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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靜怡許崇慎被 告 涂婉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第2 、3 項有關違約金部分原聲明各為「按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此違約金計算究係以本金或遲延利息計算,有所不明,經本院探求原告真意,原告表示係以遲延利息計算,為求明確乃將聲明第2 、3 項有關違約金部分改為「按前述遲延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按前述遲延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涂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申請書乙紙。依照現金卡約定書上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暨逾期180 天(含)以內者,按年息10% 計算,逾期180 天(含)以上者,按20% 加付違約金,計有預借現金尚積115,256 元,未依約繳付。㈡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與中國信託銀行訂

立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依照信用卡用卡須知上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按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97年4 月28日止,計有消費款總額216,848 元未依約繳付。

㈢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通信貸款,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紙,依照其上之約定,本件逾期還款時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及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6年11月29日止,計有消費款總額239,581 元未依約繳付。

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 年6 月10日將上述債權(包括但不限於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上述債權及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被告戶籍地送達通知,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退回,是被告住居所顯有不明,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借款,然卻未依約償還現金卡、簽帳卡消費款及貸款,又前開債務業經中國信託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依法當得依據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340 元《計算方式:6,280 元(第一審裁判費)+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3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