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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蔡潘麗菁(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蔡明融(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蔡明純(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莊玫毓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三號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八號併案執行部分),就被告莊玫毓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慶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6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4年7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係以被告廖友亨、莊玫毓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蔡慶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蔡慶添對渠2人有抵銷債權存在為由提起訴訟。本件就被告莊玫毓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玫毓以本院於102年9月12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蔡慶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蔡慶添投資土地買賣及訴外人昶烽建設有限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曾將投資獲利寄存於被告莊玫毓,嗣終止寄託關係訴請被告莊玫毓返還寄託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下稱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爰以之主張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莊玫毓辯以:蔡慶添於系爭執行名義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執事由在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又依系爭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原告僅得抵銷新臺幣(下同)670,895元本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玫毓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蔡慶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以蔡慶添對於被告莊玫毓亦有返還寄託物等債權存在為由,主張抵銷,亦有兩造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為憑(本院卷一第36至66頁[原證8]、第128至150頁[原證13]、第180至181頁[被證7])。原告以系爭寄託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額主張抵銷,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莊玫毓辯稱蔡慶添以抵銷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屬無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㈠依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號確定判決),被告莊玫毓得請求蔡慶添給付2,042,974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玫毓並計算其得請求蔡慶添給付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之利息總計360,459元,其得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2,988元(即被告莊玫毓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所確定:「蔡慶添應給付莊玫毓20,503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清償日係算至106年3月14日),暨執行費用17,413元(執行費16,508元、提存費500元、地籍圖300元、戶籍謄本105元)。

㈡復依系爭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之內容,蔡慶添(於第三審由原告承受訴訟)得請求被告莊玫毓給付670,895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據以計算被告莊玫毓應給付蔡慶添本金670,895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之利息148,240元、訴訟費用6,788元。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莊玫毓之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抵銷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上開二債權均為同一給付種類之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經原告以上開債權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次序,與被告債權抵銷後,應認被告莊玫毓對原告之債權尚餘1,617,911元未受清償,此亦由兩造於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在卷(當庭計算式差額為1,617,912元,惟兩造均陳明係溢算1元,嗣並表明對於差額為1,617,911元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依上開抵充順序,前開1,617,911元均為本金,足堪認定。另兩造抵銷金額係算至本件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故本件經抵銷後,被告莊玫毓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超過1,617,911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超過1,617,911元部分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超過1,617,911元部分,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撤銷,自屬有據。又上開原告已抵銷之執行費、訴訟費用額(即被告莊玫毓以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八號併案執行部分),被告莊玫毓不得再於系爭執行程序重複受償,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17,911元部分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