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蔡素琴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被 告 李維寧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李照熙
劉文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另給付120 萬元,合計為240 萬元,及均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延後,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12,387,375元,簽約時支付120 萬元為定金;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訴外人李照熙所有同段84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通路)對外通行,被告為此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發生通行糾紛,且無須支付通行費用(該說明書第12項),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惟原告事後發現李照熙阻撓通行,經原告查證,又悉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曾將系爭土地售讓與訴外人張景賀、黃明文、廖建利、陳永隆4 人(下稱張景賀等4 人),張景賀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就袋地通行權與李照熙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3號),其後張景賀等4 人方於103 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被告名下,足見被告於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之告知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遂委由律師於103 年11月7 日發函撤銷其與被告間於103 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即可。則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收受120 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20 萬元;依民法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另給付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前於102 年4 月間售讓與張景賀等4 人,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經仲介李青峯居間,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及仲介人員於兩造現勘、簽約時,均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現況,當時已移轉所有權至張景賢等4 人名下,渠等因欲劃定建築線而向鄰地所有人李照熙主張加寬供通行之巷道而有訴訟等情。張景賢等4 人與李照熙間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3號),係因當時之臺中市自治法規規定劃定建築線需要5 米之路寬,因而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路寬為5 米,非因李照熙否認通行權或阻擋通行而起;俟至該件訴訟進行中,因自治法規修正,毋須劃定建築線,訴無實益,而由張景賢等人撤回訴訟結案,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無訴訟存在,系爭土地斯時無通行權利糾紛及訟爭,確屬事實。本件經被告向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金樂詢問,經張金樂提出本院83年訴字第1348號及臺中高分院83年上字第834 號,由李照熙訴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豬仔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及卷宗,發現卷內存有李照熙所有同段84地號土地之前手李正財(李照熙胞兄)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其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現有通路永遠無償供通行,備忘錄之記載亦然,上開通行權之約定,自應為同段84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李照熙及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所繼受,自無不能通行或須有償通行之情事,且此項有通行權一事,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透過仲介李青峯知悉,自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餘地。
茲為徹底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路問題,被告已對否認通行權之李照熙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1號)。總之,被告並未故意隱瞞事實;又倘認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12,387,375元,簽約時支付120 萬元為定金;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李照熙所有之系爭通路對外通行,被告為此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發生通行糾紛,且無須支付通行費用(該說明書第12項),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
(二)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曾將系爭土地售讓與張景賀等4 人,張景賀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對李照熙起訴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其後張景賀等4 人撤回其訴,並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
103 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被告名下。另經仲介李青峯居間,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三)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之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由,委由律師於103 年11月7 日發函撤銷其與被告間於103 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並於103 年11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就其誤以為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有無過失?(二)被告於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表明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無須支付通行費等情,是否為詐欺?(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27日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已因原告於103 年11月
7 日所為撤銷而不復存在?(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20 萬元定金,有無理由?(五)原告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六)倘認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得否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酌減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本人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兩造是否在系爭土地對鄰地即李照熙所有之84地號有無償通行權的條件下交易?)對,雙方就是在有無償通行權的條件下進行交易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與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所載:
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且無須支付通行費用之告知事項乃一體兩面(見本院卷第23頁),意思相同,依一般人之認知,就是指系爭土地係屬對外通行無慮之買賣標的物;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同段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24至40頁、第57至58頁、第74至75頁)。依被告本人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李照熙有跟我講沒問題,我可以取得通行權,李照熙也有警告我,他的路可以讓我走,但是不可以用法律途徑來處理,我也有告知李照熙我要把土地賣給原告的事,我請原告去跟李照熙談,我不知道原告去找李照熙談的時候說了什麼,李照熙就不高興,這是在我跟原告簽約之後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益徵李照熙阻撓通行之情形(詳後述),確為原告於簽約時所不及知。據此,原告主張簽約時其主觀上誤以為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之情形,堪以認定。
2.然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之一(見本院卷第58頁下方),顯示路旁立一告示牌,記載:「公告 本土地為私人所有,非供道路通行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者,依法移送法辦。 地主敬啟」等情狀,經證人李照熙於本院
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問:是否有在84地號設置公告表示禁止他人通行84地號的私設道路?【提示上開照片】)對,是我設置的公告。」「(問:你是否承認你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3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75平方公尺,不論原告或被告均得無償通行,亦即被告就其所有之同段85、85-1、85-2、85-3地號土地對於你的84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提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我否認他們有無償通行權,我認為他們應該另外找路,因為這條路是我自己鋪設的,我只是偶爾會容許其他人通行,但不表示其他人有通行的權利。」「(問:你是否收了被告16萬元後,就將車子從私設道路移開,讓被告拆除工程可以順利進行?)有。(問:證人如果願意讓上開四筆土地的所有人享有84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的通行權,要收取多少代價?)不考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足見李照熙堅決否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繼受人對於系爭通路有任何通行權,更不諱言其確有阻撓通行之事實行為。準此,原告於簽約時誤以為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之認知,即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自顯有錯誤。
3.按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本人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如果兩造簽約前就知道李照熙會否認原告或被告對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還會照樣成交嗎?)如果當初知道,絕對不會成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見原告於簽約時誤以為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之動機錯誤,攸關兩造有無成交之可能,於交易上至關重要,則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即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適用。
4.被告既於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第12項表明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且無須支付通行費用等情,據以告知原告;又依被告本人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兩造簽約前有無辦法知悉李照熙後來會否認通行權的事?)不可能知道,因為我買土地之後,已經問過李照熙,他當時說一定會讓我走,當時並沒有提到會不會讓我的後手走,因為我當時還沒有要賣土地,後來我要賣土地給原告,也有跟跟李照熙說,李照熙說他很高興,李照熙說叫我帶原告去和他認識,我有跟李照熙提說這條路以後是否繼續讓原告走,李照熙當時有無說什麼我不記得,但是如果他不願意,應該會有其他的反應,因為他沒有其他的反應,應該是默認或是很明確的同意,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見原告之動機錯誤應可歸責於被告,其錯誤即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因重要動機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其錯誤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即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原告委由律師於103 年11月7 日發函撤銷其與被告間於103 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已生撤銷之效力。
5.至被告辯稱「此項有通行權一事,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透過仲介李青峯知悉,自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餘地」云云,並以證人即仲介人員李青峯、鄭秀葳亟欲證明系爭土地繼受人對於系爭通路享有無償通行權而為原告明知等情。惟問題不在系爭土地繼受人對系爭通路究竟有無通行權;問題在於系爭通路所有人李照熙畢竟否認系爭土地繼受人對系爭通路之通行權,並有阻撓通行之事實行為,以致即使法律上享有通行權之人,其主觀上就能否通行系爭通路無虞之法律地位亦難免陷於不安,因而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李照熙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必要,與原告簽約時誤以為未有通行糾紛之認知嚴重衝突,原告為此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已於法有據。是以,無論證人李青峯、鄭秀葳所述是否實在,系爭土地繼受人就系爭通路是否享有無償通行權,被告對否認通行權之李照熙提起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041號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能否勝訴,於原告依民法第88條行使撤銷權之問題上,均無關宏旨;蓋被告所辯之待證事實均指涉原告於簽約時知悉有無償通行權,而無一指涉原告於簽約時應知悉有通行糾紛,於判斷原告就其錯誤有無過失上,自不生影響。
(二)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法律依據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而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即可。本判決既認原告依民法第88條所為撤銷權之行使,已生撤銷之效力,自無庸再審究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部分。
(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所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即視為自始無效而不復存在。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簽約時收受原告支付之120 萬元,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但其後已不存在,則被告受領該12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法須負返還之義務。
(五)末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與契約業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於契約撤銷之場合,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可取。
(六)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係以倘認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理由為前提;本判決既認定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為無理由,即無再審究酌減違約金部分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即追加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返還不當得利120 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加倍返還定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