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48號上 訴 人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被 上訴 人 遠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