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林泰源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江建嘉被 告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訴訟代理人 傅俊智
廖文藝被 告 曾勇雄被 告 林朝堂訴訟代理人 劉玉雪
周叔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志強,惟訴訟繫屬中,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已變更為林佳龍,並由林佳龍於10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下稱系爭635地號)、被告曾勇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下稱系爭641地號)、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下稱系爭633地號)、被告林朝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下稱系爭636地號)於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面積範圍內(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至7頁);嗣於103年4月9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當場變更請求就被告曾勇雄所有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減縮通行範圍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複丈日期10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41
(1)之範圍,其餘則詳如後附附圖二所示範圍等語(見本院第59頁);又於103年9月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大里地政103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635地號即編號635(A)、被告曾勇雄所有系爭641地號即編號641(A)、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633地號即編號633(A)、被告林朝堂所有系爭636地號即編號636(A)部分土地,有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9頁);另於103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大里地政103年10月15日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635地號即編號635(A)(B)、被告曾勇雄所有系爭641地號即編號641(B)、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633地號即編號633(A)、被告林朝堂所有系爭636地號即編號636(B)部分土地,有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核屬減縮或擴張並更正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權基礎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地目建,可為起造建物之使用,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面臨道路,若欲達合於申請建照、起造建物之地盡其利之用,需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進而在取得建築線繪測後,始可遞予提出建照申請。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1)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2)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3)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4)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等規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基地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就上開法規之規範而論,該私設道路之寬度必需為6公尺以上,始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今系爭土地供出入之通道並非既成道路,屬於無適當之聯絡得以對外通行,無法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而形成袋地格局,為此爰以聲明所示如附圖三所示方案請求通行,其上通行範圍均為空地,其中系爭635地號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地目本為「道」,系爭633地號為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另被告曾勇雄所有系爭641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朝堂所有系爭636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田」,此符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規定,屬於法有據且合於損害最小之要求,復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均不得攔阻或妨礙,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三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635地號即編號635(A)(B)、被告曾勇雄所有系爭641地號即編號641(B)、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633地號即編號633(A)、被告林朝堂所有系爭636地號即編號636(B)之土地有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635地號土地為75年辦理農地重劃時即規劃作為供農民、農機及系爭638、641地號土地內住戶通行(下稱系爭3米農路),係前臺中縣政府委託被告南投農田水利會規劃為農○○○區○道路使用,農地重劃該時,針對該處不會特定去編巷道名稱,惟確實存在道路使用之事實,此係農地重劃時之編制常態,所有農地重劃區均為如此;既系爭635地號土地原本即可供原告通行,原告通行該處亦無受到任何阻礙,則原告系爭638地號土地顯與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確認得通過系爭635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等,惟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應具備:非經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須費過鉅;需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需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需支付償金,則原告自須證明伊具備上開要件,且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等需向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若須挖掘道路亦須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又伊是否已取得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設置管線,亦應由原告舉證。至原告主張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所謂私設道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系爭635地號土地不可歸屬於建築基地內計算,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則以:其所管理之溝渠位於系爭633地號土地,緊鄰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系爭農路旁,乃作為農田排水之用,並非用於通行。倘若原告欲利用系爭溝渠通行,即須依臺灣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辦理;另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本即有路寬約2.6公尺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聯,該道路坐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道路前端並無阻絕設置,任何人均可進出,具備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要件,亦足供農業機具等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主張將其管理之排水溝渠列入通行範圍,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勇雄則以:原告請求自如附圖三編號635(A)所示部分之原有農路為通行,其無意見,其均自該處通行至所有農地,目前原告亦仍為此通行使用;系爭3米農路本即為重劃時已經預留之道路,其上亦舖設柏油,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可通行系爭農路,該系爭3米農路已足供原告進出通行,當無要求通行其所有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朝堂則以: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本即可經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即如附圖三編號635(A)所示部分通行以為對外聯絡,系爭3米農路亦為其與被告曾勇雄等人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故原告之土地尚非袋地,當無請求本件通行權之理由;又原告不得以伊所有土地為建地需建築房屋之理由,要求比照建築法規定,拓寬6米道路以供通行,原告就此可逕行內縮建築以達目的;況原告是否因路寬之問題致聲請建築線及建照而遭駁回,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否則蓋無據此為由請求擴寬為6米道路供伊通行之理,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或管理如聲明所示各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上開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因我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袋地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均可包括在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倘法院認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是以,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伊欲使用上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規定主張通行權存在,究有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等語,無非以伊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銜接至系爭255地號土地之公路,依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等,須有6公尺之通行寬度,方能使伊系爭638地號土地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而因現況系爭638地號土地供出入之系爭3米通道並非既成道路,屬於無適當之聯絡得以對外通行,無法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而形成袋地格局,故請求本院依聲明所示即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判准原告行使通行權等情為據;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既可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35(A)(B)部分土地係屬一處已鋪設柏油而路寬近3米,原即可供人車(含大貨車)通行使用之路面,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倘若通行系爭3米路面即可連接公路對外聯絡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究被告所指系爭3米農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屬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未編定巷道名稱,非既有道路,且路寬不足供伊通行及使伊符於申請建築房屋之相關規定,當非適宜之聯絡道路,伊自得請求為上開通行等語。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土地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自應以土地利用之情形以為判斷。又「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區○○路○○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100年6月15日修正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林朝堂辯稱:「原本已預留3米路是可通行之道路,其旁水溝(633地號)也已預留起來,是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應無再要求通行我所有之系爭63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上已經有搭建工廠,有員工、廠商等車輛人員在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被告曾勇雄辯稱:「原來我所有系爭土地早已被規劃及形成道路使用(現況),已供大家通行使用,原告通行道路不應該擴張,我們是有農地重劃,重劃時已經少了10%的農地,原告土地是建地沒有參與重劃,土地沒有減少,不應再要求我們的農地供其通行使用。」等語、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辯稱:「系爭635地號土地為本會土地、地目為水,作為該區域灌溉排水使用,若要作為道路使用,應依本會組織通則規定向水利會申請。」等語,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系爭635地號土地於75年辦理農地重劃時規劃作為供農民、農機及系爭638地號及641地號內住戶通行之用,被告並無妨害其等通行權之行為,且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系爭635地號非可歸屬於建築基地。」等語,參以系爭635地號土地確係於77年6月3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地目為道、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於100年2月25日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接管,另系爭633地號土地亦係於77年6月20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地目為水、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由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被告之系爭636地號及系爭641地號則均為地目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另原告系爭638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建、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足參(第12至18頁);再如附圖三所示635(A)(B)部分之現況係鋪設柏油,重劃時原即規劃為農民、農機、供系爭638地號及641地號土地內住戶通行所用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24次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參以內政部76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472399號函補充說明該部75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450676號函說明摘要如下:「農地重劃區內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之處理,仍依內政部75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450676號函辦理;該函說明一所稱『農地重劃區內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如重劃後仍有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時』,係指該既成水、道地目土地於實施重劃後仍繼續○○○區○路○○路使用而言;至非屬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之農路、水路系統者,不包括在內。」及土地法第82條前段明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佐以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依該法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特○○○區○○路○○路應按現況或交通或水利計畫使用,亦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可參,當堪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如附圖三所示635(A)(B)部分之系爭635地號土地即系爭3米農路及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之系爭633地號土地,均係77年間為該區廓農地重劃時,基於農地重劃條例而規劃出之重劃區農路及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並各已鋪設柏油路面及加蓋水泥灌溉排水溝,以供不特定人通行及排水灌溉使用,且分係納入農路管理系統隨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管理維修保養或由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及維護水路灌溉,尚不得任意變更各該地目使用或於水利地下任意設置管線使用,致妨礙鄰近農地之灌溉,而系爭635地號土地於系爭農地重劃時,既已納入農路管理,自屬為公共通行之聯外道路且屬重劃規劃設計所為之必要農路至明。基此,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辯稱其等各就所有土地具有管理維護之權義,系爭3米農路依農地重劃編制慣例本不會特定編定巷道名稱,然仍無礙其具有供公眾道路使用之事實,系爭635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核屬農地重劃區道路用地,系爭635地號土地既經農地重劃而鋪設柏油供公眾使用,已屬於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核非無憑,否則倘認系爭3米路面因未編定巷道名稱即謂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農用道路,則豈非全數僅可使用該農用道路對外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尚須就該等重劃後已編定之農用道路向相關政府管理機關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方可通行該農用道路,而顯然喪失農地重劃欲給予通行及灌溉便利等之目的。
(四)又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1)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2)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3)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4)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等規範,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則私設道路之寬度當須6公尺以上,始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是縱認系爭3米農路為聯外道路,亦因其寬度不足供原告符於上開規範以申請建築,自難認原告土地已可為通常使用等語。然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固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無訛,已如前述;然原告系爭3米農路既非私設通路,則原告援引上開施工篇為據,已顯與該規範要件不符;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635(A)(B)部分之農用道路有何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須依伊聲明所示藉由經過如附圖三所示被告各該土地以擴張為6公尺寬道路通行為必要,否則即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僅執上開建築法規為據,即主張系爭638地號土地縱通行原已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對外聯絡,亦應將該通路拓寬為6公尺寬道路,方得為通常及建築使用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說明,當認屬無憑。蓋以,原告就此尚應提出倘若未拓寬道路達6公尺寬,即無法為通常或建築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既未提出系爭3米農路何以不足供伊於為相關建築申請時合於建築法規等證據以明,復對於被告所辯如附圖三所示635地號土地(A)(B)部分之政府規劃農用道路,已數十年供雙方為車輛行人使用,尚無妨礙等語未予爭執,則既認如附圖三所示635(A)(B)之農用道路係農地重劃時所劃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多數不特定人車所使用多年,亦非私設道路,兩造亦以該農路作為出入使用,現況復無任何妨礙原告人車出入之情況發生,即原告就系爭農路並無難以使用之情事,且依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現場駕駛小貨車通行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照片亦即系爭3米農路之使用現況以言,應認已足供被告林朝堂及曾勇雄等農業及原告為一般住家或設置工廠等人車通行使用而無妨礙,且經該通路可至系爭255地號公路,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既可見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法規等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益徵原告主張需依如附圖三所示範圍即將系爭3米農路拓寬達6米,以對外連接系爭255地號土地道路,方符上開建築法規,而使原告系爭土地可為通常使用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是本件訴訟,對於周圍地之所有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635地號國有交通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對於原告通行該筆土地即系爭3米農路,既未曾為何爭執,亦為原告不爭,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本已無就系爭6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一併起訴之必要。又以,被告臺中市政府既表示系爭635地號土地即該農路於重劃規劃時,本即欲供農民、農機及系爭638地號及641地號土地內住戶通行之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臺中市政府顯就原告欲通行其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已表同意原告就現狀而為通行,未予爭執,且被告臺中市政府於現狀範圍內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亦即縱然原告系爭638地號土地係屬建地,尚無如同為農業經營者之被告曾勇雄等人,得免經申請許可使用供農業經營需要之上開農路,然原告仍本可且已通行使用系爭3米農路20餘年以至公路,而未曾受被告臺中市政府為任何阻止及妨礙甚明,則原告主張應具有大於系爭3米農路通行現狀範圍之鄰地通行權,當難認有據。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請求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併請求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尚非袋地,不為准許原告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該等土地範圍具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亦屬無據,難為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一袋地,非經由如附圖三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云云;然則,原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對外既已有早於77年間即規劃為農地重劃用通路之系爭635地號土地足供通常使用,可連接至系爭255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亦即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635號土地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做為對外聯絡道路用,即令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該通路亦符合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所需,復原告迄未舉證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就相關建築法令範圍內為開發及利用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原告均經由如附圖三所示635地號土地(A)(B)部分農用道路之現狀為通行均無妨礙,於現狀範圍內,被告亦未妨害原告之通行,亦即礙難認定原告有何請求大於系爭3米農路通行現狀範圍方可達通常使用之情,從而,原告本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伊所有系爭63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訴請被告就上開請求通行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各管線,並不得在該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自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