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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 告 龔豪芳法定代理人 龔蘭芳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陳暐杰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龔蘭芳為原告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故以龔蘭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兩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方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買受同段325、325-1、325-2、325-3地號土地後,欲與昕旺建設有限公司在該四筆土地興建房屋,惟其所有之四筆土地與原告鄰接之邊界部分地形不方正,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年10月6日僱請挖土機,將原告所有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兩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全部拆除,並致該等房間內所放置之櫥櫃、床鋪、紅檜神明桌、兩套大理石面實木傢俱、冰箱、洗衣機、瓦斯爐、熱水器、水電設施及衣服等日常用品全部毀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毀損案件為審理。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敘如下:

⒈原有台式瓦頂磚造平房兩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部分:

中華民國估價師公會第四公報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主要用途為新建築辦公室、住宅使用標的之重建成本,其中臺中縣市部分,1至3樓之重建成本每坪為40,000至45,000元,但此為新建築之重建成本,涉及折舊計算,對於建築年代較為久遠且尚堪使用之建築物估價,較為不利。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之附表一,關於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中級部分之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9,560元,且不分新、舊建案,對於建築年代較為久遠且尚堪使用之建築物拆遷補償,較為有利。原告主張本件原有台式瓦頂磚造平房兩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類推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拆遷補償標準為計算。而原有台式瓦頂磚造平房兩間之面積為36.35㎡(計算式:3.5m3.7m+5.2m4.5m=36.35㎡)、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之面積為25.92㎡(計算式:7.2m3.6m=25.92㎡)及增建廚房一間之面積為12.96㎡(計算式:3.6m3.6m=12.96㎡),故原告就此受損之金額為719,199元(計算式:36.35㎡+25.92㎡+12.96㎡=75.23㎡,75.23㎡9,560元/㎡=719,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日常用品部分:

依台灣紅檜神桌八仙桌之網拍價為90,000元,其餘櫥櫃、床鋪、兩套大理石面實木傢俱、冰箱、洗衣機、瓦斯爐、熱水器、水電設施及衣服等日常用品合計約損失200,000元,共計290,000元。

⒊因房屋被拆毀無法居住使用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述房屋被拆毀無法居住使用,必須另外承租房屋居住使用,須支出每月租金15,000元,期間為兩年,合計360,000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2,03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無法連絡原告,且見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大門損壞未上損,屋頂瓦片掉落破洞,始自行僱工拆除原告所有、越界占有被告同段325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面積5.2m4.5m)、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原告所有之建物將來並無被徵收而須拆遷之問題,應以相同材質重建費用再扣除折舊之方式,計算建物毀損之數額。而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係原告之母於61年間所買受,故興建之時間應早於61年;另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增建廚房一間衡情應係64年間同時所為,均已超過耐用年數25年,同意依中華民國估價師公會第四公報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所示每坪45,000元作為重建成本

(二)被告拆除上開房間時,屋內係屬多年無人居住之景象,僅存少許破舊不堪之桌椅、櫥櫃,依現場所遺留部分傢俱之照片,僅有一個櫥櫃、一個茶几,且該等傢俱係置放在未被毀損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內,應為多年未居住之自然損害。原告主張上開五間房間內有放置之櫥櫃、床鋪、紅檜神明桌、兩套大理石面實木傢俱、冰箱、洗衣機、瓦斯爐、熱水器、水電設施及衣服等日常用品部分,並因被告之拆除而遭損毀,合計損失290,000元等情,應負舉證責任,並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折舊費用。

(三)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早於92年2月13日即入住康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迄今,故無另行租屋租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亦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年10月6日,僱請挖土機將其所有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面積5.2m4.5m)、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全部拆除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於103年11月13日至上開建物坐落位置為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除原告所有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面積5.2m4.5m)、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有台式瓦頂磚造平房兩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式瓦頂磚造平房兩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遭拆除,應類推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拆遷補償標準為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拆除之建物僅為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面積5.2m4.5m)、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至上開建物坐落位置為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面積5.2m4.5m)、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面積分別為23.4㎡(計算式:5.2m

4.5m)、25.92㎡(計算式:7.2m3.6m)及12.96(計算式:3.6m3.6m)。參考卷附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修訂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臺中縣市3樓以下房屋之建造成本為每坪40,000元至45,000元之間,被告並同意以45,000元值為每坪重建費用,則原有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之重建費用分別為318,533元(計算式:45,000元23.4㎡3.305785㎡)、352,836元(計算式:45,000元25.92㎡3.305785㎡)及176,418元(計算式:45,000元12.96㎡3.305785㎡),合計847,787元;惟上開台式平房一間為瓦頂磚造,為原告之母於61年間所買受,堪認自該時即已存在,至102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係41年屋齡之房屋;另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增建廚房一間衡情亦應係64年間同時所為,至102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係38年屋齡之房屋有買賣契約書及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10頁),自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磚構造及加強磚造等房屋,耐用年數分別為25年、35年,是原告所有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房屋,其殘值為10分之1,則原告所有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之重建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84,779元(847,787×1/10=84,779),原告得請求之台式瓦頂磚造平房一間、鋼筋加強磚造平房兩間及增建廚房一間之賠償金額為84,779元。原告雖主張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計算上開建物之賠償金額,惟該條例之補償標準未區分新、舊建案,且上開建物亦非因被徵收而須拆遷,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⒉日常用品部分:

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遭被告拆除,屋內物品因建物倒塌不及搬出而毀損,此部分當亦受有損害,其主張放置於屋內之櫥櫃、床鋪、紅檜神明桌、兩套大理石面實木傢俱、冰箱、洗衣機、瓦斯爐、熱水器、水電設施及衣服等日常用品,因遭毀損共計損失290,000元等情,固舉現場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案件簡式審判時陳稱:房屋拆除後,木頭部分就當成建築廢棄物請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公司載去清除,土塊部分可再利用的就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卷),是被告就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有為清理,則原告就證明上開損害應屬有重大困難之事項。而觀之現場照片,上開建物遭拆毀後,現場確實留有茶桌、矮桌、桌櫃、衣櫃、沙發、櫥櫃、水管、電線及神桌之殘跡,且原告主張之床鋪、實木傢俱、冰箱、洗衣機、瓦斯爐、熱水器、水電設施及衣服等,亦為日常用品所必須,其並提供該等物品之網路商品價格供參,堪認其主張屋內物品損害之金額290,000元,尚屬合理。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1月13日本院勘驗時陳稱:房間內所放置之櫥櫃、紅檜神明桌、兩套大理石面實木傢俱使用約20年、床鋪使用約15年、其餘冰箱、洗衣機、瓦斯爐、熱水器、水電設施及衣服等使用約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工具、器具、洗衣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自來水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上開物品,其殘值為10分之1,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賠償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29,000元(290,000×1/10=29,000),原告得請求之上開物品之賠償金額為29,000元。

⒊因房屋被拆毀無法居住使用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房屋被拆毀無法居住使用,必須另外承租房屋居住使用,須支出每月租金15,000元,期間為兩年,合計360,000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早於92年2月13日即入住康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迄今一節,有康禎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3,779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3年5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當日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