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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許金聰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張郁誠被 告 林鳳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女人徵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其夫在大陸有外遇,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至被告女

人徵信公司臺中辦公室,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由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林鳳士代理簽訂徵信調查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公司調查原告之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原告嗣陸續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1月13日及11月26日分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公司,共計100萬元,由被告公司人員游佩瑜簽收在案。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與被告公司承辨人員即被告林鳳士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依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即原證二)所示:⒈原告提供調查所需相關資訊予被告林鳳士後,經過數日,被告林鳳士稱仍在準備中(參原證2編號1至15),原告並提醒被告林鳳士提供原告之夫與外遇對象之照片,惟被告林鳳士稱尚無照片可提供,並稱去抓姦時間上沒那麼快云云(參原證2編號16至23)。嗣被告林鳳士雖傳送原告之夫在大陸公司外觀及可疑車輛之照片予原告,惟仍無原告之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參原證2編號24至29),經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詢問被告林鳳士須補多少費用才要傳原告之夫與外遇對象之照片,被告林鳳士稱其再告知原告(參原證2編號30),嗣原告依被告林鳳士之通知,於10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各再給付現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予被告公司人員游佩瑜簽收,惟此後近1個月間,被告林鳳士對於原告詢問進度等事項即不予回應,其後雖聲稱已完成調查,然原告與被告林鳳士相約見面後,被告林鳳士仍未提出原告之夫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參原證2編號35至41),且被告林鳳士於103年3、4月間即開始不再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詢問調查情形等事項均未回應(參原證2編號42至46)。經原告於103年4、5月間兩度至被告公司臺中辦公室向其他人員查詢,臺中辦公室人員亦未能妥善解決此事。

㈡承上所述,被告林鳳士聲稱將提供原告之夫與大陸外遇對象

交往、通姦之證據,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陸續交付共計100萬元予被告公司,惟經原告屢次詢問上述證據調查情形,被告林鳳士均未能提供、刻意迴避且不予回應,其顯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鳳士賠償100萬元。另被告林鳳士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林鳳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鳳士之上述行為尚未構成詐欺之侵權

行為,惟承前揭所述,被告公司迄今未提供原告之夫與大陸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予原告,且經原告屢次詢問被告林鳳士上述證據調查情形,被告林鳳士均未能提供,或刻意迴避且不予回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且被告公司亦尚未處理完成受任事務,其前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4日訂立時,被告林鳳士

係受僱於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由其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此參被告林鳳士於鈞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又原告係委託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調查原告之夫與大陸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予原告,此可參原證2所示原告與被告林鳳士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記錄。嗣原告依林鳳士之通知,於10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各再給付現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予被告公司人員游佩瑜簽收。惟被告公司迄今未提供原告之夫與大陸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予原告,經原告屢次詢問林鳳士上述證據調查情形,林鳳士均未能提供,或刻意迴避且不予回應,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且被告公司尚未處理完成受任事務,其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0萬元。另關於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未曾於訴訟中抗辯及舉證證明其已處理何項事務,及若有已處理之事務,其報酬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若干等。退步言之,因本件調查地點位於大陸嵊州市,被告林鳳士於本件稱簽約後,因為是大陸地區其沒有辦法過去,其有去負責聯絡大陸那邊,聯絡一個綽號「阿龍」的人,倘僅如此,以被告公司於臺灣及大陸各1人力計算,併參酌自102年10月4日系爭契約訂立起至102年10月底原證2編號29之對話記錄期間約1個月(102年11月以後之對話記錄無從認被告公司有因系爭契約而支出何項必要費用),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保全及私家偵探服務業之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元計算,被告公司支出之薪資費用共約6萬元;又被告公司前往大陸之人員於臺中清泉崗機場與杭州機場((嵊州市)間之來回機票價格約1萬多元,加計其他雜支,縱以上述估算被告公司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多亦不過10萬元,而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之100萬元,扣除上述估算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至少仍應返還原告90萬元。

㈡再者,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就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委

任人終止契約委任人仍應照付金額之約定辦事費等語,補充意見:

⒈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上開內容,基於目的性及誠信原則解

釋契約,係指於系爭契約受任人已完成受委任事項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為「專業徵信」,其實際委任之事項為「抓姦」,經被告公司承辦人林鳳士陳明在卷,且其辦事費約定高達120萬元,若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認為未完成抓姦,且無論於任何情形、有無終止委任等,原告均應照付120萬元之高額費用,顯違系爭契約委任「專業徵信」、「抓姦」之目的,亦違背常理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0月4日委任被告公司處理抓姦事項,迄至原告於10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之抓姦事項,且其承辦人林鳳士僅於102年10月間找人於大陸拍攝幾張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藉此敷衍了事,之後即未積極處理委任事項,被告林鳳士並於103年3月間即離職,此後再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給予原告相關之訊息,顯見被告公司並未認真負責處理並完成受任事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徵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8條之適用。

⒉又系爭契約係被告公司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之定型化契約。參酌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即委任關係於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而終止時,受任人尚且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何況本件係因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自10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起,遲未能依約提供原告之夫與大陸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於103年9月間起訴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公司尚不得請求報酬。惟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顯係減輕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之責任、加重原告給付報酬之責任、限制原告拒絕給付報酬之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應屬無效;再者,與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相較,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受該條款之限制致系爭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亦應屬無效。至於,被告林鳳士雖於本件到庭陳稱:「(你是以業績算薪水,你收1個案件是如何拆帳?)要扣除支出成本,其餘的我再跟公司對分,…」等語。惟被告林鳳士此段陳述真實性為何,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案件是否確已依此方式拆帳,均非無疑;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公司本無受領及保有報酬之權利,已如前述;又縱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以其受領之給付扣除費用後,與林鳳士對分,亦僅係被告公司與林鳳士間對於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如何分配之私下約定,其數額如超過徵信業處理各案件之平均薪資者,則與原告委任事務實無必然關聯,並非必要費用,被告公司不得主張自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鳳士則以:系爭徵信調查委任契約書確係於102年10

月4日由伊代表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及伊個人與原告在臺中辦公室簽訂,當初大家講好由伊去辦理,原告也有跟香港公司的聯絡人在聯絡。簽約後,因為是大陸地區伊沒有辦法過去,伊有去負責聯絡大陸那邊一個綽號「阿龍」的人,「阿龍」會負責將結果傳給伊,他有時候用電子郵件或Line傳給伊,當初原告提供一個電話,「阿龍」有幫我查出電話的持有人,也有用Line傳照片給伊,資料伊都有提供給原告。故伊沒有對原告為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鳳士聲稱將提供原告之夫與大陸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陸續交付共計100萬元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嗣經原告屢次詢問證據調查情形,被告林鳳士均未能提供或刻意迴避且不予回應,認被告林鳳士顯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且原告之訴訟複代理人亦到庭陳述:「我們主張被告林鳳士詐欺侵權行為,係指被告林鳳士在102年10月4日於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台中辦公室,向原告承諾會提供原告丈夫陳寶島與外遇對象(當初有約定特定之外遇對象,相關年籍經詢問原告後再行陳報)交往、通姦之證據,但林鳳士迄今並沒有將原告丈夫陳寶島與外遇對象交往、通姦證據提供給原告,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林鳳士有詐欺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此為被告林鳳士所否認,又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因原告繳納部分報酬後未獲得被告提供通姦之證據,遂遽認被告林鳳士成立詐欺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憑。是原告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鳳士賠償100萬元。並以被告林鳳士為被告女人徵信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應與被告林鳳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乏憑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迄今未提供原告之夫與大陸外遇對象交往、通姦之證據予原告,並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林鳳士,或刻意迴避或不予回應,原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向被告女人徵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100萬元予原告云云,而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雖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然查,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原告所主張,而系爭契約第3、4條明定:「辦事費總金額120萬元。」、「辦事費給付方式:⑴辦事費前金:60萬元⑵辦事費尾款:60萬元」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實際上原告係於102年10月7日給付60萬元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復於102年11月13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再於102年11月26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合計100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為被告林鳳士承認,足徵兩造間給付辦事費之方式已有所變更;其次,被告林鳳士亦到庭證稱:「【當初是你跟許金聰接洽簽訂契約,當初簽訂這份契約時,原告許金聰要求你們所要做的項目有哪些?(提示原證一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原告老公在大陸,原告要抓姦,因為地點是在境外,所以時間上我們雙方有談到沒有固定的日期,沒有限制在一定的時間內完成。」、「【就你所知原告所交代的抓姦,在你的業務立場,抓姦要提出什麼東西來?】當初我們在談的時候,畢竟抓姦的地點是在境外,我們談的結果,原告的經費有限,我說不像在台灣,我可以很快派人了解,我問她有沒有特定對象,她只有提供1支大陸電話,我去查後與原告提供的省份不同,距離她老公的工廠太遠,省份不符,我有回報原告,我要另外派人去大陸調查,我請原告去跟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分公司(現在這個分公司是否還在我不知道),而且原告確實有跟香港分公司聯繫,這段期間香港分公司有去調查,後來我因為家庭因素就離職,我離職後,原告還有去公司接洽,當初談的這些錢包括蒐證及抓姦,因為沒有特定的對象,要給我一段時間去確認第三者,不是一開始就去抓姦,我們談了,她知道要給我們一段時間去知道外面的小三是誰。」、「【你是否只提供原證2編號24、27所示4張照片給原告?有無提供其他照片或事證?(提示原證二,並告以要旨)】編號24、27所示4張照片是我傳給原告的。我沒有提供其他的照片,原告的兒子也在原告她老公的工廠,她說兒子與父親比較親,我有跟原告請兒子裡應外合,但原告說沒有辦法,相片是原告問我到底有沒有去,我就把照片傳給原告,相片是原告老公工廠外面的照片,其他的香港分公司有沒有傳給原告,要問原告。當初原告說要跟香港聯繫,香港離內地比較近,原告過年期間很少跟我聯絡,聯絡不到香港分公司的時候,就會問我。」、「【102年11月10日、11日原告問你「補多少經費才要傳他們倆照片」、「聽娃娃說要補費$」,你答稱「我在評估在跟你說」,後來你有無告訴原告要補多少費用?(提示原證二,並告以要旨)】Line裡面沒有看到我的回訊,並不代表我沒有回答原告,因為我們之間的聯繫還有電話。」等語(詳見本院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已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而即使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所得之效果應為受任人不得請求報酬,而非受任人應返還之。

㈢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謂其係因此項終止而受有損害,即便屬之,原告仍未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受有利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利益100萬元云云,尚乏憑據,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鳳士詐欺侵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鳳士及女人徵信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鳳士侵權行為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所得利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間本具有委任契約關係,係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已如前述,縱原告業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終止後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女人徵信公司所受利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女人徵信公司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