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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8、878號原 告 孫世彥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謝志祥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103年度訴字第878號事件,兩造均相同,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均係主張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兩造就同一和解書所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於上揭條文規定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不得執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⒈確認被告不得執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6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5月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聲明後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7號本票裁定如後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本票裁定如後附表所示編號8至9之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本票裁定如後附表所示編號10至12(原告誤為編號9至1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2月4日陪同被告配偶王惠貞,四處看店面尋找

新據點,結束時二人便回苗栗近交流道附近,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153之8之倉庫,商討租借店面之事宜,因當時天色已晚又四處奔波,原告因疲憊便與王惠貞留宿一晚。詎102年2月5日凌晨3時許,被告竟未經合法程序夥同友人及徵信社人員,侵入上開原告所承租之倉庫,經原告勸阻後,仍滯留屋內堅不離去,被告在進入屋內時,被告身旁之人還一面叫囂。嗣原告至警局後,被告以原告已構成刑事上妨害家庭罪,作為威脅被告簽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其後仍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原告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非有被告所稱已構成刑事妨害家庭之情,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同時聲明解除兩造間和解契約及發票行為,被告所持有面額計100萬元之本票,因解除和解契約,均已喪失票據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既已喪失票據原因關係或自始即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編號1至7之本票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7號本票裁定、編號8至9之本票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本票裁定、編號10至12之本票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本票裁定),致使原告受有不法侵害及不安之危險,此項危險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無法除去之,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脅迫乃故意預告危險,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

己,且本不願表示之意思。而脅迫之行為及方式至為複雜,凡足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之.不論自己或他人,財產或人格利益之損害均屬之。而脅迫行為客觀上必須是不法行為,不論是手段違法或目的違法均屬之。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自第52頁至第66頁之事發時鶴岡派出所之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可知與被告一同至派出所者,包含律師、當事人、徵信社人員等9人,時間約自102年2月5日凌晨3時至同日5時30分止,從勸說至簽完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共約3小時,期間有派出所所長、律師、王姓助理、被告、被告兄及其他徵信人員輪流進入派出所之會客桌附近,有舉手直指辱罵原告者,有在旁勸誘者,輪番上陣,文攻恐嚇,不達目的絕不終止,否則何需近2個半小時之協商及簽署和解書。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事實理由二、三所載,被告無故侵入原告居處,並以強制手段強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致原告心生恐懼,無法自處,故於共同至派出所時,與原告協商之徵信社人員王姓助理稱原告已涉妨害家庭案件,原告如現時不和解,將會讓原告身敗名裂,家庭破碎,名譽掃地,而員警亦稱原告屬現行犯,當下如不和解將會直接移送檢察署,原告無奈,迫於情勢,自原告從進派出所約凌晨2時半一直堅持至5、6時簽立和解可證。再者妨害家庭為告訴乃論之罪,需被害人提出告訴後,警察機關始需受理。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事前事後均無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警察機關本不應介入,況依證人所述,當日除徵信社人員外,尚有派出所所長出面向原告表示原告及證人王貞惠等均屬現行犯,如無與被告達成和解,均須留置於拘留所至天亮再送檢察署,此等已嚴重影響被告心理狀態,致使原告為求脫身,不得不簽應之高額索賠。況依證人薛任智於本件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原告一開始無意協商,徵信社人員與原告久久未有協議。依證人王貞惠證述,可知原告當時即為被告及其他人等,甚連派出所所長均為被告一方,異口同聲要求原告和解。如原告受有脅迫,如何向派出所求援。而證人薛任智、王貞惠均證述略以聽鍾小姐說係派出所人員告知要將原告移送,始簽立和解等語。又與原告談判之王姓助理向原告稱知悉原告從事何業,傳揚出去對原告名譽不利等語,更令原告心生畏怖,恐不利於原告情事發生,故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⒉依和解書內容所載:「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該等本

票為擔保性質,即應在本案債權確定金額後,本票債權始為存在。次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受領前揭全部賠償金額後,除應無條件返還本票外,不得再對甲丙方提出因本案所生之民刑訴訟。」之意旨之反面解釋,原告如無向被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告可向原告提出民、刑訴訟,而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顯然被告係選擇對原告提出告訴,非請求履行和解內容,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尚非存在。又依第4條約定:「和解成立後,彼此均不再對可能因本案所涉相干人等提出刑民事訴訟。」,但事實上兩造均對他方或相干人提出告訴,即顯無依和解書履行之意願,且被告既違反和解書約定,且屬無法補正,原告解除和解書自有理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基本關係既因和解書解除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基本債權關係當亦不存在。退步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中,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追加被告及訴訟中三載明「訴外人孫世彥並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12張作為賠償原告因上述通姦行為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擔保」,則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係屬擔保其所受精神損害,被告應向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提出請求,並經訴訟確定金額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方屬存在。況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中主張因原告行為,致其所受之精神損害為80萬元,相較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顯然被告已自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至少有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397號本票裁定如後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本票裁定如後附表所示編號8至9之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本票裁定如後附表所示編號10至12(書狀誤為編號9至1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證人黃仁增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

號妨害婚姻案偵查時證述略以:伊進入房間後,原告與王貞惠均在房間內,且已穿著好衣物,伊看到地上有破裂的茶几玻璃,伊詢問原告玻璃怎麼破的,有無發生毆打事件,原告說是他不小心打破的,並沒有被打,伊有表明警員身分,並說被告向伊報案,所以伊請原告、王貞惠配合到派出所,之後原告開車載王貞惠及伊一同回到派出所等語,及證人張漢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證述略以伊到達現場後,看到原告與王貞惠在房間內,當時他們服裝不整,原告著內褲,被告從浴室出來,未穿上衣,只穿內衣褲,當時原告的表情是沒有任何意見,地上有桌子被打破的痕跡,伊有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打鬥,他們回答是不小心撞破的。伊到現場時,被告已在該處所內,伊當時看到王貞惠是尷尬的表情,所以後來伊請他們一同到派出所來等語,顯見並無原告所指其勸阻被告、國華徵信社人員後,被告、國華徵信社人員仍滯留屋內間不離去之情。而原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案中之102年6月25日答辯狀記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竟率眾侵入上開苗栗近交流道附近承租之倉庫,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拍攝被告之不法照片,事後更以此威脅被告簽立和解書及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等語,嗣原告於該案委任律師在102年7月15日偵訊時表示:「當天因為派出所外還有很多人等候,所以才會讓孫世彥心生畏懼」等語,復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改稱:「當天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一堆人衝進租屋處,且現場有很多人,讓我很害怕。」等語,再於本件102年11月13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復改稱:被告於警局以原告已經構成刑事上之妨害家庭罪,以此作為威脅原告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共新臺幣100萬元整之本票數紙等語,又於103年7月22日準備㈠狀中改稱:至派出所時,徵信社人員王姓助理稱原告已涉妨害家庭案件,原告如現時不和解將會讓原告身敗名裂,家庭破裂,名譽掃地,且聽員警稱原告屬現行犯,當下如不和解將會移送地檢署,原告無奈,迫於情勢才簽立和解書等語。準此,原告指稱遭脅迫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過程,竟有四種不同版本,已非無疑。

㈡證人薛任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

號案中之102年8月23日偵查程序之證述略以:郭承泰說是要藉此逼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重談和解事宜等語,可見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動機,實為逼迫被告與原告重行商談和解事宜,並非遭被告脅迫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告並否認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所指以原告已構成刑事妨害家庭罪威脅原告之情。退步言,若認被告有對原告表示將對原告提告,惟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利,並非不法侵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對原告提告罪名是否成立,仍有待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即不該當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則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脅迫原告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不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至證人王貞惠於104年2月5日之證述:「派出所所長一直重複說如果沒辦法和解就要到拘留所,連所長都說我們是現行犯,我們不曉得要求助誰,與證人張漢拔、黃仁增於另案之證述不符,所述顯令人生疑。若認原告因此感到緊張、害怕,因通姦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依法提告,警員自依法逮捕、詢問原告、王貞惠,縱原告因此感到緊張、害怕,亦不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

㈢原告於104年2月5日之陳述:「徵信社王姓助理表示這個事

情就是要用錢解決,不然事情傳出去對你傷害會很大」、「被告哥哥跟我講說你本票趕快簽一簽,不然要你好看」等語,及證人王貞惠於同日之證述:「王姓助理跟原告談時有講到他們知道原告在做些什麼,傳揚出去對原告名聲不好」、「被告哥哥謝志偉言語有指摘、恐嚇的意味」等語,已為原告在102年2月5日事發後,於103年7月22日準備㈠狀所提出遭脅迫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第四種版本。徵以證人王貞惠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訊時不曾供稱王姓助理向原告表示他們知道原告在做些什麼,傳揚出去對原告名聲不好等情,且王貞惠於102年10月2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431號)詢問證人張漢拔時,亦僅表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因現場約有10多人,此舉造成原告及其心之恐懼等語,顯見原告、王貞惠之上開陳述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02年2月5日與王貞惠於苗栗縣○○村000○0號處全身未裸同床共眠,證人王貞惠在原告於102年2月5日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後,竟未與被告(即當時為王貞惠之配偶)一同離去,反與原告一起離開,顯見二人關係親密,則證人王貞惠上開證述,顯為迴護原告之詞,而無足採。

㈣本件和解過程除原告、王貞惠、被告外,固有國華徵信社人

員等人在場,惟不得據以推論原告必因而心生恐懼,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於102年6月27日偵查時,勘驗鶴岡派出所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內容中兩造亦無肢體衝突或爭吵之情況。參以和解過程中,被告原要求原告賠償300萬元,嗣兩造協議賠償金額為100萬元,若被告有意脅迫原告簽立巨額本票,又豈會將和解金額降為100萬元,則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乙節,應為臨訟杜撰,顯無足採。

㈤原告依其所簽立之和解書,在預計第一期的102年3月15日之

20萬元就沒有支付,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也違反和解書約定,才會另外向警局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又本件侵權行為兩年時效至104年2月4日為止,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所以就在兩年到期前5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的金額就是和解書的100萬元。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10號簡易判決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於102年2月5日確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簽立和解書,並簽立金額共100萬元之本票12紙。

㈢被告持前述㈡原告開具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7號、第470號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

㈣被告謝志祥有於102年2月5日凌晨先向苗栗縣警察局鶴岡派

出所報案,嗣於同日凌晨約2時許會同國華徵信社人員於苗栗縣○○村000○0號處查得原告與證人王貞惠全身赤裸同床共眠。

㈤被告查得上情後,隨即通報苗栗縣警察局鶴岡派出所,該派出所警員張漢拔、所長黃仁增於接獲通報後抵達現場。

㈥原告、證人王貞惠於102年2月5日凌晨約2、3時許與上開派

出所警員張漢拔、所長黃仁增一至苗栗縣警察局鶴岡派出所配合調查,原告、證人王貞惠並於上開派出所內與被告、國華徵信社人員商談和解事宜。

㈦兩造於鶴岡派出所和解過程中,被告原要求原告賠償300萬元,後雙方協議賠償金額為100萬元。

㈧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31號案件,原追加原告為共同被

告,請求賠償80萬元,嗣後該案法官認為不合追加要件,被告已撤回該追加部分。

㈨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68頁、

第69頁之和解書、第73頁至第76頁之12張本票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是否受有脅迫而簽立?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和解書之內容,另外再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和解書約定,故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未舉證係受脅迫始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支票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係被脅迫始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支票,惟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案件中,於102年6月25日答辯狀記載:「告訴人謝志祥(即本件被告)竟率眾侵入上開苗栗近交流道附近承租之倉庫,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拍攝被告之不法照片,事後更以此威脅被告簽立和解書及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等語(見該卷第33、34頁),嗣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偵訊時表示:「當天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一堆人衝進租屋處,且現場有很多人,讓我很害怕。」等語(見同卷第66頁),再於本件102年11月13日起訴狀中稱:「原告至警局後被告以原告已經構成刑事上之妨害家庭罪,以此作為威脅原告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共新臺幣100萬元整之本票數紙」等語,又於本件103年7月22日準備㈠狀中改稱:「於共同至派出所時,與原告協商之徵信社人員王姓助理稱原告已涉妨害家庭案件,原告如現時不和解,將會讓原告身敗名裂,家庭破裂,名譽掃地;且聽員警稱原告屬現行犯,當下如不和解將會移送地檢署,原告無奈,迫於情勢」等語,於本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又稱:

「徵信社王姓助理表示這個事情就是要用錢解決,不然事情傳出去對你傷害會很大」、「被告哥哥跟我講說你本票趕快簽一簽,不然要你好看」等語,雖核與同日證人王貞惠之證述:「王姓助理跟原告談時有講到他們知道原告在做些什麼,傳揚出去對原告名聲不好」、「被告哥哥謝志偉言語有指摘、恐嚇的意味」等語相符,惟原告究係受有如何脅迫始簽立本件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主張顯已有數種版本,故原告是否確受有脅迫及如何之脅迫,顯已有可疑。

⒊證人即當時被告委任之律師薜任智於102年7月15日偵訊時證

稱:「(謝志祥等人如何進入屋內?)我不清楚。(當時所見情形?)我到場時看到王貞惠在掃玻璃,警方有問孫世彥要如何處理本案,孫世彥說要到派出所談,之後雙方就到鶴岡派出所商談」等語,核與一般入主觀認為在派出所內商談較不會受到威脅等情相符。又原告雖質疑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事前事後均無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警察機關本不應介入云云,惟查,本件警方係因謝志祥於102年2月5日0時40分至派出所報稱渠妻王貞惠有外遇與入同居情事,向警方諮詢相關法律程序,經警方向渠說明證據原則、告訴乃論,渠隨即離開,又於2時35分許接獲謝民報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抓到王貞惠與孫世彥共處一室,警方獲報後隨即到場,並將當事入請回派出所,雙方表示先行協詗而離開派出所,然謝民仍於102年4月26日至所對孫世彥及王貞惠提出通姦、妨害家庭等告訴之情,有警員黃仁增、張漢拔而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6頁),足證本件並非警方主動介入。而證人即警員張漢拔於102年6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會客區內有無監視影像?)應該是拍不到。不過我當時一直在場,他們協調到清晨6時許,當天他們協調時並沒有任何的爭吵發生。(當天有幾人到派出所協調?)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3人,被告《即本件原告》是2人。(被告當時的行動有無受到限制?)沒有」等語,證人即警員黃仁增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我請被告2人配合到派出所,他們也很配合,之後孫世彥開車載王貞惠及我一同回到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我要求要對被告製作筆錄,告訴人方面一名女子就表示說他們要協調,我們就他們在會客區進行協商。我與張漢拔都在旁邊,避免雙方發生爭執」等語,核與檢察官履勘派出所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兩造雙方並未有劇烈之肢體衝突或爭吵的情況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39頁至41頁訊問筆錄及第51頁履勘筆錄)相符,參以檢察官依本件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畫面中可見一張雙人床,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及王貞惠)在床上睡覺,畫面靠近床邊,被告2人驚醒,原蓋在身上的棉被被拍攝人員掀起,被告2人均全身赤祼」等情,亦有同卷第50頁之檢察官履勘筆錄可憑,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依此認其已構成通姦罪責,因而於派出所願與被告和解,亦符事理之常,況兩造於派出所協商長達2、3小時,且和解過程中,被告原要求原告賠償300萬元,後雙方協議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之情可知,足證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仍有相當之談判能力,自難以其後原告之通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原告所簽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確有遭脅迫之情形。況依前揭說明,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則兩造協商期間,縱被告曾有提及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尚屬被告法律賦予之權利,難認被告或其哥哥或徵信社人員有脅迫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簽署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受有脅迫之情既有不明,難認已盡到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和解書約定,故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依兩造所簽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即本件原告)、丙(依和解書實際並無丙方)為彌補乙方(即本件被告)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願連帶給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開立同面額立本票作為擔保(給付日期依本票而載日期為主)。頭二期各給付貳拾萬元,剩餘金額每月15日給付陸萬元,至清償為止。」、第2條約定:「乙方受領前揭全部賠償金額後,除應無條件返還本票外,不得再對甲丙方提出因本案所生之民刑事訴訟。」,足證和解書於簽立時即已生效,僅是分期給付,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依其第1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3月15日,原告亦坦承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則被告依和解書自可請求各期之和解金額,並得以系爭本票當作擔保一併請求,且原告既未依和解書約定履行,故被告於第1期未受給付後,始至警局提出告訴,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被告自未違反和解書約定,故原告解除和解書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合法解除理由,其解除和解書自無理由。至被告其後於本院離婚訴訟追加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既已撤回,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是否為本件和解書效力所及,亦僅係原告於另案是否抗辯問題,核與本件和解書得否解除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哥哥及聘請之律師、徵信社人員等人,既無證據證明確有脅迫原告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解除和解書亦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持有原告因上開和解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法有據,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2月5日 │200,000元 │102年3月15日 │102年3月15日 │WG0000000 │ │├──┼──────┼──────┼───────┼────────┼────────┼──┤│002 │102年2月5日 │200,000元 │102年4月15日 │102年4月15日 │WG0000000 │ │├──┼──────┼──────┼───────┼────────┼────────┼──┤│003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15日 │WG0000000 │ │├──┼──────┼──────┼───────┼────────┼────────┼──┤│004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2年6月15日 │102年6月15日 │WG0000000 │ │├──┼──────┼──────┼───────┼────────┼────────┼──┤│005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WG0000000 │ │├──┼──────┼──────┼───────┼────────┼────────┼──┤│006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WG0000000 │ │├──┼──────┼──────┼───────┼────────┼────────┼──┤│007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2年9月15日 │102年9月15日 │WG0000000 │ │├──┼──────┼──────┼───────┼────────┼────────┼──┤│008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WG0000000 │ │├──┼──────┼──────┼───────┼────────┼────────┼──┤│009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 │├──┼──────┼──────┼───────┼────────┼────────┼──┤│010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2年12月15日 │102年12月15日 │WG0000000 │ │├──┼──────┼──────┼───────┼────────┼────────┼──┤│011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WG0000000 │ │├──┼──────┼──────┼───────┼────────┼────────┼──┤│012 │102年2月5日 │ 60,000元 │103年2月15日 │103年2月15日 │WG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