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7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財團法人民間司改會、民進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中國國民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確認國民黨開的詐騙為中華民國法院之侵害成立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9號於104 年1 月5日所為判決有脫漏為由,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9號係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命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給付之民事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之裁定、同院98年度訴字第387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駁回原告之訴之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救字第1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440 號等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6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等裁判,均無效,應回復未裁判前之原狀,並應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償、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上開判決、裁定均已確定,原告主張上開裁判均無效,而應回復未裁判前之原狀,及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償、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等情,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裁判無效,顯於法無據;此外,原告就上開主張,以不相關之被告為起訴對象,其起訴亦明顯無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情有本院104 年1 月5 日103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決可憑。職是,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9號於104 年1 月5 日所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非有理。從而,聲請人補充原判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