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陳回德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義璋
楊詠勝賴怡儒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97年6月29日訴外人陳登在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
站,擅自在原告所有億利興號漁船(船舶編號CT4-2125號,下稱系爭漁船)貨艙裝設玻璃纖維製油槽,經營加油站業務販售油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7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外人陳登在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扣案供銷售之石油製品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裁罰確定後,被告曾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定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執行沒入系爭漁船。查原告係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但原告非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人,亦非被告所為處分之相對人,詎被告採取之執行方法,不是將訴外人陳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內之玻璃纖維油槽拆除,單獨沒入,而係將系爭漁船全船沒入,致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之動產所有權。原告乃於同年5月27日對被告執行方法提出聲明異議,被告受理後函轉經濟部審查,經濟部於同年7月31日駁回原告異議,並訓示原告不服駁回異議處分應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於訴願機關(行政院)駁回訴願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原告對於執行沒入之標的物(即系爭漁船),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應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待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另於103年8月27日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再度執行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乃依據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理由所示,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
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明定甚詳。再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是第三人如主張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者,因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屬誰,涉及實體法上之判斷,與聲明異議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有關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者,並非相同,該第三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理由㈡說明,足資參照。
㈢如上所述,系爭漁船為原告所有,縱訴外人陳登在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在系爭漁船前艙裝設儲油槽裝載柴油意圖販售,經被告裁罰100萬元,及沒入供銷售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行政處分確定。惟被告執行沒入處分時,執行範圍應僅限於訴外人陳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之儲油槽,至於儲油槽以外之船舶設施,包含船體、引擎、導航設施等非屬加儲油設施器具以外之設備,均非被告沒入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是被告執行沒入訴外人陳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處分時,其所為之執行方法,並非將訴外人陳登在所裝設之儲油槽拆除沒入,而係採取將系爭漁船全船沒入之方法為之,足認被告採取執行方法,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1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察,會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103年8月27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沒入原告所
有「億利興號」漁船(船舶編號CT4-2125號)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上開「億利興號」漁船發還與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緣訴外人陳登在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將系爭漁
船之船艙改裝為儲油槽,並於97年6月29日凌晨向一艘外國籍工作船購得柴油2萬公升,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於97年6月29日在彰化縣線西外8海浬處(東經120.16.190;北緯24.12.520)登檢時查獲,乃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並以97年7月1日洋局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依法裁處。訴外人陳登在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2項規定,被告於97年8月7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縣政府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暨繳款書乙份予訴外人陳登在,裁處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銷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即柴油一批和系爭漁船)。惟訴外人陳登在不服被告前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97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訴外人陳登在仍不服其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陳登在因不服其判決,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上訴駁回」。
㈡查被告曾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澎湖縣政府派員協助沒入加儲油設施器具之漁船一艘(即系爭漁船),並副知訴外人陳登在。原告乃於102年5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經被告以102年6月10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號函請經濟部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案經經濟部以102年7月31日經授能字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予以駁回。原告因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102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在案;原告復因不服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㈢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佰萬元以上5佰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陳登在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將船艙改裝為儲油槽之系爭漁船上從事柴油零售業務,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於97年6月29日在彰化縣線西外8海浬處登船檢查時查獲,顯已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訴外人陳登在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銷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柴油一批及系爭漁船)。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依確定之終局判決沒入系爭漁船之執行,依法並無不當。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沒入時,執行範圍應僅限於訴外人陳
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之儲油槽,儲油槽以外之船舶設施,包合船體、引擎、導航設施等非屬加儲油設施器具以外之設備,均非被告沒入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云云。惟查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及第40條對於非屬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得否沒入,並無特別規定,而依該法之立法精神及論理法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違規行為人一再利用非屬其所有加儲油設施器具,從事違法之行為,爰不論是否屬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均得沒入之。而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即為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是原告以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次查原告所稱漁船前艙之儲油槽,係將系爭漁船之漁艙改裝作為油槽使用,該改裝漁艙(油槽)係固定於系爭漁船上,非破壞不可與船體分離。
又查訴外人陳登在係以系爭漁船作為工具於海上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查獲當日系爭漁船上處處可見油管並,設有加油泵可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略以:「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加油站,並不僅以在陸地上或港口邊設置之固定地點加油設施,始受其規範,如係以船舶為工具於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受其規範」。本件原告雖稱被告執行範圍應僅限系爭漁船前艙之儲油槽,然訴外人陳登在若僅使用儲油槽,如何於海上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且改裝漁船(油槽)系與船體固定連結,被告依上開石油管理法40條沒入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偏離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實屬明顯。㈤況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對於訴外人陳登在利用其所有
之系爭漁船於海上從事上開違法行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難謂無過失之責任。爰此,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處沒入其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漁船為原告所有,縱訴外人陳登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系爭漁船前艙裝設儲油槽裝載柴油意圖販售,經被告裁罰100萬元,及沒入供銷售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行政處分確定,惟被告執行沒入處分時,執行範圍應僅限於訴外人陳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之儲油槽,至於儲油槽以外之船舶設施,包含船體、引擎、導航設施等非屬加儲油設施器具以外之設備,均非被告沒入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是被告執行沒入訴外人陳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處分時,其所為之執行方法,並非將訴外人陳登在所裝設之儲油槽拆除沒入,而係採取將系爭漁船全船沒入之方法為之,足認被告採取執行方法,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為此,原告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1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本件符合渠主張之行政罰法第21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97年8月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書、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執行沒入億利興號漁船通知書)、原告所有億利興號漁船漁業執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及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第二次執行沒入億利興號漁船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陳登在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將系爭漁船之船艙改裝為儲油槽,並於97年6月29日凌晨向一艘外國籍工作船購得柴油2萬公升,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於97年6月29日在彰化縣線西外8海浬處(東經120.16.190;北緯24.12.520)登檢時查獲,乃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並以97年7月1日洋局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依法裁處;訴外人陳登在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2項規定,被告於97年8月7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縣政府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暨繳款書乙份予訴外人陳登在,裁處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銷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即柴油一批和系爭漁船);惟訴外人陳登在不服被告前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97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訴外人陳登在仍不服其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陳登在因不服其判決,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曾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澎湖縣政府派員協助沒入加儲油設施器具之漁船一艘(即系爭漁船),並副知訴外人陳登在;原告乃於102年5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經被告以102年6月10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號函請經濟部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案經經濟部以102年7月31日經授能字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予以駁回;原告因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102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在案;原告復因不服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前節相符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經濟部97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書、被告102年5月21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5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經濟部102年7月31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院102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等件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卷宗查閱明確,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可採。
㈢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漁船為原告所有,縱訴外人陳登在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系爭漁船前艙裝設儲油槽裝載柴油意圖販售,經被告裁罰100萬元,及沒入供銷售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行政處分確定,惟被告執行沒入處分時,執行範圍應僅限於訴外人陳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之儲油槽,至於儲油槽以外之船舶設施,包含船體、引擎、導航設施等非屬加儲油設施器具以外之設備,均非被告沒入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是被告執行沒入訴外人陳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處分時,其所為之執行方法,並非將訴外人陳登在所裝設之儲油槽拆除沒入,而係採取將系爭漁船全船沒入之方法為之,足認被告採取執行方法,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為此,原告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1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於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暨衡諸本院調取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卷稽證,足認訴外人陳登在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將系爭漁船之船艙改裝為儲油槽而於系爭漁船上從事柴油零售業務,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於97年6月29日在彰化縣線西外8海浬處登船檢查時查獲,所為顯已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訴外人陳登在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銷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柴油一批及系爭漁船),即屬合法有據。又訴外人陳登在及被告先後提起之行政救濟,亦均經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渠等敗訴駁回確定,故被告依確定之終局判決沒入系爭漁船之執行,依法並無不當。原告雖援引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規定,據以主張被告執行沒入時,執行範圍應僅限於訴外人陳登在裝設於系爭漁船前艙之儲油槽,儲油槽以外之船舶設施,包合船體、引擎、導航設施等非屬加儲油設施器具以外之設備,均非被告沒入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云云。惟查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及第40條對於非屬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得否沒入,並無特別規定,而審之該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違規行為人一再利用非屬其所有加儲油設施器具,從事違法之行為,爰不論是否屬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均得沒入之。而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即為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又依前開卷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亦已論斷:「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加油站,並不僅以在陸地上或港口邊設置之固定地點加油設施,始受其規範,如係以船舶為工具於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受其規範」等語明確。查原告所稱漁船前艙之儲油槽,係將系爭漁船之漁艙改裝作為油槽使用,該改裝漁艙(油槽)係固定於系爭漁船上,非破壞不可與船體分離。又查訴外人陳登在係以系爭漁船作為工具於海上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此由查獲當日系爭漁船上處處可見油管並設有加油泵可證,是審諸本件訴外人陳登在既以系爭漁船為工具於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自應受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及第40條之規範。原告雖稱被告執行範圍應僅限系爭漁船前艙之儲油槽,然訴外人陳登在若僅使用儲油槽,如何於海上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且改裝漁船(油槽)係與船體固定連結,非破壞不可與船體分離,被告依上開石油管理法40條第2項規定裁處沒入其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應屬合法有據。則原告猶援引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及行政罰法第21條等規定,遽為前開主張,應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從而,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1條、民法第76 7條中段及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憑以訴請判決被告103年8月27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沒入原告所有「億利興號」漁船(船舶編號CT4-2125號)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上開「億利興號」漁船發還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