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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陳榮堯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被 告 歐斯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義

劉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⒈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按實為「

股東權」之誤)不存在;⒉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兩項有別之法律關係,且其等訴訟標的均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係以其已全數

轉讓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因具股查身分而有必須負責補繳納被告公司積欠稅捐之危險等情為由,而為前開請求。又股東身分關係,乃因與所屬法人間之出資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內涵核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將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原告登記出資額度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不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關於原告股東資格、出資額等記載事項,亦將會被刪除;而股東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若干盈餘分配或無從獲分配,無從依原告出資額或其他資料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1,650,000 元。

㈢另原告前揭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部分,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堪認原告上開二項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而按清算人委任關係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且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係為免除法定清算人責任,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原告前揭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㈣原告上開二項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核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原告上開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0,000 元,已如前述,自應僅擇其中一者即1,650,000 元定之)。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