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坤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 告 晶發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秀被 告 唐肇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盛,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耀坤,陳耀坤未以其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僅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由陳耀坤承受訴訟之旨,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雖有未合,然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之規定,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本件無庸停止,仍得逕予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之違約金,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3,295元之損害賠償金,稅額外加,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0元,其中2,433,295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38,705元自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9-1號廠房所有人,於101年6月18日將部分廠房(範圍:109號廠房後段及109-1號全部廠房)續租與被告晶發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晶發公司),被告唐肇鐘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被告晶發公司租期屆至未予搬遷,直至103年9月1日始遷出承租廠房,故被告晶發公司應給付原告逾期搬遷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0,000元;且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晶發公司如逾期搬遷,原告得按月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300,000元,如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晶發公司給付2個月之違約金600,000元;被告晶發公司搬遷時,未依約拆除員工宿舍,將租賃物原狀返還,而拆除並運走廢棄物之費用估價後為42,000元應由被告晶發公司負擔;又被告晶發公司從事電鍍業,因未在電鍍及酸洗區鋪設玻璃纖維FRP保護層,導致電鍍廢水滲入地下污染土壤,依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晶發公司應不得污染土地,如有此情,被告晶發公司應將土地恢復至無污染狀態,而經鑑定後,檢出表土四採樣點表土(0~15公分)部分含銅量230mg/k
g、T2採樣點(105~200公分)檢出含鉻量185mg/kg,此2處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T1採樣點(15~30公分)檢出含鉻量1,810mg/kg、含鎳量5,820mg/kg,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見被告晶發公司有污染土壤情事,應依前開約定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僅在鑑定報告估算之回復原狀費用2,570,000元範圍內請求,若嗣後費用逾越估算範圍,再另行請求;末租賃標的因被告晶發公司行為被列為「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土地,須定期監測,造成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無法將廠房另租他人,故依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晶發公司賠償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無法再行出租廠房之損害共1,440,000元(計算式:60,000×24=1,440,000)。被告唐肇鐘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晶發公司上開因違約而生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0元,其中2,433,295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38,705元自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晶發公司與原告間訂有上開租賃契約,且被告晶發公司於103年9月1日始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就逾期交還租賃物一事,應給付120,000元與原告,被告唐肇鐘與被告晶發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應付連帶責任等情不爭執。而被告晶發公司以押租金120,000元抵銷前開遲延遷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元。又租賃契約中所定違約金性質未載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故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如此原告既請求逾期搬遷之不當得利120,000元,復請求被告晶發公司給付違約金,顯屬重複請求,鈞院應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就違約金600,000元酌減之,再者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唐肇鐘連帶保證範圍並不包括違約金,故原告認被告唐肇鐘就違約金有連帶給付義務,與約定內容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晶發公司宿舍區拆遷費用42,000元應屬過高,20,000元即可完成拆遷事宜。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晶發公司交還之租賃物有無法正常使用或出租情事,縱有此情事,是否被告晶發公司造成,亦有可疑,原告自不得請求廠房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無法出租之損害。
租賃物所在土壤固有數處經鑑定檢出金屬成分,然此並非被告晶發公司營業造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2821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為不起訴處分書)中同認土壤污染非必然係被告晶發工作行為所致,故土壤污染與被告晶發公司電鍍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甚且廠房周邊區域早在被告晶發公司承租前已係高度污染區為環保局列管,故在原告證明被告晶發公司承租廠房前,土壤並無任何污染存在,及被告晶發公司承租期間有何污染作為前,不能認為被告晶發公司遷離後1年所檢出之土壤污染結果與被告晶發公司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晶發公司負擔土壤整治費用,即無理由。又鑑定報告認為土壤整治費用為2,000,000元至2,570,000元間,原告逕以最高額請求,應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晶發公司自93年7月10起至103年7月9日止,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後段及109-1號房地,範圍包括如原告附圖1所示之前棟側邊雨棚區、後棟側邊雨棚區、前棟區、後棟區、電箱水塔區等5區塊,訂約時並交付12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二造於101年6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唐肇鐘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
㈡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晶發公司未將租賃廠房返還原告,至103年9月1日始將之遷讓返還。
㈢被告晶發公司從事汽車工具零件電鍍事業,電鍍製程中有使用三氧化鉻。
㈣被告晶發公司所使用之三氧化鉻,係行政院境保護署列管編
號「055-01」之化學品,亦為該署公告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
㈤修繕協議書第3項修繕內容項下記載「除地震外有什麼工安
意外由乙方負全責」等語,「唐肇鐘」部分為被告唐肇鐘親自簽名。
㈥被告晶發公司於94年9月間,檢具承租廠房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當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備查在案。
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金屬製品製造業需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事業。
㈧被告晶發公司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予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為環保局),其中2、⑸確認土壤污染檢測結果是否超過法規標準記載超過監測標準,但低於管制標準。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04378號函,被告晶發公司所提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各採樣點污染物濃度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本院卷㈡第66頁筆錄原記載之「檢測標準」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㈨被告晶發公司為進行電鍍作業,於廠房設置有鉻系還原槽、
PH調整池、快混池、化學沉澱池、中和槽、滯留槽等化學槽。
四、二造爭執事項:㈠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依該條項請求
被告晶發公司600,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元有無理
由?被告唐肇鐘就此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唐肇鐘就上開違約金,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晶發公司承租之廠房土壤是否因電鍍作業,造成土壤受
污染,致原告受有損害?㈤原告有無因廠房無法出租與他人或正常使用而受有損害?㈥被告晶發公司應否負擔拆遷費用4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因被告晶發公司遲延交還租賃物請求違約金120,000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二造就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晶發公司未依限搬遷交還廠房應付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各執一詞,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抗辯為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究為何種,自應視當事人意思定之。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晶發公司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而該條約定文字並未載明被告晶發公司遲延交還租賃物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故被告辯稱遲延搬遷所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項約定內容均涉及被告晶發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應負其餘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第4條第5項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項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事由均為被告晶發公司違反租賃物保管之契約義務,違背義務內容與第4條第5項之租賃物返還義務相異,是契約第4條第5項損害賠償義務發生原因與其餘約定所違背義務內容既非同一,自難據此認被告晶發公司因違反租賃物返還義務而必須同時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責,故原告主張契約第4條第5項所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尚非可採。故原告得因被告晶發公司逾期搬遷,而依前揭約定按被告晶發公司無權繼續占有租賃物期間請求每月租金5倍即300,000元之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晶發公司於103年7月17日原告提起本訴後之同年9月1日將租賃物返還原告,遲延交還期間為2個月、租金每月60,000元,於104年3月3日委任陳佳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委任狀),可見律師委任費用與被告晶發公司逾期搬遷無關等情事後,認原告主張以600,000元為被告晶發公司逾期搬遷期間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與每月租金相當之數額即60,000元計算違約金,始符公允,故原告得因被告晶發公司遲延交還租賃物請求被告晶發公司給付違約金120,000元。
㈡原告得因被告晶發公司遲延交還租賃物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120,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今再請求被告晶發公司給付遲延搬遷期間(2個月)無權占有租賃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0,000元,性質上即屬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唐肇鐘就被告晶發公司上開違約金應負連帶保
證之責等語,被告唐肇鐘則否認原告主張。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據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違約金亦在保證範圍內。被告據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晶發公司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權益者,被告唐肇鐘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被告2人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抗辯依文字被告唐肇鐘僅就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契約第8條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被告晶發公司如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經催告後,與連帶保證人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姑不論該契約是否為適法執行名義,然觀內容可知如被告晶發公司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違約金,被告唐肇鐘亦應受強制執行,足見二造就保證範圍並未排除違約金,被告唐肇鐘抗辯自無理由,被告唐肇鐘就上開違約金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租賃物所在土地土壤受鉻、鎳、銅等重金屬污染部分應係被
告晶發公司經營電鍍業務造成,依契約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費用為2,000,000元:
⒈原告主張廠房所在之土壤為被告晶發公司電鍍廢水污染等語
,並提出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無法證明土壤污染結果係被告造成等語。經本院向環保局調取被告晶發公司94年6月9日填報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暨該廠房用地土壤檢測報告書」,檢驗時間為94年5月18日、檢驗標的為臺中市○○區○○路○○○號廠房(斯時該廠房由被告晶發公司使用中)廁所、廢水處理區、電鍍作業區、員工宿舍及餐廳共取10點採取之表層(深度0至15公分)土壤,分析土壤內重金屬含量,分析結果為廠址土壤重金屬含量皆遠低於土壤管制及監測標準,有該份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97頁);後被告晶發公司因辦理工廠歇業需提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與環保局,故於103年9月5日進行土壤採樣,採樣地點自廢水處理設施區、前處理作業區、電鍍作業區、污泥暫存區旁、成品作業區、毒性物質存放場所擇11點採樣(除廢水處理設施區中S03點採樣深度為0至230公分外,其餘點深度均為0至30公分),經檢驗採樣土壤重金屬成分後,於電鍍作業區採得之S05點土壤含鉻量低於管制標準但超出監測標準1.39倍、於成品作業區採得之S08點土壤含鉻量低於管制標準但超出監測標準1.09倍、同於成品作業區採得之S10點土壤含鉻量低於管制標準但超出監測標準1.27倍,有土壤污染檢測審查確認表及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69頁),由租賃物所在土地土壤分別於94年間、103年間分析結果觀之,堪認電鍍作業區(應敘明者為94年間採樣作業區名稱未區分如103年般細微,上開103年作業分區所稱之電鍍作業區及成品作業區於94年採樣時合稱為電鍍作業區,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233頁)土壤鉻含量於被告晶發公司經營期間有明顯上升趨勢。
⒉嗣本院再送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租賃物所在土地
土壤有無受污染情事,二造會同鑑定人員於104年8月24日至現場進行土壤採樣,採樣點分別為94年間採樣位置之表土1至表土5等5點(非完全相同,但約略相近,採樣深度為0至15公分)、103年間採樣位置之S05、S08、S10等3點(前2點採樣深度為0至15公分、S10採樣深度為0至30公分)、及被告晶發公司曾換土區域之T1、T2等2點(T1點採樣深度為0至30公分、T2點採樣深度為0至200公分),以及T4點(採樣深度為0至15公分),經檢測後表土4處採得之土壤含銅量為230mg/kg、T2處(深度150至200公分)採得之土壤含鉻量為185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所定220mg/kg、175mg/kg含量,T1處採得之土壤含鉻量為1,810mg/kg、鎳含量為5,820mg/kg,遠超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250mg/kg、130mg/kg含量。而被告晶發公司使用三氧化鉻電鍍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人高信福於被告等人涉犯毀棄損害等罪嫌之偵查程序證稱電鍍液本身就含有鉻、鎳、銅,這些液體在使用過程若溢出到地面或從儲槽洩漏出來,都可能污染土壤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09頁)。如前段所述,被告晶發公司於103年間歇業時土壤含鉻量較之94年時,已有顯著上升,嗣因本件訴訟,二造再針對土壤污染可能性較高之地點以鑑定之證據方法調查土壤重金屬含量,另檢出有銅、鎳等重金屬污染土壤情事,而銅、鉻、鎳等重金屬成分皆可於電鍍液中尋得,故堪認被告晶發公司電鍍行為與土壤重金屬污染結果間難脫干係,可推認應為被告晶發公司電鍍時電鍍液流溢於地表造成。
⒉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臺灣區表面處理工業同業公會中區處長趙
寶祥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晶發公司產製過程無污染土壤之虞,並引趙寶祥於前開偵查程序證述「伊為被告晶發公司做污染防制設備,廢水經處理符合標準後才會排放,電鍍及酸洗區域有鋪FRP保護層,不會滲透至土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第117頁)為據,抗辯被告晶發公司電鍍過程並無污染土地可能,復執不起訴處分書中以前開鑑定時點距被告晶發公司搬遷將近1年,難認土壤污染結果確實與被告晶發公司行為有關為由,認定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惟徐振利即103年間從事土壤檢驗之人於前揭偵查程序亦證稱採樣時現場已無設備,伊依照環保署採驗規則,針對可能遺留污染之處採驗,環保署亦派員到場督導,要求加驗S11點,最後在S01、S08、S10三點測到鉻,有可能電鍍液污染到土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頁),復佐以94年間至103年間租賃物均交由被告晶發公司從事電鍍,94年係以場址現況及土地使用人訪談結果決定採樣地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檢測及分析結果表採樣方法說明欄)、103年土壤採樣地點由評估人員綜合現勘結果、場址使用情形、營運時製程設備位置等因素(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表評估調查方式摘要說明欄、第231頁土壤採樣計畫段),而對於成品作業區域密集採樣之事實(94年間採樣點為1至5、103年間為S08至S11,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233頁),堪認94年及103年間對成品作業區檢驗結果對該區域土壤情況有相當代表性,而此段期間成品作業區土壤含鉻量如上述有顯著上升情形,業如前述,故被告欲由趙寶祥證述內容抗辯電鍍過程無造成土壤污染可能等語,即乏依據,自無傳喚必要。另觀94年間表土1至5含鉻量檢驗結果依序為51.4、52.4、58.2、57.8、47.4(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單位均為mg/kg),104年鑑定結果該5點含鉻量分別為20.3、13.8、15.5、12.1、22.2(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單位均為mg/kg),103年間S05、S0
8、S10含鉻量依序為243、191、222(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單位均為mg/kg),104年鑑定結果該3點含鉻量分別為20.6、26.3、31.5(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單位均為mg/kg),可見104年鑑定所得表土1至5、S05、S08、S10等點含鉻量較94年、103年檢驗結果於採樣深度大致同一之情形下,均大幅降低,由此可見現場應無遭有心人士蓄意變造情事,否則加之不及,豈有任其重金屬含量大幅降低情事,故本院認鑑定後土壤重金屬含量數據與事實相符,未經他人對土壤加工。⒊茲應說明者為本院並未判斷趙寶祥證詞真實性,若其證述被
告晶發公司設有防污設備屬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亦無扞格,蓋歷次檢驗出土壤重金屬含量顯著上升處,皆以點狀分布,此等地點可能未為FRP材料覆蓋、或FRP材料、廢水管線破損致電鍍液長期滲透,種種原因不一而足,本院上所認定抽驗地點土壤含鉻量大幅下降之事實,可能其上確有防護層覆蓋故土壤重金屬含量並未上升,而係逐年降低。據此94年、103年間採樣地點鉻含量下降之事實,並無礙被告晶發公司電鍍行為導致土壤污染之認定,於此併敘。
⒋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晶發公司在使用本承租房屋及土
地應善盡使用人的責任,不得污染本地及鄰近土地及地下水,若有污染的情況產生時,原告得無條件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同時被告晶發公司應負責恢復土地及房屋至原來沒有污染的狀態」,故被告晶發公司因電鍍致T1、T2、表土四之土壤重金屬含量由低於監測標準狀態,成為高於監測標準甚至控制標準狀態,業如前述,自應依該約定將污染土壤恢復原狀。土壤整治方式經鑑定後認於本件情況,以採排土客土法為宜,亦即利用機具開挖污染土壤,另回填購置乾淨土壤,整體費用評估落在2,000,000至2,570,000元之間,有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原告固主張以2,570,000元為回復原狀費用,惟觀諸鑑定報告書內之評估整治工程費用明細,廢棄物處理欄各細項備註欄均記載「按實作數量計價」、「視需要辦理」(見報告書第10頁),可見廢棄物處理欄各細項費用並非確定費用數額,而係視施工狀況浮動決定支出與否,故已確定之整治費用應為2,000,000元,原告超過此金額主張顯逾必要。
㈤原告主張因土壤遭污染,致上開廠房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5
年8月31日止無法出租他人,被告晶發公司應依契約第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此段期間相當租金之金額1,440,000元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劉駿騰,待證事實為劉駿騰於被告晶發公司前開租約到期後,有意接手承租廠房。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廠房無法正常使用或出租係被告造成等語。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晶發公司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失…」,準此,原告欲依該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以損害係因被告晶發公司污染土壤致廠房無法出租為前提。惟於本件未見原告出租廠房權限因土壤污染一事受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限制,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亦未敘明劉駿騰係因土壤污染無法遂行承租廠房之經濟上目的,致未能將廠房租出(見本院卷㈢第120頁),故原告所為主張應非可採,亦無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
㈥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被告晶發公
司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被告晶發公司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就廠房內宿舍應由被告晶發公司拆遷一事,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卻改稱當時原告希望保留宿舍,視情況決定是否自行拆除,故被告無拆除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0頁),由被告抗辯內容可知宿舍確實為被告晶發公司增設。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要求保留宿舍一事,自應回歸上開約定,亦即被告晶發公司依契約有拆除宿舍之義務。原告復提出拆遷費用為42,000元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主張為被告晶發公司應負擔之拆遷費用,被告則抗辯估價單金額不實,20,000元即足等語,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提金額不實,故拆遷費用仍以原告主張之42,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晶發公司給付之金額共為2,162,000
元,扣除被告晶發公司締約時交付之保證金120,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晶發公司給付2,042,000元,被告唐肇鐘就該筆金額亦因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與被告晶發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8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