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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預付貨款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1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