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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陳信雄

陳靜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複代 理 人 劉玉珠原 告 陳信地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原 告 陳信幸被 告 陳宗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名義人陳宗哲之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伍拾貳萬股返還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及登記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並分配移轉登記及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幸地與陳信幸各壹拾參萬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信雄、陳靜蘭二人主張其與陳信幸、陳信地為陳梁榮妹之繼承人,業據原告陳信雄、陳靜蘭二人提出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與陳梁榮妹繼承人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現登記股東為被告名下之52萬股股份為陳梁榮妹之遺產,係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依被告於

101 年10月26日所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原證二,附於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卷第14頁),請求被告將富春公司之52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與陳信地、陳信幸取得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陳信雄、陳靜蘭二人提出通知陳信幸、陳信地一同起訴之聲請後,發函予陳信幸與陳信地,請其等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陳信地於104 年3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然陳信幸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堪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陳信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陳信幸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地一同起訴,而應為本件之追加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信雄起訴依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所立系爭同意書,及原告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與陳靜蘭四人於101 年11月6 日所立陳梁榮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三,附於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卷第15頁),而主張登記於被告名義之富春公司股份52萬股為陳梁榮妹之遺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即原告陳信雄及其他繼承人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取得公同共有;嗣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陳靜蘭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名義人陳宗哲之富春公司股份52萬股返還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及登記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並分配移轉登記及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幸地與陳信幸各13萬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追加原告部分,原告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陳梁榮妹之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使之更明確,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應准許。

三、原告陳信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壹)陳信雄、陳信地、陳靜蘭三人共同主張:

一、緣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並表明:「原登記於本人所有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本人認知皆屬於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陳梁榮妹為原告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與陳靜蘭四人之母親,且原告四人於

101 年11月6 日已立協議書並同意依應繼分各4 分之1 辦理遺產登記,系爭股份屬陳梁榮妹遺產,係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同意書既表明系爭股份皆屬於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自得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回復共有物。又因被告事後翻異不願履行而違約在先,原告自得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二、於101 年10月18日原告等人發現陳梁榮妹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均變成被告所有,被告即於同年月日立下同意書(即原證四,下稱10月18日同意書,即原證四),同意將該同意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返還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交予原告陳信雄保管及使用,當時尚未發現富春公司之陳梁榮妹股份遭被告盜移之事。嗣發現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意圖乞求原告等人原諒,由此即可知系爭同意書為有契約相對人之書面契約。又系爭同意書之文字用語已載明契約相對人為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則被告與原告等人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同意書非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負擔返還股份債務。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下稱另案判決)業已判決被告應將陳梁榮妹女士之臺中市○區○○○○段地號11-0003 等不動產返還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係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1200萬元,則被告以陳梁榮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增資來源,實質上屬於陳梁榮妹的資產投資,是該貸款所得之1200萬元及所增資之480 萬元均為陳梁榮妹所有,且被告於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將富春公司中被告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足證登記於陳宗哲名下之富春公司之所有股份為陳梁榮妹女士之遺產為真,陳宗哲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爰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履行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股份。

三、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名義人陳宗哲之富春公司股份52萬股返還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及登記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並分配移轉登記及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幸地與陳信幸各13萬股。

(貳)原告陳信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同意書書立之原由,係因原告等人委託之代書洪正衛向被告佯稱:「舉凡陳梁榮妹於過世前2 年所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被告均應歸還,否則被查到會重罰,所被告要簽署同意書。」等語之故,被告即簽立多份同意書。又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與原等人告之契約關係,且同意書亦未有原告等人之簽名,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尚有未合;況該意思表示為被告因詐欺陷於錯誤所為,被告依法請求撤銷。

二、系爭股票均為被告所有財產,並非陳梁榮妹遺產。富春公司前身為富春開發有限公司,其資本額為120 萬元,由陳梁榮妹出資80萬元及被告出資40萬元組成,嗣後被告以登記原告陳信幸、陳信地及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以原告陳信幸、陳信地為連帶保證人,其中600 萬元匯入被告臺中二信東南分行之帳戶內,嗣以480 萬增資為600 萬元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共出資520 萬元,持有52萬股並無不符。縱認有部分不動產屬陳梁榮妹遺產,然系爭借款人為被告,且不動產部分僅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並非提供不動產為借款擔保者即借款所有人,故原告所稱:「抵押貸款實質屬陳梁榮妹之資產投資」乙節,而以被告所貸款之金額所為之增資股份,亦為陳梁榮妹之遺產,實屬無稽。

三、陳梁榮妹因有意把家族事業交付被告經營,故於101 年10月16日過世前,分別於同年6 月間陸續贈與被告部分不動產。

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判決附表內之其中建國段二小段11-3、11-4、11-6、11-8地號及建物,係原告陳信幸於101年3月21日贈與被告,而同小段第19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其中三分之一係受讓於原告陳信地,與陳梁榮妹遺產之法律關係無涉,然法院遽將非受讓自陳梁榮妹之不動產一概列入判決標的,且未於理由內說明,顯有違法,是另案判決內容有瑕疵,自不得援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梁榮妹女士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地、陳信幸等四人,而上開四人就陳梁榮妹遺產之應繼分,均各為4 分之1 。被告為陳信幸之子。

㈡如原證一富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登記之股東及持有股份,其中被告為52萬股。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書立如原證二之系爭同意書,內載:

「原登記於本人所有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本人認知皆屬於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絕不藉口拖延。惟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

㈣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四人,於101 年11月

6 日已書立如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陳梁榮妹之遺產,依應繼分各4分之1辦理遺產登記。

㈤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8日出具如原證四之同意書,載明登記

於其名下之房地,其本人認知皆屬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協議分配,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後,其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絕不藉口拖延等語。

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104 年10月28日判決被告陳宗哲應將陳梁榮妹女士之遺產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等5 筆建物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遺產返還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取得富春公司股份52萬股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其480 萬

元出資之證明為何?㈡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1147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書立之同意書(即原證二),請求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富春公司股份52萬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其祖母陳梁榮妹於101 年10月16日過世後之二日即101 年10月18日書立系爭10月18日同意書(即原證四,附於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卷第16頁),其內載明:「原登記於本人陳宗哲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11-0003、11-0004、11-0006、11-0008地號,面積分別為5、38、2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及119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號192之一到四層樓總面積34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房屋;中山路3號、建號653之一到四層樓總面積六五0‧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中山路3號、建號654之五、六層樓總面積34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10-000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開房地本人認知皆屬於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交由陳俊富保管,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決不藉口拖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繼於同年月26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即原證二,附於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卷第14頁),其內載明:「原登記於本人所有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本人認知皆屬於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決不藉口拖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均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對該等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及其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第11頁背面、第136頁背面),已如前述爭點整理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書面行之為必要,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拘形式,契約即告成立。又債權契約當事人一方所書立而交付他方收執之同意書,形式上固可能僅呈現一方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但通常實際上必存在相對之他方,並因他方之要求始書立同意書而交付,則他方之要求即為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書立同意書並交付之行為則為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係與要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表現,雙方之債權契約行為於焉成立。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與原等人告之契約關係,且同意書亦未有原告等人之簽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置辯。惟查,揆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載,係被告自承以其名義登記所有之富春公司股份,皆屬於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被告並同意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後,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準此,雖僅由被告以立書人名義一方為之,實則係出具予其同意移轉登記之對象即陳梁榮妹之繼承人,且被告因此負有將登記其名義之股份回復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陳梁榮妹之繼承人之義務,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再徵諸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前即已書立系爭10月18日同意書,兩份同意書之內容具有關聯性,皆是承認登記被告名下財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及將無條件移轉予陳梁榮妹之繼承人之表示,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無端書立。職是,原告陳信雄、陳信地、陳靜蘭三人所主張:於101 年10月18日原告等人發現陳梁榮妹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均變成被告所有,被告於同年月日立下同意書,同意將該同意書所載之土地房屋返還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交予原告陳信雄保管及使用,當時尚未發現股份遭被告盜移之事。嗣發現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意圖乞求原告等人原諒,系爭同意書為有契約相對人之書面契約,被告與原告等人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同意書非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等語,應非虛妄,要堪信實。職是,足認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即承諾),係應陳梁榮妹之繼承人所要求(即要約)而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為單方意思表示,而非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三、就以被告名義登記於富春公司之52萬份股份部分,雖被告於本院辯以:系爭股票均為被告所有財產,並非陳梁榮妹遺產;因富春公司前身為富春開發有限公司,其資本額為120 萬元,由陳梁榮妹出資80萬元及被告出資40萬元組成,嗣後被告以登記原告陳信幸、陳信地及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以原告陳信幸、陳信地為連帶保證人,其中

600 萬元匯入被告臺中二信東南分行之帳戶內,嗣以480 萬增資為600 萬元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出資520 萬元,持有52萬股並無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固自稱陳梁榮妹因有意把家族事業交付被告經營,故於過世前,陸續贈與部分不動產予被告等語,惟有關贈與不動產部分,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認定非屬贈與,而係陳梁榮妹借名登記予陳宗哲名下。其次,陳宗哲係於100 年6 月28日以上開屬於陳梁榮妹遺產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2 、203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1,440 萬元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貸1,200 萬元,100 年6 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1,20

0 萬撥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開設之帳戶內,被告再於100 年6 月30日將其中600 萬元匯入被告於台中二信東南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被告陳宗哲之銀行帳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是足認被告所稱富春公司變更組織之增資資金480 萬元之來源,悉係以陳梁榮妹所有之不動產借貸而來,並非係被告獨力出資。而陳梁榮妹生前既將家族事業之富春公司交由被告經營,復以陳梁榮妹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於系爭同意書內自承:「原登記於本人所有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本人認知皆屬於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等語,自屬實情。

四、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雖被告以:因原告等人委託之代書洪正衛向被告佯稱:「舉

凡陳梁榮妹於過世前2 年所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被告均應歸還,否則被查到會重罰,所被告要簽署同意書。」,被告即簽立多份同意書云云置辯,惟被告就其所指受詐欺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

㈡證人即草擬系爭10月18日同意書之何崇民律師,於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當時簽立此同意書用意何在?)是因為被繼承人陳梁榮妹去世,我當天到現場,他們所有繼承人都在現場,他們在確認何部分為遺產部分,就有人提出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陳宗哲名下,所以他們請我寫此同意書讓被上訴人陳宗哲簽名。」、「(法官問:登記在被上訴人陳宗哲名下的不動產是屬於借名登記的意思嗎?)按照全體繼承人的意思,應該是借名登記的意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問:當天被上訴人陳宗哲是否在場?)他有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問:文字打完後是否有請被上訴人陳宗哲確認?)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問:當時被上訴人陳宗哲對此同意書是否有意見?是否有反對的表示?)印象中沒有,當天簽約時蠻平和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問:你剛才說陳梁榮妹的繼承人都在,是否是指陳靜蘭、陳信地、陳信雄、陳信幸都在?)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問:你撰寫完有給被上訴人陳宗哲看嗎?)確定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問:據被上訴人陳宗哲所述,本件合約書是陳俊富拿給他簽的?)他可能記錯了…,因為講完後我也打完列印出來給他們看,…好像是陳俊富帶我走到前門去,那時好像在樓梯旁邊,陳宗哲在那邊,所以我就拿給陳宗哲簽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原告援用該案件全卷證為證據方法。準此,依系爭10月18日同意書所載內容,及證人何崇民律師之上開證詞以觀,足認系爭10月18日同意書內載之不動產,已經被告確認為陳梁榮妹之遺產,而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記予陳宗哲。

㈢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10月18日同意書書立後之同年月26日始

書立,其內容中就被告承認以被告名義登記於富春公司之股份,亦屬陳梁榮妹之遺產乙節,其意旨與系爭10月18日同意書所載者相符,並不相悖。且兩者書立之時間間隔8 日,如系爭10月18日同意書係受詐欺而書立,則被告當有足夠思辨機會而得以拒絕書立與實情不符之系爭同意書。再者,系爭同意書上尚有手寫:「原陳梁榮妹贈與本人之不動產,同意返還陳梁榮妹,有關陳信地所有財產移轉至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同意」等語之加註,並有陳信地在其上簽名。顯見相關當事人,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皆屬陳梁榮妹之遺產,知之甚詳,不足認被告有受詐欺之情事。

五、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四人,業於101 年11月6 日已書立如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陳梁榮妹之遺產,依應繼分各4 分之1 辦理遺產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既內載:「原登記於本人所有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本人認知皆屬於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則於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四人就陳梁榮妹之遺產完成協議分割後,被告自有依系爭同意書(契約)履行移轉股份及辦理股份登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富春公司52萬股股份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則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四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履行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名義人陳宗哲之富春公司股份52萬股返還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及登記於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並分配移轉登記及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幸地與陳信幸各13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