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7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財團法人民間司改會、民進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中國國民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確認國民黨開的詐騙為中華民國法院之侵害成立及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9號於104 年1 月5日所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主文有明顯錯誤,應更正為「原告之訴繼續審判」為由,而聲請更正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9號係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命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給付之民事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之裁定、同院98年度訴字第387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駁回原告之訴之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救字第1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440 號等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再抗字第26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等裁判,均無效,應回復未裁判前之原狀,並應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償、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上開判決、裁定均已確定,原告主張上開裁判均無效,而應回復未裁判前之原狀,及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償、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等情,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裁判無效,顯於法無據;此外,原告就上開主張,以不相關之被告為起訴對象,其起訴亦明顯無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情有本院104 年1 月5 日
103 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決可憑。職是,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9號於104 年1 月5 日所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主文,並無顯然錯誤,徵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係就本院判決之實體結果,有所爭執,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等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以裁定更正,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另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已另行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9號於104 年1 月5 日所為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1 月
8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是本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