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佢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婷訴訟代理人 黃晞展被 告 蘇鈺鈞訴訟代理人 劉佳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2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獲訴外人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引擎節氣門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原告並授權訴外人橙大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詎被告與訴外人張藝耀未經原告授權,違法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嚴重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被告、張藝耀二人因此與原告於102年1月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其等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15萬元、共30萬元。詎料,張藝耀嗣後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15萬元,並於「SPECR」刊登道歉啟事為履行,但被告卻拒不依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履行,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訴外人黃晞展以強暴、脅迫、限制自由之方式,迫
使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皆屬憑空指摘,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訴外人張藝耀已依約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原告15萬元,足以佐證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
⒉系爭和解書確實存在,且可補齊原告公司大小章,完成用印
程序,只是目前沒有完成用印。且黃晞展係受原告口頭授權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當時黃晞展亦有表明係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侵權和解事宜,並告知被告其已侵害原告與黃晞展之權利,而和解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張藝耀都有看清楚系爭和解書,應該知道和解對象是原告,而黃晞展也有將影本交付其等二人,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事汽車零件製造,自行研發之空氣套件,適用於特定車輛,與系爭專利權完全不同,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雖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訴外人黃晞展協同大批不良份子侵入被告家中,威脅恐嚇若不簽訂系爭和解書賠償原告、就要伊好看等語,並控制被告家屬之人身自由,不讓被告家屬報警處理,被告顧及家人安危,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事後,被告並已報警處理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又訴外人張藝耀並於103年5月13日偵查程序陳稱當時係黃晞展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足見被告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書未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且訴外人黃晞展於和解當時也未出示代理被告公司之文件,被告認為時和解之對象為黃晞展而非原告。另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並不符合專利法規相關規定,被告刻正委託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舉發系爭專利權,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獲訴外人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並授權訴外人橙大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及被告與訴外人張藝耀因涉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爭議,前於10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4條記載其等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15萬元、共30萬元,嗣後,張藝耀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15萬元,並於「SPECR」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經銷合約書、系爭和解書、張藝耀之道歉啟事為證且被告對於此部份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雖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訴外人黃晞展協同大批不良份子侵入被告家中,威脅恐嚇若不簽訂系爭和解書賠償原告、就要伊好看等語,並控制被告家屬之人身自由,不讓被告家屬報警處理,被告顧及家人安危,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其乃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70號、83年台上字第545號、88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黃晞展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於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報警處理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又訴外人張藝耀亦有於偵查程序中陳稱事發當晚係訴外人黃晞展將其強押至被告住所,且係黃晞展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見被告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2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48號偵查卷宗審閱後,雖得認定原告確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有於102年1月8日報警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且訴外人張藝耀亦曾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表示要對訴外人黃晞展提出刑事告訴乙情屬實。惟上開偵查尚未結案,而訴外人張藝耀即當時與被告一同在場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原告之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36頁),並給付原告15萬元,且出具切結書陳稱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均出於自由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被告所辯其係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屬實,然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02年1月4日簽訂,而被告係於103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答辯狀表示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偵查庭時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所謂告訴乃係告訴權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刑事訴追之意,與撤銷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分別以觀,尚難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已有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和解書之立合約人為本件兩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係本件原告,而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則係訴外人黃晞展、而非本件原告,是被告抗辯已於第一次偵查庭對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要與事證不符。又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2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48號偵查卷宗,亦查無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實據,被告復未能就此積極舉證證明,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關於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系爭和解書未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且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訴外人黃晞展並未出示代理被告公司之文件,和解之對象為黃晞展而非原告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之立合約人甲方欄清楚記載原告公司名稱,而非訴外人黃晞展,被告復自承有拿到系爭和解書影本,則系爭和解書既經原告承認,依前揭規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效力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被告亦應知悉和解之對象係為原告。又和解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且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既經被告簽名按押指印(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憑以提起本件訴訟,足佐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尚不因原告漏未簽章而不成立或無效,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則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張藝耀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30萬元,該給付顯然可分,又系爭和解書雖無記載被告與張藝耀二人間之分擔比例,惟參酌前揭說明,其等當應平等比例負擔30萬元,即各自負擔15萬元,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賠償金額應由被告與張藝耀各自分擔15萬元,其並得據此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和解書之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20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在案(見本院卷第44之1頁),並於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該10日之末日即103年3月2日,為休息日,以次日3月3日代之),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