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胡修儒被 告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宣告沒收
之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下稱系爭390 萬元),固認為該案被告賴俊桔所有,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
9 月28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宣告沒收系爭金390 萬元之前,賴俊桔已先於98年7 月8 日將系爭390 萬元之動產物權讓與交付原告胡修儒,並立有「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足見雙方已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原告已取得系爭390 萬元之物權及占有,從而系爭390 萬元已非賴俊桔所有。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審酌上開贈與書證,對於原告請求發還系爭390 萬元拒不發還,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於99年1 月25日沒收系爭390 萬元處分完畢,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鉅。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賴俊桔間既經簽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依該證書之內容,足見雙方於98年7 月8 日已具有明示物權變動之合意,自不能因該證書係於102 年5 月24日始行作成即據此否認雙方已於98年7 月8 日合意之成立。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法第3 項之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 。查賴俊桔對於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98年1 月9 日第一審未宣告沒收系爭
390 萬元之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惟同法第142 條第2 項復明定:「扣押物因所有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賴俊桔因不服該有罪之判決,於上訴審理期間內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發還系爭390 萬元,此項請求權,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自屬讓與人對第三人即占有系爭390 萬元之國家機關具有返還請求之權利。賴俊桔既將此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即屬指示交付,按之上開法令之規定,已發生讓與動產物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系爭390 萬元之財物因交付而取得物權之效力。
㈢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第761 條第3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等語,則賴俊桔於98年7 月8 日讓與系爭390 萬元並經指示交付於原告,嗣臺中高分院雖然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沒收系爭390 萬元,然原告既於該沒收判決前已發生善意取得系爭390 萬元占有之效力,雖未直接占有,亦仍屬間接占有,自得依法主張應受占有法律之保護。再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者,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復為民法第801 條所明定。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判決沒收系爭390 萬元財物前合法受讓占有該動產,自得依法主張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則該判決之沒收對原告而言自不生任何之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並排除他人干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分別為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
962 條所明定。原告據上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其狀請求被告發還系爭390 萬元,詎被告藉上開對原告不生效力之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否認為原告所有,並於99年1 月25日沒收系爭390 萬元處分完畢,拒不發還。
然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參照最高法院院18上1902號判例部分意旨) 。原告自不因被告對他人沒收執行之處分而喪失對系爭390 萬元之所有權。況系爭390 萬元,即便沒收過程中入國庫而混合,在觀念上仍得特定為原先所扣押款項,依法仍應屬原告所有。原告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處分提出準抗告,業經法院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不能提起他訴訟,影響原告對系爭39
0 萬元之所有權益甚鉅,無論原告係基於所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於物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390 萬元之動產所有權存在命被告交還訟爭物品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390 萬元之現金物品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前項物品交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賴俊桔於97年10月9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系爭390 萬元,係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業據賴俊桔於該案警詢供稱:「我因尚未籌得足夠現金,要求他(指阿尼)延展3 到4 天時間,再行付款,而我尚在籌備期間,即遭貴單位逮補」、「我準備將應支付給「阿尼」的交易款項籌足,再慢慢接洽買主販售」等語,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於理由據為認定,可見賴俊桔因尚在籌款期間,對於系爭390 萬元係上開犯罪行為實施完成後,始行籌備,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顯非供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用之物,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拒不發還顯屬不當。
⒉系爭390 萬元之物品於扣押前原屬胡靜宜所有,此有訴外
人賴俊桔、胡靜宜間所立保管字據為憑,賴俊桔只為保管人之身分,嗣為清償保管系爭390 萬元之債務,亦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銀行存款300 萬元之債權調解移轉匯入胡靜宜之帳戶紀錄可憑。又賴俊桔雖於警詢時曾供述:「現金390 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 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 萬元」等語,然系爭390 萬元於扣押前既曾交付胡靜宜收受作為支付生活費用之贈與,該系爭390 萬元因交付已生物權轉之效力,嗣賴俊桔藉此取得胡靜宜交付保管系爭390 萬元,遭受扣押,關於所有人之供述,僅係將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混為一談。被告疏未旴衡上情,法院對於該扣押之現金,原應發還於胡靜宜,於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應發還保管人賴俊桔或胡靜宜,賴俊桔、胡靜宜既於法院判決沒收前,均同意讓與物權自屬原告所有,縱經判決沒收,亦不影響胡靜宜對於系爭390 萬元所有權讓與原告之處分,原告受讓該物權即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賴俊桔警詢供稱系爭390 萬元為其所有、法院判決沒收、被告拒不發還等情,原告可基於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予以排除。
二、被告則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明示檢察官為財產刑裁判執行之機關,且就一切刑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刑罰及行政罰,均由檢察官執行之。本件既係依刑事確定判決所應予沒收金額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予以執行沒收,自屬於法有據。是本件檢察官對系爭390 萬元之沒收,乃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尚非屬私權利之法律關係之爭議,自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賴俊桔於97年10月9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系爭390 萬元,係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業據賴俊桔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稱:「( 問:你於逃亡期間收入來源為何?)我於96年10月間以3000餘萬元,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即以該筆資金維持生活。」、「( 問:警於臺中市○○路○ 段○○○ 號3 樓執行逕行搜索並逮捕到案,並在你躲藏之夾層內,搜獲毒品及現金390 萬元、港幣3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該批現金是否為你所有?用途及來源為何?)港幣30萬元是鄭叡娟所有,現金390 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
390 萬元,我因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娟家,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而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在大陸期間用剩的款項」、「( 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 萬元、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臺幣及人民幣是我的,是去《96》年10月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分得的錢,…」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 頁,本署97年度偵字第24
009 號卷第8 頁)。故而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認定系爭390 萬元乃係訴外人賴俊桔預備用以支付向綽號「阿尼」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而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98年9 月28日判決宣告沒收,自無不當。而系爭390 萬元現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駁回賴俊桔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本署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而沒收系爭390 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固以系爭390 萬元,業經賴俊桔於98年7 月8 日贈與或
權利移轉予原告,已非賴俊桔所有,而係原告所有為由,主張本著執行檢察官不得依確定判決沒收上開扣案現金,而應將之返還予原告云云。然賴俊桔所有之系爭390 萬元,早於97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遭扣押時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賴俊桔不僅無法將系爭390 萬元現實交付予原告,亦無從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原告,概因民法關於「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而為交付之前提,需讓與人即賴俊桔或受讓人即原告占有動產為前提;另關於「指示交付」,乃以賴俊桔對第三人即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還請求權為前提。系爭390 萬元現金,早已於97年10月9 日遭扣押時已為國家機關所占有,賴俊桔及原告如何能在98年7 月8 日占有系爭390 萬元;又系爭39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結果,既認定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則賴俊桔對國家機關即無返還請求權可言。況原告聲稱系爭390 萬元已由賴俊桔於98年7 月8 日贈與或權利移轉予原告一節,原告尚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7 月8 日已取得系爭390 萬元所有權,顯屬無據。
㈣98年7 月8 日賴俊桔與原告合意由賴俊桔將系爭390 萬元讓
與原告之際,雙方均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對於如此高額現金之讓與,雙方理當於口頭合意之際,即訂立書面文件以供作日後之證據,然雙方卻遲至近4 年後之102 年5 月24日,始行製作「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其動機已啟人疑竇。又果若賴俊桔確有於98年7 月8 日將該系爭390 萬元贈與或權利移轉予原告,則賴俊桔於98年7 月8 日後之二、三審刑事審理過程中,理當以言詞或書狀提及或大力主張系爭
390 萬元早已於98年7 月8 日合意讓與原告,然賴俊桔於98年7 月8 日後之二、三審言詞及書面審理過程中,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此顯然不合常理。加以賴俊桔與原告間若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賴俊桔豈會平白無故將上開扣押鉅額現金讓與原告,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僅空言賴俊桔已於98年7 月8 日將系爭390 萬元現金讓與,並提出事後製作之「贈與記權利移轉證書」,以求遭扣案之系爭390 萬元,能免於遭沒收之命運。是堪認賴俊桔為圖系爭390 萬元得免於遭沒收之命運,乃先與同在監獄執行之原告同謀,復再行製作不實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企圖取信司法機關之舉措,至為酌然。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390 萬元係原告所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90 萬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前為何人所有有所爭執,即原告就系爭390 萬元是否具有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系爭390 萬元為其所有是否屬實,無法明確;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併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賴俊桔於97年10月
9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系爭39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起訴先主張系爭390 萬元係賴俊桔所有,賴俊桔於98年7月8 日將系爭390 萬元之動產物權讓與交付原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 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390 萬元系胡靜宜所有,非賴俊桔所有,胡靜宜於98年7 月8 日將所有權讓與給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原告對系爭
390 萬元原為何人所有乙節,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且賴俊桔於警詢時供稱:「( 警問:本組於臺中市○○路○ 段○○○ 號3 樓執行逕行搜索並逮捕到案,並在你躲藏之夾層內,搜獲毒品及現金390 萬元、港幣3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該批現金是否為你所有?用途及來源為何?)港幣30萬元是鄭叡娟所有,現金390 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 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 萬元,我因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娟家,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而大陸人民幣6,300 元是我在大陸期間用剩的款項。」(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 萬元、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臺幣及人民幣是我的,是去(96)年10月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分得的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第
8 頁),則賴俊桔已於刑事案件中詳細說明系爭390 萬元現金係其出售鼎泰溫泉飯店股份花用後所餘,且均自承系爭39
0 萬元為其所有,對照原告前後不一之主張,自以賴俊桔前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況該刑事案件中扣押之其餘物品,鄭叡娟、賴俊桔均向檢察官聲請返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他字第186 、187 、192 、1933號,100 年度執聲他字第973 、2727、2852、2893號卷宗),可見鄭叡娟、賴俊桔極重視己身權益,並知如何主張自身權利,如系爭390 萬元如為胡靜宜所有,何以賴俊桔、胡靜宜均未向法院或檢察署主張不得扣押、沒收或發還系爭390萬元,而迄至103 年才由原告主張系爭390 萬元係胡靜宜所有,益見原告主張無可採信。是以,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相關刑事卷宗,已足認定系爭390 萬元於扣押時為賴俊桔所有,原告聲請傳訊賴俊桔、胡靜宜,欲證明系爭390 萬元為胡靜宜所有云云,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
三、原告先主張:賴俊桔於98年7 月8 日讓與系爭390 萬元予伊云云,復改主張:胡靜宜於98年7 月8 日讓與系爭390 萬元予伊云云。然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之「現實交付」,係指讓與人直接將動產交付予受讓人;同條項但書之「簡易交付」,係指受讓人在占有動產情況下,於讓與合意時,生交付之效力;同條第2 項之「占有改定」,係指讓與人仍在占有動產情況下,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約定由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同條第3 條之「指示交付」,係指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是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原則上要將動產交付才生效力,然在受讓人在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簡易交付」之方式讓與動產,在讓與人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讓與動產,在第三人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動產。
㈡系爭390 萬元,早於97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而遭扣押,已如
前述,則系爭390 萬元於97年10月9 日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不論是賴俊桔或胡靜宜不僅無法將系爭390 萬元現實交付予原告受領,亦無從依「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方式,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原告。蓋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係以受讓人(原告)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而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之「占有改定」,係以讓與人(賴俊桔或胡靜宜)占有系爭390 萬元為前提。
惟系爭390 萬元於97年10月9 日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即在第三人占有中,非可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
㈢原告主張:讓與人不服該有罪之判決,於上訴審理期間內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此項請求權,仍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自屬讓與人對第三人即占有系爭390 萬元之國家機關具有返還請求之權利,讓與人既將此項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即屬指示交付云云。然:
⒈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法院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非一經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聲請,法院即須發還扣押物,故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2 項並非民法第761 條第3 項所稱之「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蓋法院如駁回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返還扣押物,讓與人如何對第三人(國家機關)請求返還扣押物,是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返還扣押物,必待法院許可暫行發還後,在尚未發還仍由國家機關占有扣押物時,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方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對國家機關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請求權,讓與他人,以代交付,要非在法院准駁發還扣押物前,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對國家機關有扣押物之返還請求權。
⒉經本院調取刑事相關卷宗,賴俊桔或胡靜宜並未在系爭39
0 萬元扣押期間聲請法院發還,即法院並未准許發還系爭
390 萬元,則賴俊桔或胡靜宜對占有系爭390 萬元之第三人(國家機關)並無任何返還請求權存在;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
390 萬元現金既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判決宣告沒收,則不論是賴俊桔或胡靜宜對國家機關均無返還請求權,亦無從讓與實際上不存在的請求權予原告,而以「指示交付」方式使原告取得系爭390 萬元之所有權。
㈣縱原告與賴俊桔、胡靜宜有讓與系爭390 萬元之合意,惟系
爭390 萬元於98年7 月8 日既在第三人國家機機占有中,無論賴俊桔或胡靜宜均無法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 萬元交付予原告,故讓與不生效力,原告無法取得系爭390 萬元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8 日取得系爭390 萬元之所有權一節,要無理由,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390 萬元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0 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