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 告 徐麗惠
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原 告 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
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盧清錦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惠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木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宇佑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清錦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如附表所示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如附表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盧清錦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3日、100年5 月4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6月29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各自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中華公司授權原告等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中華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中華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20萬元罰鍰,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業經被告中華公司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後,均經駁回被告中華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依法有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義務,惟被告中華公司卻未揭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詳言之:
㈠被告中華公司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
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4、6、7款規定(上開規定於101年3月12日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中華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為揭露。因公平會認加盟業主(即被告中華公司)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參照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可知上開規定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為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即原告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授權規定而生,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亦得適用系爭加盟契約。從而,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中華公司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㈡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中華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
被告中華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與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簽約之日期分別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30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又原告盧清錦雖係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然最高行政法院係於102年4月11日駁回被告中華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原告盧清錦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中華公司仍刻意隱瞞遭公平會處分之事實,未於系爭加盟契約提及;又上開公平會處分書及訴願書之日期,均早於原告盧清錦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可見被告中華公司於雙方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即明知有處分書及訴願書,卻未告知原告盧清錦,亦未於系爭加盟契約具體載明,可見被告中華公司係持續以不完整資訊誘使原告盧清錦簽署系爭加盟契約。而系爭合約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公司於簽約時明知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其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再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可知被告中華公司之收視戶總計1753戶,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全部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該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支出高價加盟,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原告無利可圖;然被告中華公司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以決定是否同意加盟。綜上,被告中華公司明知依法其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惟其未以書面向原告揭露,亦未於其官網揭示締約重要事項。
二、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及盧清錦各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詳述如下:
㈠被告中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記載,被告中華公司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障範圍。又因公平會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被告中華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加盟金,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即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原告損害。
㈡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
項不予告知,或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已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事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無論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均係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效力,被告中華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締結加盟契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⒉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中華公司係向原告諉稱其頻
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載,被告中華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僅作網路連結服務,且被告中華公司原頻道節目表中,因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乃將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可證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中華公司有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詎被告中華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中華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欺罔行為。
⒊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
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依被告中華公司產品介紹光碟內容,被告中華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確曾稱「未來將不再有第四台,電視將全面數位化」,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然原第四台頻道未於101年7月1日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訂購被告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始知受騙。而以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合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係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中華公司竟提供上開不實締約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各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公司所為,自該當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㈢被告杜秋麗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華公司主要業務係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杜秋麗為此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且被告杜秋麗為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業主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會制定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卻消極不為揭露加盟重要事項,縱使被告杜秋麗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未見到被告杜秋麗,此反足認被告杜秋麗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未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杜秋麗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八人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中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受領原告加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中華公司上開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原告爰依同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對被告中華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既已撤銷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中華公司受領加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受領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木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宇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通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清錦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損益相抵部分,被告所稱原告受有利益與本件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應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硬體設傋係為供推廣業務之用,並非供原告自行使用,該等硬體設備係屬被告中華公司之宣傳工具,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就得予損益相抵之範圍,說明如次:
⒈原告就硬體設備部分,分別同意被告中華公司就下列金額為損益相抵:
⑴原告徐麗惠49,010元。
⑵原告陳進旗46,210元:原告陳進旗並無開店,因此未收到
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被告中華公司提出原告陳進旗之安裝工單亦未記載交付上開二項設備。
⑶原告卓木蘭49,010元。
⑷原告黃宇佑46,210元:原告黃宇佑並無開店,因此未收到
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被告中華公司提出原告黃宇佑之安裝工單亦未記載交付上開二項設備。
⑸原告宇通公司95,858元:原告宇通公司否認收到開幕花籃
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及軟體服務總值20,375元,亦否認參與教育訓練等活動。
⑹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95,858元:原告廖瓊
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否認收到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及軟體服務總值20,375元,亦否認參與教育訓練等活動。
⑺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55,858元: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
否認收到開幕招牌40,000元、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及軟體服務總值20,375元共四項設備,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亦否認參與教育訓練等活動。
⑻原告盧清錦55,858元:原告盧清錦否認收到開幕招牌40,0
00元、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及軟體服務總值20,375元共四項設備,原告盧清錦亦否認參與教育訓練等活動。
⒉就獎金、佣金部分: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原告受領獎金、佣金
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中華公司抗辯用戶開發獎金、加盟商開發獎金及媒體購物獎金,實係原告居間介紹收視戶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約、原告居間介紹加盟商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約及原告因業務推廣所分別獲取之報酬。因此,上開獎金實係居間報酬及委任報酬。又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惟原告非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即可領取上開獎金,係須原告另為居間介紹或業務推廣之行為始得獲取,則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雖屬無效,惟原告受領之上開獎金乃居間及委任報酬,應認原人係基於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再者,原告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招攬收視戶及加盟商號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約;另因推廣業務而自行或招攬及介紹收視戶及加盟商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媒體平台購物,均使被告中華公司獲得利益,然原告卻無法收取居間及委任報酬,被告中華公司豈非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中華公司損益相抵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就教育訓練活動價值部分:被告中華公司未提出教育訓練之
活動價值計算方式,且原告亦否認參與被告中華公司教育訓練之事實。縱認被告中華公司確有辦理原告之教育訓練,然原告未因此受有上開利益,被告中華公司此部分抗辯損益相抵,已無理由,於法無據。
㈡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已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於被告中華公司之網站,且亦於被告中華公司之招商說明會中或公司營業地址張貼海報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云云,惟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中華公司網站揭露之內容,且否認有參與招商說明會或參觀被告中華公司之事實,亦否認被告中華公司招商說明會簡報及於營業地址所張貼之海報之真正,被告中華公司非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仍不符規範條文要求之揭露要件,此於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中亦已敘明。又被告中華公司提出揭露重要資訊之網頁截圖,其僅揭示已開店之加盟店位置及數目,就未開店之加盟商亦未揭露其數目及位置,難認已充分且完整揭露,原告亦否認被告中華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已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揭露於公司網站之事實。
㈢原告盧清錦不爭執其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之系爭加盟書末頁
,被告中華公司已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然被告中華公司於原告盧清錦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通知原告盧清錦,仍屬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華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而Yes5TV平台係由該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自100年3月1日起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業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Yes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中華公司集團開發Yes5TV 已8年時間,投資經營共約30億元。被告中華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中華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中華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被告中華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被告中華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並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且依上開原則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內容所示,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亦表示此係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違反該規範說明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無理由。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有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違反上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顯無理由。
三、被告中華公司無詐欺之故意,亦無詐欺之行為,原告更無陷於錯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並無理由:
㈠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肯認告知義務來源為「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亦非屬法規命令,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中華公司負有告知義務。且系爭加盟契約未約定被告中華公司應明文揭露上開交易事項,若有此交易習慣,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舉證。退步言,雖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提供原告審閱,倘以他法適度揭露供原告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違反告知義務。再者,依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被告中華公司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被告中華公司有隱匿之故意,承認被告中華公司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且上開規範說明第三點所稱重要加盟資訊,僅為例示,非違反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應就上開規範說明之例示,故意未以書面揭露或未至鉅細靡遺之程度即構成詐欺部分,負舉證責任,且上開規範說明第三點第二項要求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共有八款之多,倘偶有疏漏即構成詐欺、錯誤,將使契約易懸於不安定狀態,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非公平會訂定上開規範說明之本意。
㈡原告迄今未舉證說明,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
原告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於原告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致必不加盟、有何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因此,上開交易事項並非影響原告作成加盟與否意思表示之必要要素。且審視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盧清錦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時點及內容,足見並非全體原告均遭被告中華公司消極隱匿上開交易資訊,原告主張,已有不當。再者,細觀公平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加盟業主非必須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交易相對人,始屬未隱匿重要資訊之行為,是被告中華公司有無消極隱匿締約重要資訊,應以具體情形觀之,且被告中華公司就上開事項實已有適度之揭露,說明如下:
⒈按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縱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而被告中華公司已將Yes5TV商標揭露於系爭加盟契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至少於98年7月便開始使用。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亦已送審查,原告於被告中華公司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價值之情形下,仍願意簽約,此段期間並未受他人主張權利,且被告中華公司於101年1月取得商標權後,亦以電子資訊方式揭露於公司網站,原告係獲得更多保障,而無不利;又商標權具10年之專用期限,1個加盟產業商標至少能使用10年,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原告何以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未揭露即屬詐欺?系爭加盟契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原告得代理被告中華公司招攬收視戶,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Yes5TV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揭露,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盧清錦締約時,亦有額外揭露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末頁處。
⒉被告中華公司係以舉辦招商說明會方式,招攬有意加盟者,
依被告中華公司之加盟流程,均會先行要求有意加盟者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簡報中即揭露被告中華公司之展店計畫及經營方案,與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被告中華公司便曾於100年1月21日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家。被告中華公司於臺北、臺南、高雄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張貼之大圖輸出,均明白說明Yes5TV之3階段營運計畫為:
一開發通路,二招收用戶,三媒體購物,並帶領有意加盟者參觀公司。可見被告中華公司無消極隱匿重要資訊之意圖⒊被告中華公司以電子資訊方式揭露加盟店營業地址於公司網
站上,並於臺中總公司7樓及24樓及各地辦事處,及幫助加盟商招收用戶所提供之DM,均有揭露全國實體展店家數,且於100年4月20日華視新聞網關於Oui雲端電視上市之報導中,宣示現有加盟商數、收視用戶及當年度目標,甚至隨意Google亦可得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被告中華公司實無意隱瞞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原告僅依公平會之行政處分即主張被告中華公司詐欺,未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㈢原告明知被告中華公司係以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
路之經營理念,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有別於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之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原告在加盟時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足使原告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處。
四、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係屬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Yes5TV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其中TVBS
等頻道業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授權,而因被告中華公司與TVU Network Co.Ltd.之合約到期而將頻道下架,並非原告主張係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再者,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之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否則即有詐欺行為。復以Yes5TV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主張受有詐欺。另被告中華公司僅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面數位化,並未宣稱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且此為政府既定之政策,被告中華公司僅係陳述事實。
㈡民法固採法人實在說,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
言,則為屬法人之被告中華公司,自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所以保護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乃是因反射利益,並非主觀之效力,因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尚未就本件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再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則科以行政罰鍰,乃行政法範疇,而被告中華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判斷,非被告中華公司受公平會裁罰,即逕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各加盟商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加盟被告中華公司,與本件被告中華公司應揭露資訊無關,而係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商機蓬勃,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中華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此產業前景看好,惟原告僅因未達到預期獲利、欲以自被告中華公司跳槽至競爭對手公司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主張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自被告中華公司領取獎金、佣金及相關影音設備,並參與教育訓練等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八人顯係因同一事實即系爭加盟契約,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所示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告中華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先將原告所獲利益扣除後,始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並就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所受獲利益分述如下:
㈠原告徐麗惠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為49,010元。
㈡原告陳進旗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為49,010元。
㈢原告卓木蘭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為49,010元。
㈣原告黃宇佑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為49,010元。
㈤原告宇通公司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為119,033元。
㈥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
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為119,033元。
㈦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
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為119,033元。㈧原告盧清錦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為119,033元。
六、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中華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中華公司員工眾多,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件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被告杜秋麗於本件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中華公司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再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認行政機關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主張被告杜秋麗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屬違反法令,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七、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一、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盧清錦分別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0日、
100 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6月29日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並各給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 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中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中華公司,以換取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報酬。
二、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等七人與被告中華公司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後,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處分書認定被告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行為,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不服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起訴及上訴,上開公平會所為處分即業經確定。惟除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等七人係於前開處分書作成前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外,被告盧清錦部分係於處分書作成後,101年6月29日始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約。
三、被告中華公司及被告杜秋麗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35條等規定起訴;另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並遭臺中地檢署以其未經「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等節目,公開播送至「Yes 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公訴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原告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被告雖抗辯為屬法人之被告中華公司,並無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按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謂:
「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㈢依據98年1月8日修正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
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於100年6月7修正,並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101年3月12日再為修正,惟後述條文僅條次及文字異動,關於後述加盟經營關係之定義、加盟應書面揭露之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訂立加盟商合約書,約定被告中華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給付加盟權利金,則兩造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加盟產品「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對原告而言足以影響決定是否加盟之因素;「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則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亦係原告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身為加盟業主之被告自負有依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於締約時告知「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方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思,於法律保留原則下,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等語,惟查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又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定概括性之條款,98年1月8日修正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而「處理原則」更名後之「規範說明」第1點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係主管機關公平會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公平交易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據以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且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實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本為交易上應告知交易相對人之事項,不因公平會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加以明文,而對人民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查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
宇通工程有限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七人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及被告中華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中,均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而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應由被告中華公司擔保合約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被告中華公司雖辯稱其固然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等,惟於招商說明會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就此提出相符之事證以資證明其已就上開事項為充分及確實之揭露,況被告中華公司既未以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其謂以簡報揭露全台加盟商之數目,縱屬實在,原告等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仍無得認為被告就上開重要事項已為充分之揭露。又被告中華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七人簽約之日期分別是在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30日,均在取得商標權之前,可見被告中華公司與前開七位原告訂約時,根本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加盟合約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前開原告七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而「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攸關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及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均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已如前述,且本件前開原告七人之加盟金分別為50萬、80萬元不等,並非低額,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被告中華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㈥又就原告盧清錦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盧
清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係在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前開處分之後,簽約時被告已有依法向原告盧清錦揭露公平會所明令訂定之法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盧清錦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雖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部分有於附件四中依規定揭露,然而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仍未見於契約或相關資料中說明,被告雖稱有口頭告知原告盧清錦,惟經原告盧清錦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符事證舉證證明,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平會既於100年12月15日已作出前開處分,被告中華公司明知前開處分內容,即應依據該處分內容,於系爭加盟契約中就前開交易之重要事項為明確與充分之揭露,然竟仍未全數改善,致原告盧清錦於未獲充分資訊之不對等情況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成本及風險而與被告簽約,且盧清錦所繳納之加盟金高達100萬元,並非低額,又無法轉換為他用,則被告中華公司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義務,應認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違該條之規定。
㈦綜上,被告中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
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又依前揭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4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原告八人所支出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麗秋應與被告中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被告杜秋麗係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杜秋麗既為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中華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八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經查:
㈠本件原告八人係因被告中華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各與被告中華
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交付前揭加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而受有損害,然被告中華公司而言,亦因該侵權行為事實而將相關硬體設備(如影音設備等)、招牌等物各交付予原告八人,對原告八人而言自係各受有利益,依法自應扣除之;又此部分除原告陳明同意損益相抵之金額即:原告徐麗惠部分為49,010元、原告陳進旗部分為46,210元、原告卓木蘭部分為49,010元、原告黃宇佑部分為46,210元、原告宇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為95,858元、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部分為95,858元、原告陳秀芃即紀和商行部分為55,858元、原告盧清錦部分為55,858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第203頁背面)。至被告抗辯原告有獲得超過上開範圍之硬體設備、招牌等物及接受教育訓練之利益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部分綜核被告所提之證據(被證9至被證16;見本院卷第25至96頁),無從遽認原告確獲有該部分之利益,則被告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據此計算,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盧清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50,990元(計算式:500,000-49,010= 450,990)、453,790元(計算式:500,000-46,210=453,790)、450,990元(計算式:500,000-49, 010=450,990)、453,790元(計算式:500,000-46,210=453,790)、704,142元(計算式:800,000-95,858=704, 142)、704,142元(計算式:800,000- 95,858= 704,142)、744,142元(計算式:800,000-55,858 =744,142)、944,142元(計算式:1,000,000-55,858=944,142)。
㈡另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原告受領獎金、佣金而亦應損益相抵部
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參諸原告等人與被告中華公司各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縱認原告等人後續另有因介紹收視戶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約、介紹加盟商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約或因推廣業務另自原告處受領獎金或佣金之情事,然此部分原告等人交付加加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已難認係屬同一原因事實之關係。則被告此部分之損益相抵抗辯,已難憑採。況衡諸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亦係因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招攬收視戶及加盟商號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約或因推廣業務而自行或招攬及介紹收視戶及加盟商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媒體平台購物,亦同使被告中華公司獲得利益而具對價關係,益見被告此部分之損益相抵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請求,經被告二人均於103年11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之送達證書),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就前揭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盧清錦等八人各450,990元、453,790元、450,990元、453,790元、704,142元、704,142元、744,142元、944,142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所為屬詐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主張原告業已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加盟契約,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請求,在前述被告二人應為給付原告範圍以內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至其餘部分(即前述應予損益相抵部分),原告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麗惠450,990元、原告陳進旗453,790元、原告卓木蘭450,990元、原告黃宇佑453,790元、原告宇通工程有限公司704,142元、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704,142元、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744,142元、原告盧清錦944,142元,及均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與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原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號│ │ │ │├─┼────────┼──────────┼─────────────┤│1 │徐麗惠 │壹拾伍萬元 │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 │├─┼────────┼──────────┼─────────────┤│2 │陳進旗 │壹拾伍萬壹仟元 │肆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3 │卓木蘭 │壹拾伍萬元 │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 │├─┼────────┼──────────┼─────────────┤│4 │黃宇佑 │壹拾伍萬壹仟元 │肆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5 │宇通工程有限公司│貳拾參萬伍仟元 │柒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6 │廖瓊桑即一粒沙文│貳拾參萬伍仟元 │柒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 │化媒體企業社 │ │ │├─┼────────┼──────────┼─────────────┤│7 │陳秀芄即紀和商行│貳拾肆萬捌仟元 │柒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8 │盧清錦 │參拾壹萬伍仟元 │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