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趙文彬被 告 鍾燕英
郭振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燦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燕英、郭燦焜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燦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392670號收件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振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鍾燕英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鍾燕英與被告郭振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振權行為並塗銷上開登記,及塗銷被告郭燦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再於104年4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撤銷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之聲明即:撤銷被告鍾燕英與被告郭燦焜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除訴訟費用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鍾燕英與被告郭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後之訴亦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鍾燕英於102年8月30日因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傷,而於103年3月6日在鈞院與原告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鍾燕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10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23號調解程序筆錄),詎被告鍾燕英自103年6月20日起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調閱資料,發現被告鍾燕英早於調解前即103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郭振權。又被告郭燦焜曾於102年12月11日及102年12月19日,參與原告與被告鍾燕英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復於103年2月12日代理被告鍾燕英到場調解,足見被告郭燦焜知悉原告對被告鍾燕英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被告鍾燕英於102年12月24日卻以借貸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郭燦焜。被告鍾燕英贈與被告郭振權之無償行為,及與被告郭振焜間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有償行為,均已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鍾燕英與被告郭振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被告鍾燕英與被告郭燦焜間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如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鍾燕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郭振權,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郭燦焜之行為,係惡意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鍾燕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設定普通抵押權行為,均應為無效。並聲明,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至4項所載;備位聲明:⑴被告鍾燕英、郭振權應將於103年3月4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3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及其上建物樓房二層(臺中市○區○村段○○○○○號)、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撤銷,⑵被告鍾燕英、郭燦焜應將於102年12月24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村段○○○○○號建物,就上開不動產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⑵、原告對被告鍾燕英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2年8月30日事故發生
時即已存在,並非嗣後取得之債權,被告鍾燕英於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郭振權,已損原告之債權,至被告鍾燕英、郭振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鍾燕英名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又被告郭燦焜於102年7月15日匯款500,000元與被告鍾燕英,卻在參與被告鍾燕英與原告間調解後,於102年12月25日始設定擔保1,000,000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被告郭燦焜不僅知悉原告與被告鍾燕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金額亦不相當,顯係欲躲避債務。
㈡、被告則以:
⑴、被告郭振權因繼承事件而對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郭煒穗負有
給付310,199元墊款義務,至103年1月24日始悉數清償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郭振權於102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劉化生購買,惟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被告郭振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借用配偶即被告鍾燕英之名義購買,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因被告郭振權當時資力不足,而向被告郭燦焜借款300,000元(即定金100,000元及用印款200,000元),被告郭燦焜依其指定於102年7月1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0,000元交與被告鍾燕英,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定金,並於102年7月15日提領500,000元存入被告鍾燕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鍾燕英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劉化生用印款20萬元。被告郭振權則自102年9月起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轉帳6千元至被告鍾燕英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此,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郭振權出資購買,由被告郭振權管理、使用,被告鍾燕英僅出名登記。後因被告郭振權將對郭煒穗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登記與告郭振權。
⑵、被告郭振權於102年7月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向被告郭燦焜
借貸訂金100,000元、用印款200,000元及家用支出300,000元,並自102年7月至102年12月24日止,被告郭振權亦陸續向被告郭燦焜借貸家用支出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因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於102年7月30日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鍾燕英嗣後亦已承擔被告郭振權對被告郭燦焜之借貸債務,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1,000,000元債務確實存在。
⑶、被告鍾燕英與原告於103年3月6日於鈞院就損害賠償事件進
行調解程序並成立和解契約(按應為調解),雙方約定由被告鍾燕英給付原告200,000元,自103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2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鍾燕英係自103年3月6日起始對原告負有200,000元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則為103年3月4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物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鍾燕英之和解債權尚未成立,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鍾燕英因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並於103年3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鍾燕英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被告鍾燕英自103年6月20日起未再依約履行,且於102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郭燦焜,又於103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郭振權,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2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郭燦焜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鍾燕英、郭燦焜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
㈠、被告鍾燕英、郭燦焜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查甲○○○與周文德、陳美燕三人先於87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3,300,000元本票向上海銀行借款。再由甲○○○於87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抵押物,設定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周文德為債務人,上海銀行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倘甲○○○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在前,已先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與其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兩不相干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似無對價關係,能否謂非屬無償行為,而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非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被告郭燦焜所提出自102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28
日止被告郭燦焜設於合作金庫、被告鍾燕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所載,除被告郭燦焜曾於102年7月15日曾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500,000元並於同日匯入被告鍾燕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外,餘帳戶明細並無顯示被告郭燦焜曾匯款與被告鍾燕英之紀錄,被告郭燦焜先辯稱除上開匯款500,000元外,尚於102年7月10日交付現金100,000元元購屋訂金款與被告郭振權等,後又稱於102年7月至12月24日間,先後交付100,000元訂金、200,000元用印款及交付300,000元、400,000元家用款與被告郭振權等語。惟被告郭燦焜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鍾燕英或被告郭振權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認其抗辯為不可採。且比對被告郭燦焜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郭燦焜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除於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5日曾提領100,000元、500,000元之紀錄係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約款、用印款交付前外,其他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金額及時間均與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價金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難認被告鍾燕英、郭振權確曾因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向被告郭燦焜借款之事實。況被告鍾燕英、郭振權既於購屋時無力支付訂金及用印款,復缺乏家用現金而向被告郭燦焜借款支應,何以於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於102年8月27日需支付1,200,000元尾款時,並未向被告郭燦焜借款支應,此顯悖離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且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郭燦焜復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等抗辯係因借款而設定抵權,應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定。
⑶、次查,縱如被告抗辯屬實,被告郭燦焜於102年7月至12月24
日陸續貸與100,000元(訂金)、200,000元(用印款)、300,000元、400,000元(家用款)與被告郭振權或被告鍾燕英,而被告鍾燕英、郭燦焜間於102年12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上開借款1,000,000元之債務在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屬無償行為。
⑷、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鍾燕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名下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為被告鍾燕英所自承,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鍾燕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鍾燕英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被告鍾燕英為避免財產遭執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郭燦焜,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予以撤銷,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證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4頁),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彰顯於外之債權行為係「贈與」,及以土地登記公示之行為,則係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鍾燕英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郭振權之際,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性質自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至被告鍾燕英、郭振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郭振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鍾燕英名下,然被告郭振權、鍾燕英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郭振權、鍾燕英之抗辯與事實不符,未可採信。
⑶、再查,被告鍾燕英在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郭振權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鍾燕英之所得資料,可知被告鍾燕英於101年度之財產資料僅有薪資及利息所得14,180元、於102年度之財產資料僅有薪資所得3,240元,及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乙節,此有被告鍾燕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被告鍾燕英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移轉登記行為,致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予以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鍾燕英所有,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等抗辯於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時,原告對被告鍾燕英之債權尚未調解成立,原告之債權既尚未成立,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撤銷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云云。惟查被告鍾燕英102年8月30日因逆向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經本院103年3月6日調解成立,被告鍾燕英應賠償原告200,000元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鍾燕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義務,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債權於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侵權行為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時即已發生,而非於取得確定判決或其它執行名義時始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鍾燕英於警詢筆錄已坦承係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19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查,足見於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郭燦焜以調解成立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尚未存在,要無可採。況侵權行為損賠償債權,係於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已發生,並非至調解成立時始發生,調解僅係就已發生之債權互為讓步,否則如調解成立前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調解之標的即屬不存在,亦無由因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發生時及被告鍾燕英、郭燦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對被告鍾燕英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當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鍾燕英、郭燦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予以塗銷及被告鍾燕英、郭振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年3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予以塗銷後回復為被告鍾燕英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對此項債權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應認為原告「連帶」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等間就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訴請塗銷,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並經准許,即無需再行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 │臺中市○區○村段○○○○號 │317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 ││ │ │ │67 │ │├──┼─────────────┼─────────┼─────┼──┤│2 │臺中市○區○村段○○○○○○○號│20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 ││ │ │ │67 │ │├──┼─────────────┼─────────┼─────┼──┤│ │建物坐落、建號及門牌號碼 │建物主要建材及面積│權利範圍 │ │├──┼─────────────┼─────────┼─────┼──┤│ │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村段│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全部 │ ││ │221地號土地 │房第2層樓層面積66 │ │ ││3 │建號:臺中市○區○村段4765│平方公尺 │ │ ││ │建號 │ │ │ ││ │門牌號碼: │ │ │ ││ │臺中市○區○○街○○巷○○○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