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 告 陳麗卿輔 佐 人 杜逸文輔 佐 人 莊佳蓉被 告 陳麗評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000 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50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迭次變更其聲明,至104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678 元,及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50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被告有無借款或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仍為本案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因被告離婚且獨自扶養子女,原告
基於手足之情提供原告位於臺中市○○路之房屋供被告一家居住,而被告當時收入不足,常以各種名義向原告口頭借貸,並允諾待其生活條件改善後即返還借款,嗣被告於89年11月間起已有閒置資金投資股票、基金等,原告故向被告追討,被告卻至今仍不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499,678 元之借款。況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有之記事本(附於本院卷袋內)中,被告親手寫下「欠陳麗卿12萬元」,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倘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原告則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
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
原告參加互助會得標後,由訴外人鄭貴鏞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大安分行支票號碼:CF0000
000 號(金額:50,000)、CF0000000 號(金額:107,000元)之支票給原告,嗣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即以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支付。
㈢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⒍、⒐部分:
經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即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⒍、⒐所示支付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之帳戶。
㈣如附表一編號⒎⒏部分:
經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分別代被告繳納5 萬元之卡費,及代訴外人即被告之男友林裕益繳納4 萬元之卡費。另被告並未於96年10月10日領取現金9 萬元給原告。
㈤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⒒部分:
經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⒒所示以無摺存單方式臨櫃存入現金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⒑部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另原告並未於92年3 月12日收受被告寄存之5 萬元。
㈥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⒑部分:
經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分別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之支票繳納被告之保費,然被告並未清償原告代墊之保費。另原告已於88年3 月8 日自南山人壽離職,並未要求被告以遠期支票代為繳納保費。
㈦如附表三編號⒉⒊部分:
經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以現金提領30萬6 千元,代被告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股股款2 筆共計305,28
6 元。另被告並未於90年10月間給付原告35萬元。㈧如附表三編號⒌⒍⒏⒐部分:
經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轉至被告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
㈨如附表三編號⒎部分:
經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開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ABB0000000號(金額230,000 元)之支票代為交付與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買賣價金。
㈩如附表四部分:
因被告擔任陳守田房貸之保證人,被告為免遭銀行追討債務,故將被告所購買之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開立票據代被告繳納車款及相關之各項費用,且原告當時住在臺北市,僅偶爾返回臺中,該車輛均係由被告使用。另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稱分別於90年6 月16日寄存之11萬元、90年間之25萬元、91年10月31日之4 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678 元,及自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1950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離婚後雖有帶子女前往原告上開房屋寄住,然被告當時
在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穩定工作,並領有員工配股,尚可支持被告與子女之生活,無須屢屢向原告尋求支助,且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未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
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由鄭貴鏞所開立之支票確有存入被告如附表一之帳戶,然係因原告委託被告繳納房屋廚具之費用,被告因而自該帳戶又分別轉匯5 萬元、8 萬元及提領2 萬7 千元繳納該費用。
㈢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⒍、⒐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⒊部分,原告應舉證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另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部分,均係原告自願代兩人之胞弟陳守田繳納房貸,與被告無關;如附表一編號⒐部分,乃原告自願贊助被告坐月子之費用。
㈣如附表一編號⒎⒏部分:
被告因於96年8 月15日至9 月18日期間出國,委託原告代為繳納卡費,且已於同年10月10日領取現金9 萬元給原告清償,抵銷後尚餘4 萬元。另原告乃自願代林裕益繳納卡費,於被告無關,況原告已與林裕益達成調解,林裕益已清償4 萬元,此部分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⒒部分:
原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⒐、⒒部分,僅提出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此部分所示款項,然原告應舉證該等現金均為原告所存入,且就此均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另如附表二編號⒑部分,被告已於92年3 月12日寄存5 萬元給原告,原告因而還給被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3 萬
4 千元。㈥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⒑部分:
當時原告任職南山人壽,此部分均因原告要求由原告開立遠期支票代為繳納保費,再由被告給付現金清償之,原告即享有先拿取現金使用之利益,而被告均已現金清償。
㈦如附表三編號⒉⒊部分:
被告於90年10月12日、16日售出股票,並將股款共計35萬元寄放在原告處,被告主張以該筆金額抵銷,尚餘44,714元。
㈧如附表三編號⒌⒍⒏⒐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⒌⒏部分,該帳戶為陳守田繳納貸款所使用之帳戶,均係原告自願代陳守田繳納房貸,與被告無涉。如附表三編號⒍部分,被告已於93年11月21日至24日間提領34萬元,加計同年12月15日提領9 萬元,連同其他現金1 萬元共計44萬元寄存在原告處,原告因而返還其中21萬5 千元。如附表三編號⒐部分,被告否認係由被告現金存入。
㈨如附表三編號⒎部分:
被告雖以自己名義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但被告只是經手,房屋為兩人之母親劉暖所購買,否認此部分為借貸,若認係借貸,被告如上述㈧所示已寄存44萬元在原告處,扣除原告返還之21萬5千元,尚餘22萬5千元主張抵銷。
㈩如附表四部分:
上開車輛為原告所購買,本應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且登記車主亦為原告,原告返回臺中時即由原告使用。倘認兩造成立借貸合意,被告於90年6 月16日領取11萬元寄存在原告處,且於90年6 月7 日、90年8 月8 日代原告繳納共計167,00
0 元之卡費,復於90年間寄存給原告25萬元,再於91年10月31日提領現金並寄存給原告4 萬元,主張以上述126,700 元抵銷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部分,及以25萬元抵銷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⒑所示部分,與以4 萬元抵銷如附表四編號⒒所示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將由鄭貴鏞所開立元大商銀大安分行支票號碼:CF0000
000 號(金額:50,000)、CF0000000 號(金額:107,000元)之支票存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兌現;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⒍、⒐所示方式支付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之帳戶;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⒎⒏所示時間繳納被告5 萬元之卡費,及繳納被告之男友林裕益4 萬元之卡費;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⒒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入各筆現金;原告以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方式轉帳給被告如附表二之帳戶;原告分別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之支票於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⒑所示時間繳納被告之保費;如附表三編號⒉⒊部分,原告有於90年3 月21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6 千元,並代被告於90年3 月21日經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認股股款292,000 元、13,286元,共計305,286 元;原告以如附表三編號⒌⒍⒏所示方式匯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⒌⒍⒏之帳戶;原告開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ABB0000000號(金額230,000 元)之支票交付與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買賣價金;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⒐帳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⒐所示時間存入現金1 萬元;原告以其名義購入上開車輛且請領行車執照,並以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⒗所示方式繳納該車輛相關款項等事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1份、原告所開立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各1 紙、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原告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各1 份、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A0000000號(金額24,
226 元)之支票存根聯3 紙、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2 紙、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原告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B0000000號(金額:230,000 元)支票正反面影本、TOTOTA新車點交單、交車付款明細表各1 紙、原告開立之支票存根聯11張(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3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如原告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告就抗辯與原告間有贈與、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任,惟倘被告不能舉證與原告間有贈與、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或其舉證有瑕疵,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原告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借貸給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499,678 元,倘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則主張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
原告確有將由鄭貴鏞所開立元大商銀大安分行支票號碼:
CF0000000 號(金額:50,000)、CF0000000 號(金額:
107,000 元)之支票存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分別兌現,然開立票據支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金額之借款,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上開等款項係受原告委託代為繳納房屋廚具費用,且已轉帳支出而交給他人,並提出帳戶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為證,然觀諸該明細上僅紀錄由被告跨行轉帳50,018元、80,018元,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委任被告繳納費用一事,亦無從認定該款項有交付與他人,其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雖未能舉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惟依據上開說明,仍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款項,顯無理由。⑵如附表一編號⒊
原告雖有以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之帳戶,然並未舉證與被告如何約定該筆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實難認定原告支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金額之借款,尚屬無據。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款項,即無理由。
⑶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如附表三編號⒌⒏部分:
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親人或熟識友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可能會因雙方間親誼或交情匪淺而省略簽立書面字據之程序,惟雙方關於該次借貸之金額、借用期間、清償日、是否約定利息等點,當會以口頭約定方式約明,俾使借用人日後按期給付利息或還款時有所遵循。原告雖有以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如附表三編號⒌⒏所示方式支付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三之帳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約定清償日、還款方式、利息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如附表三編號⒌⒏所示金額之借款,要無可採。反觀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均係原告自願代兩人之胞弟陳守田繳納房貸乙節,經證人即兩造之母劉暖於本院時證述:「(問:幫陳守田返還貸款,是我們(指與原告)一起湊錢?)是。(問:我們湊的錢是否總共60萬,陳麗評出15萬,陳麗卿出10萬,其他的錢是你出?)我記不得了,只記得三個人的錢湊在一起還,只記得陳麗評出15萬元。」、「(問:是否記得我當時賣掉補習班有提領現金50萬給你?)我記得你有給我50萬。(問:是否上述我說出10萬元,就是包含在這50萬之內?)我記不清楚。我記得你的部分應該是從50萬元裡面拿出來。(問:我幫陳守田還的貸款是否就是從這50萬元裡面出的?)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陳麗評幫出15萬,你的10萬從我這裡拿出來,那時候我好像自己也有一點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 頁),可知確有兩造與劉暖湊錢代陳守田繳納貸款之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原告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既負舉證之責,卻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如附表三編號⒌⒏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⑷如附表一編號⒎部分:
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時間繳納被告5 萬元之卡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此部分亦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參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另被告雖抗辯已於96年10月10日寄存9 萬元給原告,並主張抵銷,且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該明細上計載「9 萬 給卿」等語,係自行加註之手寫筆跡,並非帳戶交易之電腦紀錄,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9 萬元與原告並成立寄託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已自承此部分為借貸關係,並抗辯該借款金額得由寄託給被告之金錢為抵銷,惟就寄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寄託關係及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金額之借款,即屬有據。
⑸如附表一編號⒏部分:
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時間繳納被告之男友林裕益
4 萬元之卡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給付與被告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金額之借款,要無足採。又原告已與林裕益達成調解,由林裕益於104 年
5 月8 日給付原告4 萬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沙小調字第
130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參,足認係林裕益因原告此部分之給付而受有清償卡費之利益,並非被告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⑹如附表一編號⒐部分:
原告雖以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之帳戶,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金額之借款,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受原告贈與坐月子之費用等語,惟證人劉暖於本院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否知道陳麗卿有無贊助她坐月子?)記不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實無從遽認原告有贈與此部分款項與被告,其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雖未能舉證上開贈與關係存在,惟依據上開說明,仍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款項,要無理由。
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⒒、如附表三編號⒐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帳戶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⒒、附表三編號⒐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入各筆現金,然被告否認係向原告借貸而由原告所存入,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部分,固提出被告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1 份(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為證,然該明細僅能證明有各筆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無法確認均係由原告所存入。又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臺中福安郵局、健行路郵局、西屯郵局、文心路郵局,均回覆略以:無摺存款單因已逾5 年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4 年7 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月1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
2 頁)附卷可佐,已無從調閱無摺存款單查明存款人為何者。又如附表三編號⒐部分,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其函覆略以:95年12月20日存款3 萬元為AT
M 電子轉入,故無交易作業傳票等語,有該行104 年7 月16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4 頁)在卷可參,難認係由被告存入該筆3 萬元。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係由其存入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⒒、附表三編號⒐所示款項與被告,其主張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借款或款項,均無理由。
⑻如附表二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⒍部分:
原告雖以如附表二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⒍所示方式轉帳給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帳戶,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⒍所示金額之借款,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係因被告於92年3 月12日寄存給原告5 萬元,原告因而返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3 萬4 千元給被告;及被告於93年11月21日至24日間共領出現金34萬元,同年12月15日領出現金9 萬元,加計1 萬元後共寄存44萬元給原告,原告因而返還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之21萬5 千元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其帳戶之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為證,然自上開帳戶明細觀之,其上提領款項之紀錄為金融卡,且係手寫字跡記載「給卿」、「共340,000給卿」、「給卿100,000 」,並非帳戶交易之電腦紀錄,無從執此認定該款項確係被告分別交付給原告並成立寄託關係。另證人劉暖於本院時證稱:「(被告問:那時候我的錢是否放在原告那邊?)我不知道她們的錢怎麼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實難認被告曾於上開等時間分別寄存5 萬元、44萬元與原告,而就此部分寄託關係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被告雖未能舉證上開寄託關係存在,惟依據上開說明,仍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⒍所示款項,均無理由。
⑼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⒑部分:
原告分別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之支票於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⒑所示時間繳納被告之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代被告繳納保費,兩造間應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雖抗辯已交付現金給原告而清償各該保費,原告則開立遠期票據繳納而由原告享有先使用現金之利益等語,然證人劉暖於本院時僅證述:「問:你是否知道陳麗評的保險費怎麼繳?)應該是開票吧,因為我們全家人都是這樣開,應該都是用陳麗卿的票,可是都有錢給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而泛稱全家人都有將保費清償,顯未能特定繳納之期別、金額,且證人即兩造之胞妹陳小雯於本院時亦證述:「(原告問:你剛剛說據你所知,我有幫家人代繳保費的部分,家人都會把保費給我,當陳麗評經濟發生困難保費繳不出來,我有幫她代繳她並沒有還給我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其又就細節部分表示不知情,實無從執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清償原告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⒑所示代繳之保費,而被告本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⒑所示金額之借款,即屬有據。
⑽如附表三編號⒉⒊部分:
原告有於90年3 月21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6 千元,並代被告繳納於90年3 月21日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認股股款
2 筆分別為292,000 元、13,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抗辯其於90年10月12日、16日售出股票,並將股款共計35萬元寄放在原告處,並主張以該筆金額抵銷,尚餘44,714元等語,並提出其帳戶之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然自該明細觀之,其上提領2 筆分別為170,000 元、185,000 元之紀錄為現金,且係手寫字跡記載「給姐」,並非帳戶交易之電腦紀錄,無從由此認定該款項確係被告交付給原告並成立寄託關係,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寄託關係及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金額之借款,即屬有據。
如附表三編號⒎部分:
原告雖確有開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ABB0000000號(金額230,000 元)之支票交付與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買賣價金,然證人劉暖於本院時證述:本件房屋是我的名字,是我當時沒有房子,由陳麗評經手購買事宜而已,我記不起來有無繳納過該房子的款項,房子也沒了,後來賣掉的事情也是陳麗評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是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劉暖,且被告僅經手購買、賣出之事宜,難認原告繳納該房屋價金係代被告繳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因繳納上開房屋價金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借款或款項,均不足採。
如附表四部分:
原告確有以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⒗所示方式繳納上開車輛相關款項,而該車亦係由原告名義購入且請領行車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係代被告所購買並繳納相關車款,衡情兩造應約定借貸期間、清償方式等相關內容,縱認被告於購入上開車輛後有實際持續使用該車輛,惟被告事後使用該車輛之原因繁多,或有可能兩造單獨成立使用借貸等關係,無從逕行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如何約定上開車輛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實難認定原告支付此部分款項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借款,尚屬無據。又原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購入該車並請領行車執照,已如上述,則原告繳納該車相關款項,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因繳納上開車輛款項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有之記事本(附於本院卷袋內)中
,被告雖自承其親手寫下「欠陳麗卿12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然依原告於104 年3 月2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主張與其所有筆記本內紀錄相符之借款日期、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筆記本中借款日期及其金額無一與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相符,縱兩造間有就原告筆記本中所記載之金額為借款之合意,亦難認與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有何關聯,實難執此逕認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錢已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關係。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1950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⒎、附表三編號⒈至⒋、⒑所示共計452,941元,及自10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係併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⒎、附表三編號⒈至⒋、⒑所示部分依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
一、原告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代為繳納卡費部分(共計528,000元):
┌──┬───────┬───┬───────────────┐│編號│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 │ │(新臺│ ││ │ │幣) │ │├──┼───────┼───┼───────────────┤│1 │89年10月04日 │50000 │原告將由鄭貴鏞開立之元大銀行大││ │ │ │安分行支票號碼:CF0000000 號(││ │ │ │金額:50,000)之支票存入被告上││ │ │ │開帳戶 │├──┼───────┼───┼───────────────┤│2 │89年12月21日 │107000│被告將由鄭貴鏞所開立之元大銀行││ │ │ │大安分行支票號碼:CF0000000 號││ │ │ │(金額:107, 000元)之支票存入││ │ │ │被告上開帳戶 │├──┼───────┼───┼───────────────┤│3 │90年03月01日 │10000 │由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與被││ │ │ │告上開帳戶 │├──┼───────┼───┼───────────────┤│4 │91年10月29日 │146000│由原告於91年10月26日存入華信商││ │ │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A040││ │ │ │5992號之支票與被告上開帳戶 │├──┼───────┼───┼───────────────┤│5 │96年04月26日 │30000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23-004 ││ │ │ │-00000000 號帳戶轉出與被告上開││ │ │ │帳戶 │├──┼───────┼───┼───────────────┤│6 │96年04月26日 │65000 │由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以││ │ │ │臨櫃方式存入現金與被告上開帳戶││ │ │ │ │├──┼───────┼───┼───────────────┤│7 │96年9月13日 │50000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23-004 ││ │ │ │-00000000 轉出繳納被告之卡費 ││ │ │ │ │├──┼───────┼───┼───────────────┤│8 │96年9月13日 │40000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23-004 ││ │ │ │-00000000 轉出繳納被告之男友林││ │ │ │裕益之卡費 │├──┼───────┼───┼───────────────┤│9 │97年10月6日 │30000 │由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23-004 ││ │ │ │-00000000 號帳戶轉出與被告上開││ │ │ │帳戶 │└──┴───────┴───┴───────────────┘
二、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交易內容(共計309,000元)部分:
┌──┬───────┬─────┬─────────────┐│編號│日期 │存入金額 │帳戶交易內容 ││ │ │(新臺幣)│ │├──┼───────┼─────┼─────────────┤│1 │88年5月29日 │1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2 │88年6月15日 │245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3 │88年07月15日 │35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4 │88年09月15日 │38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5 │88年10月04日 │5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6 │88年10月15日 │2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7 │88年11月30日 │7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8 │89年10月02日 │1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9 │89年11月03日 │1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10 │92年04月22日 │34000 │由原告以大眾銀行帳號:0551││ │ │ │-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上││ │ │ │開帳戶 │├──┼───────┼─────┼─────────────┤│11 │93年09月09日 │87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 │ │ │ │└──┴───────┴─────┴─────────────┘
三、其他支付明細部分:┌──┬───────┬─────┬─────────────┐│編號│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 │├──┼───────┼─────┼─────────────┤│1 │88年07月02日 │40864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 │ │ │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 │ │ │)之支票繳納被告之保費 │├──┼───────┼─────┼─────────────┤│2 │90年03月21日 │292000 │原告以現金提領30萬6 千元,││ │ │ │代被告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限││ │ │ │公司之員工認股股款292,000 ││ │ │ │元,與下述編號3 部分2 筆共││ │ │ │計305,286 元。 │├──┼───────┼─────┼─────────────┤│3 │90年03月21日 │13286 │原告以現金提領30萬6 千元,││ │ │ │代被告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限││ │ │ │公司之員工認股股款13286 元││ │ │ │,與上述編號2部分2 筆共計 ││ │ │ │305,286 元。 │├──┼───────┼─────┼─────────────┤│4 │91年07月20日 │32565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 │ │ │碼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 │ │ │)之支票繳納被告之保費 │├──┼───────┼─────┼─────────────┤│5 │94年1月5日 │15000 │原告以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轉帳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215 ││ │ │ │-00-0000000號帳戶 │├──┼───────┼─────┼─────────────┤│6 │94年01月11日 │215000 │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設於合作││ │ │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721號帳戶 │├──┼───────┼─────┼─────────────┤│7 │94年10月30日 │230000 │原告開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AB││ │ │ │B0000000號(金額:230,000 ││ │ │ │元)之支票與誠石建設股份有││ │ │ │限公司 │├──┼───────┼─────┼─────────────┤│8 │94年12月01日 │10000 │原告現金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 │ │ │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21││ │ │ │0-00-0000000號帳戶 │├──┼───────┼─────┼─────────────┤│9 │95年12月20日 │30000 │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 │ │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於左列時間有以現金方││ │ │ │式存入左列款項 │├──┼───────┼─────┼─────────────┤│10 │98年03月30日 │24226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票據號││ │ │ │碼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 │ │ │)之支票繳納被告之保費。 │└──┴───────┴─────┴─────────────┘
四、原告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相關款項(共計725,237元)部分:
┌──┬──────┬──────┬────────────┐│編號│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 │ │├──┼──────┼──────┼────────────┤│1 │90年05月20日│9237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險保費 │├──┼──────┼──────┼────────────┤│2 │90年5月25日 │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一期與車商 │├──┼──────┼──────┼────────────┤│3 │90年07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二期與車商 │├──┼──────┼──────┼────────────┤│4 │90年09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三期與車商 │├──┼──────┼──────┼────────────┤│5 │90年11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四期與車商 │├──┼──────┼──────┼────────────┤│6 │91年01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五期與車商 │├──┼──────┼──────┼────────────┤│7 │91年03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六期與車商 │├──┼──────┼──────┼────────────┤│8 │91年05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七期與車商 │├──┼──────┼──────┼────────────┤│9 │91年07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八期與車商 │├──┼──────┼──────┼────────────┤│10 │91年09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九期與車商 │├──┼──────┼──────┼────────────┤│11 │91年11月25日│40000 │原告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繳納車款第十期與車商 │├──┼──────┼──────┼────────────┤│12 │90年4月12日 │284000 │原告開立台支本票繳納尾 ││ │ │ │款與車商 │├──┼──────┼──────┼────────────┤│13 │90年04月12日│5000 │原告支付現金與車商 │├──┼──────┼──────┼────────────┤│14 │90年04月12日│10000 │原告支付現金與車商 │├──┼──────┼──────┼────────────┤│15 │90年04月12日│14000 │原告支付現金與車商 │├──┼──────┼──────┼────────────┤│16 │90年04月12日│3000 │原告支付現金與車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