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訴訟代理人 衛育亮被 告 張正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簽訂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書面約定,且擔任地區經理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包含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事項,且應遵守原告就外勤人員制定之公司內部業務規範。按其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於預定終止日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同條第4 項前段亦約定:本契約一經終止,被告應即依原告要求之程序辦理終止契約手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將所持有全部有關業務之文件及原告所供給或出租之配備、材料及其他相關軟體及文件等點交原告。又依「新秀財補專案辦法」第8 條4.1 規定:增員主管(即被告)須負擔其所增員並適用本專案之申請人於本專案年度內所領取之財補津貼總額之20% ,但符合下列二項條件者,免負上述財補分擔金額責任:⑴申請人於專案年度屆滿時,其與本公司間之承攬合約仍為有效者;且⑵專案年度內舉績活動月份達9 個月(含)以上者。同條4.2 前段亦規定:申請人未符合上述
4.1 所定之二項條件者,增員主管應將其依上述4.1 負擔之財補分擔金額一次償還原告。另依其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 項約定,被告如於5 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被告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該契約表列比例返還予原告。再依其租賃契約書第八條8.2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立即支付原告任何已到期而尚未支付之租金。被告於103 年7 月
9 日離職,其依約應返還新秀財補責任額計有新臺幣(下同)5,603 元(含稅)及其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及季度(業績)獎金計有1,449,875 元(含稅)予原告,且被告尚欠資訊配備、生財配備及授權軟體之租金(即設備使用費)計有1,280 元(不含稅),各項金額結算並扣除營業稅後,被告共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1,383,984 元。被告於離職時己明知且應主動將該所積欠款項全數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前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1 年11月受主管訓,自102 年1 月起當上主管,前揭契約書部分,確經被告本人簽名,亦知原告確有「新秀財補專案辦法」之規定,原告核算之金額無誤,被告爭執的是契約效力,認為原告無請求權。理由是:原告於簽訂合約時,均採用記年、月、日形式合約簽訂,卻只用籠統的文件職務委任,且未附上簽訂合約時點之業務制度為附件,更於日後短時間內多次大幅更改業務制度,原告此舉不但毫無誠信且嚴重影響所有公司業務員之生計。原告徵募業務員時皆說明到職後會以執行業務所得形式納稅,實際上卻採用薪資所得課稅;除無勞、健保外,每月還向每個業務同仁扣1,500 元雜支訓練費用列帳;另原告舉辦公司內訓課程如「飛鷹計畫」等,要求業務主管職參加還要另繳高額訓練費,且未曾有任何明細說明扣抵或返還,帳務不明,實為欺負所有業務人員。原告考核標準不公難以發展,大多數人收入低落。保險業務員為無底薪、有勞始有得的工作性質,靠的是個人推銷、續期佣金及組織津貼累積才有的收入,且原告於徵募高階主管人員所提出的「星計畫」財務補助方案(包含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等),徵募時說明是為彌補所有主管在前公司放棄累積收入的轉職損失,並依每人職階、過去收入、年資而領取不同金額;於「星計畫」內取得人力、業績財務補助相關獎金之發放,均必須有績效,有勞才有得,並非無償即可請領,是被告應得之薪資。站在公平正義角度上,原告廣大徵才,日後卻制度朝令夕改,諸多不合理處,與原簽約時點大不相同,致使被告難以生存,最後離職實屬不得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2 年1 月起任職為原告之地區經理即業務主管,嗣於103 年7 月9 日離職。
(二)原告提出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依序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11至12、13至18頁),均經被告本人簽名。原告提出之「新秀財補專案辦法」(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被告亦明知為公司內部業務規範。
(三)若上揭契約有效,原告核算被告共應返還1,383,984 元之金額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前揭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新秀財補專案辦法」、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關於原告據以請求之條款是否有效?
(一)原告所引用之契約條款,業據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新秀財補專案辦法」、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閱內容無誤。其中「新秀財補專案辦法」雖不具契約書之格式,但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條款、附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包括但不限於業務制度、政策及處理程序)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且原告得因原告之需求及法令、主管機關、同業公會之要求,增刪修訂本契約條款、附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可見「新秀財補專案辦法」作為業務制度之一環,縱經修正,亦為兩造間契約之構成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該部分契約條款之規定,僅是否定其效力。
(二)所謂契約,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除契約有不成立、無效、不生效力、或經合法撤銷或解除之情形者外,否則必須受其約束。依被告所辯,無非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有諸多抱怨,解釋其如何不得已離職而已,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仍始終未提及前揭契約有何不成立、無效、不生效力、或經合法撤銷或解除之事端。再經審閱原告所提出之契約資料,亦未見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參以保險業務工作之特性,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使離職之業務主管須按預定比例返還一定金錢,形同鼓勵久任、績效穩定者,縱非絕對公平,亦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基此,被告任憑一己主觀否定前揭契約之效力,於法無據,不足採憑。被告所辯無從對抗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自仍應按契約履行。就原告核算金額共計1,383,984 元部分,被告既言明不爭執,即堪採認該金額無誤,無另為探究計算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83,9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03 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無假執行之諭知,故被告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應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