉彎,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因被告係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轉彎,縱使被告有於右轉彎前打右方燈,亦無法達到警示原告注意之效果,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再被告又辯稱: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之現場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是可證確係原告於被告轉彎後自其後方追趕前來而撞擊系爭汽車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記載:②車PN3-721重機左倒;②車刮痕2.4等文字可知,系爭機車於現場並非未留有煞車痕跡,而被告空言以前詞為辯,顯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喬城路至台中路口約長35公尺,且依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有先在喬城路口停等紅燈,故需待綠燈亮起始能起駛,若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時速為40公里,系爭汽車與機車係在0.6 秒發生碰撞計算,被告自喬城路行駛6.6公尺後即與原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到達台中路口,足見上開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汽車係車齡10餘年之國產汽車,車輛加速性能不佳,而自喬城路起步至台中路距離35公尺且被告又欲右轉彎等情觀之,系爭汽車之時速客觀上無法到達40公里,是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不足為採等詞(見本院卷四第34頁),惟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第2頁(即本院卷二第168頁)記載:本中心係依據員警量測各標的物之距離比對Google Earth俯視圖並以街景圖輔助,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等文字,足認該鑑定意見書業已客觀考量系爭事故現場之實際狀況後始作成,且遍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均無記載其係以喬城路口作為系爭汽車與機車之起駛點,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在喬城路停等紅燈等語,再以之為據作為計算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點行駛距離之長度尚未達台中路口,而逕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為採。
3.再被告辯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之參與鑑定人陳煜也,其經歷為逢甲大學商學法律學士生,未曾有相關交通肇事或物理學之專業教育及進修訓練,是該鑑定意見書顯非出於專業技術者憑藉其經驗所作成,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與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至35頁),惟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鑑定委員會召集人葉名山及參與鑑定人陳煜也共同具名,足見該鑑定意見書之作成非係由上開參與鑑定人1人所為,又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係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內建之「最佳化系統」自動反覆測試得出各車之車速,而最佳化系統係利用輸入肇事車輛之起駛位置、行向、角度、最終靜止位置......等參數後,電腦自動反覆測試取得誤差值最小之兩車車速,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係以電腦軟體客觀還原最接近系爭事故當時之情狀,且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除涉及交通、車輛機械外,與法律相關知識亦有關聯,是參與鑑定人具有法學之知識背景,對於上開鑑定意見之作成,亦有一定之助力,是被告僅以參與鑑定人未受過交通肇事、物理學等專業訓練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不足為採,實屬無據。
4.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被告因未於右轉彎前確實擺頭查看右方是否有來車,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前往臺中醫院治療已支付之醫藥費用共8萬6,216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373元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迄至102年8月5日仍在臺中醫院進行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治療,是中醫醫療之行為應屬過度治療,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林鴻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鎖骨骨折、左肱股骨折,且就診之時間則係自102年5月25至同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之治療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且中醫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認可之正規醫療方式,且中、西醫整合治療亦不違反國內醫療常規,即使原告已在臺中醫院接受治療,其尋求其他診所中醫合併治療,於客觀上應無過度醫療之問題,是被告以前詞為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中醫治療之醫療費用1萬2,480元(見林鴻飛中醫診所醫藥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2頁,計算式:1萬5,040元-1,160元-1,400元【健保給付費用】=1萬2,480元)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373元後剩餘之臺中醫院醫療費用4,843元,共1萬7,323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19萬4,000元,並提出領取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看護期間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3個月,原告請求顯非必要,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於102年3月13日送至臺中醫院急診,且住院10日乙節,有104年3月30日臺中醫院中醫醫行字第1040002679號函檢送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綜合考量臺中醫院於102年3月18日針對原告受傷之左鎖骨、股骨部位進行手術,翌日骨科醫師陳振輝於上開病歷紀錄不能負重2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3頁反面)等情,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僱用看護之期間應為3個月,逾此期間即非屬必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90日x2,000元=18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至臺中醫院複診,共支出5萬6,000元之計程車車資(來回1趟為8,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7紙及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
178、179頁、第181至185頁,附民卷第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102年3月22日原告甫自臺中醫院出院,若有返回宜蘭住所之需求,僅需負擔單趟自臺中至宜蘭之車資即可,原告卻提出來回之車資收據,是該收據之記載顯不實在;原告提出2次102年6月14日之收據,應予剔除;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2個月後不能行走,故原告102年6月14日至台臺中醫院回診時,已非不能行走,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而102年7月1日原告並無就診,僅係申請診斷證明書,是該次車資亦無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本院相互核對上揭計程車車資收據與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後,確認上揭計程車車資證明記載之日期102年3月22日確為原告出院之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則皆有掛號門診之事實,但因同年7月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費用項目為掛號費80元、證明書190元,且於該日收據上最末亦記載免收診察費,是可認該次之醫療費用應屬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所用,又遍查本件卷宗內並無原告所提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其用途為何本院無法判斷,故該次之車資不予計入。再原告102年3月22日確係自臺中醫院出院,已於前述,是該日原告僅需自臺中地區搭乘計程車回宜蘭住所即可,是無特定請計程車司機自宜蘭開車前往臺中後,再搭載原告回宜蘭住處之必要,故該次自宜蘭前往臺中之計程車車資,即單程之交通費用4,000元亦不予計入。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已可自行行走,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觀之該日台中醫院骨-門診處方明細所載:「O:wheel-chairambulation」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原告該次就醫時,仍係以輪椅代步,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4,000元(計算式:5 次x8,000元+4,000元=4萬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補給品及額外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夜合、藥貼、大八寶均係為盡早回復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用,而看護墊、便器椅、尿壺等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故有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並提出救心中醫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2年3月22日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送貨單、大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電子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8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以剔除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62頁)。惟查,上開病徵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前揭自費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均有促進原告儘速回復健康之功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自費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非屬必要,則原告購買上開用品,衡情尚屬合理。然杏一電子發票中之拭拭樂專利蓋成人濕紙巾、漱口水等品項,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故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1,770元(計算式:1萬6,000元【大八寶】+3,500【夜合、藥貼】+2,000【便器椅、尿壺】+539【杏一電子發票】-69【拭拭樂專利成人濕紙巾】-200【漱口水】=2萬1,7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輔具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輪椅7,000元、助行器8,00元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輔具費用7,800元,即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6個月未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工作損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中台營造,擔任工地管理員之工作,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並提出中台營造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上傳明細、上開聘僱合約書、104年7月1日中台營造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四第18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依醫囑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應領薪資之薪資條或薪資匯款證明,無以確認其每月之薪資係5萬元,故應以原告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原告申報之所得為36萬元為據,即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至193頁)。參以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為3個月,且上開聘僱合約書上所載原告於中台營造擔任工地管理員之職務內容為:工地巡查及安全維護、工地組工人員工作安排、工地零星物料之採購、工地原物料之管理及保全、其他必要指派事項,是可認原告於休養3個月後,應能勝任上開工地管理員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害,其中逾3個月之部分,不應准許。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而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中台營造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每月之薪資5萬元,其中3萬為係應稅之本俸,2萬元係屬免稅伙食費及加班費,是中台營造既每月均有給付原告2萬元之伙食費及加班費,該部分之給付即屬經常性之給與,揆諸上開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亦屬薪資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個月x5萬元=15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遺有障礙,現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告永久失能之程度為第6等級,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3010號函檢送之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勞動部保險局104年5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46016849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第222至22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均已癒合,且勞動失能傷病之原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臂神經叢病變,業經上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不應准許(見本院卷四第163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腦部傷害並無造成明顯之神經學缺損,惟仍有頭痛等較輕微之後遺症存在,且原告之左鎖骨及左股骨頸骨折已癒合,然左鎖骨有骨折癒合不正及金屬內置物移位造成肩峰下磨損等併發症;左股骨頸骨折有股骨頭壞死之併發症,臨床上原告仍有左肩及左髖之生理活動範圍受限之情形,是原告目前仍存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後遺症。而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因胃潰瘍住院期間已有第1及第4腰椎骨折之影像報告,是可推斷原告之腰椎壓迫性骨折在系爭事故前已經存在。又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所載之「腰椎壓迫性骨折、臂神經叢病變」等傷病並未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台中醫院之診斷,且依上開台中醫院102年3月13日之急診病歷紀錄,當時原告並無下背痛或肢體無力之症狀。並參以原告在陽明附醫102年8月15日之肌電圖報告為「多發性神經病變」,顯然此與糖尿病之控制較為相關,故目前尚未發現證據證明原告之「腰椎壓迫性骨折、臂神經叢病變」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病有關,此有臺大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4至第46頁)。是本院審諸上情,並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受有前開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然原告上開腦部傷害並無造成明顯之神經學缺損,僅仍有頭痛等較輕微之後遺症存在,又原告左鎖骨雖存有骨折癒合不正及金屬內置物移位造成肩峰下磨損等併發症,左股骨頸骨折亦存有股骨頭壞死之併發症,臨床上原告固存有左肩及左髖之生理活動範圍受限之情形,然原告左鎖骨、左股骨頸骨折現均已癒合,且其腰椎壓迫性骨折、臂神經叢病變之病症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衡以上開聘僱合約書內所載原告於中台營造擔任工地管理員之職務內容為:工地巡查及安全維護、工地組工人員工作安排、工地零星物料之採購、工地原物料之管理及保全、其他必要指派事項等情,堪認原告前開殘存之後遺症,對其所從事之工地管理員工作尚無影響,即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萬8,179元之損害,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足見其傷勢非輕,不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須一再回診觀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復原情形,且現仍存有上述之後遺症,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併審酌原告為原告為宜蘭復興工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中台營造之營建場所擔任工地管理員,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告為臺大外文系畢業,目前於臺中市光復國小擔任英文教師,已離婚係單親家庭,扶養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被告父親贈與之公寓1棟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7頁反面、第171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財產狀況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3頁),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範,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右轉彎之行為無法預見及迴避,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過失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2萬89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見本院送達證書,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日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