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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林雅婷王秋翔被 告 劉湘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整,於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每月18日為清償日,並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4 條第2 款約定借款利息以前3 期(即93年8 月18日、9 月18日、10月1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3 ,第4 期(即93年11月18日)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另於第5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7 月18日起未再清償借款,且本金已屆清償期,經債權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1,031,719 元,及自9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30日就其

對被告(即借款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

101 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 年6 月1 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又被告戶籍地現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

8 樓之8 ,原告所寄發之信函皆遭退回,為確保上述債權轉讓情事合法通知被告,概括承受債權人之所有權利,故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清償消費借款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額11,396元(即裁判費11,296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