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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王明雅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林家安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8 件木雕藝術作品(下稱系爭8 件作品)現於

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中,惟系爭8 件作品均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梁平正向原告借用參展,竟遭被告向法院聲請誤為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緣訴外人吳怡珍與梁平正為夫妻,夫妻2 人曾於85、86年因

經營建設公司須資金週轉,故向訴外人李王凰女多次借貸,並由吳怡珍簽發、梁平正為背書多張支票給李王凰女,陸續借貸金額高達5 、6 千萬元,其中約5 、6 百萬元資金係李王凰女向原告借調,嗣後吳怡珍及梁平正因無法還款,原告又向李王凰女催討借調之資金,李王凰女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6 張支票、金額合計911 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故梁平正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嗣梁平正因無力清償,雙方遂於102 年2 月20日約定以系爭8 件作品清償部分欠款,同時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以訴外人李王凰女為見證人。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 月20日邀請梁平正參展木雕展,梁平正為使其參展作品能儘量達到主辦單位要求的45件以上,原告亦認參展有助於作品之出售,雙方乃於103 年4 月21日簽立「藝術品借出展覽合約書」(下稱展覽合約書),由原告出借系爭8 件作品以為充數,展期則由梁平正自行決定。是原告確實為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系爭展覽合約書內容,推論原告與梁平正間為使用

借貸關係,與占有改定之法律關係二者已有矛盾,並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系爭8 件作品依協議書第

2 條約定,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時,所有權已歸屬原告所有,雙方再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系爭8 件作品存於梁平正處,原告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甚明。至於原告是否依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8 件作品借與梁平正參展,與原告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涉,縱原告與梁平正間借出展覽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雙方亦得以占用改定方式以代交付,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⒉被告抗辯原告對梁平正之票據債權,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附表二所示6 張支票,對背書人即梁平正喪失追索權云云。

蓋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執票人仍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時效抗辯權,而非債務自始消滅,故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者,其給付自屬有理由。且除持有支票外,原告與梁平正因李王凰女轉讓債權,有實際債權存在,債權仍為有效。⒊被告雖指稱協議書乃原告臨訟杜撰云云;惟其僅以103 年5

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筆錄作為爭執原告所有權之依據,然詳究上開筆錄製作時,梁平正本人並無在場,僅由電話詢問方式,並未提示作品供梁平正一一指認,展覽作品亦多達37件,梁平正無法清楚說明其所有權歸屬亦屬合理;且該筆錄第8 點第1 項亦僅記載「…債務人未否認該參展作品為其所有」,而非「債務人指認該參展作品為其所有」,自無法以該查封筆錄作為梁平正為系爭8 件作品所有權人之依據。

㈣並聲明:

⒈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展覽合約書形式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由下可知:

⒈原告主張基於占有改訂之法律關係,對系爭8 件作品有所有

權,惟依展覽合約書內容觀之及第10條第1 款載明「藝術品於友誼無償借展,…」,原告與梁平正似乎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者已有矛盾,原告是否曾對系爭8 件作品實施占有,並交付梁平正,亦或從未對系爭標的實施直接占有,已有疑義,其應對系8 件作品具有所有權應提出證明,否則即有不適法。再者,原告主張其與梁平正就系爭8 件作品為占有改定關係,但雙方約定將系爭8 件作品暫存於梁平正之處所,何以上開展覽合約書第6 條又載明「藝術品經乙方(即梁平正)接手後,由乙方付完全保管責任」,第10條約定「由乙方負擔運費及其他費用」,展覽合約書存有諸多疑點,應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⒉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於103 年1 月20日即已函文邀請

梁平正參與「2014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當代木雕名家邀請展」,展覽期間為103 年4 月9 日至103 年6 月4 日,依常理而言,梁平正應於103 年4 月9 日前就將所有參展標的運至苗栗縣三義木雕博物館以完成佈展作業,惟原告所提出之展覽合約書第5 條卻載明借出其間為103 年5 月1 日8 時起至同年月30日17時止,與上開展覽期間顯然不符;另展覽合約書所簽立之日期為103 年4 月21日,亦晚於開始展覽日,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⒊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三義木雕博物館查封

系爭8 件作品,期間曾與梁平正電話聯繫,梁平正並未否認系爭標的為其所有,若協議書為真實,梁平正自應當場向執行法院為否認之意思表示,並迅即通知原告到場以保權益,惟梁平正並未為之,卻於查封後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可證所告所提之協議書、展覽合約書並非真實。

㈡梁平正背書之6 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85年12月30日、

86 年1月8 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日、同年3 月30日,均未有票據交換之磁印提示紀錄,顯見該6 紙支票均未提示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

132 條規定,原告對梁平正之票據債權,因未於法定期間提示,而對背書人梁平正喪失追索權,請求權自始不發生,何來以系爭標的抵償債務之協議。又原告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返還請求權,只就持票人對發票人及承兌人有此權利,對背書人並無適用。

㈢證人梁平正於庭訊作證時,對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

之細節記得相當清楚,卻對103 年4 月間之展覽時間、運送展覽作品的細節為何與系爭展覽合約書矛盾卻推說忘記了,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訴外人李王凰女於訊問中表示其欠原告約5 、600 萬元,卻讓予原告系爭6 張金額合計911 萬元之支票債權,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經兩造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19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訴外人劉梅、梁平正連帶給付被告10,713,515元及至8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查封系爭作品。

⒉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於103 年1 月20日發函邀請梁正

平參加『2014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當代木雕名家邀請展』,其中參展作品包含系爭作品。

⒊訴外人梁正平於85、86年間在以吳怡珍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6 張支票上(即原證3 )為背書行為,金額共計9,110,000 元。

⒋原告、梁正平及李王凰女於102 年2 月20日協議書約定將系

爭作品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抵償梁正平的債務,兩造對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原告與梁正平於103 年4 月21日就系爭作品簽立展覽合約書

,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作品出借於梁正平,展期自103 年5月1 日8 時起至103 年5 月30日17時止,兩造對該展覽合約書形式上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梁正平是否存在911 萬元債權?亦即協議書所載內容

是否真實?⒉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作品之所有權?⒊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附表一所示系爭8

件作品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

5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8 件作品。而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曾於

103 年1 月20日發函邀請梁正平參加『2014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當代木雕名家邀請展』,其中參展作品包含系爭8 件作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103 年12月26日苗文博字第1030012832號函及所附展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 件作品係其於102 年2 月20日已與梁平正約定讓與所有權讓已抵償債務,並簽立協議書,自斯時其已為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人,嗣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梁平正展覽木雕作品,梁平正向其出借系爭

8 件作品,並訂有展覽合約書,故其確實為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協議書、展覽合約書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其內容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對梁正平是否有911 萬元債權?亦即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⒉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8件作品之所有權?⒊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附表一所示之系爭8 件作品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本件爭點:原告對梁正平是否有911 萬元債權?亦即協議書

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8件作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附表一所示之系爭8 件作品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曾借貸現金給梁平正夫妻,並透過李王凰女交付

由吳怡珍(即梁平正之配偶)簽發、梁平正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梁平正於審理中證稱:是我太太叫我在這6 張支票(即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共積欠原告9 百多萬元。有簽這份協議書,當時原告跟李王凰女開車來要債,因當時我沒有現金,現場剛好有8 件作品,我說如果有人想買,就介紹給原告去談,原告當時沒有講話,因為當時快展覽,作品要拿出來展覽,我整理好在交給你,103 年5 月展覽,所以我一直拖,沒有將這8 件交給原告,期間,原告有打電話催我交付作品,我會拖是因為怕自己展覽的作品不夠。102 年2 月20日簽協議書時,就把這8 件作品所有權交給原告。是因為作品有一般行情,所以我才說大概抵6 百萬元債務,協議書是我寫的,因為原告並沒有講什麼,我並沒有把這6 百萬元金額寫進去,協議書後面圖案是我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反面)。證人李王凰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怡珍向伊借錢5 、6 千萬元,我就跟原告調5 、6 百萬元。後來,我沒有錢,就把支票轉給原告,要原告自己去要,有一天原告要帶我去證明支票是我轉給他,要去跟債務人討債102 年2 月20日有聽到原告跟梁正平說這8 件作品要抵債,我只聽到因為當時我向原告調現5 、6 百萬元都沒有利息,所以才去當見證人。吳怡珍是拿支票向我借錢,借錢時背書都已寫好,我向原告周轉現金時沒有拿支票去,是後來原告向我要錢時,我才給他這6 張支票,要他自己去要錢。這6 張支票當時吳怡珍跟我保證後拿現金換回,要我不用去兌現,所以才沒有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互核證人梁平正、李王凰女之證詞,並無歧異矛盾之處,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39至40頁),顯見協議書所載內容確屬真實,應堪採信。益證於102 年2 月20日原告與梁平正簽立協議書時,雙方確實同意以系爭8 件作品日後賣得之價金抵償債務。

⒉觀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103 年12月26日苗文博字第

1030012832號函及所附展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可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內部單位博物管理科擬舉辦「2014年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 當代木雕名家邀請展計畫書」,於102 年12月27日上簽呈予主管機關,展出時間:自103 年2 月12日至104 年2 月8 日,並於103 年1 月20日苗文博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邀請梁平正參展(展期自

103 年4 月9 日至6 月4 日);再參以證人梁平正於本院審理證稱:於102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時,苗栗縣政府早已通知參展,後來才正式函文選檔期。因為當時快展覽,作品要拿出來展覽,我整理好再交給原告,103 年5 月展覽,所以我一直拖,沒有將這8 件交給原告,期間,原告有打電話催我交付作品,我會拖是因為怕自己展覽的作品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顯見證人梁平正於收到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103 年1 月20日苗文博字第0000000000函文邀請參展前,確已獲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2014年之木雕展。再參諸協議書第3 條約定:

「三方同意書此8 件作品暫存於甲方(指梁平正)處,並由甲方負責銷售,其所得價金得以抵部分債務,剩餘欠款再議」,足證證人梁平正其將系爭8 件作品暫放由其保管,其用意應係為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2014年度木雕藝術創作參展用;衡情債權人將債務人之動產抵償債務,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將動產擅自隱匿,大都搬遷自行保管,而上開協議書明確記載系爭8 件作品所有權即日起歸原告,並同意暫放由債務人(即梁平正)保管,應係如證人梁平正所證述系爭

8 件作品暫放由其保管,其用意應係為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2014年度木雕藝術創作參展用乙節,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於102 年2 月20日原告與梁平正簽立協議書時,是時起原告即取得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甚明。

⒊承上,原告與梁平正於102 年2 月20日已協議將系爭8 件作

品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則梁平正再向原告借貸展覽,於103年4 月21日與原告訂定展覽合約書,亦屬合理。且細譯展覽合約書第1 條約定:所有借展作品均為梁平正先生所創作,由本人(即指原告)永久收藏擁有,…。第5 條期間限定:

自103 年5 月1 日8 時起至103 年5 月30日17時止,若乙方因故拖延藝術品歸還,超過一日每日以清單(第8 條- 附件二)總價之百分10計算作為延誤罰金,是倘若原告與梁平正無債權債務存在及102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之情形下,其等2 人就系爭8 件作品出借展覽,又何需再訂立展覽合約書釐清其等雙方法律責任。又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梁平正木雕參展時間係在103 年4 月9 日至6 月4 日,然據證人梁平正證述:原則上應該是2 個月展覽期間,應該是4、5 月或5 、6 月,因為原告沒有意見,所以展覽合約書就這樣寫。展覽時間我忘記,應該是以函文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梁平正木雕參展時間係在103 年4 月9 日至6 月4 日,雖原告與梁平正間之展覽合約書出借展覽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8 時起至

103 年5 月30日17時止,二者之展覽期間不同,惟原告與梁平正間出借系爭8 件作品展覽期間,是私人間自由約定,尚難因其者展覽期間不同,即遽認原告與梁平正間之展覽合約書有虛偽不實之處;且被告亦不爭執展覽合約書形式真正,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展覽合約書有不實之處,是被告僅以展覽合約書所載展覽期間與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梁平正木雕參展時間不同,即認展覽合約書乃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⒋被告另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由梁平正背書,然均未

提示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32 條規定,原告對梁平正之票據債權,因未於法定期間提示,而對背書人梁平正喪失追索權,請求權自始不發生云云;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亦即指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執票人仍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時效抗辯權,而非債務自始消滅,故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者,其給付自屬有理由;且原告除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6 張支票外,原告與梁平正間債權債務亦因證人李王凰女轉讓債權,而有債權存在,債權仍為有效,是被告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另辯以: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三義木

雕博物館查封系爭8 件作品,期間曾與梁平正電話聯繫,梁平正並未否認系爭標的為其所有乙節;惟該查封筆錄雖有記載「另經館方、債權人與債務人電話之聯絡,債務人未否認該參展作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梁平正當時並未在場,執行單位並未提示作品供梁平正一一指認,且展覽作品亦多達37件,而系爭8 件作品僅其中一部分,梁平正顯無法一一清楚說明其所有權歸屬,是梁平正當時會承認參展作品為其所有,亦合乎常情,故尚難僅筆錄記載梁平正未否認參展作品為其所有,即遽認系爭8 件作品未有梁平正轉讓所有權以之抵償債務之情形,而未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堅詞否認協議書、展覽合約書內容均係原告臨訟杜撰

…等語如上。惟查,被告雖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強制執行程序指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 件作品為訴外人梁平正所有,但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8 件作品係梁平正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上列主張之諸多質疑,純係被告片面之猜測,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質疑為何事實?是被告所為之上列抗辯,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 件作品既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就執行標的物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 件作品即有足以排除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作品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名稱 │材質│ 尺寸(CM/ 長 │創作年代│ 法院鑑價 ││ │ │ │ 寬高) │ │(新臺幣) │├──┼───┼──┼───────┼────┼──────┤│1 │頭燈魚│櫸木│240 ×100 ×98│2011年 │1,700,000 元│├──┼───┼──┼───────┼────┼──────┤│2 │面具 │櫸木│80×65×133 │2010 年 │410,000 元 ││ │2013-2│ │ │ │ │├──┼───┼──┼───────┼────┼──────┤│3 │面具 │櫸木│50×25×88 │2007年 │90,000 元 ││ │2013-3│+ 樟│ │ │ ││ │ │木 │ │ │ │├──┼───┼──┼───────┼────┼──────┤│4 │黑豹 │櫸木│263 ×115 ×70│2007年 │1,800,000 元│├──┼───┼──┼───────┼────┼──────┤│5 │非書 │梢楠│50×40×20 │2004年 │90,000 元 ││ │2013-1│ │ │ │ │├──┼───┼──┼───────┼────┼──────┤│6 │非書 │櫸木│42×28×20 │2006年 │90,000 元 ││ │2007 │ │ │ │ │├──┼───┼──┼───────┼────┼──────┤│7 │非書 │櫸木│94×46×33 │2006年 │120,000 元 ││ │2013-2│ │ │ │ │├──┼───┼──┼───────┼────┼──────┤│8 │褲火 │樟木│66×36×70 │2008年 │180,000 元 │├──┴───┼──┴───────┴────┴──────┤│ 合計 │4,4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日期(年月│金 額 │①發票人 ││ │ │日) │(新臺幣) │②背書人 │├──┼─────┼─────┼──────┼─────┤│1 │DE0000000 │85.12.30 │40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2 │DE0000000 │86.01.08 │53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3 │DE0000000 │86.01.30 │1,00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4 │DE0000000 │86.02.08 │18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5 │DE0000000 │86.03.08 │6,00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6 │DE0000000 │86.03.30 │1,00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 合 計:9,110,000 元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