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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涂淑如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林志忠律師潘仲文律師被 告 李素娟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光良 (被告之前夫)於民國101年9月22日

中午12時許偕同前往台中市論情汽車旅館702號房,同日下午2時許打開鐵門準備駕車離去時,發現被告偕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及律師等人堵在門前,被告強行將原告自所搭乘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上拉下,被告之子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被告欲將原告拉上另一輛銀灰色汽車,原告奮力抵抗,才未被載走。原告無法自由離開,不得已雙方在上開房間2樓進行談判,原告當場簽署,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協議書1份,同時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22日、到期日101年9月25日、面額240萬元、票號CH754506號;以及發票日為101年9月22日、到期日101年9月25日、面額120萬元、票號CH754505號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就被告與林光良部分,被告與林光良當場簽離婚協議書,被告要求林光良簽發200萬元本票作為贍養費之用,但遭林光良拒絕,原告為能離開遂代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及林光良於同日下午6時許始駕車離去。後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4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其簽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係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01年10月26日以遭被告脅迫簽協議書及恐嚇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為由,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以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由鈞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三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查原告係受脅迫、恐嚇,無法離開現場,心中非常害怕之情

形下,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故原告簽立該本票及協議書非出於本意,係受侵害始簽立系爭本票:

⒈依徵信社職員凃志和於102年5月29日在台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1403妨害自由偵查案中訊問筆錄,對檢察官問:「你到場時看到何事?」,凃志和回答:「等鐵門打開後,李素娟打電話報警,李素娟先走到駕駛座門,要她先生下車,之後走到副駕駛座要被害人下車,我看到被害人下車,有看到被害人的衣服有破損,應該是李素娟拉的,因為當時只有李素娟在那邊」等語,可以證明原告確係遭受被告侵害,被告強拉原告下車,並將上衣拉破,有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衣服破裂。同日訊問筆錄中,凃志和又稱:「斷斷續續錄影」,則凃志和拿一部攝影機,另名徵信社職員羅凱鴻又拿一部攝影機,以二部攝影機拍攝上衣遭扯破之原告,原告因受侵害恐慌至極;況事實上原告當時受到強力拉扯,且遭大聲吼叫,並遭毆打,可謂畏懼恐慌無助,才遭強迫簽立系爭本票。又兩台攝影機所拍畫面極多,惟因被告將暴力侵害原告之鏡頭畫刪除,故被告在另案所呈之錄影帶內容並無完整,已遭刪除太多原告被脅迫之畫面。但由另案刑事被告凃志和上揭供詞可證明原告所遭侵害,心中害怕之程度實非筆墨所可以形容。

⒉另依警員何亞威於102年8月27日在鈞院民事101年度中簡

字第2705號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那是捲門,門口有站人,人數不記得,看不到房間內是否有人。外面人數大約三、四人。…」等語,可知原告所在房間門口,遭多名男子站在該處,係受阻止離開之具體現象,故原告無法自由離開現場。

⒊被告夥同徵信社人員多人,於101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

在論情汽車旅館處,不僅將坐在汽車副駕駛座之原告上衣拉破,並強行將原告拉下汽車,此有訴外人林光良在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101年12月10日上午訊問筆錄中證稱:檢察官問:「有幾個人把涂淑如拖下車?」、林光良答:「只有李素娟。」;檢察官又問:「有哪些人在702號房?」、林光良答:「在房間的有余俊傑、李素娟、自稱律師的男子、自稱律師助理的鐘美惠、我、我的兒子林OO、持攝影機的光頭、腳刺青的男子.. 」;檢察官問:「為何涂淑如簽三張本票?」、林光良答:「李素娟要求涂淑如賠2000萬,涂淑如說沒錢,李素娟說要將錄影帶拿給涂淑如爸爸、涂淑如男朋友、涂淑如的朋友看,…我看涂淑如的樣子很害怕」;檢察官問:「李素娟等人有無說,如果不簽本票,沒辦法離開?」、林光良答:

「因我不簽200萬的本票,李素娟有說,如果不簽,大家就都不要走,簽120萬、240萬的本票時,李素娟對涂淑如說如果不簽,就告訴涂淑如的父親,」等語。依上可知,被告恐嚇稱「不開立本票,就無法離開」,大家都不要走,係針對原告及林光良二人,已足證原告在當時係無法離開論情汽車旅館,加上原告遭拉破上衣、強行拖下車,遭大聲叫罵又被打頭部,故萬分害怕,應係被害人。

⒋被告不僅強行將原告拉下車,且令其子林建樺動手毆打原告,此有林光良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時稱:

「遭我太太李素娟夥同6、7名男女以一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擋住」、「我兒子林建樺有揮拳毆打涂淑如頭部」。

原告在遭林建樺大聲叫罵及毆打頭部後曾經跌倒,故原告深感害怕與恐懼,自可預見及想像,蓋頭部係人體要害,原告受毆打而倒地,頭暈恐慌加劇,自屬受害。又依證人余俊傑於101年12月10日在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訊問筆錄中證稱:「…我與林建樺坐在702樓梯口」,由此可見原告係遭妨害自由,由余俊傑等人在門口,阻止原告離開,故被告等人有對原告施予暴力、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告心生害怕,才簽立系爭本票。

⒌另依論情汽車旅館經理李寰塵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1年10月5日調查筆錄稱:「702號房之男女要離開,打開房間鐵捲門欲駕駛自小客車離去之際,遭601、及602房客約6、7人以922-P6自小客車攔阻」,堪認原告在當時係無法自由離開。況原告遭妨害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日下午2時許,直到當日下午6時許才讓人離開,前後時間達4小時之久,故原告因無法離開,被迫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已至為顯然。

㈢另案證人何亞威(警員)雖有到論情汽車旅館,但警員何亞

威並無在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在場,是證人何亞威於另案所證情節,不足證明被告係以和平方式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反而證明有三、四個人站在房間外面等情,由此足證係被告夥同徵信社人員,強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又關於下列事項在另案刑事及民事部分均應再審酌:

⒈查被告係原告之同學,經常與原告外出郊遊、唱KTV,且

時常至原告家中作客,經常在原告娘家共同聚餐,且原告亦應被告之邀,加入被告所招攬保險;況被告在原告出賣房屋之前,即時常到該屋聊天,並獲知原告欲出售房屋,且幫原告將出售房屋物品搬遷,因此被告獲知原告售屋得款之事實,被告即佈線設下圈套,意圖恐嚇敲詐原告金錢,至為不該。

⒉又查原告與被告之夫林光良,並無妨害家庭行為,且不論

是否發生妨害家庭行為,皆不容被告結合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職員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利用多數人暴力妨害原告之自由,且與余俊傑共同阻止原告離去,舉其要者,計有下述暴力行為:

①由被告之子林建樺毆打原告,此由被告所提出錄影資料第1段、第2段內容可獲得證明。

②原告坐在訴外人林光良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被告竟強行將原告自車上拖行下車,其暴力強制在先,此有林光良在另案刑事庭作證可明。

 ③被告要求「要賠償2,000萬元,否則錄影光碟拿給妳父

親、男朋友、朋友看」等語,欲利用原告為保護名譽,而強行索取不合理的天價賠償,係強行恐嚇取財,而非僅止於要求合理賠償之階段。

④被告強行拉扯原告上衣致破損,使原告至感驚慌,其後

訴外人凃志和持攝影機,故意拍攝錄影原告,目的是欲製造原告衣服破損係與林光良有婚外情之形象,屬蓄意製造假證據而涉及妨害自由暨妨害祕密。

⑤被告夥同訴外人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等徵信社人員

,於101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即在台中市○區○○○○街之論情汽車旅館車庫發生糾紛,在進入該旅館702號房間後,被告等人竟到當日下午6時許才讓原告離開,前後時間達4小時之久,顯有強制原告倘若原告未開立系爭本票就無法自由離開之犯行。況被告既找來專業徵信社及楊博任律師到場,則依專業處理方式,本應立即報警協助處理,豈容被告等人強行妨害原告離開,不僅硬將原告拖下車,更要求原告簽立多達三張金額560萬元之鉅額本票,則被告之行為係屬構成恐嚇取財罪責,已彰彰明甚。

⒊另查被告所提錄影資料,係屬剪接,由此可反證被告係因

有脅迫行為,故不願提出完整內容。查被告所提供之錄影錄音是分次為之,不符專業常情,該錄影錄音既在搜查妨害家庭事證及欲作為並無強迫簽立本票之佐証,自無可能選擇性錄影錄音:

①關於上開錄影錄音資料,係被告在事隔五天之後,才提

供給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則該錄影錄音資料,係遭被告等人加以篩選,並已刪除被告等人強迫簽立高額本票及妨害自由之證明,故係提出變造版本,而非全程攝影資料。

②被告等刻意將全程拍攝錄影錄音內容,故意刪除若干重

要犯罪事證,為行掩蓋剪接錄影之事證,方任意製造多達14檔檔名之錄影錄音資料,意圖混淆其剪接之事實。

況在檔名1至13為止,其內容僅短短數句對話內容,違

反搜證係密集連續錄影錄音用以證明合法性之目的,且其每檔內容,大多在10句對話範圍,違反一般搜證情形,更有違專業搜證之經驗法則。尤有甚者,其中第11檔、12檔、13檔,竟然僅有各一句對白,顯有違常情,其中:⑴11檔名M2U02424,原告:「李素娟我對不起你。

」,被告: 「你對不起我太多,我一直給你…。」;⑵12檔名M2U02425,被告:「我現在問妳,他要保護妳什麼,他有能力保護妳嗎,這種男人。」,原告:「我沒辦法。」;⑶13檔名M2U02426,被告:「你家裡事情安置的好你要怎樣在外面怎樣,那都…」(以上請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由以上11、12、13檔名內容至為短少,可見係被告去除違法部分,僅留存合法部分,則被告隱匿違法事證至此,刑案部分對此並無查明。

③徵信社人員已表明須連續錄影,查另案證人鐘美惠(係

徵信社人員),於102年9月13日在另案即鈞院102年度中訴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證稱徵信社接受客戶委託處理妨害家庭案件,一般而言會準備錄影機等設備,徵信社有規定從鐵捲門打開就要開始錄影,且當天伊並無交待錄影人員在那個時段需要特別錄影,那一部分不需要錄影等情,則依徵信社帶隊人員鐘美惠所述,其係交待錄影人員(應係凃志和)應連續不間斷錄影。再由上述另案證人余俊傑在同日證証稱:「當天李素娟(在另案李素娟係被告)兒子大聲罵涂淑如(在另案涂淑如係原告),所以證人余俊傑有勸他不要那麼衝動,且李素娟兒子(即林建樺)有叫涂淑如跪下,證人余俊傑有看到涂淑如上衣扯破等情」。由此足見,當日原告不僅遭打罵,還被強迫下跪,則原告顯己達害怕程度。而當日既有全程錄影錄音,然被告卻僅提出經剪接刪除後之錄影光碟,顯見被告係因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故不敢據實提出全程錄影光碟,已至為顯然。另訴外人林光良亦證稱原告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即無法離開現場等情,顯見原告遭強迫開立本票,當時已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多人強令

原告所開立,因被告以暴力迫使原告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係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為之,又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⑴發票日101年9月22日、到期日

101年9月25日、面額240萬元、票號CH754506號本票;⑵發票日101年9月22日、到期日101年9月25日、面額120元、票號CH754505號本票,均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本件應受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並無理由: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第一審為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訴),係由被告本於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所提起,核與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是本件自不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前訴與本件當事人固為同一,然原告、被告之地位已經互異,且前訴既未調查審酌原告是否確有妨害被告家庭之行為,亦未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內容是否存在脅迫情狀,逕以認定原告非出於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顯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復以原告於101年6月間以940萬元售屋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間夥同多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共360萬元及另案本票200萬元(鈞院102年中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佐以被告係分次提出簽發系爭本票前後過程之部分錄影片段,均無完整連續之全程錄影等情,益顯被告非無設局藉故要索鉅款之嫌,即非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之判斷,是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亦不適用於前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故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以受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二紙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22日下午,在台中市○區○○○

○街○○○號論情汽車旅館,分別陸續以以下數行為: ⑴阻止原告搭乘訴外人林光良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702號房之車庫;⑵將原告強拉下車;⑶拉破原告上衣,並叫訴外人凃志和對原告錄影;⑷對原告大聲叫罵;⑸由被告之子林建樺對原告大聲叫罵,喝令其跪下,並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倒地;⑹動手欲將原告拉上另一輛銀灰色汽車;⑺不讓原告、訴外人林光良自由離開;⑻利用人多之優勢逼令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二紙及另案本票一紙,以及簽寫賠償協議書等行為,顯已危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未遂罪確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刑法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無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⒊就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暨其相關人員,對原告逼使簽立本票

、協議書部分,原告為利於鈞院核對,故依鈞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交付審判裁定,其中所列第10頁至第20頁之順序及檔名,列出需查證及審酌之內容如下:①以下為被告所提出予刑事偵查庭之「錄影光碟」譯文:

A.檔名:M2U02413「李素娟:弟弟開門把她拖下來打。(註:弟弟指被告之子林○○)余俊傑:妳不要打他啦。林○○:你娘機歪。(註:林○○係被告之子林建樺,當時尚未成年,故以林○○稱呼)林光良:你不要這樣幹什麼。林光良:現在是怎樣。林○○:破女人啥小。余俊傑:小聲點。」。上揭侵害行為有被告教唆其子林建樺將原告拖下來毆打,且原告當天有遭毆打頭部一下,並因而倒地。林建樺極為兇惡地大聲叫罵。被告與徵信社等人所開汽車,橫向擋住停在論情汽車旅館702號房一樓林光良7855-GA號自用小客車,阻止原告搭林光良汽車離開。

B.檔名:M2U02414「林光良:林○○。林○○:怎樣啦。林光良:這是我的事跟你沒關係。李素娟:那是我兒子。」。

C.檔名:M2U02415(原告從7855-GA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出來,左手拉著胸前衣服)「涂淑如:我對不起你。林○○:對不起那妳跪下啊,跪下。余俊傑:喂,你好,不好意思我們這裡有家庭糾紛。林○○:我叫你跪下啊。(此句漏翻譯) 林光良:跟你沒關係。

李素娟:我想不到是這個人。」。上揭侵害行為有原告上T恤已遭被告拉破,會露出內衣,故必須以左手緊緊拉住破裂胸前衣服之兩側,以免曝光,所以感到害怕及害羞。林○○大聲對原告咆哮並喝令下跪,且至少喝令下跪三次以上(按,因被告並無提出全部錄影錄音資料),係屬極端侮辱人之行為,且連國中、國小學生都不能罰站、罰交互蹲跳,否則教育主管機關即認定係體罰行為,舉輕以明重,則原告係成年女子,竟遭拉扯破上衣,又遭毆打,復遭喝令跪下,則心裏所受衝擊極大致感到畏懼害怕,即可想可知。

D.檔名:M2U02416「林光良:現在在幹什麼。林○○:妳做錯什麼事妳講,妳錯在哪裡妳講。涂淑如:我錯在喝酒。李素娟:喝酒。林○○:為什麼喝酒。李素娟:喝酒,來這邊喝酒。」。上揭侵害行為是林建樺係大聲咆哮逼問,使原告深感畏懼。

E.檔名:M2U02417(被告與林光良拉扯)(註:此段前面之拉扯毆打原告行為,已遭被告從光碟中刪除,但由此檔名之前面拉扯,及由被告對林光良所稱「我打到你嗎?」可見是被告之子林建樺毆打原告倒地,後續才有林光良之勸阻、及被告與林光良之拉扯動作。

)李素娟:我有打到你嗎。余俊傑:妳過來,妳過來。林光良:妳不可這樣。鐘美惠:好了好了。凃志和:你從那邊過去拿下車子鑰匙,你要從這邊門把鑰匙拿下。涂淑如:拿衣服給我。李素娟:你快點,你快拿件衣服給阿如穿。涂淑如:拿件衣服給我。李素娟:我沒有衣服那衣服妳快拿去穿。」。上揭侵害行為因被告相關人員有毆打原告,所以林光良勸阻,然被告反嗆林光良稱所打的人並不是打林光良,其意思是指有打到是原告,則干林光良何事?又錄影螢幕雖僅看到被告與林光良拉扯動作,但之前一段必是有由被告方人員攻擊原告行為,然因是為犯罪証據,所以被告將該不法攻擊動作刪去,僅留下拉扯動作。凃志和為防止原告及林光良開車離開論情汽車旅館壹樓車庫,所以指示同夥之人強行取下林光良汽車上鑰匙,當時林光良尚在車外,無法阻止凃志和等人取走該鑰匙。

F.檔名:M2U02419「林○○:你嘜擱出來喔。徵信男:好啦這樣就好了。鐘美惠:這樣就好。林光良:這樣啦這樣啦。」。上揭侵害行為為林建樺、徵信男、鐘美惠等人看見原告要往外面走,立即阻止原告離開,故出口威嚇原告稱「你不要再走出來(你嘜擱出來喔)」。

G.檔名:M2U02420「李素娟:你說你為了要保護那個人,骯髒。鐘美惠:阿姐,阿姐,你這樣稍後我不能站在你這邊,記者如果來真的喔。羅凱鴻:妳太大聲會牽拖叫記者來。李素娟(對著林光良):阿如她跟她的小明睡完以後,洗一洗,你再拿來用,你骯不骯髒你,骯不骯髒。鐘美惠:我看警察來了沒。林光良:

我們現在真的要搞到要叫警察來。」。

H.檔名:M2U02421「李素娟:我當場也拿衣服給阿如穿,我不夠同學?我做到這裡了。涂淑如:好啦好啦…,我只能說對不起。林○○:妳閉嘴,有叫妳講話嗎,妳給我閉嘴,賤人。李素娟:弟弟不要太大聲。余俊傑:弟弟,弟弟,不要吵,你過來,你過來。林○○:這裡沒有你講話的地方。李素娟:報警了嗎?警察來了嗎?涂淑如:我只告訴妳,我做錯了。鐘美惠:警察到了。李素娟:你真的很對不起我,對不起你兒子,對得起我的家庭,我想不到這個人是阿如,我一直覺得你去嫖妓,竟然是我20幾年的好朋友。」。

上揭侵害行為是縱使在原告低聲下氣對被告表明「對不起」,但被告之子林建樺仍大聲咆哮並辱罵原告,原告畢竟是女子,見多人限制其離開,且遭撕破上衣,又遭大聲叫罵,心中恐慌已至為明顯。

I.檔名:M2U02422「林光良:我們不要去警察局,你看你開什麼條件我答應你。李素娟:女人那邊,我最好的同學,這邊。涂淑如:我出國都不回來。李素娟:

這樣嗎,這樣就對我的家庭負責嗎?涂淑如:好,那你說,妳說多少。李素娟:我後面還有個自閉症的小孩,我要養他一輩子。涂淑如:沒關係,好,妳說多少?李素娟:我要養他一輩子,妳問多少我不知道。

」。

J.檔名:M2U02423「涂淑如:對不起。李素娟:一句對不起不是可以解決的。涂淑如:我喝酒醉。李素娟:

妳每次都喝醉嗎,其實你們去過很多次汽車旅館,每次都喝醉嗎。涂淑如:不是,最早的時候是喝醉,但不是生日,不是生日那天。李素娟:每次都喝醉,那你也很強。涂淑如:後來有感情。李素娟:有喔(對著林光良),你對得起我嗎,你不要說對得起我。涂淑如:他告訴過我,他對不起妳。李素娟:他不用對不起我,沒感情存在,他對得起我家庭,對得起我兒子嗎,你看到你林○○,你抬得起頭嗎。涂淑如:我也被林○○打。李素娟:林○○那邊我一直擋,叫他不要對阿如阿姨做什麼事。涂淑如:其實我很早就想對妳說對不起(下跪)。李素娟(對著林光良):你呢,你不用嗎?涂淑如:我也想對小明說對不起。李素娟:小明那是妳的事,會不會抱歉是妳與他的事,我只是我很心痛我情願他去嫖妓,我不知對方竟然是妳,為什麼對方一定要是妳,阿如我真不要對方是妳。李素娟(對著林光良):你真的很齷齪,骯髒。」。上揭侵害行為為被告最先教唆其子林建樺毆打原告(請見最前面檔名M2U02413號第一句話),且原告確遭毆打,被告不僅未予否認其子林建樺毆打原告,且還反過來佯裝被告後來勸阻林建樺對原告不利,其實亦含有警告原告意味,讓原告知道如果原告不配合開票賠償,則被告將不阻止林建樺,林建樺將繼續作不利原告之攻擊行為。

K.檔名:M2U02424「涂淑如:李素娟我對不起你。李素娟:你對不起我太多,我一直給你…。」。

L.檔名:M2U02425「李素娟:我現在問妳,他要保護妳什麼,他有能力保護妳嗎,這種男人。涂淑如:我沒辦法。」。

M.檔名:M2U02426「李素娟:你家裡事情安置的好你要怎樣在外面怎樣,那都…。」。

②錄音部分(註:因法院及被告並未將錄音光碟給原告,

故僅就字面文義表示):勘驗檔名:0000000000「林光良:你給她1條路,1個面子。李素娟:我已經不夠給了嗎?我沒有給嗎?你不犯錯我有能力嗎?阿如沒去嗎?你沒去嗎?林光良:你在外面喝酒,跟男人混,我如果像你這樣…,我如果沒去你都這樣了。涂淑如:好了,不要再說了好嗎?李素娟:麻煩妳叫你心愛的林光良,我這裡有,律師沒抽菸。涂淑如:林光良你別再說了,我都知道了。李素娟:你再重複一次。楊律師:妳的部份,她現在先給妳120萬,接下來每月給妳2萬塊,5年共60期120萬,總共加起來是240萬。李素娟:我不同意,你所謂的總金額是多少?楊律師:她的部份是共240萬。李素娟:我不同意。楊律師:講這金額會沒法達和解基礎。李素娟:500萬。(註:被告強勢脅迫付500萬元,而不是原告心甘情願談妥賠償金額及條件)。楊律師:你現在1個月可以給她2萬元,共10年,她要能接受。

李素娟:不接受也得接受,我今天打電話給她爸爸,就不是500萬元可以解決了哦!我沒給她要求那麼多。打火機拿回來給我。(註:涂淑如自小畏懼其父嚴格管教,被告與原告相識數十年,被告經常到原告家,且經常在原告家用餐及聊天,故被告深知原告極怕父親責罵,因此威脅原告,且威脅稱如果通知原告父親知道此事,賠償金額將比500萬元還多)。涂淑如:10年我沒辦法。李素娟:你沒辦法,我也沒辦法。涂淑如:10年,我已經幾歲了?李素娟:那我也沒辦法,我的小孩還小,17歲而已。涂淑如:17歲,10年,我要養他到27歲。李素娟:那是因為妳做錯事。林光良:我看妳要怎樣?隨便妳。李素娟:對啊!我現在已經說了,我條件已經講了。涂淑如:我沒那麼多錢,你要我怎麼給?林光良:

我是說我的部份。李素娟:你的部份,我等一下會說,我現在先說阿如。涂淑如:10年我真的沒辦法。李素娟:你要想辦法,你的年金每年都可以領。涂淑如:那年金給你們啦!1年才領1次,1個月要2萬我哪有辦法?李素娟:那是妳的事情。43、44歲啦,跟我同年,是20幾年的朋友啦。涂淑如:40多歲,你要叫我去哪賺?(註:原告表示無能力再賺錢作為賠償)。李素娟:跟妳爸爸要啊!(註:被告強令原告向其父親求援用以付款)涂淑如:我就說我父母已經賭錢都沒有了,要不然我何須那麼難過?李素娟:難過就可以毀掉我的家庭嗎?楊律師:那到50歲好嗎?李素娟:我堅持10年,我已經很忍了!涂淑如:如果說我要這樣,我要去關,要關幾年?(註:被告所委聘楊博任律師,對原告作錯誤表示稱妨害家庭罪會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且需受執行關閉)。

李素娟:哼!不用了啦!我打電話給妳爸爸,要我打給妳爸嗎?(註:再威脅通知原告父親)楊律師:如要被關,刑事後還可提附帶民事賠償,等於你要賠她錢,也要關。(註:楊博任律師再次表示民事需賠償,刑事需關,?不告知第一次犯妨害家庭案刑事所處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而不必被關)。涂淑如:我真的沒辦法10年,10年我已經幾歲了?李素娟:要我打電話給妳爸嗎?要嗎?我尊重妳,要打電話給妳爸嗎?涂淑如:妳可以1個月讓我賠1萬嗎?給我時間拖久一點。鐘美惠:這種白紙可以嗎?楊律師:可以。涂淑如:1個月1萬給我,拖久一點可以嗎?李素娟:拖久一點是多久?楊律師:1個月1萬,算10年,妳要20年金額較高,因為利息折算回來會較高。涂淑如:不是,是1個月1萬,10年。妳真的不要把我逼死!(註:原告覺得無法賠償,極力反對,表示會遭被告逼死)。李素娟:我不可能,1萬要養全家哦?那這樣20年,我不想再說了,就20年,1個月1萬。涂淑如:這樣是多少?李素娟:一樣啊!20年240期共240萬,妳不用算了,加上你的120萬是不是共360萬,我已經很忍了,很讓步了啦!(註:被告仍然強勢要求賠360萬元,不給原告自由決定之表示)楊律師:

妳的120萬什麼時候能給她?李素娟:我要3天以內。涂淑如:那可不可以附帶一條?這件事不可以外洩,任何人都不可以說,我已經錢要拖那麼多年了!鐘美惠:那妳要保證這20年妳不可以跟她恐嚇,我們都希望任何人不要出任何人命問題,出了這個門,任何人都不能提今天發生的事,可以嗎?(註:鐘美惠表面上是希望互不攻擊,然事實上隱含原告如不配合,原告將出人命)。

鐘美惠:那現在要來寫協議,妳的證件呢?涂淑如:我都沒帶。李素娟:妳不要都說妳都沒帶。鐘美惠:律師的部分一定要寫名字、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協議書上面也要寫身分證字號、地址。李素娟:現在可以馬上寫離婚協議書嗎?楊律師:可是還要正式去區公所辦才有效。李素娟:明天禮拜日那今天人家也休息,證人我可以找我弟弟、朋友。鐘美惠:證人要滿20歲的。鐘美惠:你要幹麻,涂小姐。(註:原告認為被告獅子大開口,且認定係被告設局要原告支付高額賠償,原告想要離開,?遭鐘美惠嚇止)楊律師:三天內可以…。涂淑如:你是要多少人知道這件事?鐘美惠:禮拜一處理可以嗎?涂小姐,禮拜二可以?涂淑如:我不要簽本票,我一定會做的。(註:原告仍不願開票)。李素娟:

本票一定要簽啊!你現在說的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做?現在我已經不相信我這麼好的朋友,本票,我已經給你們很大的空間了,這件事給你爸知道絕對不是500萬,360萬跟妳處理,我對妳有情了。(註:被告強令原告必須開票)。涂淑如:但我現在說,我現在很硬,湊一湊我只能先給你120萬,再來你要讓我去處理我那些金子、首飾。李素娟:妳不要跟我講那些,那是妳的事情。涂淑如:還有這件事情不要再說。楊律師:錢要怎樣處理?李素娟:匯款啊!才有一個憑證。李素娟:在希望你們以後好好的在一起就好,反正林光良也把我說的那麼不堪,夫妻也沒什麼情份,你們倆個好好在一起就好。

楊律師:1萬塊是什麼時候開始匯?涂淑如:每個月的15日,從10月15日開始。李素娟:律師,麻煩請你寫清楚,幾年?涂淑如:剛剛那個錄影我要拿走。李素娟:

不可能。楊律師:那要等你錢付清了才可還你,而且他同意不可外流,20年共240期,240萬。楊律師:等我寫完,你們再對一次,如果你有遲延1期的話,尾款要全部付清。通常我們協議是這樣子。李素娟:我弟呢?鐘美惠:還沒看到。李素娟:哼!20幾年的青春,360萬跟妳解決。楊律師:這邊是臺中論情。鐘美惠:汽車旅館。李素娟:地址要寫嗎?楊律師:不用。涂淑如:你可以出示你律師執照給我看嗎?楊律師:我也是臨時過來的。雙方不得對外公開今天在論情汽車旅館內發生的任何事情。那妳要把光碟內容什麼時候交給涂小姐?李素娟:20年啊!鐘美惠:錢付清後才交啊!這次事情以後就是絕口不提,也不能放給人家看。李素娟:我不會。鐘美惠:交還給對方,她再做銷燬。妳弟弟回來了。

李素娟:我兒子呢?余俊傑:我叫他同學載他回去,我還有拿錢給他去吃東西。涂淑如:他們倆個也不可以講。林光良:他們倆個也不可以說。李素娟:我不敢保證我兒子哦!鐘美惠:妳再打電話跟他說。涂淑如:他會講。楊律師:公開出來,如果假設有人放消息,你們就要看是誰放出來的,你才可以跟他求償,如果說你隨便找1個人跟他求償的話,比較沒辦法,也有可能你們自己說溜嘴。李素娟:你不能算在我頭上。林光良:包括兒子也要寫上去。李素娟:小孩我沒辦法!鐘美惠:寫在場的所有人,好不好,這是道德問題,反正走出這個門就不關我們的事情。涂淑如:1年14萬的保險解約可以拿多少錢?李素娟:妳可以叫顏麗華處理。涂淑如:

你可以幫我查嗎?李素娟:我現在也無法幫妳查,我們以後也不會再見面了,觸景傷情。不要叫我幫你處理。

楊律師:妳應該擔保這兩個人不會對外講,妳朋友和兒子。李素娟:我兒子我沒辦法控制。楊律師:因為這樣才會有法律效果。李素娟:妳不要叫我兒子擔這個法律效果。鐘美惠:妳再打電話給妳兒子。楊律師:因為他講出去的話,妳錢就要還她。鐘美惠:現在你再打一次,妳要跟他說這是我們的秘密,這樣就好了,跟他說這件事情很重要。楊律師:如果他講出去的話,妳這條錢就要。李素娟:但不好意思,我的朋友早就已經知道了。鐘美惠:妳就說沒有,誤會啦!假裝沒有啦!李素娟:我兒子叫林○○,對!現在還是,雙木林…。」。上揭侵害行為為原告不願開票及簽協議書,亦不願賠償,尤其不願賠300萬元或更高,但被告不僅不理性商討和解金額,竟反而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500萬元,見原告不願答應,被告威脅通知原告之父,欲逼令畏懼父親責罵之原告屈服。另被告所找徵信社人員鐘美惠阻止原告離開,鐘美惠並暗示原告可能會有人命喪失之風險。

原告再表明不願開票,無力付款,被告仍極力強迫原告必須開票。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被告前曾就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票款,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本件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360萬元與被告,且該判決已經確定。是鈞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本於系爭本票所為給付票款之請求為正當,原告應如數給付票款,即該判決已判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屬合法、正當,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次查,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受脅迫而簽發等等,亦經鈞院同上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已作出判斷,是本件原告就已經鈞院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事爭執,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即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則原則上,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⒉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找徵信社等多人,強令原告開

立系爭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各為240萬元、120萬元,共計360萬元,係以暴力迫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為之,又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等等。惟被告前曾就所持有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向鈞院台中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計360萬元事件,已為前述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嗣原告雖對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鈞院以原告(即該給付票款事件第三審上訴人)上訴狀所表明上訴理由,仍係就其事實之認定作爭執,要與法院就已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而駁回其上訴,有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可按。原告雖更就前述裁定,提起抗告,也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是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

⒊查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訴訟,

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以其遭被告夥同其他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已在101年10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427號存證信函撤銷本件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進而向法院主張系爭本票自始不生效力。而該案經鈞院詳細審理,並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卷宗、原告本人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影帶結果資料、協助處理書寫協議書之楊博任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得以獨處於浴室使用手機達20至30分鐘之事實、林光良(即被告前夫)之供述、原告於處理糾紛事宜後仍是搭乘林光良汽車離開汽車旅館之事實、原告主動為林光良簽立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之事實後,已明白判定原告所主張伊因被脅迫而書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存在。是以,原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事實,已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已作出判斷,而該判決今已確定,原告應不得在本件訴訟,更就已經前述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其關於回復原狀部分,係指加害人應回復被害人於損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

⒉查兩造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光良(即被告之前夫)所為妨害

家庭事件,係於101年9月22日達成和解,由原告承諾賠償被告360萬元,原告並願意簽立36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此有兩造所簽署協議書可稽。而兩造在達成前述協議後,才由原告在徵信公司人員為被告所備具之本票2紙上,依協議意旨分別記載:①發票日為101年9月22日、到期日為101年9月25日、面額120萬元正;②發票日為101年9月22日、到期日為101年9月25日、面額240萬元正,並均簽署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後完成,而由被告取回收執。

是就系爭本票之簽署過程觀察,原告迄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所有權,毋論是在伊簽署前或簽署後,則原告既未曾擁有過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即不生其因受侵害而喪失系爭本票所有權之問題,故並無所謂回復原狀交還2紙本票之事。

⒊況查被告確曾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光良(刑案案發時為被告

之夫)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之事。被告係在101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見林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欲從址設台中市○區○○○○街○○○號論情汽車旅館702號房離去,被告即趨近前述林光良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外,適林光良打開車門鎖(開啟車內中控鎖),被告即打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拉住坐在副駕駛座原告的手,欲強拉原告下車,原告不願下車,以右手撥開阻擋,在兩人拉扯中,被告不慎失手拉址原告上衣領口而扯破該處衣布,於尚未將原告拉出該自用小客車之際,被告即放棄拉扯原告並轉繞至自小客車左後側與林光良對峙對話。被告因見有多年情誼之同學即原告,竟與自己之丈夫(即林光良)有婚外情,當場情緒激奮,有如上衝動之作為,已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但被告於101年9月22日當日,除有如上述刑事判決所指不當行為之外(即出手強拉原告下車而不遂),並無其他不法行為;諸如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之子林建樺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強拉原告要上另一輛銀色汽車未果、林建樺出拳毆打原告頭部並使原告跌倒、被告利用多人迫令原告簽立本票等等,均是子虛烏有之事,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更為主張,並無理由。

⒋另查被告提出於警察局有關101年9月22日,於論情汽車旅

館之錄影資料,是由被告所委託徵信公司所交付,被告即轉而交給警察局;被告並無原告本諸主觀臆測所稱之「全部完整之錄影錄音資料」,被告亦不曾就徵信公司所交與之錄影資料加以刪除或變造;原告就此部分所指,並無根據。

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伊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要

求被告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交還該二紙本票,其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之事實,已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已作出判斷,而該判決今已確定。

原告不得在本件訴訟更就已經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㈢被告茲就原告關於本件「錄影光碟」、「錄音部分」譯文之「加註」或「侵害行為」之敘述,表示意見如后:

⒈「錄影光碟」譯文部分:

①檔名:M2U02413

⑴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子林建樺17歲,因自小即認識原

告,並稱呼原告為「阿姨」,是自己母親即被告的同學兼好友。是其於案發當時,見自己父親即林光良,竟是與「阿姨」即原告一同投宿台中市論情汽車旅館,一時情緒激動,當場指責原告,確在情理之中。

⑵然被告之子林建樺根本未毆打原告頭部一下,所謂遭

毆打頭部一下之事,純是由原告杜撰。據原告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時稱「另外,我眼前忽然有一隻手向我頭部打來,我就昏眩倒地不省人事,不久我就被人拖到該802房間」(請見該刑事警卷第6頁);但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稱「(有幾個人把你拖下車?)只有李素娟,拖下車後,我就被一個男子毆打頭部,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也沒有受傷,李素娟就說『現在走,來去警察局,我要跟你爸爸說』,我就拜託李素娟不要去警局,也不要告訴我爸爸,因為我心裡想李素娟是高中同學,都這麼熟的朋友,也怕被帶到別的地方去,心裡害怕,我就說,該這邊說一說就好了,李素娟說好,我看到余俊傑,拿攝影機的光頭男子,往702房間走,我也跟著走上去,沒有人拉我的手、推我,李素娟走在我後面,在房間的有余俊傑、李素娟、自稱律師的男子」(請見本件刑事偵卷第43頁以下)。」。原告先後言語,出入甚大,先是指訴被打、昏倒在地並被拖行,後卻稱沒有受傷、沒有昏倒,沒有被拖行,確不足採信。

②檔名:M2U02415

⑴被告於刑案案發當時,因原告一直坐在車內副駕駛座

上,不肯下車面對,被告拉住原告右手,要拉原告下車,但原告不願下車,也以右手撥開抵擋,雙方拉扯中,被告不慎失手拉扯原告上衣領口致該處衣布破損,但不甚嚴重,原告以左手抓住衣服破損處即可免於暴露,且被告隨即請人拿衣服讓原告替換,此從檔名:M2U02417之譯文可以見出(並請參考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⑵如前述,林建樺於案發時,只是一個17歲的少年,而

原告是名45歲的成熟婦人,當不致受一個未成年人的擺佈。原告與被告之夫林光良有妨害家庭行為,於案發時,一同投宿於台中市論情汽車旅館,為原告與徵信社人員截獲,原告見東窗事發,從車上下來後的第一句話就是「我對不起你。」,已明明白白地承認錯誤,而其之後所擺出下跪姿態,只是心虛的直接反映及試圖博取同情的手段而已,與林建樺之叫嚷根本無涉。

③檔名:M2U02417

⑴原告於此段譯文加註部分所指,拉扯毆打原告行為,

已遭被告刪除云云,是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並無其事。且從此段譯文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拿衣服給我」,被告隨即發話「你快點,你快拿件衣服給阿如穿。」(此是被告叫林光良拿衣服給原告替換之話語);倘如原告加註部分所指,被告放任其子林建樺毆打原告倒地,則被告怎麼會再理會原告之衣服是否要更換呢?故原告加註所指,並非事實。

⑵又訴外人林光良駕駛至汽車旅館的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被告所買受,是被告所有,只是借用林光良名姓登記為車主名義,故凃志和指示他人取該車鑰匙,並無不當。且原告與林光良(尤其是原告),其等若要離開汽車旅館現場,並無須一定要有車輛,是所稱凃志和要防止原告及林光良離開汽車旅館云云,沒有根據。

④檔名:M2U02421

⑴由此部分譯文可以得知,原告再次承認其錯誤,並表示「對不起」;且轄區警員已到達汽車旅館現場。

⑵被告於確認原告與林光良投宿汽車旅館之時,即向警

方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被告既已通知警方,即是要依法處理,被告不可能又通知警方,又為原告所指毆打、恐嚇、脅迫之行為。

⑤檔名:M2U02422。由此部分譯文可知要以金錢賠償方式

作為處理涉嫌妨害家庭行為之方法,是由原告自行提出,並稱「好,那你說,你說多少。」;而兩造即本於原告之提議,經過冗長的協商、討價還價後,始簽署由楊博任律師所擬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今原告卻反悔稱遭脅迫等等,實不足取。

⑥檔名:M2U02423

⑴由此部分譯文可知原告承認不只一次與林光良投宿汽

車旅館,並自稱與林光良「後來有感情」。原告又再次對其妨害家庭行為,對被告表示歉意。

⑵被告子林建樺根本未出手打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亦

表示已安撫林建樺之情緒,然被告卻可將之解讀為是警告意味而稱「如果原告不配合開票賠償,則被告將不阻止林建樺,林建樺將繼續作不利原告之攻擊行為。」,究其實際,於此對話當時,雙方對於原告要如何賠償被告之事,均尚未開始協議,沒有任何賠償數額被提出,怎麼可能有「如果原告不配合開票賠償,」之情事存在?由此可以見出,原告蓄意曲解被告話語之一斑。

⒉「錄音」譯文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9月22日在台中市論情汽車旅館協商賠償事

宜,最終獲致之結論,是由原告賠償被告共360萬元,其中120萬元,原告必須在101年9月25日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另240萬元,則由原告自101年10月15日起(按:此日期是原告自行決定),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付清為止;並由原告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由整份錄音譯文顯示,兩造就賠償金額、給付方法確經過冗長的討論、討價還價,並在楊博任律師協助下才得出上述結論,且寫成書面由兩造簽署完畢,其間確無原告所指脅迫情事。尤其,原告尚且提議要求被告及其子林建樺以及友人余俊傑不得將案發當日在台中市論情汽車旅館所發生之事,對外洩露;並且要求取回當日徵信社所為之錄影資料;顯見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影響,且原告之要求已載明在協議書第三、四、五條。②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中關於被告所陳:「不接受也得接

受,我今天打電話給她爸爸,就不是500萬元可以解決了哦!我沒給她要求那麼多。打火機拿回來給我。(註:原告自小畏懼其父嚴格管教,被告與原告相識數十年,被告經常到原告家,且經常在原告家用餐及聊天,故被告深知原告極怕父親責罵,因此威脅原告,且威脅稱如果通知原告父親知道此事,賠償金額將比500萬元還多)」 (見原告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二狀第11頁第1行至第8行敘述部分)。此部分被告之表示,是協商過程之意見,不構成原告所指之威脅,蓋原告可以參考,也可以不參考。且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害人,尋求加害人之長輩評理,主持公道,事所常見,故被告表示如果讓原告之父知悉此妨害家庭案件,則原告可能要付出更高額代價,只是提供意見,無涉威脅。

③另同上錄音譯文中關於訴外人鐘美惠:「你要幹麻,涂

小姐。(註:原告認為被告獅子大開口,且認定係被告設局要原告支付高額賠償,原告想要離開,卻遭鐘美惠嚇止)」 (見同上狀第14頁第12至14行敘述部分)。鐘美惠 之所以會說「你要幹麼,涂小姐。」,是因原告在協商過程中,又要作出下跪動作,鐘美惠出聲制止原告,此已經鐘美惠於鈞院102年度中訴字第15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㈠第124頁)。

㈣綜上,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42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以其簽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遭被告脅迫簽署協議書及恐嚇簽發

本票3紙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以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請求票款事件,已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44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2紙本票票款共360萬元,該判決並已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二紙本票、李素娟強制未遂刑事判決、何亞威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光良訊問筆錄、鐘美惠言詞辯論筆錄、余俊傑調查筆錄、涂淑遭脅迫所簽之協議書、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403妨害自由案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民事101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101年12月10日上午訊問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審判筆錄、譯文、錄影光碟、涂淑如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被告抗辯本件應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以受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係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意思表示自由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為之,又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告係受脅迫、恐嚇,無法離開現場,心中非常害怕之情形下,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故原告簽立該本票及協議書非出於本意,而係遭被告找多人強令原告所開立,因被告以暴力迫使原告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係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為之,又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前曾就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票款,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本件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360萬元與被告,且該判決已經確定。是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本於系爭本票所為給付票款之請求為正當,原告應如數給付票款,而已發生判決既判力、確定力及執行力,足認上開確定判決已判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屬合法、正當,即無不法侵權之可言,則原告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憑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應為無理由。

四、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則原則上,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承前述,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受脅迫、恐嚇,無法離開現場,心中非常害怕之情形下,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故原告簽立該本票及協議書非出於本意,而係遭被告找多人強令原告所開立,因被告以暴力迫使原告開立系爭2紙本票,係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為之,又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前曾就所持有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計360萬元,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已先後為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嗣原告雖對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院以原告(即該給付票款事件第三審上訴人)上訴狀所表明上訴理由,仍係就其事實之認定作爭執,要與法院就已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而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雖更就前述裁定,提起抗告,也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全卷查閱屬實,堪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本院審諸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法院之判斷」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經查:1.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訴外人余勝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提出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等罪名之告訴,但除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之上衣,將被上訴人拉出該自用小客車(按:應為未遂),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按:嗣經法院判決結果僅論以強制未遂)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卷宗可參。顯見,訴外人余勝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均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犯罪行為。2.上訴人雖有拉扯上訴人涂淑如之上衣,將被上訴人拉出該自用小客車(按:嗣經法院判決結果僅論以強制未遂)之行為。但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訴人有說「現在走,來去警察局,我要跟妳爸爸說」等語。是被上訴人其拜託上訴人不要去警局,也不要告訴被上訴人父親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偵查卷宗10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本來打算偕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察機關處理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之行為,係被上訴人主動請求,才改在汽車旅館內處理。亦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上訴人之影響。堪以認定上訴人即使曾有毀損、強制之犯罪行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後書立和解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3.又依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影帶,即編號⒐檔名:M2U02422,其內容如下:「林光良:我們不要去警察局,你看你開什麼條件我答應你。李素娟:女人那邊,我最好的同學,這邊。涂淑如:我出國都不回來。李素娟:這樣嗎,這樣就對我的家庭負責嗎?涂淑如:好,那你說,妳說多少。李素娟:我後面還有個自閉症的小孩,我要養他一輩子。涂淑如:沒關係,好,妳說多少?李素娟:我要養他一輩子,妳問多少我不知道。」;由兩造之對話過程,可知上訴人對於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光良間妨害家庭之行為,當時並無清楚明確的方向,最後以金錢賠償之決定,係源自於被上訴人之提議。從而,事後被上訴人願書立協議書與簽發系爭2紙本票,應非處於受脅迫之情形下。4.再者,訴外人即協助處理書寫協議書之楊博任律師,於警詢時陳述:「協議過程也沒有講重話及對涂淑如施用暴力,只有看到李素娟一直辱罵及毆打林光良,其時當時涂淑如可以自行離開,沒有約束她的自由。」、「我與李素娟林光良談協議離婚過程當中,涂淑如1人在浴室裡面講手機約20至30分鐘。」等語。查訴外人楊博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且因上訴人委任之薛任智律師有事不克到場,臨時受託前往協助處理,與兩造之關係均不深厚,衡情無迴護上訴人或故意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述之可能,其陳述應可採信。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獨處於浴室使用手機。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如認其遭受脅迫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既然可以在獨立的空間即浴室內自由使用手機,何以未向警察機關或親友求援?顯見被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書立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容有不符。5.被上訴人自承離去汽車旅館時,係搭訴外人林光良之汽車離去。被上訴人歷經在汽車旅館的難堪場面前後長達4小時,起因就在訴外人林光良,被上訴人卻未另行搭計程車或請親友前來接載,反不避嫌疑,願搭訴外人林光良的汽車離開。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光良之情誼匪淺。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光良已進行離婚訴訟,故訴外人林光良無迴護上訴人或構陷被上訴人之動機。訴外人林光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李素娟說要報警;涂淑如自己走到702號房;涂淑如簽完後(按即系爭2紙本票),李素娟要求我寫離婚協議書,要我付200萬元,因我不簽,涂淑如就說簽一簽啦,就簽了一張200萬的本票;簽本票前,我和涂淑如沒有表達要離開之意;自稱律師之人沒有限制涂淑如的自由。」等語。依訴外人林光良之陳述,被上訴人涂淑如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還主動為訴外人林光良簽1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如受脅迫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自顧猶嫌不暇,何以如此豪氣慷慨,包攬上訴人欲對訴外人林光良之賠償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及簽發2紙本票時,並未達於受到脅迫之程度。6.訴外人林光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及:「李素娟要求涂淑如賠2000萬,涂淑如說沒錢,李素娟說要把錄影帶拿給涂淑如爸爸、涂淑如男友、涂淑如的朋友看;李素娟也說,是我的朋友不知道你的行情,否則要的不只是這些,我看涂淑如的樣子很害怕,涂淑如就簽本票2張(按:即系爭本票)。」等語。惟從被上訴人一開始堅不欲前往警察機關處理紛爭,又主動提出以金錢賠償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之害怕,係因擔心被親友知悉與訴外人林光良涉及婚外情,在父親、男友及朋友之間,喪失顏面,內心羞慚,而非受到上訴人之脅迫。7.再者,被上訴人如感到受脅迫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衡情一回復自由之狀況時,應會立即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2日下午7時之後,即搭乘訴外人林光良之汽車離開現場,卻遷延3日之後,遲至102年9月25日下午6時左右,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與遭人脅迫而簽發高金額本票之正常反應不符。應係被上訴人事後冷靜思考,認為承諾之賠償金額過高,才改口主張遭上訴人脅迫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8.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或第三人對伊為脅迫之具體事實,依上開1至7之說明,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未達於受脅迫之程度,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係遭上訴人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主張撤銷簽發該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查本件兩造既就被上訴人與該時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林光良因妨害家庭之事件,立有上開協議書之和解契約,又查無被上訴人不受該協議書拘束之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依上開協議書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承兌人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可得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並無不負或減輕責任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甚明。是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360萬元,及自到期日101年9月25日後之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明確,足認原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給付票款事件歷審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伊給付系爭2紙本票票款,即以其係遭被告夥同其他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即與本件為相同之主張,原告於該案中並主張其已在101年10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427號存證信函撤銷本件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進而向法院主張系爭本票自始不生效力。而該案經本院詳細調查審理,並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偵查卷宗、原告本人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影帶結果資料、協助處理書寫協議書之楊博任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得以獨處於浴室使用手機達20至30分鐘之事實、林光良(即被告前夫)之供述、原告於處理糾紛事宜後仍是搭乘林光良汽車離開汽車旅館之事實、原告主動為林光良簽立另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之事實後,已明白判定原告所主張伊係因被脅迫而書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存在。是 以,原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發本件系爭2紙本票之事實,已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已作出判斷,而該判決今已確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說明意旨,原告應不得在本件訴訟,更就已經前述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猶執前詞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事爭執,有違誠信原則,而無足採,其憑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應認為無理由。

五、復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前曾以本件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對被告、訴外人余勝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等罪名之告訴,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妨害自由刑事偵審全部卷宗查核結果,被告固曾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光良(刑案案發時為被告之夫)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之事起爭執,被告係在101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見林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欲從址設台中市○區○○○○街○○○號論情汽車旅館702號房離去,被告即趨近前述林光良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外,適林光良打開車門鎖(開啟車內中控鎖),被告即打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拉住坐在副駕駛座原告的手,欲強拉原告下車,原告不願下車,以右手撥開阻擋,在兩人拉扯中,被告不慎失手拉址原告上衣領口而扯破該處衣布,於尚未將原告拉出該自用小客車之際,被告即放棄拉扯原告並轉繞至自小客車左後側與林光良對峙對話。被告上開所為已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判處:「李素娟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判決確定。然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被告有說「現在走,來去警察局,我要跟妳爸爸說」等語。是原告其拜託被告不要去警局,也不要告訴原告父親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偵查卷宗10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本來打算偕同原告前往警察機關處理原告涉犯妨害家庭之行為,係原告主動請求,才改在汽車旅館內處理。亦即原告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被告之影響。堪以認定被告即使曾有前述強制未遂之犯罪行為,並不影響原告之後書立和解協議書與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1年9月22日當日,除有如上述刑事判決所指不當行為之外(即出手強拉原告下車而不遂),原告上開所指之其他不法侵權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援為抗辯之理由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聲請駁回裁定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原告再為本件不法侵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堪置疑。

六、又觀諸上開卷附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可知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李素娟、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另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行。被告李素娟辯稱:伊沒有恐嚇聲請人,也沒有說要拿錄影帶給聲請人的父親、男朋友及其他人看,是林光良說不要報警,聲請人也下跪磕頭,伊沒有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余俊傑辯以:伊有到現場,是伊報警,伊與李素娟之子林○○坐在房間樓梯口,是在安撫林○○,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鐘美惠則辯稱:余俊傑報警後,伊到論情汽車旅館門口等候警察,警察到場後,聲請人說不要去警察局,702號房間是打開的,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羅凱鴻辯稱:伊僅負責攝影,沒有進去702號房間談事情,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凃志和則辯以:是鐘美惠打電話要伊去抓姦,伊協助拍攝,是斷斷續續錄影,沒有全程錄影,伊將影帶交給鐘美惠,伊去702號房間拍浴室、床單,待了1、2分鐘就離開房間,不知道聲請人有無簽本票等語。經查:㈠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李素娟打開車門,徒手撕毀伊的衣服、內衣,有一男子拍攝伊胸部私密處,伊下車有人打伊頭部,伊昏倒不醒人事,就被拖到房間,林光良也被帶到該房間,被告李素娟要伊賠2000萬元,伊說伊沒有錢,被告李素娟就要伊簽本票,並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將拍攝伊胸部私密處影片拿給伊朋友看,讓伊丟臉,伊怕被告李素娟等人對伊不利,也怕伊的朋友看到伊胸部私密處,只好簽3張本票等語;嗣於原署偵查中指訴:被告李素娟走到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將伊的外衣撕掉一部分,伊有穿胸罩,胸罩沒有被扯掉,被告把伊拖下車後,有被一名男子毆打頭部,伊沒有受傷,也沒有暈倒,但有摔倒,是伊自己站起來,被告李素娟就說「現在走,來去警察局,我要跟妳爸爸說」,伊拜託被告李素娟不要去警局,也不要告訴伊父親,伊說在這邊說一說就好,被告李素娟說好,伊看到被告余俊傑、拿攝影機的光頭男子(按即被告凃志和)往702號房走,伊也跟著走上去,沒有人拉伊的手或推伊,房間內有被告李素娟、余俊傑、鐘美惠、凃志和、林○○、自稱律師之男子(按即楊博任),伊不確定被告羅凱鴻有無進房間,在702號房內,被告李素娟要求伊賠2000萬元,伊說沒錢,被告李素娟就拿電話說:「如果我這通電話打給妳爸爸,要求的就不止這些了」,伊心裡很害怕,又說伊沒錢,被告李素娟說要將錄影帶拿給伊的爸爸、男朋友、朋友看,伊也不知道有甚麼錄影帶,只是心裡害怕,在當時狀況下,伊只好先簽面額120萬元、240萬元的本票2張、協議書,簽完後,被告李素娟與林光良爭執贍養費、扶養的問題,被告李素娟要林光良簽200萬元本票,因林光良不簽,伊急著要離開,就叫林光良把本票拿給伊簽,林光良叫伊不要簽,因伊想要離開,且被告李素娟說妳如不簽,就不能離開,所以伊才簽了面額200萬元的本票1張,簽完後伊就搭林光良的車離開等語。是聲請人就內衣是否遭被告李素娟撕毀、是否遭人拖行進702號房間,前後指訴不一,已難採信。

㈡證人林光良證稱:被告李素娟走到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把聲請人拉下車,被告李素娟有拉聲請人的黑色外衣,撕掉一部分,露出胸罩,但胸罩沒有被扯掉,聲請人沒有暈倒,伊沒有看到有人拖行聲請人,被告李素娟有說要報警,伊想大家是好朋友,在汽車旅館說一說就好了,聲請人也說,不要去警察局,沒有人拉聲請人到702號房,是聲請人自己走進去,在702號房間談事情時,被告羅凱鴻沒有在裡面,被告李素娟要求聲請人賠2000萬元,聲請人說沒錢,被告李素娟就說要把錄影帶拿給聲請人爸爸、男朋友、朋友看,伊看聲請人的樣子很害怕,聲請人就簽本票2張、協議書,聲請人簽完後,被告李素娟要求伊寫離婚協議書,要伊付200萬元,因伊不簽本票,被告李素娟說如果不簽,大家就都不要走,聲請人就說簽一簽啦,所以聲請人又簽了一張200萬元的本票,聲請人簽完本票後,伊就和聲請人一起離開,聲請人簽本票前,伊與聲請人都沒有表達要離開的意思等語。是依證人林光良上開證言,係被告李素娟拉聲請人下車,並撕毀聲請人之上衣,聲請人之內衣並未遭被告李素娟撕毀,且聲請人係自願留在論情汽車旅館與被告李素娟商談乙節,堪以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就被告李素娟拉聲請人下車、毀損聲請人衣物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經當庭勘驗被告李素娟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帶,勘驗情形如下:

⒈檔名:M2U02413李素娟:弟弟開門把她拖下來打。

余俊傑:妳不要打他啦。

林○○:你娘機歪。

林光良:你不要這樣幹什麼。

林光良:現在是怎樣。

林○○: 破女人啥小。

余俊傑:小聲點。

⒉檔名:M2U02414林光良:林○○。

林○○:怎樣啦。

林光良:這是我的事跟你沒關係。

李素娟:那是我兒子。

⒊檔名:M2U02415(涂淑如從7855-GA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出來,左手拉著胸前

衣服)涂淑如:我對不起你。

林○○:對不起那妳跪下啊,跪下。

余俊傑:喂,你好,不好意思我們這裡有家庭糾紛。

林光良:跟你沒關係。

李素娟:我想不到是這個人。

⒋檔名:M2U02416林光良:現在在幹什麼。

林○○:妳做錯什麼事妳講,妳錯在哪裡妳講。

涂淑如:我錯在喝酒。

李素娟:喝酒。

林○○:為什麼喝酒。

李素娟:喝酒,來這邊喝酒。

⒌檔名:M2U02417(李素娟與林光良拉扯)李素娟:我有打到你嗎。

余俊傑:妳過來,妳過來。

林光良:妳不可這樣。

鐘美惠:好了好了。

凃志和:你從那邊過去拿下車子鑰匙,你要從這邊門把鑰匙拿下。

涂淑如:拿衣服給我。

李素娟:你快點,你快拿件衣服給阿如穿。

涂淑如:拿件衣服給我。

李素娟:我沒有衣服那衣服妳快拿去穿。

⒍檔名:M2U02419林○○:你嘜擱出來喔。

徵信男:好啦這樣就好了。

鐘美惠: 這樣就好。

林光良: 這樣啦這樣啦。

⒎檔名:M2U02420李素娟:你說你為了要保護那個人,骯髒。

鐘美惠:阿姐,阿姐,你這樣稍後我不能站在你這邊,記者如果來真的喔。

羅凱鴻:妳太大聲 會牽拖叫記者來。

李素娟(對著林光良):阿如她跟她的小明睡完以後,洗一洗,你再拿來用,你骯不骯髒你,骯不骯髒。

鐘美惠:我看警察來了沒。

林光良:我們現在真的要搞到要叫警察來。

⒏檔名:M2U02421

李素娟:我當場也拿衣服給阿如穿,我不夠同學?我做到這裡了。

涂淑如:好啦好啦…,我只能說對不起。

林○○:妳閉嘴,有叫妳講話嗎,妳給我閉嘴,賤人。

李素娟:弟弟不要太大聲。

余俊傑:弟弟,弟弟,不要吵,你過來,你過來。

林○○:這裡沒有你講話的地方。

李素娟:報警了嗎?警察來了嗎?涂淑如:我只告訴妳,我做錯了。

鐘美惠:警察到了。

李素娟:你真的很對不起我,對不起你兒子,對得起我的家

庭,我想不到這個人是阿如,我一直覺得你去嫖妓,竟然是我20幾年的好朋友。

⒐檔名:M2U02422林光良:我們不要去警察局,你看你開什麼條件我答應你。

李素娟:女人那邊,我最好的同學,這邊。

涂淑如:我出國都不回來。

李素娟:這樣嗎,這樣就對我的家庭負責嗎?涂淑如:好,那你說,妳說多少。

李素娟:我後面還有個自閉症的小孩,我要養他一輩子。

涂淑如:沒關係,好,妳說多少?李素娟:我要養他一輩子,妳問多少我不知道。

⒑檔名:M2U02423涂淑如:對不起。

李素娟:一句對不起不是可以解決的。

涂淑如:我喝酒醉。

李素娟:妳每次都喝醉嗎,其實你們去過很多次汽車旅館,每次都喝醉嗎。

涂淑如:不是,最早的時候是喝醉,但不是生日,不是生日那天。

李素娟:每次都喝醉,那你也很強。

涂淑如:後來有感情。

李素娟:有喔(對著林光良),你對得起我嗎,你不要說對得起我。

涂淑如:他告訴過我,他對不起妳。

李素娟:他不用對不起我,沒感情存在,他對得起我家庭,

對得起我兒子嗎,你看到你林○○,你抬得起頭嗎。

涂淑如:我也被林○○打。

李素娟:林○○那邊我一直擋,叫他不要對阿如阿姨做什麼事。

涂淑如:其實我很早就想對妳說對不起(下跪)。

李素娟(對著林光良):你呢,你不用嗎?涂淑如: 我也想對小明說對不起。

李素娟:小明那是妳的事,會不會抱歉是妳與他的事,我只

是我很心痛我情願他去嫖妓,我不知對方竟然是妳,為什麼對方一定要是妳,阿如我真不要對方是妳。

李素娟(對著林光良):你真的很齷齪,骯髒。

⒒檔名:M2U02424涂淑如:李素娟我對不起你。

李素娟:你對不起我太多,我一直給你...。

⒓檔名:M2U02425

李素娟:我現在問妳,他要保護妳什麼,他有能力保護妳嗎,這種男人。

涂淑如:我沒辦法。

⒔檔名:M2U02426

李素娟:你家裡事情安置的好你要怎樣在外面怎樣,那都……。

⒕勘驗檔名:0000000000林光良:你給她1條路,1個面子。

李素娟:我已經不夠給了嗎?我沒有給嗎?你不犯錯我有能

力嗎? 阿如沒去嗎? 你沒去嗎?林光良:你在外面喝酒,跟男人混,我如果像你這樣…,我如果沒去你都這樣了。

涂淑如:好了,不要再說了好嗎?李素娟:麻煩妳叫你心愛的林光良,我這裡有,律師沒抽菸。

涂淑如:林光良你別再說了,我都知道了。

李素娟:你再重複一次。

楊律師:妳的部份,她現在先給妳120萬,接下來每月給妳2萬塊,5年共60期120萬,總共加起來是240萬。

李素娟:我不同意,你所謂的總金額是多少?楊律師:她的部份是共240萬。

李素娟:我不同意。

楊律師:講這金額會沒法達和解基礎。

李素娟:500萬。

楊律師:你現在1個月可以給她2萬元,共10年,她要能接受。

李素娟:不接受也得接受,我今天打電話給她爸爸,就不是

500萬元可以解決了哦!我沒給她要求那麼多。打火機拿回來給我。

涂淑如:10年我沒辦法。

李素娟:你沒辦法,我也沒辦法。

涂淑如:10年,我已經幾歲了?李素娟:那我也沒辦法,我的小孩還小,17歲而已。

涂淑如:17歲,10年,我要養他到27歲。

李素娟:那是因為妳做錯事。

林光良:我看妳要怎樣?隨便妳。

李素娟:對啊!我現在已經說了,我條件已經講了。

涂淑如:我沒那麼多錢,你要我怎麼給?林光良:我是說我的部份。

李素娟:你的部份,我等一下會說,我現在先說阿如。

涂淑如:10年我真的沒辦法。

李素娟:你要想辦法,你的年金每年都可以領。

涂淑如:那年金給你們啦!1年才領1次,1個月要2萬我哪有

辦法?李素娟:那是妳的事情。43、44歲啦,跟我同年,是20幾年的朋友啦。

涂淑如:40多歲,你要叫我去哪賺?李素娟:跟妳爸爸要啊!涂淑如:我就說我父母已經賭錢都沒有了,要不然我何須那

麼難過?李素娟:難過就可以毀掉我的家庭嗎?楊律師:那到50歲好嗎?李素娟:我堅持10年 ,我已經很忍了!涂淑如:如果說我要這樣,我要去關,要關幾年?李素娟:哼!不用了啦!我打電話給妳爸爸,要我打給妳爸

嗎?楊律師:如要被關,刑事後還可提附帶民事賠償,等於你要賠她錢,也要關。

涂淑如:我真的沒辦法10年,10年我已經幾歲了?李素娟:要我打電話給妳爸嗎?要嗎?我尊重妳,要打電話

給妳爸嗎?涂淑如:妳可以1個月讓我賠1萬嗎?給我時間拖久一點。鐘美惠:這種白紙可以嗎?楊律師:可以。

涂淑如:1個月1萬給我,拖久一點可以嗎?李素娟:拖久一點是多久?楊律師:1個月1萬,算10年,妳要20年金額較高,因為利息折算回來會較高。

涂淑如:不是,是1個月1萬,10年。妳真的不要把我逼死!李素娟:我不可能,1萬要養全家哦?那這樣20年,我不想再說了,就20年,1個月1萬。

涂淑如:這樣是多少?李素娟:一樣啊!20年240期共240萬,妳不用算了,加上你

的120萬是不是共360萬,我已經很忍了,很讓步了啦!楊律師:妳的120萬什麼時候能給她?李素娟:我要3天以內。

涂淑如:那可不可以附帶一條?這件事不可以外洩,任何人

都不可以說,我已經錢要拖那麼多年了!鐘美惠:那妳要保證這20年妳不可以跟她恐嚇,我們都希望

任何人不要出任何人命問題,出了這個門,任何人都不能提今天發生的事,可以嗎?鐘美惠:那現在要來寫協議,妳的證件呢?涂淑如:我都沒帶。

李素娟:妳不要都說妳都沒帶。

鐘美惠:律師的部分一定要寫名字、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協議書上面也要寫身分證字號、地址。

李素娟:現在可以馬上寫離婚協議書嗎?楊律師:可是還要正式去區公所辦才有效。

李素娟:明天禮拜日那今天人家也休息,證人我可以找我弟弟、朋友。

鐘美惠:證人要滿20歲的。

鐘美惠:你要幹麻,涂小姐。

楊律師:三天內可以......。

涂淑如:你是要多少人知道這件事?鐘美惠:禮拜一處理可以嗎?涂小姐,禮拜二可以?涂淑如:我不要簽本票,我一定會做的。

李素娟:本票一定要簽啊!你現在說的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做

?現在我已經不相信我這麼好的朋友,本票,我已經給你們很大的空間了,這件事給你爸知道絕對不是500萬,360萬跟妳處理,我對妳有情了。

涂淑如:但我現在說,我現在很硬,湊一湊我只能先給你120萬,再來你要讓我去處理我那些金子、首飾。

李素娟:妳不要跟我講那些,那是妳的事情。

涂淑如:還有這件事情不要再說。

楊律師:錢要怎樣處理?李素娟:匯款啊!才有一個憑證。

李素娟:在希望你們以後好好的在一起就好,反正林光良也

把我說的那麼不堪,夫妻也沒什麼情份,你們倆個好好在一起就好。

楊律師:1萬塊是什麼時候開始匯?涂淑如:每個月的15日,從10月15日開始。

李素娟:律師,麻煩請你寫清楚,幾年?涂淑如:剛剛那個錄影我要拿走。

李素娟:不可能。

楊律師:那要等你錢付清了才可還你,而且他同意不可外流,20年共240期,240萬。

楊律師:等我寫完,你們再對一次,如果你有遲延1期的話,尾款要全部付清。通常我們協議是這樣子。

李素娟:我弟呢?鐘美惠:還沒看到。

李素娟:哼!20幾年的青春,360萬跟妳解決。

楊律師:這邊是臺中論情。

鐘美惠:汽車旅館。

李素娟:地址要寫嗎?楊律師:不用。

涂淑如:你可以出示你律師執照給我看嗎?楊律師:我也是臨時過來的。雙方不得對外公開今天在論情

汽車旅館內發生的任何事情。那妳要把光碟內容什麼時候交給涂小姐?李素娟:20年啊!鐘美惠:錢付清後才交啊!這次事情以後就是絕口不提,也不能放給人家看。

李素娟:我不會。

鐘美惠:交還給對方,她再做銷燬。妳弟弟回來了。

李素娟:我兒子呢?余俊傑:我叫他同學載他回去,我還有拿錢給他去吃東西。

涂淑如:他們倆個也不可以講。

林光良:他們倆個也不可以說。

李素娟:我不敢保證我兒子哦!鐘美惠:妳再打電話跟他說。

涂淑如:他會講。

楊律師:公開出來,如果假設有人放消息,你們就要看是誰

放出來的,你才可以跟他求償,如果說你隨便找1個人跟他求償的話,比較沒辦法,也有可能你們自己說溜嘴。

李素娟:你不能算在我頭上。

林光良:包括兒子也要寫上去。

李素娟:小孩我沒辦法!鐘美惠:寫在場的所有人,好不好,這是道德問題,反正走出這個門就不關我們的事情。

涂淑如:1年14萬的保險解約可以拿多少錢?李素娟:妳可以叫顏麗華處理。

涂淑如:你可以幫我查嗎?李素娟:我現在也無法幫妳查,我們以後也不會再見面了,觸景傷情。不要叫我幫你處理。

楊律師:妳應該擔保這兩個人不會對外講,妳朋友和兒子。

李素娟:我兒子我沒辦法控制。

楊律師:因為這樣才會有法律效果。

李素娟:妳不要叫我兒子擔這個法律效果。

鐘美惠:妳再打電話給妳兒子。

楊律師:因為他講出去的話,妳錢就要還她。

鐘美惠:現在你再打一次,妳要跟他說這是我們的秘密,這樣就好了,跟他說這件事情很重要。

楊律師:如果他講出去的話,妳這條錢就要。

李素娟:但不好意思,我的朋友早就已經知道了。

鐘美惠:妳就說沒有,誤會啦!假裝沒有啦!李素娟:我兒子叫林○○,對!現在還是,雙木林…。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僅被告李素娟與聲請人討論聲請人須賠償多少錢予被告李素娟,其他被告並未參與討論。又依勘驗錄音、錄影所示內容,被告李素娟並未提及要將錄影帶拿給聲請人的父親、男朋友及朋友,僅表明如告知聲請人的父親,則賠償金額就不止360萬元,已經對聲請人有情了等語。而被告李素娟、聲請人既係多年好友,被告李素娟驟見多年好友與其配偶林光良同處汽車旅館,難免情緒失控,口不擇言,並衡以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害人,尋求加害人之長輩評理、主持公道,事所常見,則被告李素娟表示如告知聲請人父親,則其可得之賠償,當高於360萬元等語,自難認被告李素娟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而逕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另觀之前述三、㈢、⒐勘驗結果,聲請人既對被告李素娟說:「好,那你說,妳說多少,沒關係,好,妳說多少」等語,顯示聲請人已有賠償被告李素娟之意思,則聲請人雖開立本票3紙予被告李素娟,亦難憑此即認在場之被告李素娟、余俊傑、鐘美惠、凃志和、羅凱鴻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再聲請人既自願在該汽車旅館討論賠償事宜,已如前述,且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亦證稱:協議過程,被告李素娟等人沒有對聲請人施用暴力,聲請人亦可自行離去,並未拘束聲請人自由等語;參以證人林光良亦始終在場,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李素娟、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有何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證人林光良固證稱:被告李素娟說要把錄影帶拿給聲請人爸爸、男朋友、朋友看等語,然此為被告李素娟所否認,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知道有甚麼錄影帶等語,參以前開勘驗之錄音、影帶內容,均未見被告李素娟有上開言語,尚難單憑證人林光良上開證詞、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李素娟有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論。另告訴代理人固陳稱:被告未提供原始錄影帶,僅提供節錄有利被告之部分等語,惟被告鐘美惠供稱:原帶已提供給被告李素娟,就是勘驗的部分等語;被告凃志和供稱:伊沒有全程錄影,是斷斷續續錄影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素娟等人有錄影帶未提出,自難逕推認被告李素娟等人未提出全部之錄影帶,而為不利被告李素娟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毀損,被告李素娟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上開承辦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足認被告應無原告上開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七、再審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上開卷附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內,亦已詳為論斷以:『…(一)聲請人涂淑如於原署訊問時陳稱:「(有幾個人把你拖下車?)只有李素娟,拖下車後,我就被一個男子毆打頭部,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也沒有受傷,李素娟就說『現在走,來去警察局,我要跟你爸爸說』,我就拜託李素娟不要去警局,也不要告訴我爸爸,因為我心裡想李素娟是高中同學,都這麼熟的朋友,也怕被帶到別的地方去,心裡害怕,我就說在這邊說一說就好了,李素娟說好,我看到俞俊傑、拿攝影機的光頭男子,往702房間走,我也跟著走上去,沒有人拉我的手、推我,李素娟走在我後面,…」等語。依聲請人所述,當時僅被告李素娟1人將聲請人拖下車(被告李素娟所涉此部分強制等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被告李素娟將聲請人拖下車後,即表示要去警察局處理,因聲請人要求不要去警察局,並說在這邊處理就好,經被告李素娟同意後,聲請人即與被告李素娟等人同往702房間,又聲請人之上衣,係遭被告李素娟強拉下車時所扯破等情。是難認被告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等人有何強制及毀損等情事。(二)聲請人涂淑如於原署訊問時復陳稱:「(在702號房談何事?)李素娟要求我賠他2000萬,我說我沒錢,她說『你不是剛賣房子』,李素娟就拿電話說,如果我這通電話打給你爸爸,要求的就不只是這些了。我心裡很害怕,我又說沒錢,李素娟說『是我朋友不知道你的行情,否則不只要求這些,要把錄影帶拿給你爸爸、妳男朋友、妳的朋友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錄影帶,只是心裡害怕,該自稱律師男子,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帳戶有120萬,李素娟說要先給她120萬,另外240萬分20年攤還,每月匯款1萬元,並要求我簽2張本票,在當時狀況下,我只好先簽本票、協議書,簽完後,李素娟與林光良爭執贍養費、扶養的問題,李素娟要求要200萬,因林光良不簽,我急著要離開,我就叫林光良把本票拿給我,林光良要我不要簽,李素娟對林光良說,為何叫涂淑如不要簽,她有錢,因為我想要離開,我就簽了1張200萬的本票,本票3張都交給自稱律師的男子。」、「(李素娟等人有無說,如果不簽本票,沒辦法離開?)簽120萬、240萬的本票時,是因為李素娟說要拿錄影帶給我父親等人看,我才簽的,200萬的部分,李素娟有說,妳如不簽就不能離開,簽完後,我就搭林光良的車離開。」、「(你與李素娟等人在702房時,房間有無上鎖?)我不清楚。」、「(有無人擋在房間門口?)有,持攝影機的男子、余俊傑。」、「(在702號房時簽本票前,有無表達要離開之意?)沒有。」等語。證人林光良於原署亦證稱:「…涂淑如簽完後,李素娟要求我寫離婚協議書,要我付200萬元,因我不簽,涂淑如就說簽一簽啦,就簽了1張200萬的本票…」、「(李素娟等人有無說如果不簽本票,沒辦法離開?)因我不簽200萬的本票,李素娟有說,如果不簽,大家就都不要走,簽120萬、240萬的本票時,李素娟對涂淑如說如果不簽,就告訴涂淑如父親,涂淑如簽完本票後,我就和涂淑如一起離開。」、「(你與李素娟等人在702房時,房間有無上鎖?)我沒印象。」、「(有無人擋在房間門口?)剛開始有,後來我沒注意。」、「(在702號房時簽本票前,你或涂淑如有無表達要離開之意?)沒有。」等語。依聲請人所述及原署勘驗錄音、錄影內容所示,聲請人係與被告李素娟及案外人即楊博任律師談論賠償事宜,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李素娟要求聲請人賠償360萬元,其中120萬元應於3天內支付,其餘240萬元分20年支付,每月匯款1萬元,並要求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及面額各為12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2張。另200萬元本票部分,則係被告李素娟與證人林光良欲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李素娟要求證人林光良支付200萬元贍養費,而要證人林光良簽發該200萬元之本票,因證人林光良不願簽發該200萬元之本票,聲請人乃將該本票拿過來,而由聲請人簽發該紙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李素娟。聲請人雖指稱:簽120萬元、240萬元的本票時,是因為被告李素娟說要拿錄影帶給伊父親等人看,伊才簽的,200萬元的部分,被告李素娟有說如果不簽就不能離開等情。惟被告李素娟否認有說要拿錄影帶給聲請人的父親等人看等語,聲請人亦陳稱:伊並不知道是什麼錄影帶等語,且依原檢察官勘驗錄音、錄影結果,亦難認被告李素娟有以此恐嚇脅迫聲請人簽發本票之情事。另被告李素娟係要求其夫林光良支付200萬元贍養費,因證人林光良不願簽發該200萬元之本票,被告李素娟始稱:「如果不簽,大家都不要走」等語,是被告李素娟說該句話之目的,係要其夫林光良簽發該200萬元之本票作為離婚之贍養費,並非為恐嚇脅迫聲請人簽發該200萬元之本票。又被告李素娟與聲請人係高中同學,又係多年好友關係,被告突然驚見其夫林光良與自己之好友(即聲請人)共處汽車旅館房間內,自係氣憤難當,情何以堪。被告於氣憤難忍之下,要求聲請人支付高額之賠償金,此與一般人遇此事件時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並無相違,尚難以被告李素娟要求聲請人支付高額之賠償金,即認其有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另被告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等人亦無何恐嚇脅迫聲請人之言行,亦難遽認其等有恐嚇取財等犯行。(三)又聲請人係自願與被告李素娟等人同往702房間協調一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在702號房間簽本票前,並無表達要離開之意等語。被告李素娟當時係與聲請人協調賠償事宜,並與其夫林光良協議離婚之事,而被告李素娟要求聲請人賠償之金額,聲請人如認為不合理,自可拒絕或離去。然聲請人於協議過程中,並無表示要離開之意,被告等人亦無阻擋不讓聲請人離開之舉,尚難認被告李素娟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等情事。(四)另被告凃志和於原署訊問時陳稱:是鐘美惠要伊協助拍攝,伊是斷斷續續錄影,錄影後交給鐘美惠等語。被告鐘美惠亦陳稱:原帶已提供給李素娟,就是如勘驗的部分等語。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有遭刪除剪接之情形,並請求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錄影錄音檔案是否為原始檔所拷貝等。惟該錄影錄音檔案,縱有遭刪剪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其刪除之內容為何,故不能以該錄影錄音檔案有遭刪剪一情,即推認被告等人有恐嚇脅迫聲請人簽發本票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將該錄影錄音檔送請鑑定是否為原始檔所拷貝等,亦認無必要。至聲請人另指稱:證人林光良涉嫌仙人跳,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光良就案發經過情形,所述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其證言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並未指述證人林光良涉嫌仙人跳,原檢察官參酌採憑其證詞,並無違反採證法則。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明確。即本院於上開卷附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理由欄內,亦已詳為論斷以:『…惟查:㈠本案業據檢察官參酌聲請人及證人林光良之證詞,而認定係被告李素娟1人將聲請人拖下車及致使聲請人上衣毀損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敘明在卷,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就強制罪及毀損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㈡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李素娟有言:「要賠償2000萬元,否則錄影帶光碟拿給你父親、男朋友、朋友看」等語,係欲利用聲請人為保護名譽,而強行索取不合理的天價賠償,構成恐嚇取財云云,惟此業據被告李素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在卷,復觀之事發當時,被告李素娟等人確有報警,嗣因聲請人、林光良均請求不要至警局處理才未前去警局甚明,準此,茍被告李素娟當時有意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衡之常情,焉有可能報警自曝其犯行?再者,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警詢時指訴:「她(指李素娟)對我說‧‧如果我不簽這些本票,就要將所拍攝我胸部私密處影片拿給我身邊朋友看,讓我在朋友面前丟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在101年10月24日警詢時警詢時指訴:「李素娟、余俊傑、徵信社人員鐘美惠等三人以妨害家庭為由,要我簽立3張本票做為和解金額‧‧如不從要將其所拍攝之私密相片拿給其朋友及父親觀賞」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復於101年12月10日指稱:「李素娟說是我朋友不知道你的行情,否則不只要求這些,要將錄影帶拿給你爸爸、妳男朋友、妳的朋友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錄影帶,只是心理害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偵卷第44頁),據上可知,聲請人前後所指訴之情節並非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依目前卷附之錄音、錄影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李素娟確有此部分言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再參以被告李素娟指訴:聲請人與其夫林光良妨害家庭乙事,其乃係刑事通姦犯行及民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告李素娟既主張其婚姻關係因而受到破壞,在訴訟上本得透過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使聲請人負擔刑事制裁及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然通姦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民事法律更是堅守不告不理之原則,當事人倘基於家醜不願外揚或其他因素考量,本可循訴訟外和解、談判等途徑自行解決紛爭,此為人民之訴訟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故被告李素娟係在知悉聲請人與林光良發生通姦情事後,本於其在法律上所擁有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聲請人間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而於雙方協議時就金額多少之磋商,縱有高低之落差,亦屬談判中常見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李素娟所開之金額甚高而遽認其定有恐嚇取財之嫌。再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勘驗光碟內容觀之,被告李素娟雖曾多次提及要打電話給聲請人父親,然此係事發當時,被告李素娟認為婚姻關係遭受損害,要求長輩主持公道,亦未顯悖離常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惡害通知之情事,且聲請人當天若非理虧,又何須畏懼其父親知悉上情?再觀諸被告李素娟與聲請人簽立之協議書載「雙方不得對外公開101年9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論情旅館內所發生之任何事情」等文字,係聲請人要求律師楊博任加入之字句,由原不處訴處分書所勘驗之檔案0000000000「涂淑如:那可不可以附帶一條?這件事不可以外洩,任何人都不可以說,我已經錢要拖那麼多年了」等語(見同上開偵卷第130頁),可見聲請人極擔心此事遭家人知悉,是聲請人於其等協商後而同意和解金額亦有可能,尚難逕認係遭恐嚇而同意。且被告李素娟就此事將來尚可經由訴訟請求賠償,則其是否須急於事發當時恐嚇聲請人簽立本票,亦有疑問;另聲請人果係遭恐嚇才簽交本票,何以未於被告李素娟等人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反遲至101年9月25日才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㈢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光碟,場景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檔名M2U02424至M2U02426、0000000000】未見有何肢體接觸或施強暴脅迫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佐。且依證人楊博任於101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有無意見?)完全不是事實,而且我與李素娟、林光良談協議離婚過程當中,涂淑如1人在浴室裡面講手機約20至30分鐘」(警卷第41頁)等語,顯見聲請人、林光良與被告李素娟等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係談判和解及離婚協議事宜,雙方並無身體接觸,從錄音內容,也未聽見被告李素娟等人有何脅迫之語句。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博任上開所述,聲請人既能自由走動及出入其他房間,且可以電話對外聯絡,復與被告李素娟針對賠償金額爭執不下,實難認有何遭妨害或剝奪自由之情形。更何況,依聲請人及林光良之證詞,均表明在簽本票前,並無表達要離開之意甚明(見同上偵卷第

45、49頁),準此,實難逕認被告等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自由之行為,故聲請人僅以於房間內停留時間之長短,而空言其遭被告李素娟等人強制若未開高額本票就無法離開云云,尚不足採。㈣另就聲請書所言有關案外人林建樺毆打聲請人部分,經查證人林光良雖於101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林建樺有揮拳毆打涂淑如頭部」等語(見警卷第31頁),然於101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人林光良則改稱:「(問:經警方調查李素娟、余俊傑2人於警訊筆錄均稱林建樺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涂淑如,為何你第1次筆錄尚稱林建樺有用拳頭毆打涂淑如?)是我看錯了」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及聲請人於101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

李素娟之兒子林建樺有無對你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等不法情事?)他只有隨同李素娟到場,並沒有對我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等不法情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觀之,聲請人既自證案外人林建樺未有毆打伊之情形,亦未對案外人林建樺提起任何告訴,故案外人林建樺是否毆打聲請人,尚非本案偵查範圍,故本院無從審酌。㈤又查,聲請人雖另主張錄影、錄音帶已遭剪接,並請求命被告等提出完整之錄影、錄音帶或將卷內錄影、錄音帶再送鑑定云云,惟此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錄影帶未提出甚為明確,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尚難認不當。更何況,交付審判調查範圍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本院尚難為上開調查,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及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之理由論斷,暨衡諸上開刑案卷附承辦檢察官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就事發當時之錄影、錄音帶內容,先後所為詳細之勘驗結論,益見被告應無原告上開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既無原告上開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⑴發票日101年9月22日、到期日101年9月25日、面額240萬元、票號CH754506號本票;⑵發票日101年9月22日、到期日101年9月25日、面額120元、票號CH754505號本票,均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原告固聲請勘驗原告103年12月9日民事陳訴狀附件一錄影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良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全卷查閱結果,證人林光良部分業於上開民、刑事及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即錄影光碟部分亦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勘驗明確,此有上開民、刑事卷附之訊問及勘驗筆錄存卷可稽,且承前所述,可知上開民、刑事承審法官及檢察官亦已分別於卷附民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處分書內,就證人林光良之證詞及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論斷明確,足認原告上開所請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從而,本件應無再訊問證人林光良及勘驗原告103年12月9日民事陳訴狀附件一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