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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遠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真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姵儒被 告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正反面)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均載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依兩造訂定合約書之「違(解)約條款」所示:「甲方所交付之訂金票據如發生退票或其他營運困難或轉售之情事,甲方應於全部貨款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乙方始行交貨。否則乙方得解除契約沒收訂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同合約之「附條件買賣」約定:「本件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或票據未全部兌現),乙方所交付甲方之買賣標的物其全部所有權仍屬乙方,甲方非經乙方同意或未清償部分現金付清,不得將本買賣標的物任意遷移或轉讓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準此,原告已分別於民國

102 年4 月24日及102 年5 月15日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嗣原告業已進行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依然未履行義務,故原告自得依前開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予原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今並未支付原告價金,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惟被告仍持續以直接占有之方法支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台,則自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為止共計約18個月之期間,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又衡諸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機台持續獲利,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適法。按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台應屬『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一項,號碼三一一二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其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計算,則:⑴系爭機台CNC 車床52H含自動上下料其單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000元。故第一年之折舊額為313,750 元(計算式:

1,255,000 0.369 =463,095 ),每月折舊額約為38,591元(計算式:463,095/12=38,591.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系爭機台CNC 車床NE42含自動上下料其單台價額為955,000 元。故第一年每台之折舊額為238,750 元。(計算式955,000 0.369 =352,395 ),每月每台之折舊額為29,366元(計算式:352,395/12=29,366.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購買2 台,故每月折舊額為58,732元。⑶查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

4 月24日及同年5 月15日將CNC 車床52H 含自動上下料之機台1 台及CNC 車床NE42含自動上下料之機台2 台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明知其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竟惡意拒絕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並使用機台,故自原告解除契約起,被告應給付原告占有期間約18個月,共計1,751,814 元〔計算式:(38,591+58,932 )18=1,751,81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迄今持續占有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台為被告生產,而獲取營業利益;反觀,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機台貨款,致原告不得已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機台,是至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前,被告均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台而獲利,且系爭機台之折舊額勢將逐月增加,直至日後原告取回系爭機台之際,原告之損害將日益擴大,並將自行吸收日後機台維修之損害。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機台,並至返還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323元(計算式:

38,591+58,732 =97,323),自屬合理有據等語。

3.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如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CNC 車床52H 含自動上下料機1台及CNC 車床NE42含自動上下料機2 台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揭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323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814 元及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倘認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則兩造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迄今未曾履行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依兩造合約書「附條件買賣」所示:「甲方交付乙方之票據如有一期未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一次請求全部未清貨款、甲方不得異議。」故原告當可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價金。況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前往系爭機台所在地執行假處分程序時,系爭機台非但於被告工廠內正常運作,並由被告持續使用當中,顯見原告確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台,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過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迄今約已18個月,是被告豈有持續使用系爭機台而遲未支付價金之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引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共3,165,000 元。

2.備位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六、原告先位主張兩造買賣契約解除之依據,無非引用兩造所訂合約書關於「違(解)約條款」約定:「甲方所交付之訂金票據如發生退票或其他營運困難或轉售之情事,甲方應於全部貨款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乙方始行交貨。否則乙方得解除契約沒收訂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原告業已進行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惟觀諸上開「違(解)約條款」之內容,顯係約定乙方於交貨前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然本件均係原告先行交貨,並於合約書上之「付款辦法」欄內皆以手寫方式特別載明:「貨款於交機後以現金期票一次付清。

或辦理銀行或租賃分期貸款時一次付清。」可見「違(解)約條款」部分,僅為定型化契約例稿之沿用,與事實上交易之約定相斥,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然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中,雖非不得經合法催告後解除契約,但若未經合法之催告,後續所為之解除契約即亦不合法。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敘明其催告之方式、內容、催告期限等情,嗣經原告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沒有特別約定清償期,原告曾數次以電話催告被告付款,但沒有書面紀錄,對方都一直推託,沒有正面回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00頁),可見其催告顯不符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預告解除契約之要件。基此,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於法不合,又別無解除契約之依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堪認定。至原告所引民法第259 條、260 條,乃契約解除後法律效力之規定,均無從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附此敘明。準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有占有使用系爭機台之正當權源,自難謂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既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則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且兩造所訂合約書上之「付款辦法」欄內皆已載明:「貨款於交機後以現金期票一次付清。或辦理銀行或租賃分期貸款時一次付清。」而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15日將CNC車床52H 含自動上下料之機台1 台(單價為1,255,000 元)及CNC 車床NE42含自動上下料之機台2 台(單價為955,000元,2 台共1,910,000 元)交付予被告,茲亦未據被告抗辯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有何權利消滅或權利障礙事由,被告自應依約交付上開價金合計3,165,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為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交付價金3,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