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張夢恬
劉施賦(原名劉承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夢恬、劉施賦就被告張夢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段二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隱藏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登資字第一0九五五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施賦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係以被告張夢恬、劉施賦就被告張夢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一、同段
2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爰訴請確認其買賣不存在(漏未訴請確認所有權移轉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劉施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係訴請撤銷被告張夢恬、劉施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有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中,就先位之訴擴張訴請確認所有權移轉不存在之聲明,就備位之訴則改為主張被告張夢恬、劉施賦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而變更訴訟標的訴請撤銷其無償行為,並就全部訴之聲明為文字修正(詳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就先位之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二、被告張夢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張夢恬於民國92年5 月23日起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及現金卡使用,自94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6,01
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張夢恬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劉施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施賦。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夢恬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劉施賦乃其前夫,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張夢恬因債務問題,致其土地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張夢恬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正負舉證責任。彼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施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1.確認被告張夢恬、劉施賦就被告張夢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同段2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96年7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8 月10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登資字第1095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2.被告劉施賦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如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真正,其登記原因「買賣」卻是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劉施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劉施賦則以:被告劉施賦自88年1 月5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即以現金借貸予被告張夢恬之父張武郎,業據被告劉施賦提出張武郎所簽立之本票為證;被告劉施賦復於91年
1 月28日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借貸予張武郎入款共470 萬元、91年1 月30日匯款之方式貸予被告張夢恬入款60萬元,此有張武郎及被告張夢恬於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可稽;被告劉施賦與被告張夢恬因觀念差異、個性不合等因素,於94年2 月24日協議離婚時,因被告張夢恬無力償還伊與其父親張武郎向被告劉施賦前所借貸之金錢,雙方乃於協議離婚時附帶約定被告張夢恬繼承張武郎之遺產後,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施賦。被告張夢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施賦時,二人間尚有上開金錢借貸債權之存在。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有交付,或以債權抵償,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劉施賦已盡主觀上舉證責任,縱使未能證明所辯完全屬實,亦不足以判斷該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此部分依向來實務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劉施賦與被告張夢恬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以債權抵償之買賣行為,是有償行為,為被告2 人在離婚前因為代償債務的關係,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夢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夢恬之債權人,業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03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其憑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債權本金合計為936,015 元,且為被告劉施賦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夢恬將系爭土地售讓予被告劉施賦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攸關其得否以系爭土地列為被告張夢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夢恬所有,於96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施賦所有迄今,其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96年7 月30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見形式上確有被告張夢恬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10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登資字第109550號收件所為申辦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施賦,包含申報其登記原因為96年7 月30日所為買賣之事實存在,此節無誤。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無非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夢恬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劉施賦乃其前夫,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張夢恬因債務問題,致其土地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等情,為其論據;參以被告劉施賦主張並提出其受讓系爭土地之依據是離婚協議書,其上書寫:「因乙方父親在世前積欠甲乙雙方多筆債務,又因做擔保之故,導致房子車子被拍賣,為補償甲方之損失,乙方願意繼承父親遺產後無條件過戶於甲方」之文字,甲方即原名劉承鑫之被告劉施賦,乙方即被告張夢恬(見本院卷第54頁),又自承其與被告張夢恬間無買賣契約等語,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自承該離婚協議書所載標的物為被告張夢恬所繼承其父親之遺產,但價金不知道等語,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不具備買賣契約至少須就具體特定之標的物及價金為合意之要素,無從成立買賣契約,即已堪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確係通謀虛偽。而依被告劉施賦所提出其持有多張形式上為張武郎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本勘驗情形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並無法知悉被告劉施賦持有該等本票之原因;又依被告劉施賦所提出形式上為被告張夢恬、張武郎名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指稱被告張夢恬帳戶內有存入60萬元、張武郎帳戶內有存入100 萬元、370 萬元,均係被告劉施賦匯款貸與云云,惟上開存入款在存摺上均載明為「放款」,亦即銀行核貸放款之專用語,而非一般私人匯款,足見被告劉施賦所辯可議;又依被告劉施賦所提出形式上為其曾任訴外人蔡瓊慧之保證人而代為清償之相關資料,更難解釋為被告張夢恬或張武郎對被告劉施賦所負之債務。查被告劉施賦就其主張被告張夢恬或張武郎對其所負之債務只能提出上開資料,自屬可疑,被告劉施賦就其主張被告張夢恬或張武郎對其所負債務之積極事實,乃無法認定。況原告否認前揭離婚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茲張武郎已死,被告張夢恬下落不明,被告劉施賦未能證明其真正,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縱前揭離婚協議書及本票為真正,其證明力亦顯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無再查其真正與否之必要。綜合上情,益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確係通謀虛偽無訛。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虛偽意思表示,未必無效。雖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是通謀虛偽,但被告2 人間基於前配偶關係之情誼,況從原告所提出其於
104 年3 月18日寄發雙掛號信函予被告劉施賦時係由被告張夢恬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見被告2 人間於登記離婚後仍有往來甚至同居之可能,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未必為虛偽。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即無法作此認定。準此,須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確為真正,但其買賣既屬虛偽,無價金或以債作價之約定,亦無價金交付或債權抵充之證明,可見其所有權移轉不具對價關係,實乃隱藏無償之贈與關係,而非無效。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進而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自須再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既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其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部分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被告張夢恬之積極財產因上述無償行為而減少,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夢恬之債權,受益人為被告劉施賦,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要件相符。故原告備位訴請撤銷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買賣」隱藏贈與之債權行為,命被告劉施賦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買賣」隱藏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本院命被告劉施賦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