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蔡慶添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李世文律師被 告 廖友亨
莊玫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被告廖友亨與原告就虹府臻璽合夥銷售案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完結前;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友亨、莊玫毓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9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廖友亨前於民國95年間簽立「虹府臻璽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下稱系爭合夥),並以被告廖友亨之名義與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府建設公司)簽訂包銷契約,以包銷虹府建設公司之「虹府臻璽建案」,系爭合夥事業現已解散,原告已對被告廖友亨提起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訴訟,而被告廖友亨已依據包銷契約向虹府建設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並經法院判決虹府建設公司應給付被告廖友亨893,81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廖友亨已受償951,236元,因此系爭合夥財產應尚剩餘951,236 元,依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50計算,原告對於被告廖友亨尚有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新臺幣475,618 元;另原告因投資土地買賣及訴外人昶烽建設有限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曾將投資獲利寄存於被告莊玫毓,現尚有3,870,895 元由相對人莊玫毓保管,而原告現已終止與被告莊玫毓間之寄託關係,並起訴請求被告莊玫毓返還上開寄託款,原告爰以上開金額各對被告廖友亨、莊玫毓主張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廖友亨提起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之訴,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判決被告廖友亨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虹府臻璽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被告廖友亨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對被告莊玫毓提起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被告莊玫毓應給付原告670,895元,經原告及被告莊玫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均尚未確定。是原告對被告廖友亨、莊玫毓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顯係以被告廖友亨就「虹府臻璽合夥銷售案」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及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27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