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慶誠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複 代理 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晏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余佳玲
楊小慧上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壹點玖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99年7月起,由原告為被告媒介外國客戶訂約交易,被告同意給付成交價格5%為酬金予原告,被告於103年4月23日終止兩造契約,迄仍積欠103年1月至4月之酬金美金34,241.95元未給付,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241.95元等語;被告則於104年1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酬金為2%,其餘3%責由反訴被告統籌運用開拓海外市場,然反訴被告近3年多來對於海外市場拓展及業績之提升未盡理想,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解除3%金額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美金164,273.67元,經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美金34,241.95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美金130,031.72元等語。
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約定媒介海外客戶給付酬金所生之糾紛,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為認識外國客戶且外文能力極佳,故兩造約定自99年7月間起,如果原告為訂約之媒介,並協助促成被告公司與外國客戶之交易行為,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成交價格之5 %予原告,作為酬金。嗣原告為被告公司媒介及協助處理多筆與外國客戶之交易行為,被告公司在外國客戶付款之後,亦依約給付每一筆成交價格之5%予原告,作為酬金。詎料,被告公司在103年4月23日,突然告知原告「不再繼續經由原告媒介與外國客戶訂約」云云,且推稱「有關應給付原告在103年1月至103年4月之酬金,迨6月收到外國客戶之貨款後,在一併結算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公司迄今仍然無理不肯依約給付原告在103年1月至103年4月之14筆酬金合計美金34,241.95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其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原告應取得之酬金合計美金34,241.95元。
(二)被告公司抗辯「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原本就是被告公司原有的舊客戶.....5%中的報酬中有3%的金額是開拓海外市場、參展、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原告僅能拿2%,且與原告處於相同地位的童寶輝也是拿2%,不可能原告拿5%....」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提呈證物7所示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及匯款單據所示有關原告應得酬金之計算方法、計算明細表都是被告公司所製作,且被告公司自始均係匯款5%的報酬予原告(被告公司有時匯款7%,係因為被告公司為節省支出另外匯款予童寶輝之手續費用,故委請原告直接將其中2%轉交予童寶輝,被告公司則不必另外匯款予童寶輝),在長達三年多的時間內,匯款5%報酬予原告的次數多達二十餘次(證物4、5、6參照),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成交價格之5%予原告,作為酬金。被告公司原本亦明知應該給付成交價格之5%予原告,但是因為認為原告已經沒有利用價值,故主動提出要終止合作關係,且無理要求原告必需簽立103年5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附檔之切結書,始得領取成交價格之5%系爭款項。然而,原告是否願意簽立上揭切結書,與被告公司依約應給付成交價格之5%酬金予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關連性,被告公司之心態實屬可議。
2.在兩造合作關係長達三年多的時間內,從來沒有在海外市場參展,且原告僅有1次偕同至美國拜訪美國舊金山的客戶。兩造如果果真係約定報酬中有3%的金額是作為開拓海外市場、參展、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但是被告公司既然早已知悉原告從來沒有在海外市場參展,且僅有1次偕同至美國拜訪美國舊金山的客戶,實難想像被告公司竟然會繼續匯款5%報酬予原告的時間長達三年多,次數多達二十餘次。故事實真相如何,實已不言可喻。
3.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在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前,固然就是被告公司原有的舊客戶。然原告本人在鈞院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陳明「.....我為被告媒介處理國外客戶後,我把該客戶更多的部門業務開拓給被告,也就是我加入之前,被告與該客戶的年營業額約95至100萬美金,我加入後才把營業額拉高到280萬美金左右」云云。
此亦可觀諸原告提呈證物4、5、6所示被告公司在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年度銷貨金額分別為美金558,607.96元、1,814,702.64元、2,362,534.85元;足見,因為原告盡心勞力,被告公司之業績顯然逐年提升及成長,此亦是被告公司為何願意繼續匯款5%報酬予原告的原因。
4.童寶輝的角色與原告無法相提並論,等量齊觀:童寶輝任職「利豐公司」之期間為自87年間至102年4月間遭到資遣止,擔任驗貨工作;而原告任職「利豐公司」之期間為自92年4月間至96年12月間離職止,擔任業務工作。此先予敘明。原告之外文能力極佳,且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HARDWARE極為熟識,可謂係被告公司與該美國客戶之『窗口』,大略負責:①接收、連絡及確認美國客戶網路訂單,②口頭及書面翻譯被告公司與該美國客戶之e-mail內容,③溝通就產品之開發、生產、運送、品質管控及及改正措施,④向美國客戶請款並催款等;而童寶輝在102年4月之前,則係另外任職於「利豐公司」,因為其知悉在臺灣可以節省製造產品之原物料之多家廠商,故其至多僅有私下提供予被告公司有關進料之相關訊息而已,且童寶輝之外文能力亦無法與美國客戶溝通。足見,在被告公司與美國客戶交易之過程中,童寶輝與原告之地位及角色完全不同,此亦是為何原告應得5%報酬,而童寶輝應得2%報酬的原因。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一再陳明在99年7月當初被告是希望借重原告之能力能夠積極開拓並提昇在美國之海外市場,故言定以被告既有之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由原告從旁服務處理,並自與該客戶所生每筆交易中提出5%金額,而5%中之2%金額屬原告應支領之酬金,至於剩下的3%金額則責由原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協議既定,被告當然依照原先約定予以履行。
(二)當時被告接洽之人有二位,一為原告蕭慶誠、一為訴外人童寶輝,該二人原來都是服務於同一公司。最初原告蕭慶誠先來學習瞭解運作,之後得以步上正軌,被告公司才開始於100年5月本於上開協議執行。接著,100年7月又加入訴外人童寶輝,與原告蕭慶誠同成一組,因為訴外人童寶輝之服務酬金與原告蕭慶誠相同皆為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中2%金額,所以自100年7月起一直到103年2月止之期間,被告公司就連同訴外人童寶輝2%之服務報酬一併計之,全數共7%(3%+2%+2%)按月匯付至原告蕭慶誠指定之帳戶(含原告蕭慶誠、訴外人洪怡君、訴外人童寶輝)。累計100年5月到103年2月匯付之金額共為美金375,224.73元。
(三)與原告合作近三年多之時間以來,海外市場之拓展及業績之提昇卻未盡理想,歸根究抵絕在於原告未能善盡心力,當初所言參加展覽、不定時出國拜訪國外客戶之基本要求,都告跳票。或因如此,原告方自知理虧方主動提及終止雙方合作,並於103年4月作為雙方合意終止合作之時點。茲因原告未能本於當初協議而為義務履行,毫無建樹,且一再促催均未能依約履行,加以原告蕭慶誠又告辭退,是當初立約目的已然無法實現,故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3%金額,由原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協議。又為免有所爭議,被告公司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故原告就100年5月到103年2月受領每筆交易之3%金額共美金164,273.67元(參被證一第10頁),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為美金34,241.95元,但其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美金164,273.67元,故兩相抵銷,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分毫予原告。
(四)本件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原來就是被告之舊有客戶,被告那有需要就每筆交易再另外給付高達5%金額之服務報酬,這根本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與原告相同地位之童寶輝也只拿2%金額之服務報酬,更證被告所言首揭情事確屬實情。有關童寶輝之服務報酬只拿每筆交易金額之2%,同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所據電郵等文件,除真實性容有置疑外,更看不出雙方約定之給付報酬為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中5%金額。從而,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白規定,原告既乏事證得以支持其所言之契約約定,其之請求,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於法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僅為美金34,241.95元,但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金額為美金164,273.67元,故兩相抵銷後,反倒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美金130,031.72元,對上開金額,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其餘主張同本訴部分。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30,031.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為臨訟杜撰,實有違誠信原則。其餘主張同本訴部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7 月至被告公司服務,並領取每筆交易5 %的金額直到103年2月,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的委任契約。
二、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在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前,就是被告公司原有的舊客戶。
三、童寶輝就被告公司與RESTORATION HARDWARE每筆交易所拿取的服務報酬為2%。
四、原告與童寶輝於轉到被告公司服務前,同任職於利豐公司服務。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美金34
241.95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爭執事項一、主張抵銷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30031.72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7月起,由原告為被告媒介外國客戶訂約交易,被告同意給付成交價格5%為酬金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9年7月當初被告是希望借重原告之能力能夠積極開拓並提升在美國之海外市場,約定以被告既有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由原告從旁服務處理,並自與該客戶所生每筆交易中提出5%金額,而5%中之2%金額屬原告應支領之酬金,其餘3%金額則由原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7月至被告公司服務,並領取每筆交易5%的金額直到103年2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而由原告領取每筆交易5%的金額已有3年多之久,期間並無僅領取2%之情形,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7-79頁),兩造間關於給付報酬之計算,均係以訂單銷貨款項為計算基礎,核對訂單、銷貨總額明細有無錯誤、遺漏以進行請款作業,原告部分為5%,訴外人童寶輝為2%,由原告轉交給訴外人童寶輝,合計7%,均未提及或查核任何有關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中之3%金額,原告是否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事項,實則原告受領上開金額期間歷時
100、101、102三個全年度,亦未曾有扣減3%酬金之舉,苟如被告所辯存有上開協議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請求解約,何以在歷年間均未有何檢討扣除酬金之舉,兩造間請款作業之往來電子郵件中,亦未見何相關說明或稽核作業,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上開約定為憑,是認兩造委任契約關於酬金之約定,係以每筆成交銷貨金額中提出5%金額作為原告酬金,並無將其中3%金額委由原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
(二)被告雖辯稱: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在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前,就是被告公司原有的舊客戶,童寶輝就被告公司與RESTORATION HARDWARE每筆交易所拿取的服務報酬為2%,原告與童寶輝於轉到被告公司服務前,同任職於利豐公司服務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0年至102年度銷貨金額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9-36頁),其銷貨金額迭有成長,被告亦自承99年7月當初被告是希望借重原告之能力能夠積極開拓並提升在美國之海外市場等情,雖係被告公司原有有客戶,仍需持續維繫、經營與海外客戶之關係方能確保客戶繼續下訂單甚或增加訂單,以免海外客戶停止下單或轉單,而訴外人童寶輝雖前後與原告任職同公司,姑不論是否同工,然訴外人童寶輝與前後公司間就服務報酬之約定為何,本與原告無必然關連而需同酬,尚難逕以推認兩造約定原告報酬亦同為每筆交易金額之2%,其餘3%為原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是以,兩造委任契約中,不能證明有「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3%金額,由原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或協議,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行事,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上開協議一節,洵非有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美金164,273.67元,自無可採,被告就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原告系爭委任報酬債權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查被告於103年4月23日終止兩造契約,尚未給付103年1月至4月之每筆交易5%金額美金34,241.95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原告依兩造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兩造委任契約中,不能證明有「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3%金額,由反訴被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或協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行事,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上開協議一節,洵非有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美金164,273.67元暨主張與反訴被告上開委任報酬債權抵銷,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則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抵銷後餘額美金130,031.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