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 告 慧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被 告 王承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及其雇用之司機詹軒祐與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核字第12010 號核定在案,及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3 年11月5 日以公所民字第1030036356號函送調解書予當事人,同年月6 日送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炳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
103 年度刑調字第953 號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核字第12 010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雇用之司機詹軒祐(現已離職)於103 年1 月月3
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租賃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與樹孝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詹軒祐與被告皆為肇事原因,詹軒祐因此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以詹軒祐是原告受僱人為由,向原告與詹軒祐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並由被告聲請移送調解。因原告不黯法律,且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處理,是就本件和解事宜,想委任專業律師幫忙協商,詹軒祐逐找來一名自稱律師之人「陳漢彬」(本院按,證人詹軒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該人自稱為「陳漢陞」,原告起訴所載有誤,見本院卷46-50)表示可以協助處理此事,原告遂於委任狀上委任人處蓋上公司大小章,交由該名自稱律師之男子予以受任人律師身分處理本件和解事宜。後雙方在103 年10月1 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調解,達成原告與詹軒祐願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35萬元,並做成調解書,嗣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103 年度核字第12010 號),然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收受系爭調解書時發現,原告之代理人是詹軒祐,並非「陳漢彬」律師,惟原告並未委任或授權詹軒祐為代理人,該日所為之調解復未得原告同意。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
0 條第1 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系爭調解書是原告委任自稱律師之人「陳漢彬」代為協商和解事宜,然原告事後發現該調解筆錄並未有「陳漢彬」律師之簽名,經查後發現臺中律師公會亦未有名為「陳漢彬」之律師,原告既未委任或授權詹軒祐為代理人,則因詹軒祐並未取得合法代理權源,是屬無權代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於臺中市○○
區00000000 00000000 號),並經鈞院於103 年10月24日准予核定(103 年度核字第12010 號)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所陳訴之內容,被告均不知情,調解過程亦非原告所陳
訴。本件已經在103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30分,由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主席何日南調解成立,並送法院核定。於調解過程中原告受僱人詹軒祐有附上委任書,因無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經調解委員主席何日南要求詹軒祐並當場電話聯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炳宏,傳真賴炳宏身分證影本至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以致調解成立。原告之陳述與被告當時經歷之情況事實不同,且原告與受僱人之間委託過程與被告無關聯,有委託書及身分證均是屬實證據,其相信調解委員之調解。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所雇用之司機詹軒祐於103 年1 月月3日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傷,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詹軒祐與被告皆為肇事原因。嗣在刑事部分,詹軒祐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則以詹軒祐是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為由,以原告公司與詹軒祐為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公司並未出席調解,而係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處理調解,系爭調解事件於10 3年10月1 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103 年刑調字第953 號),雙方同意由原告公司與詹軒祐連帶給付被告3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作為醫療、車損修理等費用,除於調解當日由詹軒祐給付8 萬元外,另約定於103 年10月15日前給付餘款27萬元等情,並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准予核定(103 年度核字第12010 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082 2號起訴書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
3 年刑調字第953 號調解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區0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核字第12010 號聲請事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詹軒祐於系爭調解是否無權代理?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67 條、第1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區000000000 0000
0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顯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炳宏確有於103 年10月1日 出具賦予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委任詹軒祐為代理人處理系爭調解事件,該委任書上除蓋有原告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賴炳宏之小章外,並有手寫原告公司及賴炳宏之署名,及有於其上以手寫「僅限北屯調解委員會使用」字樣之賴炳宏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附於該卷內可稽(見該調解事件卷宗第3 頁、第9 頁)。
㈡證人詹軒祐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
與被告間的車禍事件,前後經過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3 次,到第3 次才成立調解,前兩次伊都是委託保險公司去調解,最後一次103 年10月1 日,是因為被告告伊刑事過失傷害罪,並一併將原告公司列為調解的相對人,所以伊本人才到場調解,當日到場者有被告、被告委任的保險公司人員、伊及伊自己委任的律師「陳漢陞」,「陳漢陞」是以前幫伊爸爸處理法律事務的律師;10月1 日去調解之前,事先有跟原告公司報告要去調解,伊有帶「陳漢陞」到公司找公司負責人賴炳宏談,公司有授權伊代表公司去談,因伊不懂法律,所以才找陳漢陞一起去;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
103 刑調953 卷附的委任書,是伊與「陳漢陞」去原告公司和賴炳宏講伊要跟被告談和解時,由「陳漢陞」拿出委任書給賴炳宏簽名蓋章的,上面已經由「陳漢陞」寫好委任人欄跟受任人欄相關事項的記載,但是簽名欄是空白,委任人「慧心食品有限公司」及「賴炳宏」是賴炳宏當場寫的,「慧心食品有限公司」及「賴炳宏」的印文,是賴炳宏拿出印章給「陳漢陞」蓋印,受任人詹軒祐的簽名及蓋印是伊本人在公司當場簽名、蓋章,賴炳宏原來是要授權「陳漢陞」,但是講到最後,「陳漢陞」叫伊在受任人上面簽名,所以伊就在上面簽名,賴炳宏有親眼目睹伊簽名、蓋章,委任書日期
103 年10月1 日是「陳漢陞」寫的,當天寫完委任書之後,就直接到調解委員會;因被告先前已有提賠償金額35萬元,所以伊與「陳漢陞」在慧心公司當場有跟賴炳宏講,被告提出來的金額是35萬元,賴炳宏有同意以35萬元跟對方和解,當時根據「陳漢陞」的說法,這35萬元保險公司會給付,由我們先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會給付35萬元給我們,等於最後我們不用拿錢出來賠償,當場有告訴賴炳宏伊當時只有8 萬元,其他的錢「陳漢陞」有跟賴炳宏講,要他開支票支付,賴炳宏當場沒有簽發支票,賴炳宏希望用正常方式解決,就是希望我們的保險公司人員也在場調解,最後雖沒有拿到賴炳宏開的支票,但當時「陳漢陞」對伊及老闆賴炳宏講說,這件事情很簡單,所以賴炳宏還是讓伊拿委任書去調解;「陳漢陞」在調解時有跟被告講,湊不到被告要求賠償的金額,伊這邊有8 萬元就先跟被告和解,以便讓被告撤告;在調解時伊有問「陳漢陞」是不是要找老闆以及保險公司人員來調解,但是「陳漢陞」他堅持要簽調解書,以便讓對方撤告,所已就沒有再找賴炳宏跟保險公司到場,後來伊才知道在原告公司當場簽的那份委任書具有法律上效力;調解卷內的賴炳宏身分證,是在調解現場,伊電話連繫賴炳宏說,要跟被告和解,要讓他撤告,調解委員說需要用到賴炳宏的身分證影本,所以才請他傳真過來,賴炳宏知道當時在場的是伊跟「陳漢陞」,伊在電話中有跟賴炳宏說雙方調解的結論,由伊先給付8 萬元讓被告撤告,後續尾款伊跟賴炳宏講說,慢慢分期給付,沒有說是由誰給付,調解委員本人沒有跟賴炳宏通電話,但調解委員有確認賴炳宏的授權,因為有委任書;事後簽名調解書之後,賴炳宏找伊去談,才發現這個「陳漢陞」律師是沒有執照的,伊目前總共給付給被告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50頁)。徵諸證人詹軒祐所證其取得前開委任書及賴炳宏身分證傳真本等之經過,核與卷附系爭委任書之記載及賴炳宏傳真身分證並加註記限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使用等情均相符合,顯見賴炳宏對系爭調解事件之始末解瞭,且非草率為之,則證人詹軒祐所證,堪信為真。是卷附委任書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炳宏所書立,並為真實,要無疑義。
㈢就本件詹軒祐與被告所發生之車禍而言,詹軒祐既受僱於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與詹軒祐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原告公司與詹軒祐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並無違誤。又徵諸證人詹軒祐前開所證,其於調解前已事先與「陳漢陞」向賴炳宏報告被告求償金額35萬元,及詹軒祐本身於當時所能給付賠償之資力僅8 萬元,最後仍由賴炳宏親自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書寫委任書及交由「陳漢陞」用印,並親見詹軒祐在委任書之受任人欄處簽名蓋章,及交付詹軒祐持往調解,則顯而易見,原告公司與詹軒祐間就連帶賠償被告35萬元一節,已有共識,原告並無認知錯誤之情事,且原告公司最終係委任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詹軒祐在「陳漢陞」之陪同下,攜帶委任書前往調解,於調解進行中復係由詹軒祐打電話向賴炳宏連繫調解內容及請其傳真身分證影本俾調解委員確認授權,而非「陳漢陞」與賴炳宏連繫,則原告公司係委任詹軒祐進行調解,並非委任「陳漢陞」進行調解,其情甚明,「陳漢陞」不過係居於提供協助之立場而參與其間,無論「陳漢陞」是否為冒名律師,對於原告公司委任詹軒祐為代理人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委任「陳漢陞」處理云云,尚非可信。其次,系爭調解事件,於雙方至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因原告公司之出具委任書而完備委任程序,並經調解委員要求受任人詹軒祐電話連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炳宏並傳真賴炳宏之身分證到場,以確認委任之真實性。再者,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內容,亦與證人詹軒祐於調解前及調解中與賴炳宏親自商議、電話連繫者相符,並未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職是,詹軒祐以身兼原告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無論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無於法不合之情,該調解內容自直接對原告公司本人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未委任或授權詹軒祐為代理人,當日調解復未得原告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調解,並無調解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尚屬無據,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