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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 告 陳清為即公業三王公代表人輔 佐 人 李澄聖被 告 台中市烏日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芳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又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雖僅作書面形式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公所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是以,公所除應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審查申報人主張之派下員,依其提出之資料檢視結果,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現員為該祭祀公業之真正派下員,並審核申報人是否已提具所有派下現員應具備之相關資料。即申報人對於其所檢具之派下現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公所仍得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通知申報人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應駁回其申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公業「姓名登記」係發生於土地總登記時,因原管理人不識字委託他人代理申報,代理人於申報作業疏忽遺漏「公業」二字之填報,而當時登記人員未盡注意,造成登記之事項與原登記簿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姓名登記」錯誤與遺漏,係由地政機關人員審核疏忽及遺漏所致,應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予以更正。惟地政機關未考量臺灣光復初期之時空背景,當時時局動盪,人員素質不足、語言隔閡及法令不完備,勉強辦理總登記結果,造成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紊亂,因而爭議事件不斷,地政機關徒將姓名更正登記之責任推由烏日區公所,拒絕原告之姓名更正為「祭祀公業」,使人民權利受到損害,甚至日後向烏日區公所申報時亦遭刁難。

㈡、原告前於86年間向被告辦理公業清理申報,被告所屬承辦人曾來電告知已完成審核通知。即將公告期日等情,後因某某獲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拒絕原告之姓名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後,即回應「怎可以僅讓少數人獲得利益」,認原告須向地政機關辦妥更正祭祀公業後再來申報。至96年12月12日政府制定最新祭祀公業條例,原告於97年4月21日送件申報,惟因大里地政事務所拒絕原告更名登記,遭被告假形式審查為名,多次以不同理由,要求原告補正,嗣竟以上網查閱所得宜蘭三王公廟之網路文獻資料,在無任何證據下臆斷為神明會,罔顧政府鼓勵民眾於101年6月30日前儘速申報清理祭祀公業之德政與蓄意損及人民之土地權益。原告艱困獲得相關證據,並檢附佐證資料,舉證同源祖先之另三王公與其他祭祀公業於南屯區公所受理清理及核發派下證明事證,惟仍遭被告駁回,然何以南屯區公所就相同情形之另一公業三王公,即受理清理並核發派下證明,但同樣情形,被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況原告已竭盡釋明,甚至「完全配合補正到設立人陳鮘改為陳砂」及「完全配合到補正須增列陳鮘之弟即陳朝祿傳嗣五房之繼承派下員」,除了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圖書館昭和15年臺中州祭祀公業調查表中記載派下員32人,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除非原告偽造文書,否則恐難已達成。

㈢、原告申報公業三王公,釐清原告申報之派下員派下權存在與否,悠關得否行使公業享有之權利義務,原告之地位自有不安,而此項不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為此狀請鈞院詳為審核,賜准早日適法受理申報,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申報公業三王公派下現員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地政機關為總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將「公業三王公」誤載為「業主三王公」,復拒絕為更正登記,致原告備齊各項資料屢次向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登記申請時,迭遭被告駁回,而訴請被告早日受理申報,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惟查,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派下員31人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後,因認原告所為補正不足而駁回祭祀公業之申請,而訴請被告適法受理申報,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請後,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雖無確認實體上之私權效力,惟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訴請被告受理並確認派下員派下權,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原告自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2-31