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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劉玉英

陳國輝陳國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曾彩妤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李俊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六二-四二地號)土地及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六二-四六地號)、四二三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三五一-六地號)、四二二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六0-三地號)等土地,與被告曾彩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六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第0000000000號》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k、m、f、e、d點之連線。

確認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六二-四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三五一-七地號)、四一二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三五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第0000000000號》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x、w、v、u、j點之連線。

被告曾彩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一0四年二月四日第0000000000號》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補充鑑定圖)所示藍色區域(即如附圖一所示m─s─h─i─k─m區域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被告曾彩妤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居○段四一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k─m點連線東北側土地上之冷氣機、水管、馬達等地上物拆除。

被告曾彩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即附圖一所示f─g─s─m─f區域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劉玉英、陳國輝;被告曾彩妤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上之熱水器、水管;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上之瓦斯表、馬達、水泥柱等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玉英負擔千分之六二五,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二五,餘由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連帶負擔。

判決第三項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曾彩妤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第四項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曾彩妤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劉玉英、陳國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法定代理人本為莊翠雲,後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5年6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2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三人共有之土地;同上區段424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6地號)、423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351 -6地號)、422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0-3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劉玉英、陳國輝二人共有之土地,上揭原告等人共有土地之南側與西側毗鄰被告曾彩妤所有之同段420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0-1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上區段409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351-7地號)、412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351-8地號)土地,而上揭土地均位於沙鹿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被告曾彩妤於其所有同段420地號土地上建造之牆壁、水溝、冷氣機、水管、馬達、瓦斯管線、熱水器、瓦斯表、水泥柱等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情形,且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列管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惟被告曾彩妤於重測當事人指界時,竟僅依其擅自建造之地上物位置為指界,致其所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與真正之土地界址不符,意圖增加自己所有同段420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使原告等共有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又若依重測機構「協助指界」之位置為界址,將使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共有之同段

423、422地號土地之地形,由原本南側窄,北側寬之畚箕地形,變更為南側寬、北側窄之開口地形,顯與歷來之系爭土地地形不符,是重測機構協助指界之位置,並非兩造土地之真正界址。本件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然原告等對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逕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位置,做為重測兩造土地界址位置之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

二、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應採鑑定圖a、t、n、p、d點連線為原告等與被告曾彩妤間所有土地之界址;x’、w’、v’、u’、a點連線為原告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所有土地之界址:

(一)原告主張鑑定圖a、t、n、p、d點連線為界,與鑑定圖示其他方案(即被告曾彩妤主張之f、g、h、j點連線或國土測繪中心認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k、m、f點連線)相較,原告主張界址就兩造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標示之土地面積變動(差異)最少,是原告主張之方案,應較符合兩造原有土地登記之面積(即權利範圍變動最小)。

(二)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觀之,原告等所有422、423地號土地之地形,其原為南側窄,北側寬之畚箕地形,惟鑑定圖其他方案(即被告曾彩妤主張之f、g、h、j點連線或國土測繪中心認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k、m、f點連線)所呈現之地形,則變更為南側寬、北側窄之開口地形,或南、北側開口等寬之地形,與原有地形不符。是原告主張a、n、p、d點連線為界址之方案,較符合重測前原土地所呈之地形,至於鑑定圖其他方案顯與歷來之土地地形不符,並非兩造土地之真正界址。本件應以原告所指界點為兩造界址所在,最為可採。

(三)依原告指界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x’、w’、v’、u’、a點連線),居仁段409地號面積由原登記11平方公尺減少為10.6平方公尺,變動率為3.6%;居仁段412地號面積由原登記2平方公尺減少為0.81平方公尺,變動率為59.5%,然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指界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w、v、u、j點連線),居仁段409地號面積由原登記11平方公尺減少為9.61平方公尺,變動率為12.6%;居仁段412地號面積由原登記2平方公尺增加為3.44平方公尺,變動率為72%;另依重測後公告之系爭土地南側居仁段41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居仁段40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5%;居仁段41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315%;居仁段42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278%;然原告等所有41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增加0.01%情形觀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應有北移情形,是本件應以原告指界位置較接近原土地之登記面積及向來土地之界址,不得逕以重測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三、被告曾彩妤未經原告等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可使用原告等共有上開四筆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等共有土地,乃屬妨害原告等所有權完滿行使之無權占用行為,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彩妤拆除該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被告曾彩妤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之冷氣機、水管、瓦斯管線、熱水器、瓦斯表、馬達、水泥柱等物品及其等所附著之水泥牆壁,均屬無權越界占用原告等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地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彩妤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2地號)土地及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6地號)、423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351-6地號)、422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0-3地號)等土地,與被告曾彩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a、t、n、p、d點之連線。

(二)確認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2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351-7地號)、412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35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x’、w’、v’、u’、a點之連線。

(三)被告曾彩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2地號)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16日補充鑑定圖示藍色區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a、t點連線東北側土地上之牆壁、水溝、冷氣機、水管、馬達、瓦斯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被告曾彩妤應將坐落同上區段424、423、422地號(重測前分○○○區○○段沙鹿小段62-46、351-

6、60-3地號)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16 日補充鑑定圖示藍色區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 所示t、n、p、d點連線東北側土地上之圍牆、熱水器、水管、瓦斯表、馬達、水泥柱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劉玉英、陳國輝。

(四)訴之聲明第三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關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之意見:

1、按兩點始能連成一線,一點無法單獨成線,同段422、423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地間之南端界點(即鑑定圖d點),為重測時兩造所不爭執之界點,經重測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然就上揭土地北方界點(即鑑定圖n、f、g點與e點)業經原告異議並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而未能確定,惟鑑定圖竟以該等f、e、r點為已經確定之界點,於鑑定圖以「實線」標示f、e、d等點之連線,尚有誤會。

2、補充鑑定圖f、d點為重測時之為噴漆點,有鑑定書三(四)說明足稽,然f、d點(即 鈞院103年11月25日勘驗現場照片A點及C點)係在被告曾彩妤所有居仁段420地號上建物牆壁「內」,並非位於被告曾彩妤建物牆壁「外緣」,且被告曾彩妤亦自承其建物有占用(越界)他人土地之事實,然鑑定書說明三竟記載「f-q-d綠色連接虛線,係居仁段420地號建物牆壁外緣位置」,顯與事實不符,鑑定說明應有錯誤。

(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彩妤拆除該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

1、被告曾彩妤辯稱被證4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地主蔡清東所建房屋第一層面積僅「98」平方公尺,然被告曾彩妤於購得上揭房地後,擅自於居仁段420地號土地上擴建,使其房屋占土地之建蔽率達100%;再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載,被告曾彩妤就其建物範圍指界(丁)之面積達「110.93」平方公尺,是被告曾彩妤確有變更承買房屋之範圍,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事實;且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不以占用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是本件被告曾彩妤是否「故意」越界占用原告等土地,乃無關本件訴訟之勝敗。

2、縱認為同段420地號與423、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f、e、d點連線,然420地號建物牆壁外緣由被告曾彩妤設置之牆壁、水溝、冷氣機、水管、馬達、瓦斯管線等地上物,亦已越界占用原告等所有423、422地號土地。

3、系爭422、423地號土地為防火巷道,雖無法供汽車通行,但仍具有緊急逃生之功能,兼具原告等或附近居民可利用該土地對外聯絡至臺灣大道之功能,是被告曾彩妤稱其無任何使用功能,顯有誤會。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係就一宗土地分割成數宗土地,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應符合該條之規定計算值,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規定,其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就雙方所指界址而生各筆土地面積之差異無關,自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曾彩妤之指界為可採之理由。

5、被告曾彩妤所有之房屋及其設置之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等所有土地之情形,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可稽,被告曾彩妤所舉他人間之訴訟或執行,均非針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何在?或被告曾彩妤之地上物有無越界使用原告等土地之事實所為之判決,其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無涉,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該等圖說並無兩造土地應以被告曾彩妤所指界址為界之內容,是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曾彩妤之指界始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6、違章建築依法必須「拆除」,只有拆除期限之差別而已,並非未限期拆除之違章建築可取得合法之地位,而得免於拆除之命運,是違章建築若由當事人自行拆除或由人民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拆除,其與建築法或上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意旨相符,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乃無從作為被告曾彩妤之違章建築無須拆除之理由,而被告曾彩妤之違章建築既於法並無保護之必要,若有越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自應依法命其拆屋還地。若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則判決被告曾彩妤應拆除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土地之牆壁、水溝、冷氣機、水管、馬達、瓦斯管線等地上物,似無損害建物結構之問題,即依現今之建築或拆除技術,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尚不致影響整體建物之安全。

7、原告等所有423、422地號土地可供作為防火巷、逃生通道及連絡臺灣大道之用,若被告曾彩妤能將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返還,原本稍嫌狹窄之巷道,即可增加其通行寬度,大大增進其效能,並使原告等所有416、424地號土地增加使用便利性及其經濟價值,原告並無出賣之意願。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彩妤部分:

(一)被告曾彩妤所有臺中市○○區○○○道○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1、被告曾彩妤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為確保自我未來合法使用權益,曾請出賣人提供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出賣人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於簽訂買賣契約之86年9月23日於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就有關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辦理公證。同時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於86年9月18日委由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針對臺中縣○○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居仁段42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確保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築物之合法坐落範圍;且出賣人亦明白表示出賣系爭土地界址為原告所指A-B段之排水溝圍牆處與B-C段旁道路之中間線,當時均無發生有越界建築等情事,亦未曾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紛爭。

2、依據鑑定書三(四)所述,k-m-f連接點線與f-q-d綠色連接虛線係居仁段420地號建築物牆壁「外緣」位置,依上所述,則被告曾彩妤所有系爭建物應無占用原告土地;且103年6月1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亦係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位置為重測後界址」為參考值,故原告執意以個人主張認定上開連接點為建築物牆壁「內」試圖造成發生損害結果,明顯有漠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專業判斷。況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7日函文及補充鑑定書(一)、補充鑑定圖(二)所示,系爭建物位置於重測前後,均未逾越越使用原告居仁段416、424地號土地。

3、系爭4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42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其僅為兩棟建築物間之隔閡,現況並無任何使用功能,亦無法供汽車通行。再依據協助指界位址(k-m-f)重測後土地面積整體上均有增加,並無生損害原告土地登記面積之虞;反之,如依照原告指界主張a-n-p-d連線計算土地面積,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將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大幅增加,如下說明:

┌───┬───┬───────┬─────────┐│居仁段│土地登│依k-m-f經界換 │原告主張a-n-p-d經 ││地號 │記面積│算「增加」面積│界換算「增加」面積│├───┼───┼───────┼─────────┤│422 │ 3 │ 4.76 │ 5.38 │├───┼───┼───────┼─────────┤│416 │ 549 │ 549.09 │ 553.24 │├───┼───┼───────┼─────────┤│424 │ 112 │ 111.57 │ 111.28 │├───┼───┼───────┼─────────┤│423 │ 1 │ 0.89 │ 1.8 │├───┼───┼───────┼─────────┤│ │ 665 │ 666.31 │ 671.7 │└───┴───┴───────┴─────────┘

如依原告主張指界位置將導致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將大幅增加,居仁段422地號將增加2.38平方公尺、居仁段416地號將增加4.24平方公尺、居仁段423地號將增加0.8平方公尺;而被告曾彩妤所有之居仁段420地號土地僅增加2.8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土地整體面積仍呈現增加1.31平方公尺。反之,若依原告指界位址計算結果,則其面積將較土地登記面積增加6.7平方公尺,顯非合理。依原告主張指界位置更導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後面面臨佔據原告所有土地之紛爭,將嚴重影響兩造土地所有權面積與現況使用安定性,應非可採。

4、依據鑑定圖顯示上開地號土地圖形,無如原告所述南側寬北側窄或南北等寬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指界位址係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房屋時所認知位址,而實際界址仍應以測繪中心專業判斷為準,原告據此作為主張被告曾彩妤有違法擴建等語,顯非足採。

5、本件紛爭係導因於102年清水地政地籍重測所造成。而於辦理上開重測前,依據鈞院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附86年迄今複丈或指界等資料可知:

⑴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

○區居○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7年5月9日申請鑑界,被告曾彩妤亦曾到場認定蓋章,雙方對於界址均無紛爭。

⑵鈞院98年司執秋字第54639號執行案件,亦曾對重測前

63、63-1、63-2地號土地執行拆屋還地案件,當時亦無對於系爭上地鄰近位址之鑑界結果有所紛爭。

⑶鈞院100年2月21日99重訴533字第16486號函亦曾函囑清

水地政事務所,針對重測前62-46、361-6、60-3、62-42地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即重測後之416、424、423、422地號土地),亦係以重測前界址辦理分割,當時鄰近地主均無紛爭。

⑷小結:上開事證均足以顯示,被告所有系爭420地號土

地,自86年起歷經多次鑑界或複丈均無顯示有越界或占有原告土地之嫌,且原告先前所為分割亦係以此為基準,倘若逕依原告所述恣意變動界址,除將有損及被告曾彩妤之權益及信賴土地位址之利益外,亦將增添原先依據重測前位址進行共有物分割者或拆除者之訴訟紛擾。

6、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否是屬於行政機關之專業裁量權限,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於101年11月30日公告該市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為100年4月20日,而依據上開辦法第11條之1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係以有無影響公共安全作為訂定拆除日期。本件系爭建物所在位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所述,被告曾彩妤尚「無」有侵占原告土地之實。

(二)被告曾彩妤信賴原先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非有故意越界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1、依補充鑑定圖(二)所示,本件被告曾彩妤所有系爭建物後側、左側雖有空中越界部分,但該空中越界之相關物品均是設置於系爭建物上,並未使用或侵占到原告所共有之

424 地號、422地號土地,顯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依民法第773條後段之規定,原告等並不得請求排除之。

2、被告曾彩妤所有系爭建物,縱事後因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界而推翻原先複丈成果圖而認定有空中越界占用原告等人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原告等所共有之4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42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地型屬長條巷弄型而為兩棟建築物間之隔閡,寬度約為90公分,現況並無任何使用功能,亦無法供汽車通行,因此,原告等縱然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單獨使用,顯見原告等收回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甚微,而被告曾彩妤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四層樓房屋,價值匪淺,不但拆除系爭建物後側、左側空中越界部分及補充鑑定圖(二)「水泥柱」需支出高額費用,且拆除上開水泥柱勢將損及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橫,及嚴重影響被告居家日常生活之正常性(如:將面臨無瓦斯或排水系統等功用),以原告等所受利益與被告曾彩妤所受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是被告曾彩妤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無保護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伊主張的界址參照地籍圖,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國有財產署之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2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三人共有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6地號)、423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351-6地號)、422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0-3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劉玉英、陳國輝二人共有之土地,上揭原告等人共有土地之南側與西側毗鄰被告曾彩妤所有之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0-1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巷351-7地號)、412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351-8地號)土地,而上揭土地相互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103年度司沙補字第748號卷第10-16頁、卷一第43-4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105年1月13日現場指界,囑託測繪人員依照兩造指界之界址範圍測量其坐落位置,並顯示現有地籍圖界線,相互比較,設置代號及標示各段坐落情形,比對現場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樁,是否與地籍圖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本院囑託該中心於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重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以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籍圖圖比例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一)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424地號、423地號、422地號等土地,與同段420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見卷一第68─6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14 日測籍字第104060002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及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及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k...m...f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沙鹿小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居仁段420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0-1地號)與同段416、424 地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62-42、62-46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⒋圖示k...m...f連接點線與f--q--d綠色連接虛線,係居

仁段420地號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其中k...m...f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f、d點為噴漆。⒌圖示---黑色虛線係為計算本案系爭土地面積,有關非

系爭經界之尚未公告確定經界線,暫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之位置標示及計算。

⒍圖示a--n--p--d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居仁段416、4

24、423、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指界之位置,其中a點為k...m...f建物牆壁外緣往居仁段420地號平移30公分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位置;n為k...m...f建物牆壁外緣往居仁段420地號平移30公分,與f--q建物牆壁外緣往居仁段420地號平移40公分交點位置;p為n--d紅色連接虛線與r--e地籍線之延長線交點位置,a、n、p點實地均位於被告(即居仁段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彩妤) 所有建物範圍內。

⒎圖示f--g--h--j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曾彩妤)主張

指界實地水溝外緣之位置。..」

(二)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與同段409地號、412地號(重測前為同段351-8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見卷一第195─196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7日測籍字第105060009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及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

《一》即附圖二):「..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點線為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之經界,係辦理重測時協助指界暫存成果位置。

⒋圖示--黑色虛線為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⒌補充鑑定圖(一)所示如下:

①圖示j-u-v-w-x黑色實線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指界位置。

②圖示a--u'--v'--w'--x',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

區居○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點號u'及v',係由實地編號乙及甲之塑膠樁向同段351-8地號(重測後居仁段412地號)土地方向平移30公分處,點號w'及x'係由實地編號丙及丁之圍牆噴漆位置向同段351-7地號(重測後居仁段409地號)土地方向平移30公分處。

③相關地號土地面積變化差異情形如補充鑑定圖(一)所示之面積分析表。

⒍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如下:

①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被告曾彩妤所有臺中市

○○區○○○道○段○○○○號建物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居仁段416及424地號土地,其後側空中越界使用居仁段424及416地號土地之情形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

②原補充鑑定圖居仁段424、416間黑色虛線與原告及被

告指界經界之交會點,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s和t位置,其面積變化情形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之面積分析表。

③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被告曾彩妤所有臺中市

○○區○○○道○段○○○○號建物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居仁段422及423地號土地,其左側空中越界使用居仁段422及423地號土地情形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

」。

四、按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該中心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重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業經計算檢核無誤),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再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該鑑測結果自堪憑採。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查:

(一)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至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居○段000地號、422地號、423地號、424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彩妤所有之同段42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之同段409地號、412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固有如上開鑑定圖及補充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誤差,然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自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且該誤差面積正負皆有,原告所有之上開416地號、422地號、423地號、424地號土地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合計比登記面積多1.31平方公尺;被告曾彩妤所有之同段420地號土地增加8.2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之同段409地號、412地號土地增加0.05平方公尺,均無不相當之情事。惟若以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所有之上開416地號、422地號、423地號、424地號土地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合計比登記面積多6.7平方公尺;被告曾彩妤所有之同段420地號土地增加2.8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之同段409地號土地減少1.59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曾彩妤之指界,被告曾彩妤所有之同段420地號土地增加13.9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上開416地號、422地號、423地號、424地號土地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合計比登記面積減少4.41平方公尺;顯見原告及被告曾彩妤所指界址,獨利於己,且均使鄰地土地減少,而原告及被告曾彩妤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籍圖線有錯誤之情事存在,顯難認定兩造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產生之面積差,係因地籍圖經界線錯誤使然。原告及被告曾彩妤於本件爭執該地籍圖地籍線之正確性,並不足採。

(二)基上,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本審囑託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1、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及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共有坐○○○區段○○○○號、423地號、422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彩妤所有坐落同段42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本院確認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及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共有坐落同上區段424地號、423地號、422 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彩妤所有坐落同段420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k、m、f、e、d點之連線。

2、又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409地號、412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亦無不精準之情況,本院確認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409地號、412地號間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x、w、v、u、j點之連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曾彩妤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部分: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彩妤有在原告三人共有之系爭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及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共有坐落同上區段424地號、423地號、422地號土地上越界設置地上物應予拆除等語,雖被告曾彩妤否認有越界之情事,惟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曾彩妤勘驗上開土地現場,並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及被告曾彩妤指界,就曾彩妤於現場設置之建物、水溝、冷氣機、馬達、熱水器、瓦斯表、水泥柱、水管、瓦斯管線測量是否越界,經實測結果:

(一)被告曾彩妤於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4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藍色區域(即如附圖一所示m─s─h─i─k─m區域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溝,及空中越界設置如附圖一所示k─m點連線東北側土地上之冷氣機、水管、馬達等地上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3日測籍字第104000895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三《收件日期文號:104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6日補充鑑定圖)、與105年3月7日測籍字第105060009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及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則上開水溝及冷氣機、水管、馬達既有越界,實有妨害原告三人就系爭416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曾彩妤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曾彩妤於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即附圖一所示f─g─s─m─f區域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溝,及空中越界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水管、熱水器;且於同段422地號空中越界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瓦斯表、馬達、水泥柱等地上物,有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3日測籍字第104000895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三)、與105年3月7日測籍字第105060009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及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即附圖一,在卷可憑,則上開水溝及水管、熱水器、瓦斯表、馬達、水泥柱既有越界,實有妨害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就系爭424、422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原告劉玉英、陳國輝請求被告曾彩妤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曾彩妤雖辯稱:縱其所設置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或空中越界之情事,如拆除地上物,原告等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1、被告曾彩妤所設前述之水溝,其橫亙於原告所有之前416、424地號土地上,破壞上開土地之完整性,致使原告無法完整使用上開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曾彩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客觀上為合法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2、至於被告曾彩妤於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k─m點連線東北側土地上之冷氣機、水管、馬達等地上物;及於坐落臺中市○○區居○段000 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水管、熱水器;且於同段42 2地號空中越界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瓦斯表、馬達、水泥柱等地上物,均為空中越界,而該等地上物並非巨大,觀諸附圖三,被告曾彩妤所有之坐落同段420地號土地尚有空地,足供設置前述冷氣機、水管、馬達、熱水器、瓦斯表等地上物,被告曾彩妤竟將該等空中越界設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曾彩妤圖己之方便,侵害他人利益,且該等地上物改設及拆除亦無重大困難,更無損建物結構,實難謂原告之權利行使,有何濫用之處?至於被告曾彩妤於上開422地號土地空中越界之水泥柱,被告曾彩妤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屬建物之重要成分,拆除有危害建物之虞,其空言將之拆除將造成其重大損害,並進而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實難採信。

3、基上,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曾彩妤拆除前述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曾彩妤拒絕拆除及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逾上開准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範圍以外之請求,因該等地上物並無越界占有原告土地及空中越界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曾彩妤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㈠確認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及原告劉玉英、陳國輝共有坐落同上區段424地號、423地號、422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彩妤所有坐落同段420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k、m、f、e、d點之連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㈡確認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409地號、412地號間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x、w、v、u、j點之連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㈢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①被告曾彩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居○段○○○○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4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藍色區域(即如附圖一所示m─s─h─i─k─m區域3.2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劉玉英、陳國輝、陳國華;與被告曾彩妤並應將坐落上開同段41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k─m點連線東北側土地上之冷氣機、水管、馬達等地上物拆除。②被告曾彩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居○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即附圖一所示f─g─s─m─f區域2.44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劉玉英、陳國輝;與被告曾彩妤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同段424地號土地上之熱水器、水管;坐落同段422地號土地上之瓦斯表、馬達、水泥柱等地上物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曾彩妤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