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郭永良
皓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智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將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列為先位聲明,並預慮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郭永良應給付原告1,4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104年1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郭永良之先位聲明請求,是其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瑞公司)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郭永良給付相同貨款(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惟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未臻明確,而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及減縮先位聲明第一項對被告郭永良之請求,核原告就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為不同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減縮第一項聲明及追加前揭預備合併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郭永良自99年起與原告開始有生意往來,由被告郭永良為採購者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再將貨品寄至被告皓瑞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營業場所,每筆交易金額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嗣自101年3月間起,被告郭永良與皓瑞公司開始增加商品訂購數額,原告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被告皓瑞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皓瑞公司,被告皓瑞公司並將部分發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惟被告皓瑞公司收受貨物後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1,402,107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皓瑞公司均置之不理,並藉詞為訴外人深圳市翔順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其非買受人云云。
2.原告既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皓瑞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皓瑞公司,使之得以向國稅局扣抵銷項稅額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皓瑞公司;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皓瑞公司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並聲明:1.被告皓瑞公司應給付原告1,4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被告皓瑞公司,因系爭契約均為被告郭永良出面向原告訂立,被告郭永良自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永良給付原告1,4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皓瑞公司部分:
1.本件買賣均係由被告郭永良以訴外人翔順公司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商品,被告郭永良為避免在大陸交貨有被海關扣留之風險,與原告約定將貨物先由被告皓瑞公司代收,再由被告郭永良負擔運費運送至翔順公司,此從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可知,如由被告郭永良親自領貨,原告在出貨單上即記載出貨地址為「深圳市翔順有限公司廣東省深圳市○○○○○○道000號3樓」,如被告郭永良未親自領貨,原告出貨單之出貨地址始記載「指寄: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皓瑞(股)有限公司」,可見被告皓瑞公司僅代為收貨,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況由被告皓瑞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知,被告郭永良並非被告皓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是被告皓瑞公司並無委託被告郭永良向原告訂購商品,亦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劉黃協於101年初,告知被告郭永良需開立統一發票,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翔順公司非設立於台灣之公司,被告郭永良始商請被告皓瑞公司協助,將統一發票開立予被告皓瑞公司,本件買賣契約非因被告皓瑞公司之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已知之甚詳。縱被告皓瑞公司將上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按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均屬公法事項,至於買賣契約則屬私法契約,不得以公法規定之事項推定私法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不得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永良部分:
訴外人翔順公司自97年開始,即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郭永良僅為翔順公司之採購者,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為翔順公司,是被告郭永良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郭永良請求給付價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永良於101年3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2日、同年
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6月1日,以翔順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總價金為1,402,107元,原告已依被告郭永良之指示將貨品交付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被告皓瑞公司,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皓瑞公司為買售人之統一發票10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4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402,107元(見本院卷第184頁)。
㈢被告皓瑞公司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AH00000000、AH000000
00、AH00000000、AH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向國稅局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被告皓瑞公司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AH00000000、AH000000
00、AH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向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扣底進項稅額(見本院卷第171頁)。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郭永良(本院卷第44頁)、被告皓瑞公司(本院卷第54頁)。
四、法院之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深圳市翔順有限公司採購單7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5紙、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2紙、借出單1紙、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10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以及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該局103年11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6頁、171頁),堪信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貨物與統一發票予被告皓瑞公司,卻未收受系爭貨款,被告皓瑞公司並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額等情。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皓瑞公司支付價金,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郭永良支付價金,被告等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被告皓瑞公司、郭永良或訴外人翔順公司?㈡原告依買賣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皓瑞公司,及備位請求被告郭永良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被告皓瑞公司、郭永良或訴
外人翔順公司?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不以出賣人及買受人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為必要,僅需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而當事人間若未就交易條件訂立明確及完整之買賣契約,依渠等之磋商階段,如詢價、報價、訂購、付款、付款方式、付款地、交付地、受領人、交易或付款憑證之開立,以及瑕疵或遲延之協議等,均可能由不同名義人以口頭、書面或兼有之方式為之。則未簽立明確買賣契約之情形,交易相對人之認定,應綜合上開交易往來之各項文件、證據為綜合判斷。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可見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且僅交易當事人間,方得開立統一發票,準此,統一發票足信為認定買賣契約交易當事人間之憑信性證據。
2.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郭永良持訴外人翔順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原告與被告郭永良間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一事,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三、㈠所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即被告郭永良或「其所代理之人」,已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應屬無疑。第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7批貨物中之5批,交付予被告皓瑞公司,並開立以被告皓瑞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0紙,此亦為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皓瑞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業將如附表所示之7紙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其中9紙支票復持以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3年11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皓瑞公司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買受人均為被告皓瑞公司,而非被告郭永良或訴外人翔順公司,被告皓瑞公司除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取得本件買賣關係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外,更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主張扣抵稅額,足信系爭買賣標的乃被告皓瑞公司購以從事其營業或生產所需之物,始有扣抵銷項稅額及扣除營業成本,以計算營業利益之可能。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由被告皓瑞公司為受貨人及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且被告皓瑞公司亦已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主張買受之事實,綜合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應認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皓瑞公司。
3.又被告皓瑞公司雖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翔順公司,而拒絕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然細繹本件7紙採購單,均為印刷完成之制式表格,翔順公司之名義雖為表單抬頭,惟均無該公司之大小章,或其他可表明認定屬翔順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署之證明於其上;且徵之前揭採購單上「復核」、「批准」之欄位,亦未有翔順公司任何內部人員之簽署,僅「採購者」欄位有被告郭永良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10頁、14頁、20頁、21頁、27頁、31頁),則上開採購單是否確為翔順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發,已值存疑。觀之上情,被告抗辯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採購單上印有翔順公司之名稱,即可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翔順公司,是被告皓瑞公司前揭辯稱,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皓瑞公司之認定。
4.至被告皓瑞公司雖抗辯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均屬規範納稅義務事項,屬公法範疇,至於買賣契約屬私法實體事項,當事人間是否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不得僅以公法規定之事項推斷民法實體關係成立云云。按查,開立「統一發票」雖屬行政法上規定,然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理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惟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認定疑義,因無書面明確之買賣契約,需綜合判斷交易階段如締約、履約之各項客觀證據及當事人真意,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僅係印有翔順公司名稱之印刷文件,無任何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簽名,尚難認定系爭貨物確為翔順公司所採購。再徵之系爭貨物之部分「出貨單」上則蓋有被告皓瑞公司之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8頁、23頁、24頁),被告皓瑞公司亦不爭執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復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劉黃協到庭證稱:系爭買賣係伊與被告郭永良接洽,大約自96年開始就與被告郭永良交易,開始交易後,貨品應該都是送到被告皓瑞公司那邊,從100年開始依照郭永良指示開發票給被告皓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可見被告郭永良自96年開始,即要求原告將買賣標的物寄給被告皓瑞公司,被告皓瑞公司長期以來均無質疑而收受貨品;又自100年開始,被告郭永良更指示原告將被告皓瑞公司列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而被告皓瑞公司收受前開發票後亦無疑義,甚且持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被告皓瑞公司長期知悉被告郭永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甚且以申報稅捐之積極行為承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本院審酌系爭交易之客觀情形與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及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認被告皓瑞公司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單以公法規定之事項推斷私法關係,被告皓瑞公司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買賣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皓瑞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郭永
良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被告皓瑞公司已如上述,而原告業依買賣契約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然未收受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被告皓瑞公司即為買受人,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皓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1,402,107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郭永良給付貨款部分,因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皓瑞公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另對被告郭永良請求貨款,既為預備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主張,即被告皓瑞公司就本件未付貨款,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367條規定負給付之責,應為可採,被告皓瑞公司所辯,尚無可取。至於原告請求備位被告郭永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備位聲明及爭點,因其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皓瑞公司給付貨款1,4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備位之訴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王姿婷附表:本件買賣價金明細┌──┬──────┬────┬─────┬──────┬────┬─────┬──────┐│項次│購買時間 │品 名│金 額 │出貨時間 │出貨地點│統一發票 │是否報稅 ││ │ │ │ │ │ │號 碼 │ ││ │ │ │ │ │ │ │ │├──┼──────┼────┼─────┼──────┼────┼─────┼──────┤│ 1 │101年3月6日 │PC-310PH│292,950元 │101年3月7日 │皓瑞公司│AH00000000│是 ││ │ │控制器 │ │ │ │ │ │├──┼──────┼────┼─────┼──────┼────┼─────┼──────┤│ 2 │101年3月26日│PC-310PH│292,950元 │101年3月26日│皓瑞公司│AH00000000│是 ││ │ │控制器 │ │ │ │ │ │├──┼──────┼────┼─────┼──────┼────┼─────┼──────┤│ 3 │101年5月2日 │ORP控制 │28,392元 │101年4月25日│郭永良 │AH00000000│是, ││ │ │器、PH電│ │ │親取 │AH00000000│但AH00000000││ │ │極 │ │ │ │ │僅申報營利事││ │ │ │ │ │ │ │業所得稅 │├──┼──────┼────┼─────┼──────┼────┼─────┼──────┤│ 4 │101年5月8日 │PC-310PH│683,550元 │101年5月9日 │皓瑞公司│BW00000000│是 ││ │101年5月9日 │控制器、│ │ │ │BW00000000│ ││ │ │PH控制器│ │ │ │BW00000000│ ││ │ │ │ │ │ │ │ │├──┼──────┼────┼─────┼──────┼────┼─────┼──────┤│ 5 │101年5月11日│ORP控制 │10,290元 │101年5月11日│皓瑞公司│BW00000000│否 ││ │ │器 │ │ │ │ │ │├──┼──────┼────┼─────┼──────┼────┼─────┼──────┤│ 6 │101年5月16日│PH控制器│92,400元 │101年5月17日│皓瑞公司│BW00000000│是 ││ │ │ │ │ │ │ │ │├──┼──────┼────┼─────┼──────┼────┼─────┼──────┤│ 7 │101年6月1日 │維修費及│1,575元 │101年6月1日 │郭永良 │BW00000000│僅申報營利事││ │ │更換LCD │ │ │親取 │ │業所得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