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吳水生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蕙姿
高子涵被 告 李白秀枝
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陳仁后白源鎰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白木村訴訟代理人 黃麗雪
蔡其展律師被 告 白永富
吳水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八三O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六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水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六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木村、白源鎰、陳仁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六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永富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四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七點O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水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七點O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永富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七點O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木村、白源鎰、陳仁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白永富、吳水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104年 3月25日追加為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就原告追加分割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木村、陳仁后、白源鎰之訴訟代理人蔡其展律師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而被告白永富、吳水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同意或視為同意追加。然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同有分割之需求,原告於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前,即已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可就共有物之分割,同時表示意見,本院亦可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二地號土地,同時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吳水生及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永富、白木村、陳仁后、白源鎰、吳水和等10人共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依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乃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編號A部分:由原告吳水生及被告吳水和共同取得,並
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約為2767.16平方公尺。
⒉編號B部分:由被告白木村、白源鎰、陳仁后共同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面積約為2767.17平方公尺。⒊編號C部分:由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
白永富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李白秀枝等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白來春所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故無法變更共有型態,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約為2767.16平方公尺。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編號D部分:由原告吳水生及被告吳水和共同取得,並
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約為147.07平方公尺。
⒉編號E部分:由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
雪、白永富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李白秀枝等尚未就其被繼承人白來春所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故無法變更共有型態,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約為147.08平方公尺。
⒊編號F部分:由被告白木村、白源鎰、陳仁后共同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約為147.08平方公尺。
(三)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述(二)之主張。
二、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木村、白源鎰、陳仁后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吳水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不主張金錢補償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白永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16、49至51、114至11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該二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依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 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載為農業區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定義之「耕地」,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依臺中市○○區00 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17日中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查無建物套繪資料,再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建物登記在案,是依目前登記資料及相關提示資訊,應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146、151頁)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但並無任何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吳水生及被告吳水和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為2767.16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由被告白木村、白源鎰、陳仁后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面積為 2767.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由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永富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面積為 2767.16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D部分:由原告吳水生及被告吳水和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為147.0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由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永富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面積為
147.0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由被告白木村、白源鎰、陳仁后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為147.08平方公尺,已為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木村、白源鎰、陳仁后所同意,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北方面臨臺中市○○區○○路的寬度,雖不盡相同,尤其以原告與被告吳水和共同取得系爭 437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其面臨臺中市○○區○○路的寬度最窄,然原告及被告吳水和業已陳明願意對其他共有人不主張金錢補償之權利(詳本院第140至141頁),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均能面臨臺中市○○區○○路,任何一方均不致於形成袋地,能同時兼顧土地使用及對外交通發展。再者,系爭 437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雜草,一部分鋪設水泥,水泥地上興建木造鐵皮屋、貨櫃屋、鐵皮棚架、水泥厚度約為6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至系爭437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 10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94頁),然兩造(除被告白永富外)均主張僅就土地部分進行分割,而對建物及地上物部分不再爭執,應有於土地分割後各自處理之意願,因此本院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時,自得尊重兩造之意願,不再考慮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影響。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如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白秀枝、白雨鍵、王白小桃、白雪、白永富受原物分配部分,於該遺產分割之前,僅得維持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吳水和維持共有;被告白木村、陳仁后、白源鎰維持共有,而受原物分配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附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附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共有比例┌─┬──────────┬──────┐│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號│ │ │├─┼──────────┼──────┤│1 │李白秀枝、白雨鍵、王│三分之一 ││ │白小桃、白雪、白永富│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 ││ │分之一) │ │├─┼──────────┼──────┤│2 │白木村(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六分之一) │ │├─┼──────────┼──────┤│3 │陳仁后(負擔訴訟費用│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4 │白源鎰(負擔訴訟費用│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5 │吳水生(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六分之一) │ │├─┼──────────┼──────┤│6 │吳水和(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六分之一) │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