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吳李蕊
吳家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原 告 吳天富訴訟代理人 吳家妤被 告 張志嘉被 告 張坤海兼 上二人 洪雪晶訴訟代理人被 告 王承洋兼 上一人 陳婕綸訴訟代理人
王睿閎被 告 邱威仁
李敏卿兼 上二人 邱詢賓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壬○○就被告癸○○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辛○○、己○○就被告庚○○第一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子○○、壬○○應就被告癸○○上開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負擔責任;被告辛○○、己○○應就被告庚○○上開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負擔責任;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元、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丁○○、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被告甲○○係84年10月29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均未成年,而分別由被告庚○○之父母即被告辛○○、己○○、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丑○○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8 頁)。嗣被告庚○○、甲○○分別於104 年
3 月19日、同年10月29日成年,自成年之日起,有訴訟能力,無須再由其法定代理人為其訴訟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於
105 年5 月27日裁定命被告庚○○、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故本判決不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癸○○、子○○、壬○○、甲○○、乙○○、丑○○、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子○○、壬○○、甲○○、乙○○、丑○○、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子○○、壬○○、甲○○、乙○○、丑○○、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審理中迭經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癸○○、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91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91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91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91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被告癸○○、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490 元,及自10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49
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49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490 元,及自103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被告癸○○、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30 元,及自10
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3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3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30 元,及自
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就請求金額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請求被告間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情形,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與被告癸○○為朋友關係,而原告丙○○與被告庚○○間有金錢糾紛,被告庚○○乃於102 年3 月10日凌晨
0 時30分許,邀集被告癸○○共同前往原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協談還款事宜,適逢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並表示欲前去找被告庚○○,被告庚○○遂告以其當時係在原告丙○○住處,被告甲○○乃自行前往。被告癸○○、甲○○、庚○○(下合稱被告癸○○等3 人)與原告丙○○在其住處外對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丙○○為免滋生風波,遂轉身進入屋內並拉上鐵捲門。詎被告庚○○率被告癸○○、甲○○等人叫囂並敲打鐵門,要求原告丙○○開門,原告丙○○不予理會。由於原告丙○○之祖母即原告丁○○住在一樓,聽到外面呼喊聲後,以為有人來找而開門。被告癸○○等3 人待鐵捲門開啟後,旋即魚貫衝入,而將原告丁○○及出來察看之原告丙○○堂姐即原告戊○○推倒在地,並持安全帽及木棍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丁○○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部損傷、眩暈等傷害。
二、查被告癸○○等3 人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癸○○等3 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2 年3 月10日,均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因此被告癸○○之父母即被告子○○、壬○○、被告庚○○之父母即被告辛○○、己○○、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丑○○均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癸○○、庚○○、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丁○○:
⒈醫療費用:原告丁○○因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用2,910 元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因為本件事件飽受驚嚇,常會不由自主擔心再度遭受傷害,內心痛苦實難言喻,尤以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生,已近90高齡,身體本就比較脆弱,被告癸○○等3人竟持安全帽及木棍等物毆打無冤無仇之原告,實令原告丁○○心寒恐懼,造成原告丁○○無法平復之傷害,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⒊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202,910 元(計算方式:2910+200000=202910)。
㈡原告丙○○:
⒈醫療費用:原告丙○○因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490 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好心貸與被告庚○○5,000 元,惟
其不僅積欠不還,竟於原告丙○○向其請求返還時,糾眾傷害原告丙○○,更無辜傷害原告家人,造成原告家人揮之不去之夢靨,令人氣憤難當,並讓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害,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⒊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204,490 元(計算方式:4490+200000=204490)。
㈢原告戊○○: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因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730 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戊○○與被告癸○○等3 人無冤無仇,且原告戊○○只是一介羸弱女子,被告癸○○等3 人竟持安全帽及木棍等物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戊○○內心創傷,至今難以平復,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⒊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203,730 元(計算方式:3730+200000=203730)。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癸○○、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
910 元,及自10 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91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910 元,及自10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91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㈥被告癸○○、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49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癸○○、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49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甲○○、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49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49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前四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被告癸○○、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3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30 元,及自103 年4 月
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3
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3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如被告庚○○係為返還原告丙○○借款5,000 元,何必帶那
麼多人前往原告住處,亦不可能與原告丙○○發生衝突,原告丙○○又何須攻擊被告癸○○等人。當日被告癸○○等3人圍在原告丙○○住處外,原告丙○○至愚亦知應留在家中,否則勢單力薄,與被告癸○○等3 人短兵相接,必然處於不利局面,豈可能自己打開住處鐵門?因此,被告癸○○等人辯稱原告丙○○自己打開住處鐵門攻擊其等云云,不僅悖反事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癸○○等3 人既聚集前來尋釁鬧事,怎麼可能沒有準備武器?如其等沒有攜帶武器,原告丁○○怎會遭人攻擊暈倒?原告戊○○怎會遭人持安全帽攻擊?原告丙○○怎會背部被刀子所傷?因此,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而為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甲○○如非與被告癸○○、庚○○有共同犯意聯絡,怎會一同前來?既已同來,又怎麼可能只是在旁觀看?因此,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實施攻擊云云,顯係推託之詞。被告癸○○主張當天是被告庚○○打電話說要去還錢給原告丙○○,而受被告庚○○所邀共同前往,到場時即見原告丙○○在路口拿著一隻曲棍球棒,其有勸原告丙○○把錢拿著就好,但原告丙○○表示寧願不要錢,也要跟被告庚○○吵架,之後原告丙○○就走回家把鐵門拉下云云,然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庚○○不願還錢所致,倘若被告庚○○要還錢,原告丙○○豈可能拒收?被告癸○○所言殊違常情,顯係臨訟飾詞。本件糾紛係被告癸○○等3 人先行動手,原告丙○○受傷後未住院,係因當時軍隊長官不讓原告丙○○住院。
㈡鈞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700 號認定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堪認被告庚○○所為確為不法行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子○○、壬○○部分:㈠本件事故是被告癸○○等3 人與原告丙○○互毆,被告癸○
○並未毆打原告丁○○、戊○○,且原告丙○○沒有住院,但被告癸○○卻因額頭及眼睛受傷,住院7 天,以傷勢而言,被告癸○○比較嚴重,故被告癸○○、子○○、壬○○不願意賠償原告。
㈡若鈞院認原告丙○○之請求為有理由,對其請求之醫療費用
4,490 元,沒有意見,但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丑○○部分:㈠被告甲○○與庚○○、癸○○間不存在客觀上共同加害行為
或主觀上意思聯絡,並不成立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被告甲○○於102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打電話給被告庚○
○,問其現在人在何處、做什麼,被告庚○○表示與被告癸○○正在外埔六分路「全家便利超商」即原告住處附近,待被告甲○○到達該處後,遂與被告庚○○前往原告丙○○住處還錢。嗣原告丁○○、戊○○先出來應門,詢問找原告丙○○何事,詎原告丙○○持曲棍球棒往被告甲○○左耳上方頭部側面猛擊造成頭部損傷、顱內出血、耳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醫院一度對被告甲○○開出病危通知,經住院8 天後才出院。
⒉被告甲○○於事發時,在門口便遭原告丙○○毆擊頭部,接
著意識昏迷、不支倒地送醫急救,客觀上未實施任何不法行為,未與被告庚○○、癸○○成立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之損害不能歸責於被告甲○○。又被告甲○○原來不認識原告丙○○,原告之傷勢如何而來,被告甲○○並不清楚。
㈡被告甲○○既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丑○○自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沒有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丁○○、戊○○之傷勢輕微,精神上痛苦並非嚴重,其等各請求精神撫慰金200,000 元,實屬過高。而原告丙○○與被告甲○○素昧平生,亦無債務糾紛,原告丙○○卻無故毆擊被告甲○○,加上原告丙○○之傷勢難謂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辛○○、己○○則以:㈠被告庚○○未向原告丙○○借錢,是原告丙○○去被告庚○
○家玩時,未將自己的錢帶走,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係原告丙○○表示要拿錢,被告庚○○拿錢去給原告丙○○時,發生口角,後來被告甲○○才過來,原告丙○○就用曲棍球棒毆打被告甲○○,然後出手打被告庚○○,被告癸○○等3 人均未攜帶任何物品,安全帽及水果刀都非其等所有。伊騎車搭載被告甲○○去醫院時,原告戊○○並沒有昏倒,還站在門口說不要打了。被告庚○○只有毆打原告丙○○,沒有出手打原告丁○○、戊○○,若其2 人有受傷,應該是拉扯時所生,原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
㈡若鈞院認原告丙○○之請求為有理由,對其請求之醫療費用
4,490 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等3 人於102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因與原告丙○○發生口角衝突,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丁○○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戊○○則受有頭部損傷、眩暈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013 、24205 號起訴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第14至16頁)。
而被告癸○○、子○○、壬○○、庚○○、辛○○、己○○對被告癸○○、庚○○有出手毆打原告丙○○成傷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癸○○、庚○○有傷害原告丁○○、戊○○之事實;而被告甲○○、乙○○、丑○○則否認有傷害原告3 人之事實,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乙○○、丑○○部分:
⒈原告3 人前就被告癸○○之本件傷害犯行提出告訴,而被告
癸○○、甲○○亦就原告丙○○當日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丙○○、被告癸○○傷害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依法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24號(下稱刑事一審)審理後,各判處原告丙○○、被告癸○○有期徒刑6 月,被告癸○○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丙○○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237 至24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
⒉查原告丙○○雖於上開傷害案件警詢時指稱被告甲○○有拿
水果刀朝其背部攻擊1 次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背面】,然被告癸○○於上開傷害案件警詢陳稱:當日被告甲○○到○○○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時,伊才過去帶被告甲○○到原告丙○○住處,原告丙○○可能以為被告甲○○是被告庚○○找來要打架鬧事的,就持曲棍球棒往被告甲○○頭部砸去,被告甲○○頭部流血後,就一直在屋外,亦未與原告丙○○打鬥,伊與被告庚○○見被告甲○○遭原告丙○○攻擊,所以便與原告丙○○動手,被告甲○○並未參與,伊從頭到尾均未見到水果刀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5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原告丙○○開鐵門後,原告甲○○站在最前面,原告丙○○就拿曲棍球棒打甲○○,後來伊與被告庚○○就與原告丙○○打起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5 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鐵捲門打開時,伊等在跟原告丁○○說話時,原告丙○○就拿曲棍球棒站在原告丁○○身後,拿曲棍球棒打被告甲○○的頭,被告庚○○就將原告丙○○之曲棍球棒搶過來,然後雙方就打起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2 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原告丙○○在小門邊拿著曲棍球桿,後來原告丁○○、戊○○出來,原告戊○○說半夜了還那麼大聲在吵什麼,伊等與原告丙○○就一直對罵,原告丙○○就用球桿揮被告甲○○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背面);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當天鐵門打開後,雙方都在大小聲,原告丙○○就拿曲棍球棒往被告甲○○頭部揮過去,被告甲○○應該沒有打原告丙○○,因為一進去,被告甲○○第一個被打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3 頁正反面、第197 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時亦陳述:伊當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告庚○○,伊到達時,被告庚○○及癸○○已準備離去,伊即跟隨著被告庚○○、癸○○,跟到一處民宅外,就跟被告庚○○、癸○○停下來聊天,此時該民宅鐵門開啟,伊轉過頭,原告丙○○即以曲棍球棒攻擊伊頭部,此後伊便無意識,也不記得之後的事,伊並無以水果刀攻擊原告丙○○背部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被告庚○○講話講到一半,原告丙○○住處鐵門突然打開,原告丙○○就拿曲棍球棒從伊左邊頭部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丙○○住處鐵門打開後,原告丙○○即拿曲棍球棒從伊頭部打下去,伊就快沒有意識了,好像伊被打時,被告癸○○、庚○○就擠進去,伊就被擠到原告丙○○家裡面,之後伊再爬出來(見刑事一審卷第184 頁背面、第186頁),均陳述被告甲○○於原告丙○○與被告庚○○、癸○○開始互相攻擊前,即在原告丙○○住處外遭原告丙○○持曲棍球打傷頭部,此後即未再進入原告丙○○住處等情甚明;且原告戊○○於警詢證述:當時伊剛從浴室沐浴出來,見到原告丁○○站在門口,當時門口有5 個人影,所以伊叫原告丁○○進門,當原告丁○○轉身往回走時,伊即遭人攻擊暈倒,後來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原告丙○○與到伊家裡的人發生何事,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3 頁);被告丁○○亦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有人來家裡敲門,伊開門問對方有何事,對方說是來還錢,伊說要還錢就拿錢來,但對方沒有拿錢出來的動作,所以伊回頭往家裡走,才走3 步,就被人壓在地上毆打,造成暈眩,之後的情形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且原告丁○○、戊○○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沒有看到誰拿刀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背面),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丙○○主張遭被告甲○○有持刀傷害乙節為真實。另原告丁○○、戊○○始終無法明確陳述其等傷勢係何人所造成,自亦難認其等之傷勢係被告甲○○所為。
⒊證人寅○○於本院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只
認識被告甲○○,不認識被告癸○○、庚○○,伊於本件事發時只有騎機車載被告甲○○去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甲○○說要去找朋友,叫伊在那裡等候,被告甲○○走路過去,後來被告甲○○走過來便利商店,手按著頭部,頭部流血,被告甲○○說是因為跟人吵架打起來,當時有無其他人跟被告甲○○一起過來,伊忘記了,因為看到被告甲○○頭部流血,就趕快載被告甲○○去光田綜合醫院,當天被告甲○○來伊家裡,即從伊家裡離開時,都沒有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15 頁),雖就被告甲○○受傷後有無自己回到便利商店、何人載甲○○離開、當時證人寅○○有無在原告丙○○住處對面等節,固與被告癸○○等3 人於上開傷害案件偵審所述,有歧異之處,然此亦可能係因其為上開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事發相隔已2 年之久,對於其經過情形無法為清楚記憶及描述之故,縱或其有刻意隱瞞實情,然亦無從因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出手傷害原告等情屬實,是證人寅○○上揭證述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查,被告甲○○於案發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當時受
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頭部損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耳漏,及其他多處之耳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並當場接受醫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4 公分、肘縫合手術1.5 公分,並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㈠第15
8 頁)。是被告甲○○於當時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下,是否尚能持水果刀刺傷原告丙○○,及攻擊原告丁○○、戊○○,實有可疑。況現場扣案之遺落在現場之水果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刀柄表面並未檢出相關DNA 微物跡證,然該刀刃部分則檢出與被告甲○○之DNA-
STR 型別相符之微物跡證,且排除來自原告丙○○之型別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19日刑聲字第103006755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7 、188 頁)。據此,該水果刀反而僅能推認曾遭人持之用以攻擊被告甲○○,而無從證明原告丙○○所主張遭被告甲○○持刀刺傷等情為真實。
⒌又原告丙○○與被告癸○○等3 人固於當日曾發生口角,然
原告丙○○與被告癸○○、庚○○之肢體衝突既係發生在原告丙○○持曲棍球棒毆打被告甲○○頭部之後,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3 人當日前往原告丙○○住處時,即有預謀傷害原告之意圖,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突發狀況,被告癸○○、庚○○應係見被告甲○○遭原告丙○○毆傷,始憤而出手傷害原告,自難因而即認與被告癸○○、庚○○共同前往原告丙○○住處之被告甲○○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存在。
⒍另原告前對被告甲○○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結果,認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之傷害等非行,而諭知不付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
4 至236 頁)。⒎基上,原告就其等之傷勢係因被告甲○○之不法行為所致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請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父母即被告乙○○、丑○○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癸○○、子○○、壬○○、庚○○、辛○○、己○○雖
均否認被告癸○○、庚○○有傷害原告丁○○、戊○○之不法行為。惟查,原告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庚○○等人來伊住處敲門及按喇叭要伊出去,原告丁○○即開門問有何事情,被告癸○○先進來,向原告丁○○表示是要來還錢的,原告丁○○說要還錢就拿錢來,這時被告庚○○等人進門便衝向伊,作勢要攻擊,但被原告丁○○、戊○○擋下,致原告丁○○、戊○○均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原告戊○○是站在原告丙○○與被告庚○○中間,所以原告戊○○可能是被告庚○○與原告丙○○互毆時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等可能在推擠過程中推到原告丁○○、戊○○,當時伊有拿安全帽打原告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5頁背面、第81頁);又於審理時證述:原告丙○○用曲棍球棒打被告甲○○時,原告丁○○就站在伊等中間,被告庚○○搶下球棒後,原告丁○○好像有被推擠,伊與被告庚○○要打原告丙○○時,必須越過原告丁○○,伊有推到原告丁○○吧,伊等是在鐵捲門內打原告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3 、174 頁);被告庚○○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告丁○○、戊○○先下來開門,後來原告丙○○才下來,原告丁○○、戊○○應該是在伊等揮打過程中撞到的,原告丙○○與伊等肢體衝突過程中,原告戊○○有擋在原告丙○○前面,說不要打了,原告丙○○就躲在原告戊○○身後,朝伊方向一直揮,伊亦一直朝原告丙○○揮,過程中可能打到原告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192 、194 頁、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堪認原告丁○○、戊○○曾一度擋在原告丙○○與被告癸○○、庚○○中間,被告癸○○、庚○○如欲攻擊原告丙○○,勢必強行通過原告丁○○、戊○○,然觀諸卷附原告丙○○住處照片(見警卷第44頁),其空間並非寬敞,則被告癸○○、庚○○在越過原告丁○○、戊○○之過程中,推撞原告丁○○、戊○○,致原告丁○○、戊○○受傷,即屬可能。是原告丁○○、戊○○主張因被告癸○○、庚○○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傷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被告癸○○、子○○、壬○○、庚○○、辛○○、己○○抗辯被告癸○○、庚○○對原告丁○○、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故被告癸○○、庚○○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為00年00月00日生,其父母為被告子○○、壬○○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而被告庚○○則為00年0 月00日生,被告辛○○、己○○為其父母等情,亦如前述。被告癸○○、庚○○於為本件侵權行為之102 年
3 月10日,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等行為時皆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子○○、壬○○應與被告癸○○;被告辛○○、己○○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庚○○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子○○、壬○○、庚○○、辛○○、己○○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戊○○、丙○○分別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910 元、3,730 元、4,
490 元,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急診收據、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40頁),且為被告癸○○、子○○、壬○○、庚○○、辛○○、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丁○○、戊○○、丙○○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丁○○、戊○○、丙○○分別請求被告癸○○、子○○、壬○○、庚○○、辛○○、己○○賠償醫療費用2,910元 、3,730元 、4,490元,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3 人因遭被告癸○○、庚○○傷害,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足見原告肉體及精神應均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癸○○、子○○、壬○○、庚○○、辛○○、己○○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丁○○未受教育,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近140 萬元,99年至102 年均無所得;原告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99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 萬餘元、3 萬餘元、6 萬餘元、2 千餘元,積欠健保費1 萬餘元;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現在腳踏車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所得,100 年度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餘元、8 萬餘元、3 萬餘元,有1 萬餘元之債務;被告癸○○為高中肄業,原從事板模工作,月薪3 萬餘元,名下有
1 輛汽車,財產總額0 元,99、100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101 年度、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 萬餘元、6 萬餘元;被告子○○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板模工,月薪3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45餘萬元,99年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被告壬○○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腳踏車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99年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7萬餘元、41萬餘元、40萬餘元、34萬餘元;被告庚○○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99、100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101 、10
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 萬餘元、2 萬餘元;被告辛○○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4 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 萬餘元,99年至101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5餘萬元、69萬餘元、66萬餘元、3 萬餘元,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1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36 餘萬元,有60餘萬元之債務,99年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分別經其等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至79頁、第90至10
4 頁、第119 至128 頁、卷㈡第5 至16頁、第23至28頁)。爰審酌原告3 人與被告癸○○、子○○、壬○○、庚○○、辛○○、己○○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癸○○、庚○○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各請求200,000 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認以原告丁○○10,000元、戊○○20,000元、原告丙○○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子○○、壬○○雖應與被告癸○○、被告辛○○、己○○應與被告庚○○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子○○、壬○○、辛○○、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所以應分別與被告癸○○、庚○○各負連帶給付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丁○○、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庚○○連帶給付12,910元、23,730元、
54 ,490 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被告均同意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子○○、壬○○應就被告癸○○上開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辛○○、己○○就被告庚○○上開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癸○○、子○○、壬○○、庚○○、辛○○、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