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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黎秀英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王建鈞被 告 林堂榮訴訟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標購臺中市霧峰區(前為臺中縣霧峰鄉)南柳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區抵費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2分之1持分後,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及32號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分稱系爭30號建物、系爭32號建物),該土地之標購保證金、應繳納價款及興建過程資料有存摺類取款憑條暨存摺封面、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民事準備狀附表一可證。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原告處理出租事宜,有授權書可參,被告則成立「亞洲學苑」作為處理上開授權出租事宜之用。詎被告竟違誠信,未將下列其所收取系爭建物出租款項交予原告:

(1)101學年度之租金1,554,593元:即起訴狀所附101學年度總結報表所示。(2)102學年度之租金2,069,826元:系爭30號建物之租金10萬元及系爭32號建物之租金152,000元;房號為201至215號之租金為617,000元;房號301至315號之租金為436,000元;房號D01至D15之租金為432,500元;房號501至515之租金為393,500元;機車停車位之租金為23,300元,以上總計2,154,300元。其餘如電費係承租人自行承擔繳納,押金則於承租人退租後返還,雜支並無相關憑證,該等均不得列入支出項目扣抵。而102學年支出辦公電話、網路費、薪資、營業稅、地價-房屋稅部分,原告負擔合計金額之2分之1即84,474元,兩相抵扣後尚有2,069,826元之收入。基上,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之收入合計3,624,419元,被告應如數交予原告,惟原告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發函通知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授權法律關係,並經被告收受,是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3年7月31日即發生效力。被告前業已依兩造間委任授權契約,代原告向承租之第三人收取合計3,624,419元之租金,而今兩造間之委任授權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執有先前收取該等款項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併同主張,請求本院擇一判准被告應交付所收取之上開金錢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至被告雖抗辯依產權分配同意書(下稱產權同意書),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被告亦非產權同意書當事人,且產權同意書有無效之情,亦與兩造間成立之委任關係無涉,而依證人黎秀蘭證述,可見黎秀蘭認產權同意書之定性為遺囑,然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5條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該產權同意書之書立程式、內容與上開規定無一相符,是縱認產權同意書之定性為遺囑,仍屬無效之遺囑甚明,被告亦非產權同意書之當事人。況產權同意書乃第三人黎雲寶之「單方」意思表示,被告既非產權同意書之當事人,就產權同意書根本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得主張。復觀證人黎秀蘭又稱:「(問:協定書是針對亞洲學苑的建物分配,建物的興建、投資情況是否瞭解?)…當初我的部分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因為我認為他在學苑工作,希望他能認真管理,故登記在他名下。(問:

提示花旗銀行匯款單及兩紙支票,本院卷111頁至113頁)匯款為被告非你本人,為何說是你出資?)因為被告的錢都是我在管理,所以我匯的時候寫被告的名義。(問:亞洲學苑的出租管理是何人負責?)產權分配同意書載明全權由被告負責,因被告是從臺北下來臺中工作,所以就讓他經營管理。(問:被告經營管理,有無收取報酬?如何計算?)我有與父親約定,被告每月可收取經營管理之薪資5萬元。」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出資,就系爭建物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得行使,僅係受原告委託代為出租管理。

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8號建物(下各稱系爭26號建物及系爭28號建物)則為黎秀蘭所有,亦非被告出資,黎秀蘭與被告間就該等建物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姻親關係,被告配偶黎秀蘭係原告胞妹,被告岳父黎雲寶係原告父親,被告妻舅黎興城係原告胞弟。

系爭亞洲學苑(前名為亞東學苑)即系爭建物及系爭26號、28號建物均為原告父親黎雲寶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所興建,該時被告投資5,389,500元協助,有匯款資料及黎秀蘭之證述可參,足認上開房地均由黎雲寶所出資購買及興建。自90年起,固以原告名義向大里第七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然還款人係黎雲寶指示其子黎興城於亞洲學苑落成後歸還該等借貸款項,被告亦於90年8月2日匯款150萬元入原告第七商銀帳戶,作為興建亞洲學苑所需資金之用,原告僅係借名匯款人。被告投資初期,乃約定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8地號土地)2分之1持分作為本金投資,黎雲寶則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及建造亞洲學苑作為本金投資,雙方互相合作,而亞洲學院建造完成後,即將其中系爭26號及系爭28號建物登記為黎秀蘭所有,將其中系爭30號及系爭32號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系爭618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則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非投資分配款,而係被告夫妻同心,鼓勵被告努力經營亞洲學苑出租,故改變被告投資款為分配營業淨利8分之1,非原告及黎秀蘭姊妹分產有不同區別。原告於103年6月將伊名下系爭30號及系爭32號建物出售第三人,被告並已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當面全數點交予原告,並無拖延。依產權同意書所載:「1、黎雲寶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及建造亞洲學苑作為本金。被告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作為本金,共同經營投資,經雙方協議投資比例為7:1。2、每年分配淨利(約在10月份),黎雲寶分配8分之7,被告分配8分之1。3、黎雲寶仙逝後,黎雲寶投資亞洲學苑產權移轉和淨利分配:李瑞珍淨利分配(無參政權)8分之2,做為養老金直到仙逝為止。黎秀梅淨利分配(無參政權)8分之2,做為養老金直到仙逝為止。原告淨利分配(有參政權)8分之2。4、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甲方將其投資之本金:原告取得名下之土地、系爭30號及系爭32號房子產權。黎秀蘭取得名下之系爭26號及系爭28號房子產權。被告取回所投資之本金。5、霧峰中正路之房子及菜園歸屬黎興顏。大里中興段314、314-1、314- 2之土地及黎雲寶生前所有債務歸屬黎興城。6、未遵照且配合黎雲寶交辦事項者,取消其分配額。由以上產權同意書已經兩造及黎雲寶、黎興城、黎秀蘭共同簽署,該同意書非遺囑,原告指稱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容有誤會。在101學年(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黎雲寶往生前,均依產權同意書約定亞洲學苑營業淨值8分之7已交黎雲寶,8分之1歸被告所有,且完成對帳,黎雲寶分配款均已領取,在產權同意書合意或法定終止前,原告應受該產權同意書之拘束,否則何以自92年9月起開始經營後,歷年依產權同意書進行分配,原告卻無提出異議。又系爭26號、28號建物及系爭30號、32號建物雖分別登記在被告配偶黎秀蘭及原告名下,然依產權同意書意旨,前提係黎雲寶仙逝後,須照顧李瑞珍、黎秀梅直到仙逝,該等建物方可真正歸由被告配偶黎秀蘭及原告取得支配,在此之前,其等僅係名義上為分配,而當初為經營亞洲學苑,需要申辦稅籍登記核稅,稅捐處告知須應出授權書辦理登記才能受理,經與黎秀蘭及原告討論,才於101年8月1日立下授權書,該授權書主要係補充產權同意書內容,故原告縱主張於103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然兩造最終仍應受產權同意書之約束,原告無權終止或解除該產權同意書之拘束效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代收101、102學年亞洲學苑之租金合計3,624,419元云云;然證人黎秀蘭已證稱101學年度(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業經黎雲寶核定,並分配淨利完畢。被告管理系爭亞洲學苑各項資料均登錄電腦,分配款為扣除各項費用支出及被告經理人管理費薪資每月5萬元,餘額由被告分得8分之1,另8分之7再依產權同意書為分配,亦經證人黎秀蘭證述屬實。經核算(1)101學年度(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收入為1,538,639元,已依產權同意書所載,分配予黎雲寶8分之7淨利即1,346,309元,經開立霧峰農會南柳分行3紙支票合計1,346,309元交予黎雲寶之子黎興城存入黎雲寶帳戶內。(2)102學年度(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收租之淨值為1,849,516元,扣除被告得分配之款項,依產權同意書所示,分配8分之7淨利為1,618,327元,應以4份分配,原告亦僅可得404,582元,其主張應取得分配款3,624,419元,完全未核算所有開銷支出,更與產權同意書不符,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實則,原告在黎雲寶過世後違反協議,將系爭建物出售第三人,第三人又於103年7月1日自行出租他人。因原告違反協議,將系爭建物私自出售,妨害亞洲學苑整體經營與收入,造成被告及黎秀蘭、李瑞珍、黎秀梅每年每人損失超過40萬元。且被告投資款5,389,500元存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26號及系爭28號建物,原告理應將出售所得歸還被告投資款,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694,750元(計算式:5,389,500÷2=2,694,750)。依債權債務相抵之法理,原告102學年度得分配404,582元,尚應給付被告229,168元。況依產權同意書,如兩造及第三人未遵守該產權同意書,則取消其分配權。原告違反產權同意書內容,又撤銷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並將系爭建物出售第三人,依產權同意書所示,其分配權已經消滅,所為請求更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可參。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為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查被告配偶黎秀蘭係原告胞妹,被告岳父黎雲寶係原告父親,而黎雲寶於93年3月間書立產權同意書內容乃載以:

「1、甲方(黎雲寶)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及建造亞東學苑(之後更名為亞洲學苑)作為本金和乙方(被告)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作為本金,共同經營投資,經雙方協議投資比例為7:1。2、每年依健康暨管理學院年度為單位分配淨利(約在10月份),黎雲寶分配8分之7,被告分配8分之1。3、甲方仙逝後:以下為甲方交辦事項:(1)黎雲寶投資亞洲學苑產權移轉和淨利分配:由李瑞珍每年各取得甲方該得淨利分配(無參政權)8分之2,做為養老金直到仙逝為止。由黎秀梅每年各取得甲方該得淨利分配(無參政權)8分之2,做為養老金直到仙逝為止。由原告每年各取得甲方該得淨利分配(有參政權)8分之2。由黎秀蘭每年各取得甲方該得淨利分配(有參政權)8分之2。當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黎雲寶將其投資之本金分配如下:

由原告取得該名下之土地和柳豐六街30、32號房子產權。

由黎秀蘭取得名下之柳豐六街26、28號房子產權。被告取回所投資之本金。往後亞東學苑之經營權由產權人另行協議。(2)有關黎雲寶其他遺產分配如下:霧峰中正路之房子及菜園:歸屬黎興顏。大里中興段314、314-1、314-2之土地及黎雲寶生前所有債務歸屬黎興城。(3)以上未遵照且配合黎雲寶交辦事項者,就取消其分配額。黎雲寶於仙逝前有權修改本交辦事項內容。」等情,並經兩造及黎雲寶、黎興城及黎秀蘭共同簽署其上,有系爭產權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產權同意書中所示黎雲寶提供持分2分之1之土地及建造亞東學苑(之後更名為亞洲學苑)作為本金,土地部分係指提供系爭618地號土地之持分2分之1土地,另被告所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作為本金部分,亦同指提供上開同地號之持分2分之1土地,至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及系爭26號及28號建物則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被告配偶黎秀蘭名下,上開建物係供經營宿舍及店面出租之用,原告及黎秀蘭曾於101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委任被告於101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全權處理亞洲學苑出租事宜等情之意旨,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104年4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41504229號附原告及黎秀蘭授權書、產權分配同意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可查(見本院卷第10、

11、36、64、85、88、89頁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618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係由伊出資,產權同意書乃黎雲寶單方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伊已於103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將代收支租金繳付,否則原告即終止委任,並以103年7月31日為生效日,因被告遲未繳付代收租金款,復以本起訴狀表明終止兩造於101年8月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結束兩造間委任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應先聚焦於(1)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618地號持分2分之1之土地是否僅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2)系爭產權同意書是否無效?兩造是否仍應受拘束?

(四)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61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固據提出臺中縣霧峰鄉南柳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清冊、投標須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中縣政府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付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然仍抗辯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並無真正出資,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黎雲寶出資,被告則與黎雲寶合資等語,是依上開資料,固已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建物及系爭61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是否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猶非無疑。而查,觀諸證人黎秀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提示產權同意書,問:產權同意書是否真實,書立情形為何?)真實。這是我父親交代的,因為我父親出資,所以要我們寫這個產權同意書,擔心以後產權分配不清楚,其口述讓黎興城書寫,黎秀英也有簽名,被告與我、父親黎雲寶都有親自簽名,簽名時間如其上面註記,寫協議書時我不在現場,當下我也不知道有這樣的協議內容,在寫完協議書後,我父親有跟我提過,寫協議書之前我不知道有這內容,父親跟我提過有寫協議書這件事,隔了幾天我才拿到同意書,我才簽名,但因我經常回臺中,是聽聞父親說有簽這份同意書,簽寫同意書的當下我不在現場、也不知道。這份同意書是黎秀英交給我簽名的,我是他們簽完之後才簽的,我是最後1個簽名的,我簽寫時他們已經簽完了。我不能確定他們當下寫協議書的日期為何。(問:協議書是針對亞洲學苑的建物分配,建物的興建、投資情況是否瞭解?)興建及投資是父親當初要照顧我們子女,尤其我和姊姊,是希望有個宿舍以後可經營,生活無憂。當初父親請我跟姊姊出資,但因姊姊沒有能力,所以我出資的部分父親說要還給我,父親登記起造人時用我與姊姊即原告1人一半,當初我的部分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因為我認為他在學苑工作,希望他能認真管理,故登記在他名下,我出資了538萬多,原告完全沒有出資,父親答應過世後要將我出資還給我,這樣對我和原告較為公平。其餘資金是父親出資,總金額為2900多萬包含我的,父親出資差不多近2400萬元左右。(問﹛投資款項是從那個帳戶匯入你父親的帳戶?時間為何?)我是將500多萬分別存入原告或黎興城帳戶,讓他們處理,因為那時是黎興城與原告在管理父親的財務。(提示花旗銀行匯款單及2紙支票,本院卷111頁至113頁,問:匯款為被告非你本人,為何說是你出資?)因被告的錢都是我在管理,所以我匯的時候寫被告的名義。匯款單據是我填寫,總金額就是538萬多元,我的投資就是該匯款單及支票2紙之金額。(問:既然你有投資,為何你父親讓系爭房屋4間平均分配你姊妹2人,沒有讓你多得,如何保障你的權益?)是保證我的分配款,2900萬元分成8等分,父親得8分之7,我得8分之1。(問:父親得到8分之7款項,亞洲學苑的租金如何分配?)以營業額扣掉所有支出,所得淨利分成8等分去計算。(問:淨利的分配是從何時開始均為如此?)從92年10月迄今,是約定每年10月分配,是每年的10月要計算出淨利來分配。(問:亞洲學苑的出租管理是何人負責?)產權同意書載明全權由被告負責,因被告是由臺北下來台中工作,所以就讓他經營管理。(問:被告經營管理,有無收取報酬?)我有與父親約定,被告每月可收取經營管理之薪資5萬元。(問:這5萬元包不包含其他雜項支出?)不包含其他雜費支出,那些部分是另外支出,被告是純得5萬元薪資。(問:被告在管理過程中,所有單據是否要收齊,以讓你及父親、原告查核?)被告曾留1、2年,之後父親稱不用留存,所以就沒有保存,因為資料太多。(問:若沒有留存,如何確認所得明細是否正確?)因被告每個細項都有登入在其電腦上,父親是依照其登入而認可,原告和黎興成是我們交付報表,父親也有看過,是以報表來認可,沒有另外查核,因父親也住在那裡,知道相關的支出是否正確,被告要作任何支出也會跟父親報備,所以父親是直接以報表認可。(問:101年學年度,101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報表及收支有無經過你父親認可並將淨利分配完畢?)101年該時父親還尚在,還是依照之前將報表交付,支票開出有將淨額交給黎興城及原告,他們將支票存在父親的帳戶內。101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101學年的淨額已經分配完畢。(問:102學年,102年8月1日到103年7月31日,這部分淨利為何,是否已分配?)尚未分配,父親是102年9月12日往生,此部分的淨額預計給原告,但原告未領取,沒有看過報表,就直接訴諸本件訴訟。(問:系爭30號及32號是否仍然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本來要賣給我,當時父親還在,到102年1月表示要賣給我,我本來就想依產權同意書執行,沒有想要買,102年6月原告就找仲介要賣她上開的房屋,102年8月就已經出售。(問:亞洲學苑系爭4間門牌之套房,目前管理及收租情況為何?是否符合分配協議?)30、32號已經出售,我們沒有權利管理。26、28號目前我還在經營。(問:產權同意書上是否載明父親往生後,就各歸各的,有此約定?)因我父親有女友李瑞珍,但母親還存在,但父親是與其女友同住,希望我們也照顧她,所以是約定等他們兩人都往生後,我們才可以獨得這系爭房屋。只約定原告可提供意見,父親不希望我們賣掉。李瑞珍是印尼人,我父親00年00月生病時,李瑞珍大約是100年回去印尼。到我父親過世前並沒有就此部分處理,沒有修改分配同意書。(問:你父親往生後,你的投資款如何分配有無約定?)沒有。(問:產權同意書有無經過這些簽名的人共同討論過?還是單純由父親決定、黎興城代筆?)我不在場。其他人我不清楚。(問:簽寫產權同意書的目的為何?)父親擔心日後過世後,他留下的資產有糾紛所以書立。(問:此產權同意書內容是父親單方的意思?)是。父親還沒有寫產權同意書有跟我們提過,內容確實是父親的意思,但我們子女是同意他的意思,有簽名同意。(問:既然是父親的意思子女同意,為何黎秀梅、黎興顏沒有簽名?)因黎秀梅17歲就離家出走,在外獨居都很少回家,直到父親生病才偶而回來探望父親,還沒立同意書前,我有跟父親提到黎秀梅獨自1人也需要人照顧,父親表示要我們照顧黎秀梅。黎興顏的情形也相同,父親生病時黎興顏也有回來探望父親,當時書立同意書時有提到黎興顏的問題,可能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才有黎秀梅及黎興顏分配的記載,黎秀梅是要我們照顧他,黎興顏部分才有分配一些土地,因為他們都不在,長期在外面,所以沒有簽名,當時父親對他們2人也有心結,黎秀梅目前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8頁),再比對系爭產權同意書之首開文字乃記載:「甲方(黎雲寶)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及建造亞東學苑(之後更名為亞洲學苑)作為本金和乙方(被告)提供持分2之1土地作為本金,共同經營投資,經雙方協議投資比例為7:1。」等語詳實,亦經原告簽名其上,已如前述,堪認系爭618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名義上雖於90年11月15日即登記予原告,然實際上係由黎雲寶出資購得,該產權同意書方開宗明義記載該持分土地係由黎雲寶提供無疑。又由產權同意書內容復提及:「…分配淨利(約在10份)甲方(黎雲寶)分配8分之7,乙方(即被告)分配8分之1。…當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黎雲寶將其投資之本金分配如下:由原告取得該名下之土地和柳豐六街30、32號房子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徵黎雲寶之出資範圍確實包含系爭618地號土地,否則黎雲寶何可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6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被告名下之系爭6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進行合作投資多年,並限定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原告才真正取得該名下之土地,而原告焉有已自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竟同意此不公平記載及利益分配之理。

(五)又原告雖主張系爭30號及系爭32號建物乃由伊出資興建,伊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所示附表一列計伊支出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證,然此亦為被告否認。而查,倘若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若真由原告所支出,何以產權同意書會記載「甲方(黎雲寶)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及建造亞東學苑(之後更名為亞洲學苑)作為本金和乙方(被告)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做為本金,共同經營投資,經雙方協議投資比例為7:1。…分配淨利(約在10份)甲方(黎雲寶)分配8分之7,乙方(即被告)分配8分之1。…當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黎雲寶將其投資之本金分配如下:由原告取得該名下之土地和柳豐六街30、32號房子產權。由黎秀蘭取得名下之柳豐六街26、28號房子產權。被告取回所投資之本金。往後亞東學苑之經營權由產權人另行協議。」等語,蓋若原告與被告及黎秀蘭(兩人合計)就系爭土地及亞洲學苑之持份各為2分之1,何以系爭產權同意書竟僅將被告列為黎雲寶之合資人,未列原告及黎秀蘭,且分配款亦非各得2分之1,已顯非合理;況依一般常情,倘原告實為出資興建系爭30號及系爭32號建物之人,焉有容忍自己未列名於產權同意書上,復其上亦無關於伊與黎雲寶等有合資關係之記載,並任由黎雲寶擅自分配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之餘地。更甚者,原告倘真有出資而已於92年2月7日登記並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簽章同意尚須等待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後,才取得系爭30號及系爭32號建物之產權,此等不利於原告之情,原告於簽名其上時竟未予爭執,實不符於常理,基上,在在足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云云,委非無疑。甚且,細譯上開產權同意書中有關「黎雲寶分配8分之7,被告分配8分之1。

甲方仙逝後:以下為甲方交辦事項:(1)黎雲寶投資亞洲學苑產權移轉和淨利分配:由李瑞珍每年各取得甲方該得淨利分配(無參政權)8分之2,做為養老金直到仙逝為止。由黎秀梅每年各取得甲方該得淨利分配(無參政權)8分之2,做為養老金直到仙逝為止。由原告每年各取得甲方該得淨利分配(有參政權)8分之2。由黎秀蘭每年各取得甲方該得淨利分配(有參政權)8分之2。當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黎雲寶將其投資之本金分配如下:由原告取得該名下之土地和柳豐六街30、32號房子產權。由黎秀蘭取得名下之柳豐六街26、28號房子產權。被告取回所投資之本金。往後亞東學苑之經營權由產權人另行協議。」等語,佐以原告所提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之授權書係於101年8月1日書立,授權時間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有系爭授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原告亦主張係自101年8月1日起方授權被告經營管理亞洲學苑等語(見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第5頁),益徵原告非但未如同被告於每年10月即獲有淨利分配,係迨至黎雲寶死亡後,方可得黎雲寶可分配款8分之7部分中之8分之2,且101年8月1日之前授權被告出租東亞學苑(含系爭建物,即101年8月22日更名為亞洲學苑)之人應為原告之父黎雲寶,而非原告無疑,是倘若原告確有所指上開出資之情,何以竟未能以伊名義授權委託,並於委託出租之始即分取全額淨利之餘地,基上,可見原告所指由伊出資等情節,顯非事實。又參證人黎秀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出資,均係由黎雲寶出資,故才寫系爭產權同意書,擔心以後產權分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益見亞洲學苑(含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黎雲寶出資,原告僅為系爭30號及系爭32號建物之借名登記人,黎雲寶將系爭建物列入自己財產分配範圍,並不違背現今社會上一般人預先為財產規劃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之情形,加以被告抗辯興建亞洲學苑所為貸款之還款人實為黎雲寶指示其子黎興城於亞洲學苑落成後歸還該等貸款款項,貸款款項非由原告支出等情,亦已提出90年至91年間相關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人等情,並非虛妄,而屬有據。

(六)再原告雖主張產權同意書為無效遺囑,原告亦不受拘束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產權同意書之內容,除具有黎雲寶與被告間之合資協議外,並有附帶扶養條件及產權分配等約定,此亦經證人黎秀蘭證述詳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故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書立,乃黎雲寶預先規劃系爭建物、系爭26號及系爭28號建物(即亞洲學苑)平日作收益之用,迨黎雲寶過世後,則將黎雲寶生前受配之利益,轉平均分配予原告、黎秀蘭、李瑞珍及黎秀梅等人,使其等有固定收入,再待李瑞珍及黎秀梅2人均過世後,方由原告及黎秀蘭2人取得黎雲寶出資亞洲學苑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返還被告投資本金,而當初興建之亞洲學苑再由產權人協議日後處置方式等等,並由相關當事人簽名其上以為約定,則其中當屬隱含合夥清算性質、附條件之生前贈與等多種法律關係,亦即黎雲寶究否係為規避贈與稅務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及黎秀蘭名下,固要非據為判斷之重點,然可依此確認系爭產權同意書性質上未必符合一般法定遺囑之方式,應屬於一混合(無名)契約為是。換言之,黎雲寶當初以自身意思預為生前財產之分配,並就其與被告間投資關係擬定償還方式,而該部分雖經證人黎秀蘭證稱實際上被告與黎雲寶之合資係由其出資,且有被告所提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3頁),惟證人黎秀蘭亦已表示其出資部分之出名人為被告,是希望被告能認真管理學苑等語詳實(見本院卷146頁),自當無礙於本院就上開事實所為認定。又查,在系爭產權同意書上簽名之人除黎雲寶外,尚包含兩造、被告配偶黎秀蘭及黎興城等人,並自92年10月起,約定每年10月依比例分配淨利予黎雲寶及被告等2人,直到黎雲寶過世,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對黎雲寶身後財產分配及每年投資淨利轉分配之協議,業已簽名具認,且自簽訂之始起即承認產權同意書內所為有關淨利等分配之約定,亦即原告顯然同意得自黎雲寶過世後,方於每年由黎雲寶原先受分配淨利範圍內,轉取得8分之2獲利,否則蓋無於93年3月10日在產權同意書上具名後,再行將系爭產權同意書交予被告配偶黎秀蘭於93年3月29日簽名其上之情,準此,足認原告辯稱系爭產權同意書應屬無效之遺囑云云,委非有據,而兩造當均受系爭產權同意書效力之拘束至明。退步言,縱認原告當初有不受系爭產權同意書拘束之意;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伊不同意該產權同意書之內容,且為黎雲寶或其他簽立產權同意書之人所明知,該等情節仍符合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規定要件之適用等情為真,則原告簽立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無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產權同意書為有效,兩造仍受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拘束等語,洵屬可信。

(七)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如前所述,兩造既仍受系爭產權同意書拘束,復原告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兩造不論係基於何種緣由,而於102年9月12日黎雲寶過世前之101年8月1日即行簽訂系爭授權書,然原告仍僅係立於出名委託被告負責經營系爭建物(亞洲學苑一部)之人而已,該等委任關係縱經原告於103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3年7月1日終止,又以本起訴狀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效力,即每年10月份計算淨利,在黎雲寶尚在世時,由黎雲寶取得8分之7淨利,被告分配8分之1淨利,黎雲寶過世後,方由原告取得黎雲寶分配淨利之8分之2,容無疑義。準此,在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過世之前,依系爭產權同意書約定,原告並無權取得系爭建物於101學年度出租之收益,灼然甚明;惟黎雲寶過世後即102年9月12日,依系爭產權同意書約定所示,原告之後每年即有權取得黎雲寶所得淨利分配8分之2之淨利分配,此並經證人黎秀蘭證述10 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淨利預計交予原告,然原告未領取等語,是就該部分,原告主張102學年度之租金收入依被告所製作之102年學年度總結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系爭30號建物之租金10萬元;系爭32號建物之租金152,000元;房號:201至215之租金為617,000元;房號:301至315之租金為436,000元;房號D01至D15之租金為432,500元;房號501至515之租金為393,500元(按此部分經本院核算應為404,000元,原告僅請求393,500元);「機車停車位」之租金為23,300元(按此部分經本院核算應為24,300元,原告僅請求23,300元)。以上總計為2,154,300元;其他如電費係承租人自行承擔繳納,押金則於承租人退租後返還,雜支並無相關憑證,該等均不得列入支出項目扣抵;而102學年之支出辦公電話、網路費、薪資、營業稅、地價-房屋稅部分,原告負擔合計金額之2分之1,即84,474元。兩相抵扣後尚有2,069,826元之收入等語;惟被告則抗辯102學年度收租之淨值為1,849,516元,扣除被告得分配之款項,依系爭產權同意書所示,分配8分之7淨利為1,618,327元,應以4份分配,原告僅可得404,582元等語。是原告既以被告所製作之102年學年度總結報表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營運系爭宿舍所得收益,則本院亦以該報表項目作為審核基準,當屬妥適。

(八)經查,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淨利計算乃以亞洲學苑整體收入扣除整體支出加以分配,102學年度總結報表所示出租套房租金,102年第1學期租金收入為3,150,500元,第2學期為174,300元,102年8月至102年7月固定收入932,633元,收入共計4,257,433元,其中並包含非原告名下之房產收入,故原告主張計算時,將伊名下房地收入扣除支出項目2分之1,已非有據。又原告雖不爭執102學年度總結報表所示辦公電話6,807元、網路費65,256元、營業稅13,824元、地價-房屋稅83,061元部分屬於支出,然主張被告薪資、各樓層電費、公共電費及日誌雜支等不得列計云云;惟則,被告薪資之收取部分,既經證人黎秀蘭證稱其與黎雲寶約明,被告每月可收取經營管理,不含其他雜費,薪資5萬元係純所得等語,且此約定亦不違背常情,則支出部分當需納入被告薪資60萬元為是;至電費部分既係由被告收取,且為營運宿舍所必須支出,則亦無不計入之理;惟月報表所示支出系爭28號建物電費及黎雲寶水電費部分,由於未計於亞洲學苑102年固定收入內,則此部分若計入本件支出項目中則有失公平,當不予計入;另日誌雜支所列之各項出租套房設備更新維修、清潔工、第四台費用、介紹費及垃圾清運費等等,均係被告經營亞洲學苑所必要,除此以外,102年1月5日警友年費25,000元與經營宿舍無關,102年1月29日D13、D20、516號房轉學退租退押金共42,000元,102年6月20日310、D05A、D25B、225、22

3、D08、525B、212、209、315、D17B、305、202、325、

520、221、509、D25A、319、D21、D12B、D19、205、D11、321、501、517A、D23、521、206、505A、D05B、D03、

511、507、220、D12A、503、303、52、309、307、D01、216退押金共264,000元,102年7月30日退1樓30號、32號押金75,000元則係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額外收取,依一般出租習慣,本應於承租人退出時予以返還,故不得列為雜支,是支出款項應計為1,774,305元【計算式:6,807+65,256+600,000+62,972+93,102+73,048+86,605+368,663+13,824+83,061+(726,967-25,000-42,000-264,000-75,000)=1,774,305元】,則102學年度收入4,257,433元,扣除支出1,774,305元,淨利應為2,483,128元。基此,依系爭產權同意書所示,以黎雲寶受分配8分之7,淨利為2,172,737元,就該部分淨利,原告可受分配8分之2,故應為543,184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系爭產權同意書之約定,原告102學年度應受分配淨利額為543,184元,被告本將該等分配淨利交付予原告為是。

(九)惟被告另抗辯原告於黎雲寶過世後,未依系爭產權同意書所示,待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即已將系爭建物與系爭6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逕行出賣,導致影響亞洲學苑整體經營,被告、黎秀蘭、李瑞珍及黎秀梅等人損失超過40萬元,原告既已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則原告應歸還被告投資資金5,389,500元之1半即2,694,750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產權同意書僅約定被告該時可取回所投資之本金,至被告所投資之本金,實則係提供系爭6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作為本金(見系爭產權同意書所載),又上開土地則自102年5月11日起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迄無變更,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其中尚無特別條款指明應由原告代為負擔黎雲寶過世後清償被告投資本金1半即2,694,750元,則被告以系爭產權同意書條款,主張以其得取回之本金抵扣原告請求被告經營亞洲學苑盈餘分配之返還,尚非有據。然而,觀諸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末段既記載「當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甲方將其投資之本金分配如下:由黎秀英取得該名下之土地及柳豐六街30,32號房子產權…。未遵照且配合黎雲寶交辦事項者,就取消其分配額」等語,足認原告實際上能取得伊名下系爭建物及系爭6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條件,應係於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後,方才生效,系爭產權同意書中即便無禁止原告將黎雲寶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然原告竟未待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即提前出賣系爭房地,應屬未配合黎雲寶交辦事項,依系爭產權同意書上開末段所載意旨,原告應再無權利於每年取得黎雲寶過世後亞洲學苑經營之淨利分配8分之2,即上開原告102學年度應受分配淨利額543,184元之餘地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併同主張,請求本院擇一判准被告應交付所收取之上開金錢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經本院依系爭產權同意書所載,認原告本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經營亞洲學苑102學年度淨利543,184元之範圍內,非無理由;然因原告未待產權同意書所載,於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後,真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即提前出賣系爭房地,有違反黎雲寶當初立下系爭產權同意書及其等約定意旨,依系爭同意書所示,應已取消原告可獲得之上開分配額,承上,原告已無權利於每年10月定期取得黎雲寶過世後亞洲學苑經營之淨利分配8分之2,即前述本院所核算之原告102學年度應受分配淨利額543,184元。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2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