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劉憲政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何英傑
陳弘祐彭星淦被 告 江○澐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何英傑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弘祐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被告彭星淦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被告江○澐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雄應就前項被告江○澐應給付之金額及其利息,與被告江○澐連帶給付。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澐、江○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等人詐騙致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被告何英傑、陳弘祐、江○澐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被告原有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江○澐、盧○浩、劉○翔等6人,嗣原告撤回對陳柏銘、盧○浩、劉○翔等3人之訴訟)。嗣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澐、江○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江○雄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此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彭星淦及江○澐之父江○雄為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彭星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明知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由其等吸收加入之訴外人陳柏銘、盧○浩、劉○翔與被告江○澐等人合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
㈡於101年7月10日,訴外人陳柏銘、被告何英傑、陳弘祐、
彭星淦、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署立醫院總務科人員撥打原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家電話,向原告詐稱有否委託一民眾來醫院辦理給付;隨後原告又接獲自稱桃園警局金融犯罪科專員王明川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確認原告之年籍資料,並稱原告涉嫌詐欺案,已寄3次傳票予原告均未到案,現經通緝中,有無收到傳真,並稱要將案件轉給金融犯罪科之林國華;嗣自稱林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原告去超商收傳真,原告依其指示前往後,即收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看完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傳票撕掉,原告即於電話中向該自稱林國華之人說明其罹患末期口咽癌,甫接受治療,須頻繁回診,且唾液腺現已喪失,需隨時補充水分,並表示願自行到案說明,惟該人仍對原告誆稱如自行到案將遭收押禁見,並表示要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請檢察官分案調查;又再將電話轉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該人向原告表示,其涉嫌之案件股東名冊有原告之名字,原告再向該自稱檢察官之人說明其身體狀況,該人則回以原告現遭通緝,若要其分案調查須提供擔保,要求原告解除其郵局定存,將存款領出交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並由調查局便衣人員前往收取及開立收據予原告,又於原告表示懷疑是否為詐騙時,指責原告蓄意侮辱公署;原告受此恫嚇後,不敢再提質疑之詞,而於同日16時2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岡山郵局領出60萬元。原告提款後回到住處,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再來電要求原告出門,並表示有一調查員於原告住處附近之工地(即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地)等候,該工地後方即為保五總隊,原告因地緣關係,忖度該調查員或為保五總隊所派遣,而不疑有他,於同日17時30分,至上開空地與被告江○澐假冒之調查員會面,被告江○澐向原告出示名為「林政雄」之偽造識別證,並持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原告,向原告收取60萬元款項後,即要求原告馬上回家;待原告回到住處後,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復來電告知已取得原告提供擔保之款項,待其分案調查後,如認原告確與詐欺案件無關後再予退還,該人甚且向原告稱其對原告懷疑其為詐騙集團甚感憤怒,欲以侮辱公署罪起訴原告,經原告一再致歉始作罷。是以,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即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取60萬元得逞。
㈢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前揭犯行,經其等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1519號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何英傑、陳弘祐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在案;被告彭星淦現通緝中;被告江○澐前揭犯行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㈣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前述不法向原告詐
取60萬元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且渠等就本件詐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被告江○澐更為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傷害。綜上,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江○澐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雄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江○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60萬元:
⑴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對其等於101年7月10日在高雄市
岡山區詐欺原告60萬元得逞乙節,業於前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弘祐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復自承上情在案。而被告江○澐之不法詐騙行為,則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江○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到過案發現場,且未見過原告云云,惟查:
①同為前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業與原告和解之訴
外人陳柏銘前於101年9月1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101年7月10日是何人到高雄岡山騙到60萬元乙節,答以:應該是朱堯章或江○澐其中一個人。
②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具體指認被告江○澐係向其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人。蓋原告與被告江○澐素無怨隙,衡情當無誣陷之可能;警方於該次警詢係先讓原告陳述向其收取現金之人之特徵,再一次提供多張嫌疑人照片供原告指認,其指認程序正當合法,如原告未曾看過被告江○澐,不可能在指認時,一翻照片就指出被告江○澐,且整個詐騙集團原告就只見過被告江○澐;況前揭刑事判決亦於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江○澐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明確,衡諸上情,已足證被告江○澐確為向原告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人。
③依同為前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訴外人朱堯章之通
訊監察譯文,其於案發當日即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46分與訴外人陳柏銘之通話內容:「A(朱堯章):要不然看你要不要直接拿給小秉,我再去找他(小秉)拿就好了。」「B(陳柏銘):他(小秉)晚一點會拿兩千七給你。」「B(陳柏銘):他(小秉)現在人在南部,剛趕回來。他今天跑去南部處理。」「B(陳柏銘):他(小秉)今天六0啦。他今天自己賺六0。」等語,有提到一名綽號「小秉」之人於101年7月10日當日至南部實行詐欺
行為,並得手「六0」,核與原告於101年7月10日遭詐取60萬元之情相符;加以朱堯章前於101年7月24日偵查中,答以:「我的綽號是小張,江○澐是小秉,陳柏銘是小祥。」等語,益徵被告江○澐確係於101年7月10日案發當日向原告收取60萬元之人。被告江○澐辯稱其未到過本件案發現場、亦未見過原告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陳柏銘有主導詐騙所得金額如何分配給各個車手,如果陳柏銘不知道各個犯罪事實是由誰取款,要如何主導分配。
⑵前開刑事判決雖以被告彭星淦現通緝中,因認有待庭
後另行審結,惟被告彭星淦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即已就本件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擔任的角色為何?)陳弘祐他們每次犯罪得到的贓款就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別人。」「(檢察官問:陳弘祐拿到被害人被騙的錢之後再轉到你手上,你再拿給收水的?)對,我負責中間運輸的部分。」「我拿到多少現金我就是抽1%。
」等語,足證被告彭星淦與其他被告間就本件詐欺行為顯有犯意聯絡,且其參與本件詐欺之行為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精神慰撫金76萬元:
原告於遭詐取60萬元之隔日即101年7月11日始驚覺受騙,至警察局報案後,於心灰意冷之下,吞食安眠藥意圖自盡;數日後再買大量酒類、寫下遺書,欲了此殘生,幸而均經友人即時報警制止,始未釀成憾事,惟原告情緒已受極大之影響,亦喪失對陌生人之信任感,不僅罹患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口咽癌之病情更因此加速惡化,於春節過年後回診,發現癌細胞再度擴散,現已放棄治療在家靜養,且因一生積蓄均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等人詐取,目前僅能靠親友接濟泡麵及麵包度日,足認被告等上開不法詐騙行為,對原告之生理、心理及人格均造成重大之痛苦;甚者,原告於接獲該詐騙集團之電話時,即已向該詐騙集團說明其罹患末期口咽癌,處境甚為清苦,被告等竟仍無視於此,執意詐騙原告畢生積蓄,原告身心創痛難以言喻。是以,原告主張因身體及健康權被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6萬元。
⒊訴外人陳柏銘業於102年11月29日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
和解,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額為126萬元(計算式:600,000+760,000-100,000=1,260,000),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應連帶
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澐、江○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江○雄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弘佑辯稱:原告只被騙60萬元,怎能請求126萬元
?㈡被告江○澐、江○雄辯稱:
⒈被告江○澐並無參與101年7月10日詐騙原告之犯行,自無構成侵權行為,遑論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雖記載係被告江○澐出面向原
告收取60萬元,惟本件民事事件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該判決自始未列被告江○澐為被告,遑論得以該判決為論斷被告江○澐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依據。互稽被告江○澐經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88號判決認定涉犯之詐欺行為中,亦未包括原告之部分,益徵被告江○澐確無涉入本件犯行。
⑵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承認涉犯本件犯行之被告何英傑、
陳弘祐均未指稱被告江○澐參與本次詐欺;被告彭星淦於警詢時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江○澐;被告陳弘祐於本件審理時稱對何人參與該次犯行已不復記憶,本件案發當日應非被告江○澐前往取款;訴外人陳柏銘於偵審過程時亦表明,其對車手詐欺之過程並不知情等語,殊難論斷被告江○澐有夥同渠等詐騙原告。實則,被告江○澐於詐騙行動時均固定與訴外人黃國育配搭,黃國育經判決參與之詐欺犯行,並未包含本案,且被告江○澐從未到過原告所稱之地點,亦未曾偽造調查員證件,原告之指訴顯屬誤會。是以,本件除原告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江○澐涉犯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
⑶訴外人陳柏銘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案警二卷
101年7月24日之供述已明白表示,他發給車手之薪資是按照上頭指示,而他的上頭是被告陳弘祐,並無原告所稱陳柏銘知道詐騙經過並可決定發放金額。另陳柏銘在刑事案件之證述,因被告江○澐並非該案被告,自無原告所述因壓力而迴護陳述之可能。
⑷原告雖曾於警局指認被告江○澐,惟該次指證已逾案
發近2個月,且警方所供指認照片較被告江○澐本人面部顯較為圓潤,恐不符實際。於此情形下,原告之記憶是否準確?指認是否無誤?均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對「被告江○澐確有涉犯本件侵權之詐欺犯行」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除原告自己之陳述外,再無其他證據得佐證此情,故原告對被告江○澐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⑸針對原證九之通訊監察書譯文部分,被告江○澐被通
訊監察之門號為0000000000,參以刑事偵查卷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內有被告江○澐利用手機聯絡詐欺事宜之譯文,從101年6月開始到7月多,被告江○澐都是以此門號連絡詐欺事宜,惟於101年7月10日,應有錄到案發當日之通話,只是內容並未涉及本件詐騙行為,可證本件是否係由被告江○澐取款,確屬有疑。
⒉本件為附帶民事賠償,但被告江○澐在刑事案件並未被
列為被告,也未出庭過,故被告江○澐才未爭執,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原告若要請求被告江○澐賠償,應另行起訴才對,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亦不符合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⒊被告江○澐、江○雄與他案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江○澐如真有涉案,必盡力和解,然本案被告江○澐確實未曾參與,且不認識原告。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何英傑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㈣被告彭星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0日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
、未成年人江○澐及訴外人陳柏銘(其與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以10萬元達成和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前述詐欺方法騙取60萬元之事實,被告何英傑、陳弘祐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彭星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被告江○澐、江○雄雖然辯稱被告江○澐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指認被告江○澐為向其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又原告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788號卷宗所附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卷第185至187頁照片,原告亦明確指認第185頁編號4之人(即江○澐)為向其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人;且於被告江○澐遲到入庭後,原告即當庭指認被告江○澐為向收錢之人,並陳述:「到現場跟我收錢的就是他(指著江○澐),除了髮型不一樣,他那時還穿著白色襯衫,還拿證件給我看。我如果沒有看過江○澐,不可能在指認時,一翻照片就指出是他。整個詐騙集團我就只見過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再者,同為前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業與原告和解之訴外人陳柏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1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101年7月10日是何人到高雄岡山騙到60萬元乙節,答以:應該是朱堯章或江○澐其中一個人(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另參酌同為前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訴外人朱堯章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案發當日即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46分與訴外人陳柏銘之通話內容:「A(朱堯章):要不然看你要不要直接拿給小秉,我再去找他(小秉)拿就好了。」「B(陳柏銘):他(小秉)晚一點會拿兩千七給你。」「B(陳柏銘):他(小秉)現在人在南部,剛趕回來。他今天跑去南部處理。」「B(陳柏銘):他(小秉)今天六0啦。他今天自己賺六0。」(參見本院卷第184頁),有提到一名綽號「小秉」之人於101年7月10日當日至南部實行詐欺行為,並得手「六0」,核與原告於101年7月10日遭詐取60萬元之情相符;加以朱堯章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24日訊問時曾供稱:「我的綽號是小張,江○澐是小秉,陳柏銘是小祥。」(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等情,足證被告江○澐確是於101年7月10日案發當日向原告收取60萬元之人。被告江○澐、江○雄所辯被告江○澐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未成年人江○澐及訴外人陳柏銘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01年7月10日以前述詐欺方法騙取原告6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被告江○澐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本件詐騙行為時已年滿16歲,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被告江○雄為被告江○澐之法定代理人,上情有被告江○澐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澐應與被告江○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詐騙之金額為60萬元,其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60萬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6
萬元部分:按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及訴外人陳柏銘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騙取60萬元,其身心受有相當煎熬,雖可想見,然該詐騙集團所侵害者畢竟為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6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向其詐騙財物之人為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及訴外人陳柏銘等5人(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則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渠等5人每人內部之分擔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60萬元÷5=12萬元)。茲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條件三記載:「丙方(即原告)承諾未來不再向甲、乙方(即陳柏銘與其法定代理人黃瑞娟)求償,此和解不影響丙方對同案被告求償。」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所明定。原告與陳柏銘成立和解時,既然已約定該和解不影響原告對同案被告之求償,原告即無因與陳柏銘和解而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陳柏銘應分擔之12萬元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等人仍不免其責任,亦即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仍應就48萬元部分連帶負清償之責。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0日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等人詐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何英傑為103年3月15日;被告陳弘祐為103年3月8日;被告彭星淦為103年3月21日;被告江○澐、江○雄為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末查,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渠等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江○澐及被告江○雄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前開被告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英傑、
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何英傑為103年3月15日;被告陳弘祐為103年3月8日;被告彭星淦為103年3月21日;被告江○澐為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雄應就前項被告江○澐應給付之金額及其利息,與被告江○澐連帶給付;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江○澐、江○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