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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林秋梅訴訟代理人 張清峯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志文律師

謝文田律師被 告 陳星男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分割合併前之原872-3地號土地(下稱原872-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日昇所有,兩造於民國 92年2月27日,共同向廖日昇購買該筆土地,嗣經兩造協議分割,原告將分得之原872之3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告另向訴外人林春用購買之原同段873-4地號土地(90年3月6日購買,下稱原873-4地號土地),於92年 6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合併登記為現今原告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被告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原872-3地號土地部分,於92年6月19日與被告另向林春用購買之原同段873-6地號土地(91年12月10日購買,下稱原873-6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現今被告所有之同段 8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72-7地號土地)。兩造與廖日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通行,兩造又與廖日昇三方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1、-2、-

3、-4、-5、-6、-7 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按:甲方即兩造、乙方即廖日昇)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

惟被告卻於102年8月4日,於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設置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使原告無法通行該原有通路,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利,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鐵柱、鐵門及圍籬拆除。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3年7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鐵柱、鐵門及圍籬拆除;再於 10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包含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聲明,經核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與被告設置之地上物,是否有礙於原告自其所有之系爭 872-3號土地對外通行,及原告能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故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取得系爭872-3地號、872-7地號土地之經過,業如上述,而兩造與廖日昇簽訂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通行,兩造又與廖日昇三方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 872-1、-2、-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惟被告前於96年間,於系爭 872-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鐵桶、土堆等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該土地之原有通路,原告起訴請求除去妨害,業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 21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人員到場執行,被告始拆除該地上物。詎料,被告又於102年8月4日,於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設置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使原告無法通行該原有通路,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利。

(二)前案即本院 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 92年6月30日兩造與廖日昇三方協議之內容,對於被告有拘束力,被告同意提供其土地原本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供原告通行,此部分之事實,於前訴訟審理中業經兩造提出相關事證,由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所得作出判斷,本訴訟是否有理由,亦同樣涉及系爭三方協議之內容及效力,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

(三)依系爭契約註記文字觀之,顯然係就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為永久通行權之約定與協議,況且本件附註之協議係為書面,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附註之甲方為本件之兩造,即買方林秋梅、陳星男,乙方則為出賣人廖日昇,該附註並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為慎重且重要之特別約定。職是,雙方就相關聯外道路之通行,顯然已成立永久通行權之協議甚明。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除去妨害。

(四)兩造土地之一部分,均係向林春用所購買,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即係林春用於原告向其購地時,為使原告得以與聯外道路通行,方將原873-6地號土地(即系爭872-7地號土地)一部闢為道路使用,嗣被告購入原 873-6地號土地後,該地號重編改為系爭 872-7地號,原告慮及地號業經重編,且土地所有人亦有變更,方於 92年6月30日邀集被告及廖日昇一同簽立協議書,約定須保證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可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

(五)原告已於系爭 872-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除被告所有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原本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外,並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此情狀並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自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有通行之權利,惟卻為被告所否認,並一再阻撓原告通行,因此自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與實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柱、鐵門及圍籬,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872-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均予拆除。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即系爭872-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包含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原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9日與原 873-6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現今被告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併登記日期為92年6月19日,而兩造與廖日昇訂立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通行,於92年 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條款,參諸該加註事項之時間及內容,足見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被告明知該原873-6地號土地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應受拘束,卻以地號有變更之情形,主張不受該協議拘束,此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委不足採。

(二)被告所稱原告在原 872-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上挖洞、搭建貨櫃屋,並鋪設水管、放置水塔等之位置,實為原告為解決土石坍方致排水不良之問題而設置,且該通路並非系爭契約協議所載之現有道路,原告並無違反 92年6月30日所定協議約定內容之情形,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除被告所有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原本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外,並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並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自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主張原告應通行之道路,係「人可以走,車無法開」、「有關於 872-3後面陡坡難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亦經法院履勘現場證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及除去妨害,並請求確認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應為法之所許。

四、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所載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係指廖日昇所出售之原 872-3地號土地內之現有聯外道路,亦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主張方案內位於872-1、872-2、872-7、872-3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目前同段 873地號土地是兩造與其他三人共有,廖日昇並非共有人,根本無權通行同段 873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兩造亦無權允諾供其通行,且廖日昇從 873地號土地通行,也沒有辦法到達他的土地,因此,兩造與廖日昇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並不包括被告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873-6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即位於同段 873地號土地上之共有計畫道路,亦不包括被告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873-6地號土地。原873-3地號土地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1條聯外相關道路經過廖日昇所有872-1、872-2地號等土地、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系爭契約所約定的就是這條聯外道路。原告故意將系爭契約註記加以任意指摘,主張被告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873-6地號土地內之鐵門、圍籬等範圍,為系爭買賣土地之聯外相關道路,此與系爭契約書末尾註記不符,顯有違誤。

(二)原告於96年6月間先行毀約,在原872-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即指原 872-3地號土地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過廖日昇所有872-

1、872-2地號等土地、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上,為挖洞、搭建貨櫃屋,並鋪設水管、放置水塔等非法占用行為,並主張該土地上的既成道路,不是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又兩造間之土地糾紛業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 129號確認界址事件,及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 324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於上揭判決皆係敗訴確定,而被告於 101年5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業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清峯不服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執行名義,連續破壞執行完畢之連線範圍的鐵網圍籬,並強行進出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被告迫於無奈,始於 102年8月4日,築1道鐵門及在經界線內築道水泥圍籬。另張清峯於102年9月18日私自攀越鐵門,非法侵入被告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水泥圍籬等,並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且以紅色油漆於地面劃線及塗鴉寫字、挖取土地上之植物;又於103年3月13日再次非法侵入鐵門、水泥圍籬等,且以橘色油漆於牆壁上劃線及塗鴉寫字,並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顯與自己之行為相互矛盾。

(三)原告與林春用對於其所購買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均已事先特定,同時並針對被告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873-6地號土地,另外設置道路之問題已有深入討論,僅林春用所擔保維持既成道路通行之約定,於原 873-6地號土地轉讓予被告後,該約定是否可拘束被告,此乃該契約效力之問題,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範圍為何,應屬二事。雖原告與林春用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末註:林春用所負責新築道路經過同段873-6地號土地之路段部分,偏離873地號原計畫道路路地,應維持既成道路之用途等語,且林春用並未完成 873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然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始終不知悉,原告與林春用間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兩造與其他 3位共有人共有之計畫道路即同段 873地號土地末段,一直為原告所占用,原告自己不願修築整理該道路供己通行,反而於 101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上,私自架設鐵梯、栽種樹木、擺設花盆及堆置雜物等加以阻礙,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進而要求他人應另提供土地供其通行,顯然無理,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故周圍土地所有人應無容忍其通行義務。

(四)原告主張 872-3地號土地應有袋地通行權存在,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相違,由系爭契約末尾註記:「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 872-1、-2、-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等語,並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872-3地號土地,非必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另原告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可經由「共有之計畫道路即同段 873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是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況且,兩造與其他3人共有之計畫道路即同段873地號土地末段,自始至今均為原告所占用,然原告自己不願修築整理該道路供其通行,反而於 101年12月間私自架設鐵梯、栽種樹木、擺設花盆及堆放雜物等加以阻礙,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亦無主張通行鄰地之權利。再者,原告寧可耗費巨額訴訟費用,主張通行被告土地,無非為增加其使用自己土地之經濟效益,致被告遭受極大損失,顯非公平。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主張有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系爭8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872-3地

號土地,原為廖日昇所有,兩造於 92年2月27日,共同向廖日昇購買該筆土地,嗣經兩造協議分割,原告將分得之原872之3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告另向林春用購買之原873-4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合併登記為現今原告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被告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原872-3地號土地部分(即當時編定之872-7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9日與被告另向林春用購買之原873-6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現今被告所有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與當時編定之 872-7地號土地,範圍並不相同)。

兩造與廖日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又於92年 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 872-1、-2、-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87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詳本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43號卷第 8至11、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廖日昇訂立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通

行,兩造又與廖日昇三方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1、-2、- 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有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惟被告卻於102年8月4日,於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設置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使原告無法通行該原有通路,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利,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鐵柱、鐵門及圍籬拆除,並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包含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係指廖日昇所出售之原 872-3地號土地內之現有聯外道路,亦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本判決附件二)被告主張方案內位於872-1、872-2、872-7、872-3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並非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及同段873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從而,此部分的重點,在於兩造與廖日昇於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 872-1、-2、-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究竟是指那條聯外相關道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之約定,是否有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㈢本院於103年3月13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指之聯外相關道路,主要位於同段873地號土地,僅北端連接原告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時,有部分穿過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主張方案《詳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指之聯外相關道路,係由南往北依序穿越872-1地號、系爭872-7地號(即原872-7地號的位置,不包括原873-6地號土地)、系爭872-3地號(即原 872-3地號的位置,不包括原873-4地號土地)、872-2地號土地(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 6月26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主張方案《詳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而原872-3、873-4、873-6地號土地,於92年分割合併前,是3塊相互毗鄰的土地,嗣原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872-7地號土地(與系爭872-7地號土地,範圍並不相同),92年 6月20日分割後之872-3地號土地,再與原873-4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 872-3地號土地,同日上開自原872-3地號分割出之872-7地號土地,再與原 873-6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 872-2地號土地,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段872- 3、872-2、872-7、873-3、873-8、873、872-1、873-9、873-1 1、869、870、871地號土地,於92年申請分割合併前後之地籍參考圖及說明表可證(詳本院卷㈠210至212頁),再對照上開函文所附之92年分割合併前之地籍參考圖、92年分割合併之地籍參考圖、92年分割合併後之地籍參考圖及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詳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可知,原 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872-7地號土地後,872-5、872-4、872-6、872、872-2、872-3、872-7、872-1地號土地,是由北向南毗鄰的土地,且當時873-4地號土地尚未與 872-3地號土地合併成系爭872-3地號土地、873-6地號土地亦尚未與872-7地號土地合併成系爭872-7地號土地,而目前 872、872-1、872-2、872-4、872-5、873-6地號土地,均為廖日昇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44至46、48至50頁),原872-3地號土地在分割成872-3、872-2地號2筆土地前,為廖日昇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兩造與廖日昇所有土地的相關位置可知,若三方就現有聯外相關道路,有約定供彼此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必要,該所謂「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必與三方所有的土地有關,而三方既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

1、-2、-3、-4、-5、-6、-7 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實已明白揭櫫所謂「現有聯外相關道路」與原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872-7地號土地後之872-1、872-2、872-3、872-

4、872-5、872-6、872-7地號土地有關,並不包括原873-

4、873-6地號土地,亦即上開被告主張方案之現有聯外道路,始為三方當時所謂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蓋因此現有聯外道路,始與兩造及廖日昇有關。反觀原告主張方案之現有聯外道路主要位於同段 873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建發、廖光偉、徐麗珠所共有,廖日昇並非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該 873地號土地相鄰的土地,除系爭8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外,同段 873-1、873-2、873-3地號土地為廖光偉所有;同段 873-8地號土地為張建發所有;同段873-9地號土地為徐麗珠所有,廖日昇並非該873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1至58頁),而依873地號土地的地理位置觀之,廖日昇即便通行該873地號土地,亦無法到達其自己所有之872、872-1、872-2、872-4、872-5、873-6地號土地。因此,廖日昇焉有與兩造約定通行原告主張之現有聯外道路即 873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兩造若要約定通行 873地號土地,包括北端連接原告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有部分穿過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時,亦無須找廖日昇在系爭契約上共同約定。因此,兩造與廖日昇三方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1、-2、- 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該三方約定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確實是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主張方案,而非原告主張方案《詳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至於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提到之頭汴坑段872-7地號,係指原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的872-7地號土地,並非該地號土地於92年6月20日再與原 873-6地號土地,合併之系爭872-2地號土地,已至為明顯。

㈣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及 9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 92年6月30日兩造與廖日昇三方協議之內容,對於被告有拘束力,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872-7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供原告通行,此部分之事實,於前訴訟審理中業經兩造提出相關事證,由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所得作出判斷,本訴訟是否有理由,亦同樣涉及系爭三方協議之內容及效力,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 353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除去妨害民事事件卷宗,本院於上開事件固認定兩造與廖日昇三方共同於92年 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1、-2、-3、-

4、-5、-6、-7 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足見被告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872-2 地號土地原本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然被告於本案既已提出目前 872、872-1、872-2、872-4、872-5、873-6 地號土地,均為廖日昇所有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 87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建發、廖光偉、徐麗珠所共有,廖日昇並非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該873地號土地相鄰的土地,除系爭8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外,同段873-1、873-2、873-3地號土地為廖光偉所有;同段 873-8地號土地為張建發所有;同段 873-9地號土地為徐麗珠所有,廖日昇並非該 873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證明兩造與廖日昇約定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係指原 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872-7地號土地後之872-1、872-2、872-3、872-4、872-5、872-6、872-7 地號土地有關之現有聯外道路,並不包括原873-4、873-6地號土地,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段872-3、872-2、872-7、873-3、873-8、873、872-1、873-9、873-11、869、870、871 地號土地,於92年申請分割合併前後之地籍參考圖及說明表,並依此的訴訟資料綜合認定結果,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足以排除前案爭點效在本案的適用,附此說明。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得通行之現有聯外道路,既

係指原 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872-7地號土地後之872-1、872-2、872-3、872-4、872-5、872-6、872-7地號土地有關之現有聯外道路,並不包括原873-4、873-6 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有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指原873-6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指原873-6地號土地部分),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拆除,並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指原 873-6地號土地部分,包含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前段所明定。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於 103年10月23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

太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由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 0000000000號函附之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確可經同段 873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再由該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建發、廖光偉、徐麗珠所共有,廖日昇並非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該 873地號土地相鄰的土地,分別原告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廖光偉所有之同段873-1、873-2、873-3地號土地、張建發所有之同段 873-8地號土地、徐麗珠所有之同段873-9地號土地,均為8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觀之,顯然該 873地號土地係為兩造及張建發、廖光偉、徐麗珠能各自通行自己的土地而預留之共有土地,該土地目前大部分亦係供道路使用,自難謂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雖873地號土地臨接原告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尚未開闢為農路,且與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間存有高低差,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然 87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六、林業用地(四)農路之規定,係容許作「農路」使用,惟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且依相關規定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即可,而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三)農作產銷設施⒎農路之規定,亦係容許作「農路」使用。從而,原告本於其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即農牧用地)及其共有同段 87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即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內,在相關合法條件之前提下,係得以整合系爭 872-3地號及同段 873地號土地,而形成得以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農路,並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通常使用,雖現階段尚未開闢為農路,然此牽涉到原告是否依法申請及出資興建,以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究不能因此即謂其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為土地所有人尋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原告既可經由自己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及自己共有87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且873地號土地原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包括兩造及張建發、廖光偉、徐麗珠通行自己之土地而預留之共有土地),縱原告依現狀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且不用再花費整地,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既得以整合其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及其共有同段

873 地號土地,而形成得以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農路,並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通常使用,而不得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872-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拆除,並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包含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理由。至於原告無論與原 872-4地號土地出售人林春用如何約定土地之使用,本於債權相對性,對被告均不生效力,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有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指原873-6地號土地部分),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指原873-6地號土地部分),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拆除,並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指原873-6地號土地部分,包含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