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被 告 蔡佩蓉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本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係黃世直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居,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訴,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已為許中民,有其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黃世直以原告名義起訴欠缺法定代理權,嗣經許中民於104 年1 月29日出具委任狀委任黃世直為訴訟代理人(事後經本院另裁定撤銷許可),透過訴訟代理人黃世直追認黃世直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再經許中民本人於104 年4 月23日到庭確定其追認黃世直所為之訴訟行為無誤,均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可溯及於黃世直以原告名義起訴時發生效力,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即獲補正。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係因被告執有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簽發到期日103 年8 月8 日、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其中
485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裁定准許,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25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48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非無可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是否須受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中485 萬元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安,故本件原告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3 年4 月30日向被告以1,600 萬元購買門牌臺中市○里區○○路○ 段○○○ ○○○號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其本係訴外人蔡柏宗(即被告之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本件買賣事宜,均係由蔡柏宗代理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本票即是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履行,原告始簽發交予被告收執。在買賣當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與被告之代理人蔡柏宗曾約定買賣價金1,600 萬元之支付方式,係先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支付;賸餘款則以被告投資原告公司方式抵償。本件經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貸得之款項為11,160,632元,被告並已取得。至於賸餘款4,839,368 元(16,000,000元-11,160,632元)部分,原告依約由原告之股東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將其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500 萬元讓與被告,以抵償該賸餘款4,839,368 元。又系爭本票到期日103 年8 月8 日顯係被告偽造,故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爰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起訴狀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中
485 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蔡柏宗於103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600 萬元,給付方式則先由原告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手續,而貸款金額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另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予被告即可。當日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到期日103 年8 月
8 日、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交蔡柏宗收執作為擔保之用。詎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以其貸款金額支付被告11,160,632元後,卻未依原先約定以現金給付賸餘款項4,839,368 元予被告。
至原告聲稱賸餘款以被告投資原告公司方式抵償及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被告偽造云云,均非事實,分別說明如下:(一)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尾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 年6月15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契約中並無由第三人興農公司以原告股權給付之約定。又原告提出所謂之股權讓渡書上僅蓋有興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被告並未同意受讓系爭股權。所謂股權讓渡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3 年6 月15日,惟原告於103 年8月19日寄發給被告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029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論及系爭房地買賣價格過高等情,隻字未提興農公司已讓渡股權予被告乙情,若原告確已於103 年6 月15日以轉讓股權方式對被告清償完畢,則原告為何又於2 個月後寄發該函且強調系爭房地買賣價格過高?原告所為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興農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按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103 年10月13日,各董事及監察人登記之持有股份加總為9,590,000 股,若興農公司確已於103 年6 月15日轉讓給被告500,000 股,則為何103 年10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未見興農公司持有股份減少?甚者,前開9,590,000 股加上原告所稱已轉讓予被告之500,000 股,已超過原告公司股份總數10,000,000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有效股權云云非無疑問。原告主張以第三人轉讓價值不明之股權予被告企圖脫免其給付責任,顯非適法。(二)原告與蔡柏宗於103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簽發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2 紙。由黃世直先行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等欄位,其後影印交由蔡柏宗簽收,蔡柏宗於簽立影本收據後發現黃世直未載到期日及其中一張本票黃世直未簽名,蔡柏宗與黃世直乃商議該二紙本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8 月8 日,並同時請黃世直於未簽名本票補簽名。而非原告所稱嗣後由被告擅自填寫。原告利用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中製作之影本,虛構事實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其心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與被告之代理人蔡柏宗,於
103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600 萬元,當日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作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履行之用。
(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00 萬元之支付方式,係先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支付。
(三)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抵押貸款金額為11,160,632元,確已支付被告。賸餘款項4,839,368 元,迄今並未以現金給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偽造而無效?原告就賸餘款項4,839,368 元是否已清償?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
485 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3 年8 月8 日係被告偽造,無非以其留存系爭本票於103 年4 月30日經蔡柏宗簽收時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其上尚未填載到期日,並有證人黃世直於本院證述:伊簽發本票時,到期日並未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為其論據。惟另依證人蔡柏宗到庭結證稱:沒有填載到期日的本票影本,是黃世直在簽約當天,拿出來影印給伊簽收時的樣子,交給伊簽收之後,伊才發現沒有填載到期日,而且其中一張(
300 萬元)沒有黃世直的簽名,當場要求黃世直補簽,而黃世直也當場補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又證人初惠忠到庭結證稱:在簽約當天,是伊提供空白本票,在簽完買賣合約後,因為沒有付現金,所以由黃世直當場填寫製作這2 張本票,伊就拿去影印請蔡柏宗簽收,當時本票沒有填載到期日,簽收完之後,蔡柏宗說要填載到期日,伊跟蔡柏宗說到期日沒有填載沒有關係,但是蔡柏宗希望要填載到期日,當場徵得黃世直的同意,就由黃世直補填到期日,並在300 萬元那張本票補簽黃世直的簽名,也是103 年4 月30日當天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亦有已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5頁黑白影本、本院卷二第43頁彩色影本)及原本(在前揭參與分配卷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確有所本。
衡諸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並非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原告交與被告代理人之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反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自無偽填到期日為103 年8 月
8 日之動機,更無必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堪認被告所辯較為可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此無效,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殊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其就賸餘款項4,839,368 元已清償完畢,無非以其聲稱兩造約定以被告投資原告公司方式抵償為先決事實,並就此節提出所謂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兩造互寄一份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並聲明證人黃世直、黃雪玲為證據方法。惟查:
1.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係由以黃世直為法定代理人之興農公司單方製作;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則係以黃世直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事實上均係黃世直片面所為,而未見被告之意思表示或簽章,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受讓該股權之合意。
2.原告提出股權讓渡書、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依其所載之內容及日期,無非係謂興農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5日將原告公司股數500,000 股折合股款5,000,000 元讓渡予被告云云。但核對原告自行提出之103 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其登載許中民為興農公司法人代表,其持股為9,155,000 股,相較於前揭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興農公司之持股數為88,050,000股,其股數不相符,即有可疑;又依103 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列董監事持股股數合計已達9,590,000 股,倘若被告另持有500,000 股,加計結果便達10,090,000股,已超過原告公司登記股份總數10,000,000股,更有可疑。倘原告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料並無不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股權讓渡書、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即係臨訟虛捏。
3.再觀察原告所提出兩造互寄之存證信函,被告發函意旨無非催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4,839,368 元等,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寄發給被告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029號存證信函,則僅論及系爭房地買賣價格過高等情,隻字未提興農公司已讓渡股權予被告乙情,倘若原告確已於103 年6 月15日以轉讓股權方式對被告清償完畢,自無可能於103 年8 月19日為上述內容之信函,益徵原告主張已讓渡股權抵償云云,確係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雖依證人黃世直亦證稱:在103 年4 月30日伊與蔡柏宗簽約以前,蔡柏宗就已經跟伊說好,銀行貸款不足支付的部分,都要轉為被告投資原告,時間在103 年3 月底
4 月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惟果如此,此為重要之交易條件,自無可能於103 年4 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未予載明,反而在該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尾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 年6月15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清楚載明簽立契約雙方真意,實無曲解之餘地。證人黃雪玲則證稱:伊所知道系爭房地買賣的事情,都是黃世直告訴伊,伊才知道的,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所載之股權讓渡抵償何債務,蔡柏宗帶伊等去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去銀行找經理協調辦理土地融資、建築融資的事,去的時候蔡柏宗就跟銀行經理說要與黃世直合夥蓋房子,等一下要去劍湖山附近看土地,伊沒有陪同去看土地,伊只是在銀行聽到,蔡柏宗與黃世直在談這件事情,當時銀行的經理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以被告投資原告公司方式抵償系爭房地價款。
5.反之,證人蔡柏宗就所謂股權讓渡乙節,則證稱: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個約定,事後也沒有這個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證人初惠忠就所謂股權讓渡乙節,亦證稱:伊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這件事情,在簽約當天也沒有討論到任何關於投資股權的事,如果有股權讓渡的約定,這麼重大的事,一定會記載在契約書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較合情理。
6.據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投資原告公司方式抵償,並由興農公司依約轉讓股權予被告部分,亦無足採。
換言之,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4,839,368 元等,的確尚未清償。
(三)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面額合計1,600 萬元,作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00 萬元之履行,而兩造約定上開價金之支付方式,係先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支付,原告實際上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抵押貸款所得金額為11,160,632元,確已支付被告,賸餘款項4,839,368 元,迄今並未以現金給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被告得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金餘款4,839,368 元,因原告未依前揭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履行付款,則被告既逾期未獲清償,自得就系爭本票其中4,839,368 元行使票據權利。但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以
485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確有逾越其權利範圍,原告請求確認485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在超過4,839,368 元本息部分,尚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485 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超過4,839,368 元本金及自103 年8 月8 日即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未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